- 主文
- 事實
- 一、陳穆寬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Facebook網站見有投資虛
- 二、案經歐文智等25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西螺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與彰化商業銀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38、17029、1764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621、19106、19256、19548、19838、20790、20791、20839、16269、19951、22347、22784、23892、24425號,112年度偵字第981、2865、4117、5242、10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62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穆寬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Facebook網站見有投資虛擬幣廣告訊息,經點擊後依指示加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吳銘」之人為LINE好友,雙方討論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至15萬元之對價租借陳穆寬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陳穆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亦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依指示辦理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吳銘」使用。
嗣「吳銘」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殆盡(轉出日期、金額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經歐文智等25人先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文智等25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西螺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穆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0號卷第48至49頁;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64頁、第280頁;
本院卷第162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歐文智等2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附表編號3及17至25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又被害人歐文智、徐立慧、朱維達、周永清、林春月、侯韋伶、劉容、李枝全、李美姬、于大智、王治燕、鍾淑慧、鄭美瑜、葉秀雲、饒冬美、陳榴槤、吳靜芳、呂凱鈴、陳哲維、黃偉睿、巫家利、王紅梅、徐美惠、林宣均、王聯慶共25人,因本案受騙而匯款金額共高達938萬4000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
被告案發迄今僅部分賠償告訴人,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及此,顯已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且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原判決適用法則暨量刑均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疫情期間經濟壓力,即輕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租借帳戶投資虛擬幣,以12至15萬元為代價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毫無任何查證作為,顯然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使用,而幫助該人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歐文智等25人受騙款項高達938萬4,000元,且上開贓款經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歐文智等25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即周永清、林春月、侯韋伶、于大智、王治燕、鄭美瑜、呂凱鈴、陳哲維、黃偉睿、林宣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82-1至182-3頁),非無悔意,及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出贓款之不法利益;
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原審卷第289至30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
況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實已屬中度刑,又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犯罪金額雖甚高,但並非由被告收取,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 1 歐文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Top txn拓樸」向歐文智佯稱可參加拓樸投顧公司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歐文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23分許 46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6日10時41分轉出56萬5,015元(其中僅46萬5,000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歐文智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17642卷第25至28頁) (2)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偵17642卷第31、39至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642卷第33至34、36、55、5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642卷第19頁) 2 徐立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源勝」、「陳慧美」向徐立慧佯稱可參加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轉出38萬0,015元(其中僅6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徐立慧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17029卷第9至12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站頁面、詐騙集團名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7029卷第20至3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29卷第35至4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029卷第16頁) 111年4月29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3 朱維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侯立成」向朱維達佯稱可參加「鑽石杯操盤手實盤炒股大賽」、「FXMcoins去中心化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維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5時1分許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5月5日15時8分轉出100萬9,015元 (2) 111年5月5日15時11分轉出191萬0,015元 (3) 111年5月5日15時12分轉出1,010元 (4) 111年5月5日15時15分轉出2,015元 (1)告訴人朱維達111年5月18、25日警詢筆錄(偵16738卷第13至16、25至2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6738卷第29至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738卷第39至45、53至54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6738卷第92頁) 4 周永清(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助理」向周永清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兄周永杰之名義匯款。
111年5月4日11時1分許 7萬7,5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5月4日11時8分轉出7萬5,015元 (1)告訴人周永清111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18406卷第17至18頁) (2)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18406卷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406卷第19至22、25至26、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8406卷第75頁) 5 林春月(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7日10時前某時起,向林春月佯稱可於「外匯天眼為黑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7日10時46分轉出63萬0,015元(其中僅6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林春月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8621卷第3-7至4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小企銀匯款單(偵18621卷第143至165、1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621卷第29至30、33至34、43、45、4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8621卷第26頁) 6 侯韋伶(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9日14時起,以Line暱稱「Danny張紹東」、「COCO」之名義,向侯韋伶佯稱可以於「Quantitativetw」網站投資云云,致侯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17分許 9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8日11時26分轉出167萬0,015元 (2) 111年4月28日11時37分轉出40萬0,015元 (其中僅92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侯韋伶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18621卷第5至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8621卷第176、181至1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621卷第31至32、35、37、83、8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8621卷第27頁) 7 劉容(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富誠官方客服No.138」,向劉容佯稱,可以於富誠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4月28日12時2分轉出39萬0,015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劉容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106卷第39至4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名片、詐騙APP頁面(偵19106卷第60、62至7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06卷第41至44、47至48、54至5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9106卷第109頁) 8 李枝全(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起,以Line暱稱「Llnna」向李枝全佯稱可以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枝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轉出38萬0,015元(其中僅25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李枝全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256卷第12至15頁) (2)永豐銀行匯款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9256卷第26至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256卷第24至25、29至3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9256卷第18頁) 9 李美姬(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以Line暱稱「大贏家攻略-陳大光」向李美姬佯稱,可以於quantitative、idfpower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6日11時8分轉出39萬0,015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李美姬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48卷第19至21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集團line帳號頁面(偵19548卷第25至26、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48卷第41至46、49至5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9548卷第63頁) 111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0 于大智(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9日12時50分起,以Line暱稱「陳碧月」向于大智佯稱可以於「富誠官方客服群組」參與投資云云,致于大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4月28日9時38分轉出430,015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于大智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19838卷第17至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條、詐騙簡訊、詐騙網站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9838卷第22至24、26至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38卷第59至62、64至65、68至7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9838卷第82頁) 11 王治燕(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雯雯陳穎雯」之名義,向王治燕佯稱可以教導投資及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王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19分許 9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轉出90萬0,015元(其中僅9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王治燕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20790卷第16至2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0790卷第38、40至41、46至5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790卷第25、31至3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0790卷第13頁) 12 鍾淑慧(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周雅婷」之名義,向鍾淑慧詐稱可以於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並佯稱可以教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鍾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8分 16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4月27日13時02分轉出16萬0,015元(其中僅16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鍾淑慧11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20791卷第25至28頁) (2)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0791卷第45、47至59、61、6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791卷第29、37至40、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0791卷第14頁) 13 鄭美瑜(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2日起,以Line暱稱「Vera」等之名義,向鄭美瑜佯稱可以於「Quantitativ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46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4時36分轉出35萬0,015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鄭美瑜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39卷第9至11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839卷第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39卷第13、18、31、6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0839卷第86頁) 14 葉秀雲(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雅琴」、「志雄」等,向葉秀雲佯稱,可以於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2時39分許 4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4月27日14時11分轉出10萬0,015元 (2) 111年4月28日12時53分轉出40萬0,015元(其中僅5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葉秀雲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16269卷第48至49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6269卷第70、74、76至82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69卷第51至54、57至58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6269卷第89、90頁) 111年4月27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15 饒冬美(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倩寧」向饒冬美佯稱可以於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冬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7時07分轉出5萬5,015元(其中僅2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饒冬美11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19951卷第13至16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9951卷第42、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51卷第22至23、30至31、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6269卷第90頁) 16 陳榴槤(提告)(一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8時38分起,以Line暱稱「何嘉怡」向陳榴槤佯稱可以於富誠官網簡潔版、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榴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58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4月27日15時轉出75萬0,015元 (2) 111年4月28日9時38分轉出43萬0,015元 (3) 111年5月3日14時24分轉出8萬0,015元 (4) 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轉出8萬0,015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陳榴槤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22347卷第7至9頁) (2)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詐騙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2347卷第30至31、34至39、40至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347卷第16至17、21至22、25、26至2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2347卷第54、56、57頁) 111年4月28日8時45分 10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8分 7萬元 111年5月4日11時49分 3萬元 17 吳靜芳(未提告)(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8時15分許起,以Line暱稱「Angela陳佩馨」向吳靜芳佯稱可以於「Quantitativ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4時26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4時36分轉出35萬0,015元(其中僅15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被害人吳靜芳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865卷第13至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偵2865卷第42、44至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5卷第31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865卷第29頁) 18 呂凱鈴(提告)(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呂凱鈴佯稱,可以於「IDFPower」網站、「Quantitative」網站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 2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0時46分轉出42萬2,015元(其中僅21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呂凱鈴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22784卷第5至6頁) (2)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詐騙網站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2784卷第22至3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784卷第16至17、2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2784卷第11頁) 19 陳哲維(提告)(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時起,以Line群組「股票投資理財群組」、暱稱「曉麗」等,向陳哲維佯稱可以支付平台訂閱費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6時18分轉出8萬元 (1)告訴人陳哲維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3892卷第5至9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偵23892卷第39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92卷第23至28、3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3892卷第18頁) 20 黃偉睿(提告)(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17分起,以Line暱稱「黃思惠」、「正泰-陶莉萍」之名義,向黃偉睿佯稱可以使用正泰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黃偉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 47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5月4日13時45分轉出119元 (2) 111年5月4日13時47分轉出109萬0,015元 (3) 111年5月4日15時27分轉出4,515元 (4) 111年5月5日0時47分轉出7萬7,015元 (5) 111年5月5日7時49分轉出168元 (6) 111年5月5日10時01分轉出178元 (7)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轉出178元 (8) 111年5月5日13時09分轉出309元(其中僅47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黃偉睿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24425卷第5至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4425卷第21至2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425卷第9至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425卷第42頁) 21 巫家利(提告)(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Ariel」向巫家利佯稱可以於「Quantitative」網站、「IDFPowe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家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1時19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7日11時58分轉出29萬5,015元(其中僅15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巫家利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981卷第77至80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981卷第87至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1卷第82至83、86、103至104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81卷第46頁) 22 王紅梅(提告)(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沈宛瑩」向王紅梅佯稱可參加「世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紅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 2萬1,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7日11時19分轉出67萬5,015元(其中僅2萬1,500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王紅梅111年5月23、25日警詢筆錄(偵981卷第143至147頁、偵4117卷第9至11頁) (2)手寫被害款項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害款項明細表、詐騙簡訊、詐騙網站頁面、詐騙集團line帳號頁面(偵981卷第150至154頁、偵4117卷第13至27、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81卷第148至149、164至166、179至180頁、偵4117卷第6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81卷第45頁) 23 徐美惠(提告)(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逸文」向徐美惠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 111年5月3日10時39分轉出109萬0,015元 (2) 111年5月3日11時05分轉出15萬0,015元 (3) 111年5月4日9時28分轉出45萬0,015元(其中僅15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徐美惠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59623卷第47至50頁)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59623卷第61至64、67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623卷第15至23、55至5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59623卷第36、38頁) 111年5月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9分許 5萬元 24 林宣均(提告)(二審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起,以Line暱稱「Top txn拓樸」向林宣均佯稱可以幫客戶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6日10時41分轉出56萬5,015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林宣均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5242卷第6至9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5242卷第10至11頁背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42卷第12至13、16至1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5242卷第21頁) 111年4月26日10時7分許 5萬元 25 王聯慶(提告)(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KIKI」向王聯慶佯稱可以於「IDFPOWE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聯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轉出38萬0,015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次犯行所得) (1)告訴人王聯慶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374卷第11至1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374卷第21、23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74卷第15至16、19、51、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0374卷第36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