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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包括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亦不及於不另為強制工作、不予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此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皆應併予審酌。
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量刑時自無庸衡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個人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車主留置在本案據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1年7月、1年3月、1年3月),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又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案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及結果均無影響,附此併敘。
被告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其業已知錯且有悔改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尚未確定);
復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且目前仍有數起詐欺案件由檢察署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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