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1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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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荷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松荷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巷2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等用電相關設備負有維護安全之責,相較於一般家宅,本應更加注意祭祀相關物品的擺放與現場用電情形,使用外接延長線,應注意排除可能造成短路或漏電的因素,及避免於延長線插座線路周邊放置易燃物、助燃物,以防止發生電源線路短路引燃周遭物品,更易釀成火災,卻於110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起,自客廳牆壁插座連接延長線從落地窗(玻璃推門)下方穿出至玄關東側通電使用,並於玄關東側牆壁上黏貼塑膠飾板,玄關東側放置木桌,木桌上擺設佛燈、香環、油燈容器、未使用的爐等祭祀用品,以前揭延長線通電使用,並掛有垂至地面之桌裙,桌下除有上開延長線外,周遭另放置燈油、水桶、斗桶、塑膠籃等易燃或助燃物品,且依現場電器設備使用狀況,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安全事項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所使用之延長線於無使用必要時,自牆壁電源插座拔除而仍呈通電狀態,且未將燈油等易燃雜物妥善置放於安全處;

嗣於110年4月26日上午6時37分許,該延長線位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之部分其內之通電導線發生短路造成電弧,觸及周遭燈油等易燃物後引燃,並使火勢快速延燒向上,造成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20之1號(即火場2樓房屋)住戶曹新永、林秋卿夫妻及其子曹緯杰未及逃生,不幸火燒死亡,且燒燬火場1、2、3樓及鄰近○○街000巷00弄4之1號之如附表所示等室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曹新永、林秋卿之子曹世杰、曹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謝松荷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答辯:㈠訊據被告坦認承租系爭房屋並居住該處,為該屋之實際使用人,並於系爭房屋經營私人香案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且於110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自客廳牆壁插座連接延長線至玄關東側通電使用,並於玄關東側牆壁上黏貼塑膠飾板,玄關東側放置木桌,木桌上擺設佛燈(連接延長線通電使用)並鋪設垂至地面之桌裙,桌上放置油桶、香環、未使用的爐、點蠟燭的瓶子等物,桌下除有延長線之外,另放置燈油、水桶、斗桶、塑膠籃等物品之事實;

亦坦認於前揭時間,系爭房屋1樓發生火災,向上延燒至20之1號房屋即火場2樓,火勢蔓延燒燬如附表所示等物,並造成20之1號房屋之住戶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未及逃生,致火燒死亡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用玻璃門壓住延長線,我不在時會把佛燈關掉,我在時,如果沒有信眾來,我也不會把佛燈打開,佛燈關起來時,我不會拔插頭,但會把延長線上的開關關掉,上述木桌很大,下方有十字支撐,延長線下面有用4個磚塊疊起來,其他燈油等雜物放在十字支撐隔出的不同格裡;

火災當天上午,我看到玄關東側的桌面上方壓克力板處有火,已經燃燒起來,我拿著濕毛巾從另外一側的鐵捲門離開,我有喊樓上的住戶下來,也有請路人打119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主要供自住,於假日順便經營私人香案即東極宮,僅供熟識信眾問事,並未對不特定人開放參拜,被告就系爭房屋連通玄關東側之玻璃推門,因為將延長線從客廳電源插座拉至外側玄關,從未將玻璃推門完全緊閉,而延長線也未有夾住或呈現八字形纏繞之情形,並無起訴書指摘被告將延長線重壓並彎折之狀況,且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雖經消防局鑑定認為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然系爭延長線之電弧燒熔痕跡,可能係因外在火熱造成之短路(即二次短路)所產生,是否為本件火災電氣起火之因素,仍有可疑,且火災鑑定報告並未對系爭房屋玄關東側所有可能肇致火災發生之原因作詳盡調查,又縱使係因延長線短路因素造成起火原因,亦有可能是因延長線基座連接處或原始產品設計問題所致,被告信賴一般公開販售的延長線安全,做上述通常使用,與一般民眾家宅使用狀況相同,被告並無不當保管或使用延長線致釀本件火災之情形,不應令被告負刑事責任等語。

二、火災之發生與其結果:㈠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曹世杰、曹仁杰、證人凃輝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23915卷【偵字卷】一第161頁至卷底、卷二卷首至第223頁;

主辦:消防局、支援:警察局、火災鑑定會)及所附之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死傷人員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火警報案紀錄、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及林秋卿之診斷證明書(到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火場失火致樓上住戶3人死亡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物的燒損情形,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系爭房屋外,火勢另波及20之1號(即2樓)、20之2號(即3樓)及鄰近之○○街000巷00弄4之1號房屋,另參照卷附房屋災後現場照片,可知上列房屋之毀損情況如下:①系爭房屋:外觀有明顯燒痕,僅玄關東側處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玄關西側處、客廳及神壇受火熱燻燒、煙薰,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見同卷第193、199頁);

②20之1號房屋:外觀有明顯燒痕,陽台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嚴重燒損,客廳、儲藏室、廁所、房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廚房受火熱輕微燒損(見同卷第193頁);

③20之2號房屋:外觀僅受輕微煙薰,前陽台窗戶、牆壁、天花板輕微受熱、燻燒及煙薰,後陽台窗戶、牆壁、天花板輕微受熱、燻燒及煙薰,客廳及前陽台地板磁磚受熱、破裂,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見同卷第193頁);

④○○街000巷00弄4之1號:外觀僅受輕微煙薰,北側陽台雨遮受熱、燒熔,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煙薰(見同卷第193頁),是上開4處房屋受火燒情形,僅內部物品燒燬或燻黑,尚未達到已喪失房屋之主要效用程度,亦堪認定。

三、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㈠起火戶認定:⒈本件火災後經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至現場勘察系爭房屋及20之1號房屋之火流方向,發現20之1號房屋之火流係由陽台東側向西側延燒、又由陽台向房間延燒,而20之1號房屋陽台東側正下方即為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窗戶,再經檢視系爭房屋、20之1號房屋之間外牆東側電纜線燒損情形,發現電纜線絕緣被覆受熱、燒熔以靠近系爭房屋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從系爭房屋向20之1號房屋延燒(見偵字卷一第221至223頁)。

⒉經消防局人員調閱○○區○○街與○○街000巷交叉口(鏡頭朝向○○路○段000巷道路拍攝)監視錄影畫面檢視之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慢7分2秒):監視器時間110年4月26日6時27分50秒(實際時間6時34分52秒)有煙竄出。

監視器時間6時31分20秒(實際時間6時38分22秒)系爭房屋上方有火光竄出。

監視器時間6時32分43秒(實際時間6時39分45秒)20之1號房屋有火光竄出。

監視器時間6時35分32秒(實際時間6時42分34秒)警方到達現場。

監視器時間6時37分37秒(實際時間6時44分39秒)20之1號房屋大火竄出。

監視器時間6時39分32秒(實際時間6時47分34秒)消防隊到達現場(見偵字卷一第223頁)。

⒊經現場民眾提供火災初期錄影畫面,發現:110年4月26日上午6時42分許,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窗戶有明顯火舌竄出,20之1號房屋陽台亦有明顯火勢,6時44分許,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窗戶火勢較小,20之1號房屋有明顯火勢,濃煙竄出(見偵字卷一第223頁)。

⒋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自陳:火災發生時我在睡覺,疑似聽到有爆裂的聲音,然後我跑到我家大門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知道有火災發生。

我得知火災後,跑回房間拿包包、證件等貴重物品,因為看到鐵拉門有火了,所以我開鐵捲門往外跑,20之1號房屋火勢太大沒辦法滅,所以請附近的人趕快打電話報案。

我看到20之1號房屋的北側陽台的火和煙都很大,還有我家(系爭房屋)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5至247頁)。

⒌綜上,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為系爭房屋,即經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察,綜合勘察結果、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畫面、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系爭房屋,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見偵字卷一第231頁、卷二第221頁)。

㈡起火處認定:⒈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燒損情形,發現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內部物品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窗戶受熱、熔凝,鐵窗向內彎曲、變形、牆壁變色、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系爭房屋玄關東側向四周延燒(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⒉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從系爭房屋逃生至戶外後,看見火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窗戶上方,及20之1號房屋陽台有火煙燃燒(見偵字卷一第245至247頁)。

⒊綜上,本案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經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察,綜合勘察結果、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畫面、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亦研判起火處為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鑑定結果亦同(見偵字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21頁)。

現場平面圖(見偵字卷一第317頁)如下:

四、火災起火原因認定:㈠玄關東側燒損狀態:火災調查人員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發現1個香環、1盞油燈、多個斗桶、2盞佛燈及1條延長線,再檢視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香環燒損情形,發現香環受熱、氧化,油燈容器受熱、變形,佛燈電源連接延長線,延長線電源使用系爭房屋客廳插座;

經檢視佛燈及延長線燒損情形,佛燈本體受熱、燒熔,延長線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

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延長線(證物0000000-0),確認該延長線插頭部份尚稱完整,惟尾端連接延長線插座之電線已燒失,經測量後,餘下之電線總長為355公分(見原審卷第268頁勘驗筆錄、偵字卷一第309頁物證照片);

且因連接延長線插座端及其電線已燒失,故無從查見延長線插座原始狀態,但被告陳稱該延長線插座本身有一個總開關(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

㈡木桌上下物品放置情形:被告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及原審訊問時自陳: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木桌下有1個烤肉架、1個水桶、1罐功德油、1條佛燈電源使用之延長線(按即系爭延長線)、多個斗桶、多個磚塊、1個白色塑膠籃子,功德油很久沒用了,大概1、2罐滿罐放置於玄關東側處,通常都會使用容器裝著並藉由棉線引燃,和現場客廳放著使用完的功德油一樣,玄關東側處木桌有掛1條桌裙,桌裙大概垂到接近地面,東側牆壁有1塊塑膠板裝飾,裝飾塑膠板設置於木桌上大概60公分高,桌上放置空的油燈容器、未使用的香環、爐、點蠟燭的瓶子等物;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供奉神明的地方是玄關的另一個角落,玄關東側的木桌上,有1對佛燈,還有油桶、香環、沒有用的爐、點完蠟燭的瓶子,如果有儀式,玄關那邊較小,才會挪到木桌使用,才會把佛燈打開;

那張木桌蠻大的,至少有應訊檯一半寬,那張木桌有十字支撐,那些東西都疊起來放在桌子下面內側,延長線放在交叉處,下面有用4個磚塊疊起來,延長線放在上面,因為怕地上潮濕,雜物跟延長線放在不同格裡;

延長線那格除了磚塊跟延長線外,沒有其他物品,其他東西都在另外一格,即靠近裡面那格;

「(問:你放在桌子下面的燈油是什麼樣的狀態還剩多少?)那是人家送的,是罐裝的,我沒有用過,因為我沒有在用那種燈油,是一罐好好的都沒有開過直接放在木桌下面內側,因為那是人家送的,不好意思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筆錄)。

㈢燒損物鑑定結果:經火災調查人員採樣20之1號房屋客廳西側南端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之證物(即證物1),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

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及東側牆角處採樣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之證物(即證物4及證物6),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檢出重質正烷烴產品(如燈油),有消防局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91頁),復經消防局函將20之1號房屋客廳西側南端處延長線插座電源線熔痕(編號0000000-0,證物2)、20之1號房屋客廳西側南端處除濕機電源線熔痕(編號:0000000-0,證物3)及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電源線熔痕(編號:0000000-0,證物5,即系爭延長線)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證物2標示熔痕1-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為黃銅熔痕;

證物3標示熔痕2-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系爭延長線取樣標示熔痕3-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297頁)。

再經調查人員於系爭房屋客廳發現使用完之功德油罐,其成份為99% PARAFFIN ULTRAPURE LAMPOIL (白蠟油),經查係屬Cm〜Cn之正烷烴產品,其特性為易燃且易蔓延(見偵字卷一第241頁)。

㈣排除若干可能導致起火之因素: 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前揭起火處附近結果,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經調閱監視錄影,未發現有外人侵入引火之跡證,未發現有敬神祭祖引火或起火處有菸蒂、香環及油燈引火之跡證,再被告於調查時陳稱油燈於火災發生前一次使用時間為4月24日凌晨1點,距離火災發生時間約2天又6個多小時(相距54個多小時);

經火災調查人員實際燃燒現場油燈庫存(新)品,燃燒時間約47小時,且火災現場之油燈僅受熱、變形,故應排除遺留火種(菸蒂、香環及油燈)引火之可能性。

另經火災調查人員勘察現場,發現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佛燈電源連接系爭延長線,系爭延長線電源使用系爭房屋客廳壁插座;

經檢視佛燈及延長線燒損情形,佛燈本體受熱、燒熔,系爭延長線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清理暨復原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燃燒殘餘物,發現牆壁底部嚴重受熱、燒失,燃燒面亦較低,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質(見偵字卷一第235至237頁)。

㈤火場鑑識及研判結果: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狀況,被告所述及現場採證鑑識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該處佛燈為長時間通電,且周圍放置水桶、功德油、白色塑膠籃子、垂至地面之桌裙及塑膠飾板等可燃物與易燃物;

又火災後調查人員勘察現場,發現佛燈使用之系爭延長線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經調查人員採樣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系爭延長線取樣標示熔痕3-A依巨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並於周圍發現上述物品之燃燒殘餘物,其燃燒殘餘物經採樣證物4 【為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證物6【為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牆角)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比對品)】,以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於證物中均檢出重質正烷烴產品(如燈油),系爭房屋客廳發現使用完之功德油罐,其成份為99% PARAFFIN ULTRAPURE LAMPOIL (白蠟油),經查係屬Cm〜Cn之正烷烴產品,其特性為易燃且易蔓延,燈油燃燒後導致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地板、磁磚、牆壁嚴重受熱、變色、水泥剝落,且有燃燒低點,經逐層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它引火物,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敬神祭祖、遺留火種(香環、油燈)引火之可能性,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

另證人即現場勘察及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藍御禎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述:依據現場火災火流的方向性跟燃燒的嚴重性,並佐以相關的人證等等,研判起火戶是在系爭房屋,起火處是在系爭房屋的玄關東側處,我們就從玄關東側處這邊找起火原因的相關跡證,起火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跟外人侵入引火、敬神祭祖、遺留火種引火等等之可能性之後,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第271頁筆錄、偵字卷二第165頁編號164之玄關東側地面燒損情形之現場照片),可一併作為消防局之火場鑑識研判結果之論據。

㈥本院認定:⒈綜觀前揭卷證,起火戶及起火處即被告租賃居住的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而依據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書證,又可合理排除本件火災係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敬神祭祖、遺留火種(香環、油燈)引火之可能性,而依系爭房屋玄關東側現場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系爭延長線,其上之熔痕經鑑定結果,該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電弧燒熔造成之通電痕(即短路痕)相同,確認該電源線火災時為通電狀態(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內政部消防署111年12月7日消署調字第1111123868號函),且因系爭延長線係供玄關東側木桌上的1對佛燈插電使用,被告坦認案發前兩天有點燈,燈已經燃完,「(問:前兩天有點燈,所以延長線插座開關沒有關閉,是否如此?)是。

我沒印象,有時候我會記得關,但有時候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筆錄),證人藍御禎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延長線有插在客廳牆壁的插座上,再從牆壁上方拉下來,由落地窗(玻璃推門)那邊出去到玄關東側,「(問:延長線連接到插座時,就算上面插有電器,但是電器的電源是關閉的,此時該延長線的通電狀況為何?有無通電?)若現場室內總電源皆有開啟,基本上是有帶電的狀態;

(問:若該延長有設置開關,延長線的插頭有連結插座,但延長線的總開關是關閉的,此時該延長線的通電狀況為何?)照前面所述,正常的情況下,延長線沒有損壞、開關正常,延長線的開關到連接電器的電源線是通電的;

(問:你的意思是,就算延長線的開關有關起來,但是延長線連接到插頭的這一端還是有電的,是否如此?)延長線上的開關如果是關閉的,它到壁插座的這一段還是有帶電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筆錄、偵字卷二第155、153頁牆壁端插座及系爭延長線由上往下穿過落地窗出玄關東側之現場照片),且依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延長插座一端及其電線已嚴重燒損,牆壁插頭端仍完整、餘下355公分電線長,是以,即便被告陳稱系爭延長線有個總開關,且連接延長線之木桌上佛燈已經點完電源關閉等情為真,不管被告有無記得將該延長線的開關關閉,在該相當長的延長線依然連著牆壁插座未拔起,且全室總電源並未關閉,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帶電)狀態,而足以發生鑑定書所稱之延長線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則該火災經消防局及火災鑑定會以排除法後認定之起火原因,現場確實具備,且有合理根據。

⒉所謂電氣因素,證人藍御禎於原審證稱:電氣因素發生的原因有很多,就是剛剛講的短路、漏電跟過載,依照現場被告表示的,應該可以排除過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但是短路跟漏電這部分我無法排除,因為造成短路跟漏電的因素有很多,誠如剛剛所述,所以無法確定是哪一種因素造成電氣因素的火災,造成短路跟漏電因素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原始產品設計瑕疵、材料不良、安裝不當、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因素影響,甚至是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拉扯等等,均有可能發生電氣因素的可能性,這我無法做明確的舉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筆錄),換句話說,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以本案而言,原因包含短路或漏電,而造成短路或漏電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但因起火處(玄關東側)足以斷定、現場與物品燒損狀態、被告用電情形等節,綜合觀察足以確認與系爭延長線的使用有關,又能確認該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係在通電狀態,上述證據互相佐證之下,本院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系爭房屋玄關東側之延長線短路或漏電的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且,觀諸該電源延長線的使用狀況與所在環境,被告使用這麼長的延長線,從客廳牆壁插座拉到玄關東側,雖稱僅有木桌上有一對佛燈會使用該延長線,且案發時該佛燈電源已關閉,然被告平日不會拔起牆壁插座端的延長線插頭,延長線的插座端開關也未必都記得關閉,雖稱木桌有十字支撐分隔4區,但木頭材質本為易燃材質,延長線周遭地面又堆放有燈油等可燃、易燃物,桌上有未使用的香環、鋪有拖到地面的桌裙等同樣為可燃、易燃之祭祀物,玄關東側起火處地板燃燒殘餘物可檢出正烷烴產品成分,與客廳使用完的功德油罐檢出成分相同,特性為易燃且易蔓延,燈油等物受燃起火後,導致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處地板、磁磚、牆壁嚴重受熱、變色、水泥剝落、多扇落地窗及鋁窗受熱、氧化、變形,且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到5分鐘,火光即向上竄並延燒至20之1號房屋,可見即便木桌有十字支撐作為區隔,被告在系爭延長線周遭、上下堆、放之燈油等物,一經延長線短路或漏電所致火光波及引燃後,便有足夠的量導致上情,進而延燒至此戶客廳及樓上他戶,致火勢迅速擴大延燒,符合證人藍御禎所稱之使用習慣或環境因素導致短路或漏電的電氣因素,自可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實如前揭火災調查鑑定書等各項勘察、鑑定結果所述,並無辯護人所謂沒有對火災發生原因進行詳盡調查或無從判斷的情形。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為使系爭房屋玄關東側之佛燈有電力供應,長期自客廳牆壁插座連接系爭延長線至玄關東側使用,且為使玄關處之玻璃門可以完全開啟、關閉,於延長線經過玻璃門時,重壓並彎折系爭延長線於門縫,導致延長線劣化而發生短路起火等情,然消防局調查人員前往勘察時所見,系爭延長線雖有遭到燒損,惟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與客廳之間的玻璃拉門處,該延長線並無重壓彎折之跡象(見偵字卷二第149、165頁現場照片編號147、164),且系爭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處係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之部分(見同卷照片編號149),通過玄關玻璃門門縫處之延長線部分既未燒失或銅導線外露,該延長線發生短路起火處應非在玻璃門縫之部分,證人藍御禎於原審亦證稱:依現場所拍攝之編號152、153照片所示,系爭延長線是拉伸出去的狀態,沒有看出有折疊或綑綁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5頁筆錄),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系爭延長線重壓彎折於門縫之行為,容有誤會。

⒋辯護人雖辯稱:依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就系爭延長線之鑑定,僅判定係通電熔痕,未進一步具體說明系爭通電痕究為一次熔痕(由本身電源線的電線短路造成)或二次熔痕(由外造火熱造成)等語。

然經原審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據該署函覆稱:一、本署對於電線熔痕之鑑定,係依據國際通用之火災調查規範,美國國家防火協會出版之NFPA 921(Guide for Fire and Explosion Investigations,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第9章進行鑑定,其中電線銅質導體熔痕之鑑別,僅可分電弧燒熔造成的「短路痕」(通電痕),及火災高溫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

二、通電痕究係一次痕或二次痕,目前國際上尚無標準方法可進行鑑別,多年前雖有相關研究,但因缺乏理論基礎、鑑別之依據及再現性等因素,故至今尚無科學之方法能鑑別;

三、本件證物0000000-0,標示3-A之熔痕為通電痕(短路痕),確認該電源線火災時為通電狀態(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則依上開函文所載,目前尚無法以科學之方式有效鑑別系爭延長線之熔痕為一次痕或二次痕,然可確認系爭延長線於火災時為通電狀態,可見系爭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確為通電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

證人藍御禎另於原審亦證述:基本上電氣因素引火的機制有短路、漏電和過載,電源線短路是因電源線絕緣被覆變化或受破壞等因素,造成它兩極之間形成通路,就是俗稱的短路,使電源線的迴路有大電流通過的情形,此時電源線會產生膠熔熱,瞬間高溫會引燃周圍的可燃物;

而通電痕通常是因為瞬間電流增大造成短路電弧,導致電源線熔斷所造成,可以說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9頁筆錄);

此外,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簡奕帆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火災之調查及鑑定事項,火災鑑定的結果是參與調查者共同討論而出,依照消防署的鑑定報告,系爭延長線的熔痕是通電痕,通電痕代表的意義就是短路、漏電所造成的瞬間電弧,可能高達2000多度,造成銅導線出現熔珠的現象;

熱熔痕是因為火場高溫所致,本案現場的起火處是在玄關東側處,已經排除了所有的火熱源,只剩下系爭延長線有一個明顯的通電跡證,所以我們才研判現場的起火原因是電源線的電氣因素所致。

辯護人所提之一次痕、二次痕是在通電痕之下去區分的,也就是短路、漏電造成的通電痕,有可能是一次痕或二次痕;

一次痕就是它先短路、漏電而造成電弧,引燃以後造成周邊的可燃物燃燒的狀況,二次痕就是外部的火熱燒到電線,而且它還是帶電的狀態所致,所以本案現場而言,我們可以導出系爭延長線是一個通電痕,雖然依照消防署的鑑定結果,它無法判斷為一次痕、二次痕,但是依照我們現場的勘察,包含逐層的清理,已經排除現場其他火熱源,只有系爭延長線帶電造成短路或漏電,才有可能造成火災,所以我們研判系爭延長線是起火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筆錄),可見依證人藍御禎、簡奕帆之原審證述,一次痕、二次痕的判斷,於本件火災原因的判定並無意義,一次痕、二次痕都是通電痕,判定方法亦未必已然形成通用可信的科學準則,且本件火場經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起源及原因後,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漏電之電氣因素方為本件火災之起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辯護人此部分答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且承前所述,只要延長線有連接在電源上,縱電器電源關閉,只要總電源開啟,延長線至壁插座一段仍有帶電,可知縱使電器電源、延長線開關關閉,系爭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仍有短路造成熔斷因而起火之可能,則被告是否關閉延長線開關或所連接的佛燈是否已關閉電源,均不影響前揭火災原因之認定。

⒌原審辯護人另辯稱:目擊者林育誠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有看到20號對面電線杆電箱爆炸,不久後看到20之1號有大火冒出,因此本件是否為電氣肇致火災,仍有疑義等語,然查,系爭房屋附近之電力設備於109年12月27日及案發後之110年4月28日,經台電公司人員巡視後並無發現缺失,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12月7日桃園字第1114292149號函及配電線路巡視檢點無缺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是以,本案火災發生前後,系爭房屋附近之電線杆均查無故障或缺失,自難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可採。

五、本案符合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歸責要件: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

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

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是由上開說明可知,有別於「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構成要件,例如聚眾不解散罪)」,與本案有關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以作為方式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其不作為應與作為等價非難之,例如以不餵食餓死嬰兒之方式犯生母殺嬰罪)」,必須先具有「保證人地位」,才有「作為」義務,以防止法益侵害的結果發生,當其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且反面觀察,一旦其「作為(履行保證人義務)」,幾乎可以確定結果不會發生,方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可歸責性。

又即便該當「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歸責要件,如該人並非故意違反保證人義務(故意者例如前述之生母),仍應進一步檢視其是否符合「過失犯」之歸責要件,亦即,要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刑法第14條第1項),換句話說,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共通的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若其不作為(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曾選編為判例之判決參照),方能將該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歸責於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卻違反保證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該人,而謂其乃「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㈡承前各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為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保證人地位及防止危險發生的保證人義務,並無疑義;

又被告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系爭房屋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反承租人的保證人義務及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系爭房屋私設香案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生,被告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開鐵捲門往外跑,20之1號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畫面也顯示本件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益證系爭房屋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露等情形,或被告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火災,且因火災延燒,致20之1號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附表所示等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均足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該當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歸責要件,要無疑義。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系爭延長線係被告自一般商店購得,使用約3年,且原審當庭勘驗時觀察外觀絕緣體包覆完整,非環保材質,剩餘並無老化破損現象,經測量後亦可知斷線應位於連接至尾端延長插座基座處,故本件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的區域在內,即便認定系爭延長線未如起訴書所稱有過度彎折、重壓等情形,從所餘未燒損之延長線線段,亦無法證明該延長線已有線材老化、絕緣體破損等狀況,但本件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之所在,乃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皆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知,且其如不在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辯護人僅以系爭市售延長線無法證明有老化、劣化為辯,或援引單純住家用電的火災個案,欲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或未違反作為義務云云,皆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結論: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發生本件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等物燒燬、燒損及被害人3人死亡,被告在玄關東側使用系爭延長線之方式及周遭放置燈油等易燃物品,顯有過失,被告未盡其身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與實際使用人之用電安全維護等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與前揭火災致生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火災起火點,係位於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火勢從系爭房屋向上延燒至20之1號、20之2號及忠勇街433巷16弄4 之1號房屋,但該4處房屋受火燒情形僅內部物品燒燬或燻黑,尚未達到已喪失房屋之主要效用程度,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致20之1號住戶曹新永、林秋卿及曹緯杰不急逃生火燒或傷重致死),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4處房屋內多項裝潢、物品)。

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燒燬上開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並因而致被害人3人死亡。

同時觸犯上開2罪,侵害被害人3人之生命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並設立私人香案供他人問事、參拜,係起火處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又在系爭房屋玄關東側放置種種易燃、可燃物品,卻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延長線設備,以避免因延長線絕緣老化、劣化、短路等因素而造成引燃之危險,導致配置於系爭房屋玄關東側起火處使用中之延長線內通電導線短路起火,而發生本件火災事件。

而被害人曹新永行動不便,生活起居仰賴被害人林秋卿、曹緯杰照料,3人因系爭房屋失火向上延燒而逃生無門,葬送其等寶貴生命,從此與家人天人永隔,死者家屬悲憤之情,難以言表,且精神上所受痛苦,更難以撫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未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並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就過失情節而言,雖原審認定被告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延長線設備,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但被告仍有原審所述在玄關東側堆放燈油等易燃雜物的情形,且被告在系爭房屋設置東極宮香案,導致必須於玄關東側用電(佛燈),及被告未妥善放置燈油等祭祀之物,皆仍為被告過失之所在,且為原審所斟酌,是原審此部分量刑所考量之行為情狀雖有瑕疵,但本院認為仍無礙於被告之罪責有無及輕重之認定,由本院補充如上即可,則原審綜參上情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自己有過失,所執理由及答辯,難認可採,本院已析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辯護人另於量刑主張:本件火勢雖延燒到20之1號房屋(即火場2樓),且此處比系爭房屋(即火場1樓)還嚴重,應該與被害人家中(陽台及室內)堆放過多雜物有關,請求從輕論處被告之刑;

經查,證人即20之2號房屋(即火場3樓)住戶林隆男雖曾於消防局談話時提到20之1號房屋的陽台及內部有堆很多雜物(見偵字卷一第273頁),但此仍為一般人可能會有的家宅內部空間使用情形,難認有何違反法規之處,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節與火災火勢延燒至此及其嚴重程度有關,自不能執為被告應予輕判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仍未坦認自己有過失,且稱薪水不高,無力支付賠償,僅能支付每月新臺幣1萬元的賠償金,但終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詳參本院卷第182頁筆錄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是原審所斟酌的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被告犯後態度,此部分量刑因子於本院仍無改變,考量被告過失所造成樓上一家天人永隔,情節嚴重,自無再予輕判或甚至給予易科罰金之刑之理。

㈢是以,原審認定被告對火災所致他人死亡及物品燒燬有過失,並據以量刑如上,核無違誤或失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要燒損情形
地址 編號 燒損處所、燒損情形 證據出處及對應照片對應照片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火場2樓) 1 門框內側之右邊留有燒燬之木門框及鎖孔,對稱之左側只有磚牆,不排除原有之木門已遭燒燬之可能。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3915卷一第56至59頁)。
2、現場照片編號11至17。
2 陽台之牆面白色磁磚皆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地面橘色六角磚翹起、脫落,放置於前陽台之腳踏車僅剩金屬骨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3915卷一第59至65頁)。
2、現場照片編號18至30。
3 客廳部分窗框燒燬脫落,露出磚牆底,木製家具大多已焚燬碳化,木造隔間牆燒燬。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3915卷一第66至71頁)。
2、現場照片編號31至42。
4 廚房走道內之塑膠製品熔融、變形。
(含廚房陽台)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3915卷一第78至82頁)。
2、現場照片編號55至63。
5 臥室床鋪已燒燬剩金屬骨架,房間內堆滿燒燬之衣服及雜物殘跡。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3915卷一第82至88頁)。
2、現場照片編號64至76。
6 馬桶及蓄水缸爆裂,窗戶玻璃碎裂。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3915卷一第89至90頁)。
2、現場照片編號77至79。
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系爭房屋即火場1樓) 1 左側入口大門之鐵窗向內扭曲變形、玻璃碎裂。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字23915號卷一,第90至93頁)。
2、現場照片編號80至86。
2 前陽台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嚴重燻黑、掉漆,牆上之塑膠物品皆有受熱變形情形。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3915卷一第94至98頁)。
2、現場照片編號87至96。
3 客廳之落地窗玻璃完全碎裂。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曹新永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偵23915卷一第103至107頁)。
2、現場照片編號105至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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