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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38號、第2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勇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至被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上開住所社區受僱人即管理員羅宏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該判決正本既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算20日,因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1月17日屆滿。
然而,被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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