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19,2023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明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具狀認被告造成其所受傷勢甚鉅,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我僅針對量刑,請檢察官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我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之112年9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被告則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明賢與施宇陽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乘坐在施宇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車上,該車當時暫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之扁鑽上刀1把,朝施宇陽之右肩頸交接處刺入,致施宇陽受有右頸深部開放性傷口(長度3公分、深度1.429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至107年3月10日始出監),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因工作上問題而有所嫌隙,此經告訴人及被告初於警詢時所一致供述明確,則被告遇事不知理性溝通及處理,竟突然於車上持銳利刀攻擊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難謂正當;

②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器械,係扁鑽之上刀部分,不僅金屬材質堅硬,頂端尖銳、鋒利,且該刀刃長約14公分、前端開鋒5公分、齒狀未開封,刀柄長約6公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7日桃警保字第111001609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應極具危險性,對人體所能造成之傷害,較之僅以徒手攻擊,實無法相提並論,益足徵其惡性非輕,執意攻擊告訴人身體並使之受傷之犯意甚堅;

③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下班之機會,趁告訴人疏未防備之際,自該車後座突然朝前面駕駛座之告訴人肩頸部刺入,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然其此一犯罪手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性頗高,稍有不慎,造成激烈衝突及反抗,或將造成在場人員之嚴重傷亡結果;

④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右頸」深部開放性傷口(長度3公分、深度1.429公分),且依其於2021年01月24日18點46分至急診室就醫,經診治和觀察,接受手術清創及縫合後於隔日06點10分出院,如無後續感染或併發症應未達致死程度,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1月1日敏總(醫)字第1110005315號函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各1份可佐(參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3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其受傷部位亦接近人體要害之頸動脈,如未就醫進行手術或處置不當,仍有可能因細菌感染而惡化,或大量出血而休克,並非一般未出血之外傷可比;

⑤本件案發時,無論係告訴人或被告均自始未提及雙方先有何言語上之爭執,堪信被告並非因當場受到來自於告訴人所為口頭挑釁或辱罵之刺激,以致有本案之持刀攻擊行為;

⑥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失火燒燬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家暴傷害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品性及素行非佳;

⑦被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⑧被告原自始否認犯行,雖坦承在案發現場之車內,惟以各種辯解推稱並未有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據實坦承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一事,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或道歉認錯等彌補其所犯過錯之舉,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以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5日,嫌屬過輕,容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①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為同事、②起因工作上糾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③被告於本案係持刀攻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性甚高及主觀上惡性不輕、④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而可不送醫診治、⑤被告並非因當場受挑釁或刺激而行兇、⑥被告有多項前科而品性及素行非佳、⑦高職畢業之一般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