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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111年度偵字第853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號、第4156號、第66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威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威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將其向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蔡家豪」使用,其後「蔡家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某成員轉帳一空,李威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行詐欺並幫助他人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嗣於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4拘提李威震並扣得其與「蔡家豪」聯絡用之三星牌S2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朱鵬霖、陳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李易哲、許晉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林湧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張昀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佳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劉守仁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威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5至10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鵬霖、陳冠宇、林湧叡、李易哲、許晉源、張昀智、陳佳麟、劉守仁及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朱鵬霖、陳冠宇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該詐騙集團聯繫之擷圖、告訴人林湧叡網路銀行交易成功資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告訴人李易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晉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昀智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佳麟提供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守仁提供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建宏提供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幫助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結果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6692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將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臺北捷運大橋頭站置物櫃內,而任由「醬油」取走,實則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蔡家豪」,經其供明在卷,則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即屬有誤。
又原審未及審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6692號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即本院併辦部分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認定事實,未臻翔適,亦有未洽。
另被告出售本案帳戶獲利10萬元及與「蔡家豪」聯絡之上開三星牌S20手機1支,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幫助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女、家境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扣案之三星牌S2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於本案作為與「蔡家豪」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9、100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家豪」而取得10萬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2、105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蔡家豪」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第556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豪」使用,其後「蔡家豪」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李智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111年6月7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認與本案前經起訴之部分犯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第4640號、第4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否認有何轉帳行為,惟其於警詢供稱:111年6月初,「蔡家豪」帶我到西門町的旅館內,跟我說買虛擬貨幣要做實名認證,請我幫忙與幣商視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卷〈下稱偵27508號卷〉卷一第115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李智昌於111年6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於同日14時15分許又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該筆轉帳行為不是我操作,當時本案帳戶已交給「蔡家豪」使用,當時「蔡家豪」找人押我去西門町旅館,叫我視訊,說是我本人使用,但事實上不是我跟幣商聯絡,我在旅館住2天視訊很多次等語(偵27508號卷一第214頁),並有被告與馬斯克買賣企業社員工張品萱之對話紀錄、購買紀錄、視訊截圖在卷佐證(偵27508號卷一第133至139頁)。
足見被告上開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李智昌遭詐欺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並非實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又詐欺取財罪既認應以受侵害財產法益即被害人數計算罪數,而被告此部分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至9之洗錢行為,復非同一行為,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則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唐道發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洪三峯、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朱鵬霖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散布虛偽投資黃金期貨之訊息,朱鵬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⒈111年6月6日下午2時19分58秒 ⒉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57秒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2 陳冠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結識陳冠宇,再遊說投資電子商舖,陳冠宇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⒈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38秒 ⒉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4分38秒 ⒈5萬元 ⒉2萬元 3 林湧叡 (告訴人) 詐欺集團在網路散布虛偽電商投資可輕鬆獲利之訊息,林湧叡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投資平台參與投資。
⒈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 ⒉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 ⒊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3萬6000元 4 李易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創站帳號即可成為電商等語,致李易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6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 ⒉111年6月6日晚間7時34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5 許晉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5日某時,以電話佯稱可投資購買物品上架買賣以獲利、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許晉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6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 ⒉111年6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 ⒈3萬元 ⒉2萬5000元 6 張昀智 (告訴人) 張昀智於111年5月7日經由LINE認識暱稱「芬」,其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致張昀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6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⒉111年6月6日下午10時54分許 ⒊111年6月6日下午10時54分許 ⒋111年6月6日下午10時55分許 ⒌111年6月6日下午10時5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3萬元 ⒋2萬元 ⒌3萬元 7 陳佳麟 (告訴人) 陳佳麟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LINE認識暱稱「陳敏菲」之人,其佯稱網路售貨可迅速獲利,致陳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6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⒉111年6月6日下午3時2分許 ⒈5萬元 ⒉3萬元 8 劉守仁 (告訴人) 劉守仁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LINE認識暱稱「雅靜」之人,其佯稱網路投資外匯獲利甚豐,致劉守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 ⒉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 ⒊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9 林建宏 (被害人) 林建宏於111年6月1日在家中瀏覽網站,覓得一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之投資網站,致林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智昌 (告訴人) 李智昌於111年4月15日,經由LINE認識暱稱「林紫萱」,「林紫萱」再傳送LINE群組(股海淘金VIP),並連結「貝萊德專業版」,李智昌遂匯資金入APP,嗣李智昌擬取回該帳戶資金,經騙稱先匯違約金始能取出上開資金,乃依指示而為匯款。
111年6月7日下午2時9分許 2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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