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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7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6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而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予以處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有所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承認詐欺、洗錢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犯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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