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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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佩仁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2號、第1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佩仁部分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孫佩仁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1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孫佩仁部分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孫佩仁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酒駕前科,其高工畢業,其高齡95歲母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亡故,剛處理完母親後事,家中尚有2個孩子,其沒有收錢,犯罪情節輕微,依其犯罪情節來看,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7、59條減刑適用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審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其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俸永、廖文哲、金曉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職員名籍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0月12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396100號函、105年10月5日陽明山第一公墓墳墓修繕現場會勘紀錄、證人林俸永提出之105年帳本、被告與證人林俸永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佩仁擔任公墓區巡山員,負責巡查轄區内墳墓有無違法起掘或修繕之業務,竟不恪遵法令,消極不予查報撿骨業者違法起掘骨骸行徑,使其因而獲得免受行政裁罰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顯已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消極不作為手段及圖得他人不法利益之危害程度;

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高齡95歲母親剛亡故,家中尚有兩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褫奪公權1年。

並就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上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高工畢業,其高齡95歲母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亡故,剛處理完母親後事,家中尚有2個孩子」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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