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32,2023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昌隆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力
陳明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49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07、31569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3790、39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煌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0至161、2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劉志力、陳明煌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林福鉅(經原審判決確定)、羅昌隆、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Rain」、「阿全」(下稱「Ryan」、「Rain」、「阿全」)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昌隆、林福鉅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人頭帳戶,羅昌隆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林福鉅日薪1,300元,劉志力、陳明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負責轉交由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日薪均為1,600元,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林福鉅、劉志力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連榮發、黃麗華、吳俊賢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林福鉅經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由林福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志力,由劉志力再將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侯老闆」之成年成員。

⒉林福鉅、劉志力、陳明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4至7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至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張芳蓉、林榮輝、羅雅文、謝碧雲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林福鉅經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林福鉅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復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志力,由劉志力於附表一編號4至7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明煌,由陳明煌將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8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蔡沛憲於如附表一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羅昌隆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志力,由劉志力再於附表一編號8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明煌,由陳明煌將上開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劉志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陳明煌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羅昌隆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劉志力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被告陳明煌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劉志力與林福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被告劉志力、陳明煌與林福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志力、陳明煌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劉志力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明煌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三罪,被告羅昌隆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劉志力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陳明煌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劉志力、陳明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志力共八罪、被告陳明煌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劉志力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6、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劉志力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復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就所犯部分,實際分工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且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分別與告訴人蔡沛憲、被害人林榮輝、謝碧雲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或為部分給付(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216-1至216-4、310-1至310-4頁、原審卷㈢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77至79、183至195、267至271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依其等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本案依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羅昌隆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劉志力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陳明煌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分工,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尚能承認錯誤、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已分別與告訴人蔡沛憲、被害人林榮輝、謝碧雲經調解成立,及被告三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劉志力、陳明煌各次之行為情狀、犯罪之次數,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被害對象、行為期間,及其等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分別就被告劉志力、陳明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或定刑過重。

然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蔡沛憲、被害人林榮輝、謝碧雲經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被告劉志力、陳明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從而,被告羅昌隆、劉志力、陳明煌以原審量刑或定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明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明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沛憲、被害人林榮輝、謝碧雲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蔡沛憲原諒,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原審卷㈡第216-1至216-4、310-3至310-4頁),並陸續清償被害人林榮輝、謝碧雲各2萬元(原審1卷㈢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77、183至187、267至269頁),而告訴人張芳蓉、羅雅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陳明煌仍陳明願為賠償(本院卷第265頁),堪認被告陳明煌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告陳明煌現已62歲,自陳罹患心臟病、糖尿病(原審卷㈡第286頁、本院卷第161、264頁),考量被告陳明煌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陳明煌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陳明煌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惟被告陳明煌關於被害人林榮輝、謝碧雲部分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明煌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以維被害人林榮輝、謝碧雲權益。

又被告陳明煌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陳明煌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陳明煌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至被告羅昌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劉志力則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於本案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1 連榮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之某時,以電話向連榮發佯稱為連榮發之姪子,急需借錢周轉,致連榮發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1日12時3分許、12時5分許、12時39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提領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
劉志力 於110年7月21日17時2分許至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板橋農會旁巷子 「侯老闆」 於110年7月21日21時6分許起至21時14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93號猛哥釣具附近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麗華佯稱為其友人,需借錢為由,致黃麗華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劉志力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俊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5時58分許,以電話向吳俊賢佯以因作業疏失,導致吳俊賢下了大量訂單,需取消訂單為由,致吳俊賢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至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1日16時47分許、16時48分許、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劉志力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許,以電話向張芳蓉佯稱其為張芳蓉之外甥,需借錢投資為由,致張芳蓉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2日13時31分許,匯款3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2日14時3分許、14時5分許、14時6分許、14時7分許、14時8分許、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劉志力 於110年7月22日14時11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 陳明煌 於110年7月22日16時5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巷捷運台北橋站出口後方巷子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110年7月23日9時5分許、9時7分許、9時9分許、9時10分許、9時11分許、9時12分許、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三重站1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於110年7月23日9時47分許起至10時47分許止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大橋頭站3號出口旁人行道 於110年7月23日11時8分許至14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公司台北復興館 5 林榮輝(起訴書記載為林榮輝之配偶王亞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2時47分許,以LINE向林榮輝佯稱其為友人高佑仁,急需用錢借款10萬元,致林榮輝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6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劉志力 於110年7月27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埔站3號出口前人行道 陳明煌 於110年7月27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星巴克咖啡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羅雅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5時35分許以電話向羅雅文佯稱為其姪子羅世宗,以急需用錢為由,致羅雅文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6日12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26日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謝碧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7時3分許,以電話聯絡向謝碧雲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黃金會員資格,致謝碧雲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30日9時55分許、9時57分許,匯款49,983元、49,989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福鉅 於110年7月30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19,000元 劉志力 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埔站3號出口旁 陳明煌 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板橋農村公園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蔡沛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蔡沛憲佯以為其友人「阿秋」需借款為由,致蔡沛憲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一陸提供帳戶欄所示帳戶) 羅昌隆 於110年8月3日13時50分許、13時52分許、13時59分許、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6萬元、20,005元、9,000元 劉志力 於110年8月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山國小站2號出口 陳明煌 於110年8月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中山國小站2號出口 羅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明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被害人 緩刑條件 林榮輝 陳明煌應給付林榮輝新臺幣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謝碧雲 陳明煌應給付謝碧雲新臺幣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