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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純容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純容與吳庭宏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居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下稱海濱路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純容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在上開處所,因細故與吳庭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掐吳庭宏之前臂及左腰、再以嘴咬吳庭宏之手臂,致吳庭宏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肘、右手虎口、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左胸、左側腰多處抓傷、瘀紅等傷害。
嗣吳庭宏於翌(13)日凌晨3時28分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庭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296至29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純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3月12日上午是告訴人吳庭宏載我去上班,但下班是我獨自返回明湖路住處而並未與告訴人在一起,且在翌(13)日凌晨我與另一位男友鄭文察聯繫後,我就到鄭文察住處過夜,所以我並未於上開時間,在海濱路住處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證稱:111年3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許(其誤稱13日部分,詳後述),我和被告在海濱路住處時,被告擅自拿我的手機看我LINE與其他女性友人的對話內容,然後她情緒開始不穩,就徒手抓傷我的前臂和左腰,我抓住她的雙手試圖讓她冷靜,結果她就咬我,我要對她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46頁反面);
於原審結證稱:偵卷內傷勢照片的傷是我於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28分接受醫師診斷驗到的傷,這些傷害的成因是111年3月12日晚間,我跟被告在南寮同居處吃飯,吃完飯就一起看影片,被告就擅自拿手機看我跟別人的對話,然後我跟被告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她先用手抓住我的手,然後就用指甲一直抓,後來我用手去抓被告的手腕,被告就用嘴咬我,造成我雙手多處受傷,我後來是等到被告睡覺,凌晨才前往馬偕醫院驗傷,所以正確的案發時間應該是111年3月12日的晚間8點到9點間,案發當下其實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後來到了凌晨我就去驗傷,留一個紀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98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28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檢出之傷勢,為被告抓、咬所造成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其所受傷勢為右上臂、右前臂、右肘、右手虎口、左肩、左上臂、左前臂、左手背、左胸、左側腰多處抓傷、瘀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22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10015625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19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2000668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23至43頁,原審卷第39至86頁),是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內容觀之,核與其上開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從而,已難否認其所指遭被告傷害之真實性。
至告訴人就本件遭被告傷害之時間點,一度證稱為「111年3月13日晚間」,然告訴人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之時間點為「111年3月13日凌晨3時28許」,已如前述,則不排除告訴人係因時間之混淆,而對於案發時間有所口誤,尚不能以細微之瑕疵,而否定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真實性,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卷附病歷資料後,已能指稱本件案發時間點為111年3月12日的晚間8點到9點間,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本件案發時間點應為「111年3月12日的晚間8點到9點間」,併此敘明。
㈡再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曾使用IG限時動態,發表駕駛車輛行進之畫面,而告訴人之友人旋於凌晨4時19分以IG通訊功能,詢問告訴人狀態,告訴人則回覆「去驗傷」、「兩手被我女朋友抓傷咬傷」,有該限時動態畫面及通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偵卷第62頁),則告訴人於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途中,既透過發送限時動態之方式表達心情,甚且向友人提到遭被告傷害之情,若非不久前才發生的親身經歷,豈會直接向關心之友人訴說遭被告傷害。
再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前之111年8月10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傷勢照片予被告之父親,並向被告之父親表達此次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
而被告之父親亦因此對告訴人回稱:「我只能說,抱歉純容傷害你,也謝謝你,理性地以法律程序維護你自己的權利,而不是用暴力」,有其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則告訴人既係向被告之父親傳送傷勢照片並表達其提告之意,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感謝,告訴人當不至於向被告之父親「告狀」,而被告之父親見狀後,亦不會向告訴人表達其未以暴力相向,上情均適足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應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111年3月12日雖係告訴人接送自己上班,但下班是自己獨自返回明湖路住處,而未與告訴人在一起,並提出111年3月12日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斯時任職之東元醫療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以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差勤紀錄,該院函復結果,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7時42分打卡上班,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打卡下班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3日東秘總字第1120009059號函暨被告之差勤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被告陳稱其於111年3月12日確有前往上班等語,固無疑義,惟該差勤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上班,但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自己返回明湖路住處之事實。
復依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8時3分、同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2時36分許,皆有與告訴人使用LINE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僅係一般之對話,且最後一次之對話時間點,為案發日之下午2時36分,距本件案發時間尚有6小時之間隔,故實無從依該等訊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未同處一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另於本院始提出其與鄭文察於案發當晚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並未與告訴人在一起,且其於111年3月13日更前往鄭文察住處過夜云云。
經查,證人鄭文察固於本院證稱:我記得111年3月12日晚間我在幫學生上課,忙到翌(13)日凌晨才與被告通電話,後來被告就過來我住處這邊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與被告陳稱有於111年3月13日前往鄭文察住處之情節相符,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鄭文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2時18分先撥打電話給鄭文察未果後,復於同日時20分向鄭文察表示:「打來」,鄭文察立即以與友人之對話截圖回覆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跟學生上課」、「你打字」,被告再於同日時57分撥打電話予鄭文察等情,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陳稱有於111年3月13日凌晨與鄭文察聯繫,並前往鄭文察住處過夜等情,固非無據。
惟本案發生之時間,既係稍早之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鄭文察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述自己於12日晚間8時至9時間,並未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自難僅以鄭文察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55分曾向鄭文察表示:「之前說會幫我找房子的事 可以開始找了吧」(見本院卷第123頁),就此,鄭文察於本院證稱:「(問:3月12日突然問你幫忙找房子這件事,在多久之前還有談找房子的事?)應該有算月,應該有隔1個月左右」(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與告訴人交往時,係同居在海濱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同居在海濱路住處,若非雙方於案發當時有發生爭執,被告豈會又突然向鄭文察提及要其幫忙找房子?益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堪信為真,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上發生爭執,始欲另找住處,搬離與告訴人同居地點。
則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同居在海濱路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是其等間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當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多次以手掐抓及咬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對方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如因相處發生嫌隙產生口角,竟因情緒失控即以抓、掐及咬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參以被告前有傷害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是其顯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為本件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對於其所作所為,毫無反省之能力,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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