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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111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5號、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第11940號、第13392號、第22135號、第23670號、第33753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9號、第2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崧瑞(原名翁興豪)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38至139頁、第205至20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39至46頁所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恐嚇得利等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等罪,僅係圖領價差,犯罪所得不多,侵害法益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中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以外之其餘各罪)所處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爰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恐嚇得利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㈤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輕判,惟其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
是其上訴請求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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