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36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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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趙茜茹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誣告告訴人甲○○,是告訴人自己用FACEBOOK與我聯絡,再找很多人來我FACEBOOK留言罵我「狗男女」等字眼,我才根據這些留言去提告,很多人都會使用小號(即另外設立之帳號)或假照片,且我根本沒有見過告訴人;

誣告罪的成立必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虛捏,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構成誣告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指稱告訴人有罵其係破壞他人感情之第三者、罵其為「小三」,並提及其家人工作,且告訴人有利用「Yun Ti Liu」之小號罵其為第三者,並提及家人工作云云(參偵3378卷第29至35頁),並於同年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FACEBOOK對話紀錄等擷圖資料(參偵3378卷第36、37頁)。

而被告所提出之擷圖資料,係被告自己之FACEBOOK貼文、告訴人使用「Jia Zhen Qio」帳號之FACEBOOK首頁及貼文,以及被告FACEBOOK貼文下方之留言回覆。

然觀之被告自己之貼文內容,係表示有賤貨搶「其1位好友」之男友,再將告訴人之上開FACEBOOK帳號個人資訊及貼文附於下方(參偵3378卷第22頁),被告於貼文中表示其朋友遭他人介入感情;

再細繹該貼文下之留言,「己○○」之帳號係留言「你口中的賤貨是我朋友,首先他沒有搶你朋友男人,他們全公司都知道他們是情侶,你朋友才是第三者!會找是因為,剛才查男友手機發現他到處買春,立馬分手!他自己才是被劈腿的那一個,我才要祝你朋友跟他長長久久。

我朋友對感情非常專一的女生,噁男你們自留自用」等語;

「Yun Ti Liu」之帳號則留言「不好意思,你PO的文有我的照片,請你刪掉,謝謝。

感情的事讓當事人自己處理。

外人不需插手。」

等語,其餘留言亦無任何謾罵之情,復無任何「Jia Zhen Qio」帳號之留言(參偵3378卷第24、25頁)。

因被告於上開貼文中並非表示自己係遭他人介入感情之人,而係稱「我朋友」被搶男友,則「己○○」之上開留言,所稱「第三者」亦顯非針對被告,「Yun Ti Liu」之留言則根本全無辱罵字眼,遑論根本無告訴人以「Jia Zhen Qio」帳號發表言論或與被告聯絡之情。

上訴理由指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再找多人辱罵被告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不足為採。

㈡至上訴理由雖指稱被告係合理懷疑告訴人利用「己○○」、「Yun Ti Liu」等小號對其辱罵云云,然被告為發表上開貼文之人,自知其所發表貼文內容非指自身遭他人介入感情,且明知「己○○」之留言並未稱被告為第三者,「Yun Ti Liu」之留言僅要求被告撤下照片,告訴人「Jia Zhen Qio」未有任何留言,於客觀上根本無任何妨害被告名譽之言論可言,被告竟仍於前開時間製作警詢筆錄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主觀上自有虛捏事實而誣告之犯意,甚為昭然。

上訴理由所謂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小號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本院亦無從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茜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茜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趙茜茹前因與前男友丙○○、甲○○間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Sharon Chao」張貼有關甲○○破壞他人感情損及甲○○個人名譽之文章(下稱本案貼文,內容詳如附表一,另案妨害名譽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處刑確定),經甲○○之友人乙○○、己○○發現該文章後,分別以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在該文章底下分別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趙茜茹明知甲○○未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Jia Zhen Qiu」在該文章底下留言表示趙茜茹與其前男友丙○○私下有聯繫,是「小三」、破壞他人感情之第三者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員警提出告訴誣指甲○○涉有誹謗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甲○○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趙茜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有因與前男友丙○○、甲○○間有感情糾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Sharon Chao」張貼本案貼文,並於109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員警對告訴人甲○○提出誹謗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見過告訴人,也未見過使用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的人,當時我已經被網路霸凌,精神狀態已經崩潰,此種狀態下無法確認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是否是乙○○、己○○本人,我認為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可能是告訴人的小號(即分身帳號),誣告罪的成立要基於完全憑空捏虛之事實,我並非完全憑空捏虛,我認為告訴人可能是教唆其友人乙○○、己○○或是使用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來罵我,我因為遭到謾罵,本來就可以提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前男友丙○○、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而於109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Sharon Chao」張貼本案貼文,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即在該文章底下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甲○○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等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3日所提之臉書截圖資料、被告109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3378卷第27、31-37頁;
偵23852卷第13-15頁、本院訴卷第29-31頁;
他卷第31-34頁;
本院審訴卷第39、57-61頁;
偵3378卷第3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
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
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乃以虛構事實向員警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
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被告於貼文中附上告訴人之臉書帳號「Jia Zhen Qiu」之個人頁面資料截圖,以及告訴人與己○○、乙○○等人之打卡照片貼文資料,並稱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糾紛等文字內容,有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3378卷第27、31-37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Jia Zhen Qiu」。
然觀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時所提之留言資料截圖(見偵3378卷第31-37頁),均未存有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ia Zhen Qiu」留言於本案貼文,況依被告提出其封鎖臉書帳號「Jia Zhen Qiu」之截圖照片(見偵3378卷第31頁、本院訴卷第255頁),可見被告已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ia Zhen Qiu」封鎖,被告對於臉書帳號「Jia Zhen Qiu」無法於本案貼文下留言系爭言論進而以此損及被告之名譽一事顯然知之甚稔,被告仍於109年11月12日無故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卻指稱其於9月18日遭告訴人謾罵「小三」(指破壞他人感情之第三者)、提及其父親、弟弟工作等內容,有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偵3378卷第40-41頁),被告以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等情,至臻明確。
⒉又觀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之歷次陳述:
⑴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陳述不實或誣指他人涉嫌犯罪需要負法律責任,我於109年9月18日11時58分在臉書上遭到「Jia Zhen Qiu」謾罵,她說我與她的男朋友丙○○有私下聯絡,她認為我在破壞她的感情,說是「小三」以及謾罵我為破壞他人感情之第三者、及提到我的家人(父親、弟弟)工作等等,我要對「Jia Zhen Qiu」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見偵3378卷第39-45頁)。
⑵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日前有報案妨害名譽案,接獲警方通知提供當時對話紀錄截圖之相關事證,我第1次所為之陳述為屬實正確等語(見偵3378卷第47-48頁)。
⑶被告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供稱:(問:據你於第一次筆錄中所述,臉書暱稱「Jia Zhen Qiu」於臉書上對你公開辱罵,警方目前僅收到臉書暱稱「Chris Ho」、「己○○」之手機截圖,請問你是否有相關手機截圖可供予警方?)有,因為當時我封鎖他們所有人所以有些紀錄截圖我沒有儲存到,但是我可以解除封鎖再把紀錄找回來提供給警方,我要對臉書暱稱「Jia Zhen Qiu」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偵3378卷第19-21頁)。
⑷綜觀上開被告歷次於警詢提出告訴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經明確表示對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ia Zhen Qiu」提出告訴,並指稱告訴人有對其謾罵為「小三」等系爭言論具體內容,復經警通知其提供相關截圖證據,並再次確認被告所欲告訴之對象,被告仍未能提出臉書帳號「Jia Zhen Qiu」有留言系爭言論之證據,此際被告早已可發覺臉書帳號「Jia Zhen Qiu」並無留言系爭言論而誹謗被告之事實,卻仍堅持對告訴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ia Zhen Qiu」提出誹謗告訴,益徵被告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雖又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以臉書帳號「Yun Ti Liu」辱罵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9-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對其謾罵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4-55頁)。但查:
⑴稽之臉書帳號「Yun Ti Liu」所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見偵3378卷第32頁),僅係要求被告將本案貼文刪除,未有任何提及「小三」或公布被告家人工作個資等內容,亦無從自該帳號之留言內容可得推知與告訴人有所關聯。
是以,雖臉書帳號「Yun Ti Liu」確有於本案貼文下留言,但核其內容文義,既無任何與「小三」或公布被告家人工作個資相關等言論,更查無任何跡象可與告訴人有所連結,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以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顯然其所提出告訴之事實,已有虛構事實之部分。
⑵又參以被告本案貼文之內容(見偵3378卷第27頁),被告乃稱告訴人介入被告好友與其男友間之感情關係,己○○因而以臉書帳號「己○○」留言「首先他沒有搶你朋友男人」、「我才要祝你朋友跟他長長久久」等文字,可見己○○係循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貼文,認定有感情糾葛之人為被告之友人而非被告,因而為其友人即告訴人澄清而回應被告,尚非針對被告。
再者,根據臉書帳號「己○○」之名稱、大頭貼照片,亦無任何跡象可循與告訴人有所關聯,被告卻未先查明,或指單對臉書帳號「己○○」作為對象提出告訴,反而無差別似地對所有帳號提告,更殃及未留言之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Jia Zhen Qiu」,足見被告僅係因本案貼文下之留言帶有攻擊性,即隨意提出告訴,以作為解決私人紛爭之不當手段。
綜上各節,已足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未留言系爭言論謾罵乙情雖瞭然於胸,仍忽視於此,僅因與前男友丙○○等感情糾葛而無端濫用刑事司法程序,毫無基礎事實之情況下漫天認定均係告訴人所教唆、指揮之犯罪,徒以虛構事實提出告訴,顯已構成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係因認「Yun Ti Liu」、「己○○」為告訴人所使用之小號(即分身帳號),始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云云,惟查:
⑴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一般常情,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通常為自己本人所使用,且多會使用自己之姓名、綽號、相片、圖像等經營社群軟體頁面,使其他社群軟體之使用者足資辨識該帳號為何人所使用,此為常態之事實,然觀以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之帳號名稱、大頭貼照片,均與告訴人毫無關聯,難認有何合理之基礎事實認定係告訴人,被告雖稱係有可能告訴人借用友人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留言或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即為告訴人之小號,然本應就此變態事實積極查證,惟被告卻僅憑己意恣意認定係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而據以提告,其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一般人有經營小號之習慣,其具有合理基礎懷疑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為告訴人所使用之小號。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另行創設其他社群軟體帳號,以享有網路上不同人格之便利,其分身帳號所使用之照片、姓名等個人資料,亦經常會使用本人其他照片,或是圖案、卡通、動漫圖像等其他照片作為使用,而非盜用他人真實照片作為大頭貼照片,以免招致冒用他人個資等責任,觀以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之大頭貼照片為乙○○、己○○之個人照片,倘告訴人確實有經營其他分身帳號之事實,亦無需要盜用其友人乙○○、己○○之照片、姓名使用,不僅可能導致冒用個資之刑事責任,更可能發生其他網路使用者混淆乙○○、己○○、告訴人之不便,基上各情,可徵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為分身帳號之可能性甚低,被告卻無視於此,仍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自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Instagram(簡稱IG)帳號「queens111111」之對話截圖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67頁),證明其係因該對話截圖而認定告訴人有使用小號之習慣,故認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為告訴人用以網路霸凌所用之工具。
但查,查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67頁),該帳號頁面係社群軟體IG,與本案貼文為臉書屬不同之社群軟體,衡諸現今社群軟體多樣化,許多人均會在不同社群軟體平台註冊帳號經營,並不因此稱IG帳號即係臉書帳號之分身帳號,僅屬不同社群軟體之使用而已。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竟單以不同社群軟體之帳號推測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係告訴人所使用,顯與常情相悖,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因遭網路霸凌,精神狀態不佳始為提出誹謗告訴云云,但查: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意旨參照)。
是誣告罪所保障者,包含司法機關發動刑事程序與強制處分之正確性,以免司法刑事程序作為私人紛爭之不當武器,並達到司法效能最大效能之行使,避免無端申告之案件排擠、壓縮其等偵辦實質之刑事案件。
從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基於臉書帳號「Yun Ti Liu」、「己○○」為告訴人之小號,但該案件之內涵縱然放大檢視對事實之可責性,亦難認具備可疑為犯罪事實之可能性,被告仍無視上情,並就此種變態事實作簡單查證,即無端任意申告,顯然對於國家司法權之適法行使毫不重視。
對此,無論被告之精神狀態為何(依卷內證據以觀,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況),均不得任意就客觀上一般常情之認知不可能成立犯罪之事實提出告訴,不只造成告訴人勞形傷神、身心煎熬等訴訟程序勞累,更造成國家司法能量之浪費。
⑵況觀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之歷次警詢筆錄,被告經警多次要求提出有關告訴人指摘被告毀損名譽之證據,並查以被告提出之證據後,數度向被告確認其所欲提起誹謗告訴之對象,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至109年12月4日,被告仍表示係欲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
縱然被告可能於109年11月12日因精神狀態不佳而誤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然後於1個月之期間,經警多次詢問下被告猶執意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難認被告於1個月之期間內長存精神狀態不佳而誤為提出告訴之狀況,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及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對其為誹謗之犯行,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恩怨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始使告訴人無端接受偵查之精神折磨,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非輕,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係因遭到網路霸凌之犯罪動機,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本案貼文內容 賤貨搶別人老公不要臉 給臉不要臉還敢打給我 公開這個女生搶我一個好友的老公 那種男生我好朋友也不要了 誰希罕會劈腿的男人啊 一日不忠 百日不用 祝福姦夫淫婦天長地久 我沒有什麼好說的 我好朋友正翻了 怎麼可能跟菲傭比啊 請妳不要再稍擾我朋友了 我朋友已經放下你們了 請自重不然我就請我朋友報警了 告死你們 附表二:
臉書帳號 留言文字 「己○○」 你口中的賤貨是我朋友,首先他沒有搶你朋友男人,你們全公司都知道他們是情侶,你朋友才是第三者!會找是因為,剛才查男友手機發現他到處買春,立馬分手!他自己才是被劈腿的那一個,我才要祝你朋友跟他長長久久 我朋友對感情非常專一的女生,噁男你們自留自用 「Yun Ti Liu」 Hi Sharon 你好 不好意思 你Po的文 有我的照片,請你刪掉,謝謝。
感情的事讓當事人自己處理。
外人不需插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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