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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彥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6時至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1樓大廳民眾服務處,因不滿其先前申訴案件未受妥適處理因而在該處大聲喧嘩,又該處適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下稱消服中心)之辦公處所,消服中心主任徐逢源因認被告之行為已影響辦公環境,因而出面制止,詎李明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朝徐逢源頭部揮拳1次,致徐逢源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逢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彥(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告訴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原審、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僅爭執證明力,詳下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民眾服務處以右手掌朝告訴人徐逢源臉上揮打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但是告訴人應該是沒有受傷,只是感受不好而已云云。
被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係因申訴事件遭無權責處理之告訴人出面阻擋,及要求駐衛警壓制被告,使得被告無從獲得臺北市政府回應,為了使其訴求受重視方出手打人,主觀上係基於義憤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對告訴人亦未必造成實際傷害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民眾服務處,因不滿其向臺北市政府先前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而與出面制止其大聲喧嘩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以其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部揮打1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1至2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27、431至4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7時41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8885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及頭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
原審卷二第365至3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因為之前的案件被吃案,所以當天我計畫要打政風主任一巴掌把事情鬧大,豈料政風室主任換人了,我無從下手,後來告訴人就冒出來了,自稱是消服中心的主任,告訴人叫駐衛警壓制我,駐衛警就壓制我,當時三張犁派出所的員警也來了,我心想如果我就這樣被警察押走,即使我告了他們,這些人也一定會被司法縱放,我只會繼續受害,所以我在員警要帶走我的那一刻,我趁機打了告訴人,好讓所有的案子有連結,讓勞工案件可以浮上檯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78頁),佐以原審勘驗到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顯示當員警向被告告知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時,被告欲掙脫兩名警察之限制,告訴人適走至被告正前方,被告旋即抬高右手並握拳後又放下,嗣又再次抬高其右手,並張開右手手掌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左側,被告揮打時一邊向告訴人稱:「我打你。」
,被告出手後因作用力之緣故往後微傾,告訴人遭攻擊後以其左手掩護頭部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27頁、第432至437頁),由被告一邊出手一邊口出「我打你」等語,顯係故意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應有傷害之故意。
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為申訴案件未獲妥適處理,因而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存乎被告內心想法,並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而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在現場一再遭到人身侵害,做出反抗打告訴人一巴掌,這是抗暴行為,請改判我無罪云云。
惟自原審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詳上述),可知:當到場員警向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事項時,被告欲掙脫兩名警察之限制,後突然以右手掌揮打告訴人左側臉部1次等情,就被告出手揮拳打告訴人左臉,其行為時之外部情狀,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應無防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亦不存在被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故被告辯稱:本件是抗暴行為,顯與刑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不罰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8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手臂揮,揮到我的左側臉,確切位置想不出來,大概是鏡架的位置,我的眼鏡掉到地上後,駐衛警就過來壓制被告,後來我就去北醫驗傷,醫生有開藥給我吃,怕我有內傷什麼的,傷口就是紅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第29頁、第31頁),佐以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確實被告有以其右手掌攻擊告訴人左側臉部,被告旋因作用力往後微傾,及告訴人以其左手掩護頭部等情,可見被告出手必有一定之力道。
另告訴人係於110年5月21日17時41分許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且急診當日亦有就其左側頭部拍攝傷勢照片,確有紅腫挫傷之情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1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8885號函暨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及頭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原審卷二第365至381頁),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左側頭部後,於案發1小時內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其左側頭部經診斷確有挫傷,佐以被告攻擊的力道和位置等情狀,綜合上情,已足斷定被告攻擊之行為為告訴人受左側頭部挫傷之相當條件,告訴人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告訴人並未成傷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及結果,並具主觀上傷害之犯意及相當因果關係,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公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關聯性,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評價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合法方式處理爭執,率爾揮拳攻擊告訴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60頁,本院卷第 61、87頁可參),及衡酌如上開事實欄載所載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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