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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唯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唯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昭良、幸海英、蕭雅之(下稱陳昭良等3人),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為打工謀生,僅參與犯罪之一部分,犯罪手段手段尚屬輕微,犯罪所生損害極其輕微,可歸責性極低,且與陳昭良等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又依「幣商」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甚鉅,並考量其雖已各與陳昭良等3人調解成立,惟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未賠償陳昭良等3人,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陳昭良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漏未新舊法比較,固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
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如上。
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9至122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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