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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翔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3、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鈺翔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秦王瓊音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該集團車手,依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被騙之帳戶提款卡、款項、提領後轉送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而被告上訴所指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既經原審加以審酌,是縱被告上訴後已履行和解條件、清償完畢,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有修正,並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其於量刑時併衡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時法之結果,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按月賠付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犯罪惡性尚屬輕微。
本院念被告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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