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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博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認「陳建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工具。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㈠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惠」與陳彥君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後,於附表所示行銷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說明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獲利可期等語,藉以推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專用帳戶,居間販售如附表所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並分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陳彥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藍嬌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君、被害人藍嬌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46858卷第6頁至第8頁、偵44068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告訴人陳彥君與「王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6858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0頁至第12頁);
被害人藍嬌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害人提供之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等在卷可佐(見偵44068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53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44068號,被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審認有罪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於論罪理由未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亦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認事用法與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金融業務之經營管理,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藍嬌 自稱「怡婷」之人於110年年初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說明華艦等公司未來趨勢會賺錢等語。
110年11月1日16時許,以臨櫃方式匯款。
48萬5,030元(含手續費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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