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0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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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國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與告訴人曹文龍在守衛室就有爭執了,告訴人不斷用手肘磨蹭我的身體,故意接近我,好像故意要把事情搞大,後來我進入電梯,他尾隨我進入電梯,因為我們已經有爭執了,我不想跟他同電梯,他要進入電梯,我就撥開他,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依原審之勘驗結果,是告訴人先伸一隻手進入電梯內,由於告訴人惡意阻擋我使用電梯,並伸一隻手進入電梯內,一般人之直覺反應就是對方伸手意圖不軌,我下意識的將對方的手推開,但告訴人便出手揮拳毆打我,我因此而流鼻血,在電梯門關上後,本可中止雙方紛爭,但告訴人卻選擇推開電梯門,並揮拳毆打我,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方與告訴人拉扯推擠,且我原本已經將告訴人壓制於電梯角落,告訴人仍能掐我脖子,我基於無奈方取出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

另原判決雖記載「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然告訴人在民國110年9月間有傳簡訊要跟我和解,卻於111年7月間死亡,以致雙方無法和解,但我實為在有條件之情況下,早已得到告訴人之原諒。

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以因正當防衛而不罰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原審就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說明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先出手將告訴人的手推出後,告訴人始出手揮拳打到被告的頭使被告的頭歪斜,被告隨即揮拳毆打告訴人,雙方互相推擠、拉扯,被告並以手臂將告訴人壓制在電梯角落,告訴人則掐被告的脖子,雙方持續拉扯,被告遂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上半身噴灑等情狀,足徵被告、告訴人乃係「互毆」;

揆諸上開說明,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無論雙方是否先於守衛室即有口角糾紛,告訴人是否有阻攔被告使用電梯之舉,均無礙於前揭雙方於電梯內乃係「互毆」之認定,而指駁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一語,無足採信。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對被告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至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固有傳送簡訊予被告而欲商談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業於同年12月3日偵查中,經詢問是否願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明不願意調解之意在案(見偵卷第90頁),且終因告訴人於111年7月間死亡(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卷第41頁),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故由結果上而言,雙方確未成立和解無誤,從而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載敘審酌「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一節,自無違誤,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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