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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2821、4374、5683、5684、5747、6746;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42、8130、9275、9276、10799、11237、14930、16808、1818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與手機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凱翔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除理財用途外,亦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持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得知有賺取報酬之機會,遂以其所有之IPHONE8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手機殼1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境光」之人(下逕稱吳境光)聯繫,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提供予吳境光,並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轉入帳戶,再於110年11月8日17時至19時許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和昌商旅,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其所指定之人(然尚無證據該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吳境光未依約再支付另2萬元餘款)。
二、吳境光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凱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吳境光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對被告莊凱翔(下稱被告)起訴,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檢察官對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本案已超出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所為之論罪科刑,自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程序自無違誤。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鈞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本院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132頁、原審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205、316、34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及匯款經過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卷【下稱111偵2704卷,以下相關偵字卷均以上開簡稱方式為之】第14-17頁、111偵2821卷第7-10頁、111偵4374卷第33-35、37-39、47-50、51-53、57-59頁、111偵5683卷第6-10頁、111偵5684卷第7-10頁、111偵5747卷第15-18頁、111偵6746卷第7-11頁、111偵7642卷第9-13頁、111偵8130卷第9-11頁、111偵9275卷第9-10頁、111偵9276卷第32-35頁、111偵10799卷第75-76頁、111偵11237卷第27-32頁、111偵14930卷第67-71頁、111偵16808卷第10-13頁、111偵18188卷第7-11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iMessage、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之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111偵4374卷第181-214、270-272、276-294頁)、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手機殼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吳境光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檢檢察官111偵7642、8130、9275、9276、10799、11237、14930、16808、18188號、112偵2112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2-21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11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1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得以阻礙警方之查緝,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實屬過輕,難以收嚇阻之效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人數共20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02萬5,300元,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之法益損害,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原審簡上卷第346頁),復參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尚難憑採,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惟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檢察官以本案尚有附表編號21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將該犯罪事實以士林地檢111偵21124號併辦意旨書(含卷證資料)移送本院併辦,故本院審理時,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合。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如前述,原判決亦未及審酌,亦屬未洽。
故綜前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手段,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等法益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原審簡上卷第346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手機殼1個),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與吳境光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供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205-206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吳境光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收取、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境光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謝幸容、莊富祺、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簡易程序),檢察官郭季青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通常程序),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及卷頁所在 備註 1 黃淑茹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0月5日18時38分許,佯以交友軟體「探探」代號「Chen」與黃淑茹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丞」傳送對話訊息及網址名稱:「Autarkical」,向黃淑茹訛稱:其有投資副業,可與其一起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2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淑茹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轉帳交易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704卷第21-26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04卷第27-7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208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相關資料(111偵2704卷第85-9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偵2704卷第18-20頁、第50頁、第81頁、第92頁) 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 (起訴) 2 蔡欣蓉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8至同年11月8日某時,佯以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平台官方LINE客服、操作人員「ALLEN CHEN(宇凡)」、「張韶華」,傳送對話息向蔡欣蓉訛稱:需註冊BIMAX網站會員才能儲值、投資,透過外掛系統獲利,要匯款才能提領云云,致蔡欣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欣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2821卷第28-33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2821卷第12-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111偵2821卷第34-38頁) 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 (起訴) 3 崔靜瑀 吳境光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張貼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廣告,經崔靜瑀於110年11月9日某時上網瀏覽後依廣告條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Allen Chen(宇凡)」,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及BIMAX儲值平台網路連結,向崔靜瑀訛稱:儲值、註冊帳號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崔靜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崔靜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4374卷第61-65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04卷第27-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374卷第107-109頁、第111頁、第117-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起訴) 4 陳姵如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0月28日13時51分許,傳送借貸簡訊至陳姵如使用之行動電話,經陳姵如點擊進入紓困4.0網站,而於同年10月30日收到簡訊依指示至上開網站聊天系統與客服聯繫,加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吳境光向陳姵如傳送對話訊息訛稱:訂單審核通過,與客服聯繫後依指示配合云云,致陳姵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姵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借款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374卷第67-79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04卷第27-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374卷第43-45頁、第125-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起訴) 5 葉彥彬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4日1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入帳廣告,經葉彥彬與LINE暱稱「宗翰」之人聯繫,傳送對話訊息向葉彥彬訛稱:奧海投資網站儲值後,可使用外掛程式操作彩球中獎獲利,要提領獲利款項需抽成傭金云云,致葉彥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彥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4374卷第81-87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704號卷第27-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374卷第55頁、第137-139頁、第143-14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起訴) 6 李咅峻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5日某時,佯以wootalk聊天室暱稱「Mina」之女子與李咅峻結識,並介紹ASIC投資網站家會員,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George」之男子向李咅峻訛稱:要其加入GAMC投資網站會員云云,致李咅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1月9日14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⒉110年11月9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咅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4374卷第89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04卷第27-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4374卷第153-1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起訴) 7 謝名鈞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張貼被動收入資訊,經謝名鈞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上網搜尋後,加入該網站及投資老師LINE之用戶名稱「劉沃夫 WOLD」,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謝名鈞訛稱:投資本金獲利,要領取獲利需支付代操費用云云,致謝名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2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名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374卷第91-101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2704卷第27-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374卷第165-167頁、第171頁、第179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 (起訴) 8 江繼哲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在LINE群組「F-P理財金字塔」稱投資可獲利,經江繼哲於110年11月2日2時許加入該群組後,群組內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並提供註冊網站,向江繼哲訛稱:保證獲利,如未獲利將全額返還,有獲利需支付兩成利潤云云,致江繼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20時2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繼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683號卷第22-47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683號卷第50-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683卷第12-14頁、第17頁、第20頁) 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 (起訴) 9 江昱賢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0月間某日,佯以交友軟體WeDate暱稱「C-Y-R」之女子與江昱賢結識,並引介投資管理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婷」,傳送對話訊息向江昱賢訛稱:用統一超商i-bon儲值方式可在領先貨幣交易所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江昱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28分(帳戶交易時間)許,臨櫃匯入1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昱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111偵5684卷第27-39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5684卷第104-1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第5684卷第12-14頁、第17頁、第22-25頁) 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 (起訴) 10 蔡鳳儀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IG與蔡鳳儀聊天認識後,將蔡鳳儀拉進LINE群組並提供關於投資獲利貼文,傳送對話訊息向蔡鳳儀訛稱:如何投資、獲利,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蔡鳳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8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鳳儀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訊翻拍照片(111偵5747卷第23-25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5474卷第26-4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747卷第13-14頁) 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 (起訴) 11 莊博雅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外匯投資文章,經莊博雅瀏覽私訊後加入專員LINE ID,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莊博雅訛稱:在「Autarkical」投資平台,操作外貨投資,需先繳錢驗證云云,致莊博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1月10日13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8,000元 ⒉110年11月10日13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 ⒊110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博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6746卷第48-76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6746卷第30-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6746卷第14-15頁、第18-19頁、第24頁、第28-29頁) 111年度偵字第6746號 (起訴) 12 陳思嘉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9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高報酬率貨幣投資貼文,經陳思嘉於110年11月9日14時許連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琳」之人為好友,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陳思嘉訛稱:登入Forex2001網站申請會員、儲值開通帳戶進行交易,要提領獲利金額需繳納代辦費云云,致陳思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1月10日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 ⒉110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8,3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642卷第41-46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7642卷第15-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7642卷第29-36頁) 111年度偵字第7642號 (簡易程序原審併案) 13 黃世賢 (提告) 吳境光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張貼求職廣告,經黃世賢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芯」、「凱宥」、「筱雯」等人及ice.JP團隊群組,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黃世賢訛稱:以新臺幣買賣其他國家貨幣,群組內有貨利活動,提領獲利需匯款手續費云云,致黃世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1月9日13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⒉110年11月9日1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世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8130卷第63-86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8130卷第38-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130卷第49-51頁、第54頁) 111年度偵字第8130號 (簡易程序原審併案) 14 林翔翊 (提告) 吳境光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張貼廣告,經林祥翊於110年10月8日瀏覽得知後,加入LINE暱稱「BLACK ROCK客服」、「總指導〈謝萬達〉」,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林翔翊,致林翔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1月9日2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⒉110年11月9日2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翔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9275卷第29-30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275卷第17-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275卷第28頁、第32-3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 (簡易程序原審併案) 15 黃巧菱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投資網站連結,經黃巧菱於110年11月2日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Huang伯駿」、「Andrew蘇」等人,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向黃巧菱訛稱,可幫其投資獲利賺錢,提匯需補足差額云云,致黃巧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巧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276卷第37-47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276卷第11-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276卷第48-51頁、第59-60頁) 111年度偵字第9276號 (簡易程序原審併案) 16 陳 曦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YOUTUBE置入投資賺錢廣告,經陳曦瀏覽點擊後加入LINE ID「KIMMY」、「CCBB1111」等人,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陳曦訛稱:在網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需先投入資金、規費才能操作云云,致陳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5時18分(帳戶交易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0799卷第97-103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0799卷第19-7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799卷第77-78頁、第83-85頁、第89-91頁、第105-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99號(簡易程序原審併案) 17 巫怡慧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YOTUBE置入廣告,經巫怡慧觀看點擊進入某網路博奕遊戲網址,加入LINE暱稱「胡斌」、「小燕子」等人及「霍客投顧經典群組」,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巫怡慧訛稱:群組活動由老師代操作,要將霍利領出需在繳款云云,致巫怡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1月10日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⒉同上日12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⒊同上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⒋同上日1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⒌同上日15時8分(帳戶交易時間)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⒍同上日15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⒎同上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巫怡慧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一覽表(111偵11237卷第129-133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1237卷第55-1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1237卷第135-136頁、第139-1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簡易程序原審併案) 18 李宛璇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YOUTUBE置入投資廣告,經李宛璇觀看後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MR.吳」、「Jerry」等,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並介紹CFD、MG摩根平台投資平台,向李宛璇訛稱:註冊須繳納本金,操作獲利後要提領,須在匯款云云,致李宛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0年11月10日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⒉110年11月10日15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宛璇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4930卷第73-101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4930卷第7-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930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4930號(簡易程序上訴後併案) 19 吳思慧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可接單賺錢廣告,經吳思慧瀏覽後加入LINE「接單寶在線中」、「fifi_520」、「MD COMPANY客戶服務中心」等,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及網址,向吳思慧訛稱:註冊會員存款後,可儲值由老師安排40-60倍獲利方案,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解鎖申請出款云云,致吳思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7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思慧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11偵16808卷第17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6808卷第18-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6808卷第14-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6808號(簡易程序上訴後併案) 20 曾惠沅 (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YOUTUBE置入投資廣告,經曾惠沅觀看後依廣告加入LINE群組「EGAMAX客服」及投資專員「Mark-Lin」等,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曾惠沅訛稱:跟隨投資期貨、美金、比特幣等項目,可獲利數倍云云,致曾惠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9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惠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8188卷第16頁、第44-45頁) ⒉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18188卷第17-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8188卷第1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18188號(簡易程序上訴後併案) 21 王杏卉(提告) 吳境光於110年9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置入投資廣告,經王杏卉觀看後依廣告加入LINE群組,吳境光傳送對話訊息向王杏卉訛稱:投資期貨需要保證金云云,致王杏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7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杏卉之指訴。
⒉王杏卉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573卷第32頁) ⒊被告莊凱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11偵3573卷第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573卷第25頁、第27-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24號(通常程序上訴後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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