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育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 二、案經潘士奇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東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 二、經查:
- (一)如附表所示潘士奇等22名被害人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 (二)被告雖執上詞辯稱:未曾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 (三)另被告雖辯稱:對方以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AT
- (四)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發現永豐銀行帳戶異常後,立即致電
- (五)被告提供自身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
- 三、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
-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亦為其永豐銀行帳戶被盜用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 (四)又被告固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 五、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就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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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第3567號、第3996號、第4954號、第5263號、第7812號、第7816號、第10160號、第10784號、第11747號、第11748號、第12541號、第15839號、第1636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8號、第24618號、第24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字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潘士奇等22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張育彬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潘士奇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士奇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汐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育彬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70頁、第191頁至第2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至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匯殆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未曾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
於110年9月間,因為我當時有債務問題,國泰、中信帳戶都被強制扣款,所以才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其他薪資之用。
於10月20日、21日凌晨,我還有拍下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表示當時帳戶還在我身上。
當時我用很多銀行帳戶去借錢,也因為找工作,整天待在路易莎咖啡,我在10月19日、25日都有登入網路銀行查看,直到10月27日我登入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我發現有人將我登出自己的帳號,我才去找我的小包包,裡面有個小的拉鍊布袋,放有我的提款卡跟存摺,我的整個包包內有其他東西,但不知道為何只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我懷疑是有人趁我上廁所的時候拿走的,且對方用我的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ATM去更改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或者沒有更改我原本的英數密碼,只在行動銀行上再設置登入權限比較高的圖形及生物辨識登入方式,因為我有用手寫方式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用小便條紙黏在存摺,提款卡則夾在存摺內。
我發現永豐銀行帳戶之異常後,立即致電永豐銀行,卻仍有其他被害人款項遭匯出,足認是永豐銀行之內控有問題,我之後也有求助立委辦公室,若我是交付帳戶的幫助詐欺犯,我直接領出被害人款項幫自己就好,為何還要救其他被害人?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是受害者,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潘士奇等22名被害人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上詞辯稱:未曾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云云,然此確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1.被告所辯稱:其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隨身小包包中遭竊乙節,實與常情不符,因為依被告所辯,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隨身包包當中的另1個有拉鍊之布袋中,是被告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保管應甚為關注,且防護亦堪周全,若真有竊嫌有意在咖啡廳中或其他公開處所竊取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衡情應直接將其隨身包包或其內之拉鍊布袋逕行取走即可,實無必要在公眾場所中費時、費力查找、搜尋財物,最終僅竊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舉僅徒增遭人發現犯行之風險。
又被告於偵查中更曾辯稱:除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遺失第一銀行提款卡等語(見偵2751卷一第425頁),然此情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僅遺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不符以外,被告亦未曾循程序積極掛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2.針對取得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何以能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某1頁上等語(見偵2751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嗣改稱:我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寫在1張紙上,跟帳戶放在一起,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2751卷一第423頁至第42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寫在小便條紙上黏在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由被告前後辯詞以觀,可知就何種密碼及書寫、置放位置等情節,竟均不相同,被告所辯顯屬可疑。
至被告復辯稱:我有將所有申辦金融帳戶之密碼製作成電子檔之備忘錄放在手機中,因為密碼組數太多,正常人都是用自己的方式記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
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欲以為證(見偵2751卷二第293頁),則衡諸常情,被告之諸多金融機構之密碼既已使用手機電子裝置加以紀錄,實無必要再將之個別書寫在存摺內頁或以便條紙書寫後黏貼在存摺、提款卡上,以免一旦遺失後將大幅增加他人以正確密碼盜用該帳戶之可能,縱使需要以電子紀錄以外之方式作為備忘之用,亦應與實體帳戶、提款卡分開妥善存放,避免一起遭竊徒增被他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備份密碼之方式亦不符常情。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記載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惟證人即永豐銀行數位金融處人員莊貫勤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被告主張遺失的提款卡上記載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若他人也知道被告的身分證字號,則不排除有他人可利用該帳號完成轉帳交易之可能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是可知需輸入被告之正確身份證號碼確為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重要防護措施,則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載有被告「身分證字號」之證件均未遺失之情況下,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其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因拾獲或竊取等原因取得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而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人,豈有可能一併獲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進而渠等根本無法成功登入、使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係因遭竊而遺失之抗辯,難認可信。
3.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執法機關之追緝,而多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匯入、轉出之用,但採用上揭方式,必以先取得該他人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否則一旦該帳戶所有人於發現遺失、遭竊之當下,便循正常程序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則詐欺集團費心取得之帳戶將立即遭凍結而無法從中提領、匯出詐欺贓款,即難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嚴重提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若帳戶所有人自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相對應密碼,進一步逕將該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之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將可謂白忙一場。
且依社會現況,不乏因需款孔急、貪圖小利而交出個人帳戶及相關資料,欲以獲取金錢報酬者,簡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承諾付出些許對價,便可避免上揭弊端,取得可供使用之他人帳戶及相關資料,並非難事,故利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渠等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之後能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從而,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相對應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且雙方有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任意變更上揭密碼之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金錢並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一空?易言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匯殆盡一事,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2751卷一第242頁至第256頁),即自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首位被害人潘士奇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時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59分告訴人呂葦琇將詐騙款項匯出時止,施行詐騙之期間長達7日,顯見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在上揭期間內,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永豐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
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被害人潘士奇開始匯入款項前之某時,確實已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於一段期間內不變更密碼、不辦理掛失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方敢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向如附表所示受害者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4.另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110年10月20日、21日凌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仍為其自身持有、使用等語(見偵2751卷二第283頁、第285頁),且有數位鑑識審查報告中對其手機記憶卡內所存圖像在卷可憑(見偵2751卷二第75頁),應堪認定;
又參以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IP位置資訊(見偵2751卷一第329頁、第331頁),可見於110年10月20日23時24分許,該帳戶曾以IP:27.53.99.238登入之情,堪認此次登入確係被告自身所為無誤,而同組IP復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7時22分許,即在網路銀行自行註銷簡訊動態密碼門號之事實,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份存卷可考(見偵2751卷二第295頁至第297頁),此舉自應仍為被告個人所為。
另據莊貫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在使用行動銀行或網路銀行交易時,會發送簡訊給客戶,確認這次交易的執行要輸入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OTP),這時就需要去設定OTP的通知功能,而註銷簡訊動態密碼門號後,轉帳出去時就不會再寄發OTP給原始登記的行動電話門號,只能用其他交易確認方式,就目前非約轉的設定而言,假如取消了一次性密碼,就只能用晶片金融卡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可知於被告親手取消交易時發送OTP至其手機程序之設定未久,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數小時後之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使用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使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堪信被告上揭取消OTP通知程序設定之作為,應係出於便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用再經過由被告接收OTP通知後確認交易之程序,便能自由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之作為,益徵被告確有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及相關重要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進而,被告雖以:OTP僅是有人申請密碼變更的提示。
不代表已經更改帳號、密碼,這是一般人的常識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9頁),然其所辯與上揭所述並無相違之處,是無足為有益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辯稱:對方以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ATM去更改其網路銀行密碼,或者沒有更改原本的英數密碼,只在行動銀行上再設置登入權限比較高的圖形及生物辨識登入方式,始得於110年10月27日將正在使用網路銀行之被告登出系統云云。
惟查:1.莊貫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銀行就是用網頁登入銀行去執行交易的服務,行動銀行就是用手機APP登入來執行交易,無論登入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最重要的是確認客戶身分,亦即登入帳戶是本人做的交易執行,所以登入時,網路銀行要用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碼、密碼登入,有時進行一些特別的交易,例如變更自己的基本資料或大額交易,甚至還要求插金融卡辨識,行動銀行除了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碼、密碼之外,還可以快速登入,用這支手機的圖形或間接生物辨識的方式登入,即手機本身儲存使用人的生物特徵,它會發1支金鑰去向金融機構說他有確認這個生物特徵,如指紋或人的臉部形狀是這支手機的使用者;
在網路銀行要重置密碼有3種方法,包括使用晶片金融卡、用手機門號通知OTP及臨櫃申請;
若用生物辨識綁定裝置後,另外1支手機就要用一般登入方式,在系統面而言是不允許同時有2支裝置登入使用銀行功能,後面登入的會把前面登入的踢掉,假如前面登入者在使用時被踢出,通常就是有別人同時在操作這個帳戶;
而重置密碼不能設定與先前一樣的密碼,重置後除非知道變更後的密碼,否則用舊的密碼是無法登入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2.如前所述,若非被告自行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法登入網路銀行變更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則被告所辯稱:對方以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進入網路ATM去更改其網路銀行密碼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又縱使對方係採取在行動銀行上另行綁定手機,且設定圖形及生物辨識之登入方式,然此與被告所自承以英數密碼登入之方式間,並無權限高低問題,僅係以登入先後為序、在後登入者可登出先前登入者之邏輯,維持該帳戶內僅有1名使用者登入之狀態乙節,亦經莊貫勤證述甚明,是被告另所辯稱:於110年10月27日使用行動銀行時遭他人登出乙節,按理應係他人以相同使用者名稱、密碼登入在後所致,而由被告扣案手機內110年10月26日15時6分許之簡訊內容觀之(見偵2751卷二第100頁),可知永豐銀行於當時曾發送內容「永豐客戶您好...使用『晶片金融卡』申請網銀會員重置網銀帳密成功」之簡訊予被告手機之事實。
進而,依前開莊貫勤所證述之內容,可悉於110年10月26日遭變更後之網路銀行密碼必定與變更之前不同,是據此實足認被告必定知悉變更後之網路銀行「新密碼」,方能於110年10月27日繼續登入網路銀行使用,更顯見被告當時應係自實際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之不詳他人處獲知變更後之新密碼,更與該人同時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網路功能而未報警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認定,反足證其主觀上確實心存容任他人使用自身永豐銀行帳戶之意。
3.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開始匯款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前之110年10月19日,及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同年月25日,均有以同組IP:114.34.72.207登入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看之事實,有卷附網路銀行IP位置表1份可佐(見偵2751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並被告個人電子信箱中自110年10月21至25日間,有來自永豐銀行多筆行動銀行、金融交易網登入成功通知、交易訊息通知等節,亦有被告筆電畫面翻拍照片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3頁),兩相查核對照以觀,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案發期間,有不詳他人使用永豐銀行帳戶匯進轉出款項之事實,不可全然諉為不知。
另由本案發生後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被告手機內確曾收到:「張先生:當初跟你配合拍你雙證件不是沒用處,辦理帳戶給需要的集團做使用,多餘部分幫你捐給慈善機構,收據寄到你戶籍地,提醒你,日後收到詐欺及其他訴訟,將由你自行承擔」內容之簡訊(見偵2751卷二第98頁),益徵被告確有將永豐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帳戶提供不詳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則被告仍空言辯稱: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發現永豐銀行帳戶異常後,立即致電永豐銀行、立委辦公室處理,卻仍有其他被害人款項遭匯出等節,然此等情事均為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相關重要資料容任他人使用、施行詐欺犯行之後所發生,顯與判斷被告在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且無法排除係被告基於掩飾自己容任他人使用永豐銀行帳戶犯行方所為,或係因發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業已實現所採取之卸責措施,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被告提供自身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俾由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審酌被告自承碩士畢業、兼職家教、數位學習教材業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偵2751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
原審卷第267頁),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乙節,同可預見。
是以,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相關重要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至被告另所辯稱:我當時在國泰世華銀行就有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的債務沒有清償,若我有利用帳戶去給別人做詐騙,為何沒有辦法清償這些債務,這可以佐證我沒有幫助別人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本院依據既存之證據,僅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無從認定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有處分詐欺取得之款項之權利,故被告是否利用詐欺取得之款項清償其自身積欠之債務乙節,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潘士奇等22名被害人分別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入、轉出之工具,進而取得詐得款項,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經核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況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身有涉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進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潘士奇等22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外,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7、11、14、22所示告訴人潘士奇、黃鳳如、徐世堂、何宛華及李慶雲部分之受害事實,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3、15至2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李慶雲遭詐騙10萬元部份雖未具檢察官起訴,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更與業經起訴部份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點,實稍有不當之處。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亦為其永豐銀行帳戶被盜用之受害者,且知悉帳戶被盜用之第一時間,早已通報銀行停用帳戶並報警。
永豐銀行提出之證據明顯不完整,且惡意將此案件推託到帳戶被盜用之被告,永豐銀行之證據完全沒有OTP重啟後,利用OTP所認證後之帳號密碼,反而僅顯示有利用金融卡、個資外洩之方式變更帳號密碼。
被告被盜用的帳戶實際上是被詐騙方所利用及測試OTP簡訊認證,可以證明被告不可能在可以配合OTP收簡訊之情形下成為詐欺幫助犯云云。
然被告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不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騙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害金額均甚高,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得以取得財物,更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違法、不當,暨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試圖以上揭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更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是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是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所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預計從事立法院助理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固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擁有實際上之處分權,因此應認定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筆記型電腦2台、電源線1條(見111偵2751卷一第405頁),僅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雖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就犯罪事實之範圍既有所缺漏,而經本院將之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潘士奇 110年9月28日19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Gu Du」向潘士奇佯稱可以使用「亞馬遜台灣產品競標上架平台」競標獲利,保證穩賺不賠,致潘士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1日11時20分匯款4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潘士奇警詢陳述(111偵24618卷第3至4頁) ②潘士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4618卷第6至10頁) ③潘士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1偵24618卷第11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3頁) 併案 2 鍾碧霜 110年9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欽」向鍾碧霜佯稱可使用「Bione」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鍾碧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1日11時31分匯款56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鍾碧霜警詢陳述(111偵11748卷第37至40頁) ②鍾碧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11748卷第59至64頁) ③鍾碧霜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11748卷第49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2頁) 3 李怡正 110年8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倩倩」向李怡正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平台進行高獲利高報酬投資,嗣LINE暱稱「Candy」及「Angi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李怡正佯稱若要出金需繳納保證金、因延遲需繳納延遲費云云,致李怡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1時50分匯款8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怡正警詢陳述(111偵15839卷第29至31頁) ②李怡正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15839卷第81至107頁) ③李怡正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15839卷第73至7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2、252頁) 起訴書匯款時間、金額有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②110年10月26日10時06分轉帳1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10時13分轉9萬元 4 陳妍溱 110年10月14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妍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若獲利要出金則需先繼續入金投資云云,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0月22日10時25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妍溱警詢陳述(111偵7816卷第9至11頁) ②陳妍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7816卷第61至65頁) ③陳妍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7816卷第47至49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2頁) ②110年10月22日11時57分匯款113萬元(起訴書漏載,公訴意旨逕予補充) 5 王玉華 110年8月13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曦」向王玉華佯稱要教其投資港股、使用「META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可以把賠的錢賺回來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FOGEE外匯客服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2時45分匯款58萬7,779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玉華警詢陳述(111偵5263卷第25至28頁) ②王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5263卷第39至53頁) ③王玉華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5263卷第5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2頁) 6 黃喬郁 110年10月2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蕭」向黃喬郁佯稱可使用「Berkshire Hathaway INC」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黃喬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投資網站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10年10月22日12時48分轉帳6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喬郁警詢陳述(111偵3567卷第9至13頁) ②黃喬郁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3567卷第47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1及249頁) ②110年10月25日9時45分轉帳250萬元 7 黃鳳如 110年8月5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雲飛」向黃鳳如佯稱可以在「NEX」網站投資賺錢,嗣自稱為NEX網站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黃鳳如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10月24日19時37分轉帳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鳳如警詢陳述(111偵字24238卷第13至19頁) ②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5頁) 併案 ②110年10月24日19時39分轉帳2萬1,108元 8 劉俐妤 (被害人) 110年10月15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OUL向劉俐妤佯稱可下載使用「J.P.Morgan」進行投資,致劉俐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J.P.Morgan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4日21時17分轉帳1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俐妤警詢陳述(111偵2751卷卷一第57至63頁) ②劉俐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751卷卷一第177至193頁) ③劉俐妤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751卷卷一第167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7頁) 9 解文綺 110年10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心存至遠」向解文綺佯稱可使用「DINGBON」網站進行投資,致解文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4日21時25分轉帳1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解文綺警詢陳述(111偵2751卷卷一第67至69頁) ②解文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751卷卷一第197至203頁) ③解文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751卷卷一第19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7頁) 10 王慧婷 110年9月間不詳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王慧婷佯稱可使用「NEXNEX」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慧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4日22時5分轉帳2萬8,500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慧婷警詢陳述(111偵12541卷第25至29頁) ②王慧婷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2541卷第44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卷一第247頁) 11 徐世堂 110年9月20日自稱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總部銀行風險審核評估部門、暱稱「韓美娜」之不詳詐騙成員向徐世堂佯稱每枚CBDC將在6個月內自2.5377美金漲到200美金而可下載「R3」APP進行投資,嗣自稱為「R3」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徐世堂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支付資金始能解凍云云,致徐世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10月24日22時49分轉帳1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世堂警詢陳述(112偵2580卷第13至16頁) ②徐世堂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2偵2580卷第34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卷一第248頁) 併案 ②110年10月24日22時50分轉帳5萬元 12 吳律 110年10月15日9時54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逍遙子」向吳律佯稱可使用「DS Global」平台進行投資,致吳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5日9時56分轉帳3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律警詢陳述(111偵4954卷第37至39頁) ②吳律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4954卷第51至89頁) ③吳律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4954卷第46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9頁) 13 鍾一嘉 110年9月2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子」向鍾一嘉佯稱可使用「R3」APP投資賺錢,致鍾一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R3系統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5日10時5分匯款27萬600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鍾一嘉警詢陳述(111偵7812卷第7至8、第11至12頁) ②鍾一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7812卷第77至94頁及第97至110頁) ③鍾一嘉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7812卷第7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49頁) 14 何宛華 110年10月13日2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何宛華加入LUNE群組並介紹何宛華投資「東盛環球公司」,嗣又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須支付更多手續費云云,致何宛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5日10時52分轉帳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何宛華之代理人即配偶范源慶警詢陳述(111偵24890卷第9至10頁) ②何宛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4890卷第13頁) ③何宛華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4890卷第13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0頁) 併案 15 湯淑雯 110年10月16日自稱為「李毅」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商談工作之名義向湯淑雯佯稱可使用「ZNNEX」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湯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6日14時6分轉帳1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湯淑雯警詢陳述(111偵2751卷一第75至76頁) ②湯淑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2751卷一第213至218頁) ③湯淑雯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2751卷一第20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3頁) 16 李宛恩 110年10月16日李宛恩於INSTAGRAM廣告頁面看到詐騙投資平台網頁「bitmaster」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10月27日10時19分轉帳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宛恩警詢陳述(111偵10784卷第23至29頁) ②李宛恩遭詐騙之手機畫面截圖(111偵10784卷第73至81頁) ③李宛恩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0784卷第8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4至255頁) ②110年10月27日11時36分轉帳5萬元 17 劉心怡 110年9月29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宮」向劉心怡佯稱其為工程師,可以從後台去更改「聯博投資平台」的數據並從中獲利而邀請劉心怡入金投資,嗣自稱為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劉心怡佯稱要繼續入金方得提領獲利云云,致劉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間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7日10時48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心怡警詢陳述(111偵字第16367卷第165至170頁) ②劉心怡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字第16367卷第245至251頁) ③劉心怡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1偵字第16367卷第235頁) ④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4頁) 18 張惠淳 110年9月27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鄧伯樂」向張惠淳佯稱可使用「BBLS」平台一起投資,致張惠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10月27日11時0分轉帳5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惠淳警詢陳述(111偵10160卷第47至54頁) ②張惠淳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0160卷第145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4頁)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22日,本院逕予更正 ②110年10月27日11時1分轉帳2萬元 19 劉曉卿 110年10月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co張嘉凱」向劉曉卿佯稱使用「Alliance Bernstein」投資可以賺錢,致劉曉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7日11時11分轉帳1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曉卿警詢陳述(111偵2751卷一第79至81頁) ②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5頁)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26日,本院逕予更正 20 黃新雅 (被害人) 110年9月24日不詳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massageinmotion2」向黃新雅佯稱可使用「unitswap」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新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為平台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7日11時39分轉帳20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新雅警詢陳述(111偵3996卷第35至37頁) ②黃新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偵3996卷第51至61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5頁) 21 呂葦琇 110年9月6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天辰」、LINE暱稱「夏天的風」向呂葦琇佯稱想一起使用「Kucoin」平台投資,致呂葦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110年10月27日11時59分轉帳8萬5,456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呂葦琇警詢陳述(111偵11747卷第11至15頁) ②呂葦琇遭詐騙之轉帳紀錄(111偵11747卷第21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51卷一第256頁) 22 李慶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慶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慶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4日20時52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慶雲警詢陳述(113偵4779卷第9至11頁) ②李慶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4779卷第28頁) ③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779卷一第75至86頁) 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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