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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和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9號、111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和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第312至313、卷2第16至17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危害,然加重強盜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所為最終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傷勢,已與葉志傑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解,林佑庭和葉志傑所受財物損害均已填補完畢等犯後態度,且被告有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酌量本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空間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林德和與同案被告黃冠瑋、陳嘉勝、詹森傑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於過程中以持手槍形狀之物品為強盜行為,造成林佑庭、葉志傑之心理恐懼,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而所強盜之財物亦價值非低,且被告為實際下手強盜之人,復除對原本計畫之對象林佑庭強盜外,亦對全然無關之葉志傑為強盜行為,即令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葉志傑和解等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考量入內,仍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鋌而走險,林佑庭拖欠款項不還,固有不該,但卻非被告不計後果,作為暴力奪取財物之藉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審酌被告固為實際下手強盜林佑庭、葉志傑之人,但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良好,復衡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等學經歷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
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於本院時與葉志傑達成調解,並獲取其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435頁),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本院自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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