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6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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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伯軒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伯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壹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3、17、18、19,偽造之「亞瑟投顧」印文肆枚;

編號6、7,偽造之「中國信託亞瑟投顧專屬常印」印文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伯軒(洗錢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接續對方意舒、方銘章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明知其無法使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3.5元價格認購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股票,竟於100年6月間,在宜蘭縣其所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方意舒謊稱可以低於市價,每股63.5元價格替方意舒認購鼎翰公司股票,致方意舒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5日匯款63萬5千元於周伯軒持用之佳家企業社合作金庫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01年10月17日,接續以同一手法,佯稱有多的股票釋出,可為方意舒低價認購鼎翰公司股票,方意舒即匯款31萬7500元於周伯軒之台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續於102年3月22日、6月7日及17日,以相同手段,佯稱可低價認購鼎翰公司股票,方意舒又陸續匯款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於上述合庫帳戶;

106年3月6日,又接續以相同手段,佯稱公司出現內部糾紛需協助作帳,已完成鼎翰公司股票移轉,方意舒即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南屏國小門口,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周伯軒(以上即附表一)。

期間,周伯軒為取信於方意舒有關鼎翰公司股票過戶之事,以附表三編號1、3至5、8、10至22之犯罪方式,行使所示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方意舒及亞瑟公司。

周伯軒因而接續向方意舒詐得345萬2500元。

(二)周伯軒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犯意,另向方銘章謊稱得以低於市價之63.5元價格認購股票,可為方銘章認購鼎翰公司股票之同一手法,致方銘章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5日匯款63萬5000元於上述合庫帳戶;

103年3月7日、25日,接續以相同手段,佯稱得以低價之每股120元認購鼎翰公司股票,方銘章又陸續匯款60萬元、360萬元於前述台新帳戶;

105年9月22日,又傳送LINE給方銘章,佯稱:繳稅後鼎翰科技股票才能入戶,方銘章因而於105年9月23日,匯款198萬元至周伯軒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05年10月14日、28日、11月2日,接續以相同手段,佯稱結算後有30張鼎翰公司股票可以再認購,不用再繳增值稅,方銘章又匯款360萬元、120萬元、240萬元於上述元大帳戶;

106年2月16日、3月6日,繼續以相同手段,佯稱公司出現內部糾紛需協助作帳已完成鼎翰公司股票移轉,方銘章因而在宜蘭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前、南屏國小門口前,各交付現金103萬3500元、25萬元給周伯軒(即附表二)。

期間,周伯軒為取信於方銘章,以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22之犯罪手法,行使偽造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私文書及編號1至6、8至10、12至22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方銘章及亞瑟公司。

周伯軒共計向方銘章詐得1529萬8500元。

二、案經方意舒、方銘章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周伯軒對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銘章、方意舒;

證人王乃燕、王秀芳及王秀鳳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72至275、285至287、294至295頁;

偵卷第52至53頁;

原審卷第77、14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0年9月10日合金宜蘭字第1100003280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元作服字第1100039942號函、被告帳戶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672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2022年10月26日一宜蘭字第00108號函、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鼎翰科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摘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存摺明細等轉帳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網路帳戶轉匯款、鼎翰公司內部網頁、取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屬執行命令、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員山鄉農會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可憑(他卷第10至190、253至269頁;

偵卷第35至41、62至17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明文規定。

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多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多次對方意舒、方銘章實行之行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對方意舒、方銘章分別觸犯詐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9是方意舒、方銘章各提出50萬元、25萬元,由方意舒一齊交付75萬元給被告,應認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方意舒、方銘章,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

然被告是分別詐騙方意舒、方銘章,並非一次之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只是方意舒、方銘章同時交付受詐騙款項,所辯不足採信。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被告分別多次對方意舒、方銘章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施用詐術,分別陸續以同一理由誘騙方意舒、方銘章交付款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侵害方意舒、方銘章財產法益,對其2人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原判決對被告每次之行為均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2、被告取得詐騙款項共計1875萬1000元,但已匯還方銘章130萬元(詳下述),原判決全數宣告沒收,也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施用詐術謀得暴利,且為達目的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重大;

惟念坦承犯行,於本院與方意舒、方銘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7頁),陳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被告詐欺所得共1875萬1000元,被告供稱已經匯還130萬元予方銘章,已經方銘章證實,並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8、143、145頁)。

仍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745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若被告已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主張抵銷。

2、未扣案附表三編號3、6、7、17、18、19偽造之「亞瑟投顧」、「中國信託亞瑟投顧專屬常印」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7之股票領回明細清單,已經被告持向方銘章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方銘章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方意舒部分
編號 交款/匯款時間 詐欺所得金額 1 100年7月15日 63萬5000元 2 101年10月17日 31萬7500元 3 102年3月22日 80萬元 4 102年6月7日 20萬元 5 102年6月17日 100萬元 6 106年3月6日 50萬元 總計 345萬2500元
附表二:詐欺方銘章部分
編號 交款/匯款時間 詐欺所得金額 1 100年7月15日 63萬5000元 2 103年3月7日 60萬元 3 103年3月25日 360萬元 4 105年9月23日 198萬元 5 105年10月14日 360萬元 6 105年10月28日 120萬元 7 105年11月2日 240萬元 8 106年2月16日 103萬3500元 9 106年3月6日 25萬元 總計 1529萬8500元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05年9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 宜蘭縣○○市○○○路佳家企業社員工宿舍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鼎翰科技內部之申報轉讓資料」偽造表彰已公告大股東申報轉讓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申報轉讓明細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2 105年10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鼎翰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偽造表彰出讓人「亞瑟投顧」轉讓股票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銘章。
3 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鼎翰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再以網路搜得之印章製作軟體,加蓋亞瑟投顧公司印文1枚,偽造表彰出讓人「亞瑟投顧」轉讓股票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證券轉讓過戶申請書照片(拍攝未完全),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4 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翰科技之股票領回明細清單」偽造表彰股票領回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股票領回明細清單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並稱上面皆有股票字軌號碼,之後即可入帳,用以安撫方意舒、方銘章。
5 105年11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亞瑟投顧公司簡訊」偽造載有:「這裡是亞瑟投顧:交付清單已經完成委託核對事宜,公司將依照股東卡通訊地址寄出付清單…。」
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亞瑟投顧公司簡訊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6 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32分許、晚間7時43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亞瑟投顧暨鼎翰科技股票轉讓登記表」、「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翰公司之股票領回明細清單」,再以網路上搜得之印章製作軟體,均加蓋「中國信託亞瑟投顧專屬常印」印文1枚而偽造表彰股票轉讓登記及股票領回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票領回明細清單照片,接續以LINE傳送給方銘章,並且誆稱11月初股票可以完成過戶,但至20日仍卡住,是因「更改備註事項而已持股數太大的關係」,並請方銘章確認張數,用以取信方銘章股票過戶正在辦理。
7 105年11月25日某時 同上 周伯軒以網路搜得股票格式清單,偽造林世偉(方銘章之女婿)於105年11月向亞瑟公司領回 12萬股鼎翰科技股票之股票領回明細清單,再以網路上搜得之印章製作軟體,加蓋「中國信託亞瑟投顧專屬常印」印文1枚,偽造內容不實之股票領回明細清單私文書,交給予方銘章。
8 105年12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0000000000之代表亞瑟投資之股票移轉訊息」偽造載有:「這裡是亞瑟投顧由於亞瑟投資所屬亞瑟投顧(香港)已經於12/01/2016正式結束您所持有鼎翰科技股票已經轉入亞瑟投資並於12/02/2016辦理過戶…。」
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訊息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9 105年12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55分許;
12月 12日中午 11時28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偽造表彰股票移轉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結算所資料照片,接續以LINE傳送給方銘章,用以取信方銘章股票過戶正在辦理。
10 106年1月 24日下午4時37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轉帳資料」偽造表彰由亞瑟投資公司收購退款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內部轉帳資料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且誆稱會幫方意舒之夫林世偉申請由亞瑟投資公司收購退款,用以安撫方意舒、方銘章。
11 106年1月 26日上午 11時56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匯款網路資料」偽造表彰1700萬元匯入方意舒合作金庫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匯款網路資料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
12 106年2月 10日上午 11時56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網路銀行匯款之憑條」偽造表彰1700萬元匯入方意舒帳戶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匯款網路資料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13 106年2月 14日下午1時42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網路銀行匯款之憑條」偽造表彰1300萬元匯入方銘章帳戶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匯款網路資料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14 106年2月 22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偽造表彰支票一張面額 800萬元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支票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15 106年2月 24日上午9時45分許、46分許;
2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偽造表彰支票一張面額1000萬元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支票照片,接續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16 106年3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9時15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偽造表彰匯款1000萬元給林世偉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申請書回條照片,接續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17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網路搜得匯款申請書格式清單,偽造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再以網路上搜得之印章製作軟體,加蓋「亞瑟投顧」印文1枚,偽造表彰匯款1000萬元給林世偉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申請書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18 106年3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再以網路搜得之印章製作軟體,加蓋「亞瑟投顧」印文1枚,偽造表彰匯款給林世偉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約定書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19 106年3月 10日上午 10時33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亞瑟投顧銀行匯款單」,再以網路搜得之印章製作軟體,加蓋「亞瑟投顧」印文1枚,偽造表彰匯款1700萬元給林世偉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匯款單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20 106年3月 16日下午2時許、2時26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完成通知」偽造表彰已轉帳1700萬元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匯款完成通知照片,接續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21 106年4月 24日上午 10時22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銀行網路存款額68.003.844元之帳務總覽畫面」偽造表彰存款額6800萬餘元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帳務總覽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22 106年8月 18日上午 11時11分許 同上 周伯軒以電腦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受款人︰佳家企業社支票)」偽造表彰憑票支付佳家企業社4000萬元之準私文書,並拍攝該偽造之支票照片,以LINE傳送給方意舒、方銘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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