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文斌為光智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 二、林科安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擔任航保科
- 三、案經RapiscanSystems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斌係光智公司及飛成公司實際負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斌涉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力魁、
-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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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告 陳力魁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林科安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899、29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為光智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光智公司)實際負責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公開招標「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標案案號APS0000000,下稱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光智公司採用Rapiscan Systems PTE LTD(下稱Rapiscan Systems公司)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投標,於108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6148萬元得標。
蔡文斌於第一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安裝完畢後,發現Rapiscan Systems公司係依循「ECAC」(歐洲民航會議)、「TSA」(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規範以體積(單位:公升)為標準提供仿製爆裂物,倘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契約規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規範)驗收方式五「至少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即以重量(單位:公克)為偵檢標準,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未必能精準鎖定,復經Rapiscan Systems公司以其出廠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符合「ECAC」、「TSA」國際規範,且儀器參數設定涉及「ECAC」、「TAS」機密,拒絕提供相關數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委託三星塑膠行裁切重量各約253.6公克、344.5公克、425.7公克及531公克之壓克力塊,分別黏貼印有「Rapiscan Systems」、「P/N:PA00292」、「P/N:PA00293」、「P/N:PA00294」、「P/N:PA00295」、「Test Kit」字樣貼紙,作為驗收用仿製爆裂物,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郭雅琳以Rapiscan Systems公司提供光智公司投標使用之授權書電子檔,繕打製作內容為Rapiscan Systems公司編號P/N:PA00292、PA00293、PA00294、PA00295仿製爆裂物與真品比重誤差值低於5%之證明書(下稱系爭原廠證明書)1紙,表彰前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由Rapiscan Systems公司提供、確認與真品比重誤差值低於5%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系爭原廠證明書,足生損害於Rapiscan Systems公司,並於109年11月10日與航警局航空保安科(下稱航保科)承辦人員陳力魁辦理初驗時,連同驗收用仿製爆裂物一併提出進行檢測,復接續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14日航警局辦理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第1至5部儀器驗收時,提出偽造之系爭原廠證明書,而得以前開仿製爆裂物通過驗收。
二、林科安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擔任航保科警務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0月間辦理「110年度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電腦斷層掃描儀輔助操作人力勞務外包採購案(標案案號WCD-0000000,下稱CT勞務採購案),負責製作招標文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以電話通知蔡文斌:「我們整年度公告預算是250」、「案件的名稱就是110年度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電腦斷層掃描儀」、「輔助操作人力」等,嗣CT勞務採購案於109年11月16日第一次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於109年12月10日辦理第二次招標,林科安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前得知仍無廠商投標,即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1分、47分許聯繫蔡文斌告知上情,使蔡文斌知悉CT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250萬元及將進行第三次招標等消息,造成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而由蔡文斌經營之飛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成公司)於第三次招標時以237萬元得標。
三、案經Rapiscan Systems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文斌、林科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110至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文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㈣第193至226、462至465頁,他卷㈤第319至322、335至339頁,原審111年度囑重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458頁、原審卷㈣第277頁,本院卷㈠第342頁、本院卷㈡第138頁),核與證人范姜英揆、王崇道、郭雅琳、王元翰、蔡郁涵、邵筱芸、陳力魁於調查員詢問、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范姜英揆:他卷㈡第131至140、175至179頁,原審卷㈡第323至334頁;
王崇道:他卷㈡第183至191、235至2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49號偵查卷宗【下稱35849偵卷】㈡第3至11、51至53頁,原審卷㈡第387至398頁;
郭雅琳:他卷㈡第241至257、327至333頁,他卷㈤第311至315、327至329頁;
王元翰:他卷㈢第3至20、77至80頁;
蔡郁涵:他卷㈢第179至200、231至239頁,原審卷㈡第334至341頁;
邵筱芸:35849偵卷㈠第263至273、335至337頁;
陳力魁:原審卷㈢第135至158頁)。
此外並有光智公司基本資料(他卷㈠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CT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資格、規範研議會議紀錄暨109年度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契約規範書草案、簽呈、108年11月1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8年12月3日決標公告、109年7月14日更正決標公告(他卷㈡第97至104、113至122、197至202頁、35849偵卷㈠第307至332頁),郭雅琳與王元翰、蔡文斌與陳力魁、蔡文斌與王元翰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㈡第159至171頁),光智公司與Rapiscan Systems公司之e-mail及附件(他卷㈡第259至261、265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採購案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14日驗收紀錄、驗收清冊、109年11月11日驗收程序照片、109年12月9日驗收程序錄影畫面擷圖(他卷㈤第187至198頁、他卷㈢第45至49頁、35849偵卷㈠第275至294、295至305頁、35849偵卷㈡第13至48頁),扣案驗收用仿製爆裂物秤重照片(他卷㈢第171至177頁),偽造之系爭原廠證明書(他卷㈤第317至318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蔡文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科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科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481頁、原審卷㈣第277頁,本院卷㈠第342頁、本院卷㈡第140頁),核與證人蔡文斌、林王森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蔡文斌:他卷㈣第458至462頁;
林王森:他卷㈡第59至67、79至81頁),且有CT勞務採購案109年12月10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12月24日決標公告、航空警察局110年度「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電腦斷層掃描儀輔助操作人力勞務外包」採購契約規範書(草案)(他卷㈠第273至274、他卷㈡第225至227、229至231頁)、林科安與蔡文斌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㈣第141至143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林科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斌、林科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蔡文斌部分:⒈核被告蔡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蔡文斌偽造原廠證明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文斌利用不知情之郭雅琳偽造系爭原廠證明書,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蔡文斌於航警局辦理初驗及後續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程序提出偽造之原廠證明書,乃單一採購案分批交貨、安裝之故,所使用之偽造原廠證明書僅有1紙,待驗儀器型號相同,乃基於實現同一契約目的之單一犯罪故意而為,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蔡文斌於初驗時提出偽造原廠證明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蔡文斌於後續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91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犯罪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林科安部分:⒈核被告林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⒉被告林科安向蔡文斌洩漏CT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投開標情形等資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為同一採購案之相關消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蔡文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林科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罪證明確;
關於被告蔡文斌部分,審酌被告蔡文斌為使光智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安裝之電腦斷層掃描儀通過驗收,竟偽造系爭原廠證明書,使驗收人員誤認本件驗收用仿製爆裂物為Rapiscan Systems公司提供,進行驗收,光智公司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因而得以通過驗收,損害航警局驗收之正確性及Rapiscan Systems公司之信譽,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蔡文斌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蔡文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他卷㈣第19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暨沒收扣案偽造原廠證明書1紙;
關於被告林科安部分,審酌被告林科安身為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不思依法行事及克盡職守,竟洩漏CT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投標廠商等消息予蔡文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科安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科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他卷㈣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蔡文斌為長期與航警局配合之廠商,熟知驗收程序,竟偽造原廠證明書,使光智公司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通過驗收,若非經檢調查獲,被告蔡文斌將循同一不法手段,使第6部儀器完成驗收,對於公務機關採購案件驗收過程之公平及正確性所肇損害甚鉅,損及飛航安全,並造成Rapiscan Systems公司商譽受損,更因此獲得7462萬5044元之不正利益,且被告蔡文斌原否認犯罪,於得知郭雅琳供出實情後,始坦承犯行,復未與Rapiscan Systems公司達成和解,難認有悛悔實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緩刑宣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林科安為航警局航保科警務正,從事勞務採購相關業務多年,竟知法犯法,洩漏承辦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投開標情形等消息予蔡文斌,有損公務機關採購標案之公平性,且被告林科安於101年間曾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經提起公訴,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警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宣告,不足警懲,難收矯正之效,顯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非妥適。
㈢經查: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蔡文斌部分:關於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證人范姜英揆(臺北科技大學電機系畢業,航警局後勤科技士)於偵審過程均證稱:依我理工專業知識,電腦斷層掃描儀偵測爆裂物之原理與體積、穿透力有關,穿透力跟物質結構、密度有關,爆裂物的密度一定大於1,如果用「體積、毫升」為單位,通過驗收的條件會比較寬,本案驗收前不久,陳力魁有來找我,他說蔡文斌認為驗收用仿製爆裂物應該要把「公克」改成「毫升」,我問陳力魁當初為何要用「公克」作為驗收標準,因為使用「重量、公克」來定義與國際標準是不同的,電腦斷層掃描儀偵測爆裂物是藉由穿透力反射解讀是不是爆裂物,重點是物體的密度與體積,按國際標準是以密度製作仿製爆裂物,陳力魁定了一個與國際不同的標準來打自己的臉,我建議他去美國網站查詢國際標準,後來陳力魁拿美國認證的「TSA」標準給我看,內容顯示美國測試標準是最小「體積」要350「毫升」,即以仿爆裂物的密度去量測,「體積」至少要350「毫升」,密度還是最重要的,並且體積要大到一個程度才會影響飛安,「TSA」是國際標準認證單位,應該以他的標準為依據,我告訴陳力魁既然如此,應上簽呈報長官修正,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改,還是以「重量、公克」為單位等語(他卷㈡第131至140、175至179頁,原審卷㈡第323至334頁);
證人蔡郁涵(臺灣師範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光智公司總工程師)證稱:光智公司投標政府機關飛航相關標案,遵循的標準都是「TSA」,Rapiscan Systems公司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符合「TSA」標準,檢測重點是密度,我按照原廠手冊向蔡文斌說明儀器規格、原理、耗電情況等,手冊中沒有提到能否鎖定「300公克爆裂物」這個項目,原廠也無法保證,為此我與蔡文斌在109年1月間前往英國以原廠機器實測,當時我們有請原廠提供測試用仿製爆裂物,但原廠回覆他們的機器符合「TSA」、「ECAC」標準,無法提供「300公克仿製爆裂物」,我們就自己準備300公克、鐵氟龍材質的仿製爆裂物施測,結果是可以鎖定的,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運到臺灣組裝好之後,我們用之前帶去英國測試的鐵氟龍仿製爆裂物測試結果,有時可以、有時無法鎖定,依照原廠工程師的說法,原廠曾經調整機器參數,王元翰有跟我討論能否修改程式,我主修程式語言,認為相關資料會連動,建議不要更改原廠設定等語(他卷㈢第179至200、231至239頁,原審卷㈡第334至341頁);
證人王元翰(光智公司工程師)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8年間蔡文斌想要嘗試販售電腦斷層掃描儀,指派我前往英國受訓,學習的機器就是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電腦斷層掃描儀是3D成像,「密度」及「有效原子序」都是考量因素,還需要搭配其他參數,參數是「TSA」的機密,不會對外公開等語(他卷㈢第3至20、77至80頁);
證人陳力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是我第一次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不知道這種儀器是怎麼驗收的,我們有邀集學者專家召開規格會議,當時擬定的驗收方式只有4項(如35849偵卷㈠第311至318頁),後來我自己重新檢視,覺得驗收方式好像太少了,為求慎重,參考之前的規範書,我在採購X光機的時候幾乎都會寫到「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這一點,我東拼西湊就把它寫進去,學者沒有這樣建議,我也沒有確認過正確的電腦斷層掃描儀偵檢標準,是我自己雞婆加進去的,而且我的認知「公克」和「毫升」是差不多的,蔡文斌向我反應這個問題時,我講的是「公克」,蔡文斌給我的訊息是300公克仿爆裂物鎖定結果時有時無,已達臨界值,可能因為放的角度、位置不同,偵測到的機率達七、八成,他要求按國際規範改成「毫升」,我跟科長報告這件事,科長說已經要驗收了才改,會讓人覺得我們偏袒廠商,所以我就沒有改,而是要蔡文斌去請原廠協助,後來我才知道「TSA」於107年5月31日發布的標準是「350ML」等語(原審卷㈢第135至158頁)。
由以上證人證詞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12月2日空運安密字第1115030171號函暨附件(原審卷㈢第397至40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6日航警刑字第112003484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CT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資格、規範研議會議資料(本院卷㈠第389至390、427至437頁)、光智公司與Rapiscan Systems公司之e-mail及附件(他卷㈡第259至261、265至311頁),可知被告蔡文斌於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安裝完畢後,發現Rapiscan Systems公司係依循「ECAC」、「TSA」之國際規範,以體積(單位:公升)為標準提供仿製爆裂物,倘依系爭採購契約規範驗收方式五「至少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即以重量(單位:公克)為偵檢標準,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未必能精準鎖定,其前與總工程師蔡郁涵至英國使用300公克鐵氟龍仿製爆裂物得以測試通過,係該機器曾經原廠修改參數之故,復經Rapiscan Systems公司以其出廠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符合「ECAC」、「TSA」等國際規範,且參數設定涉及「ECAC」、「TSA」之機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數據,於此同時,承辦人員陳力魁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CT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資格、規範研議會議揭示採購儀器等級應符合「ECAC」、「TSA」最新標準(本院卷㈠第429頁)後,自行增訂「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不同驗收方式,嗣雖察覺有誤,仍為避嫌拒絕改以符合國際標準之方式進行驗收,被告蔡文斌始行下策,以偽造之原廠證明書通過驗收,究非代理銷售之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規格不符,或所交付安裝之儀器存有瑕疵,不足維護飛航安全,或以劣品充數等,藉此牟取不法利潤。
況被告蔡文斌雖以偽造之原廠證明書進行驗收,然所交付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均已完成安裝使用中,使用狀況正常,經書面審查符合「TSA」、「ECAC」認證之EDS自動爆裂物偵檢系統,復經「TSA」檢查員於111年9月18日至23日實施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保安檢查安檢儀器結果,並無不合格之情形,至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於「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驗收項目,因「廠商未提供原廠證明文件」遭判定不合格,形式上未能完成驗收,仍由光智公司與航警局協議提供航警局先行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2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12714號函暨說明、111年4月14日驗收清冊、111年12月30日航警航保字第1110717355號函存卷為憑(原審卷㈢第429、517至518、521至522頁、原審卷㈣第381頁),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迄今未見航警局以光智公司交付之電腦斷層掃描儀未達「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要求,主張為瑕疵給付辦理減價收受或解除契約,光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航警局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命航警局支付光智公司4358萬元(本院卷㈡第85至93頁),何得認被告蔡文斌或光智公司獲有檢察官所指7462萬5044元之不正利益。
原審依憑證人范姜英揆、王元翰、蔡郁涵、陳力魁之證詞,及光智公司與Rapiscan Systems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而為認定,綜合考量被告蔡文斌行使偽造原廠證明書之犯罪動機,其行為對於航警局驗收程序之正確性及Rapiscan Systems公司之信譽所肇損害,及被告蔡文斌坦承犯行,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有何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
⒊被告林科安部分:被告林科安將CT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250萬元及投開標消息告知蔡文斌一人,固足造成廠商間不公平競爭,然而證人蔡文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電腦斷層掃描儀輔助操作人力勞務外包採購案行之有年,每年預算金額差不多都是250萬元,就算林科安沒有告訴我,我也猜得到等語(他卷㈣第462頁),又依被告林科安與蔡文斌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他卷㈣第141至143頁),被告林科安於109年10月21日告知CT勞務採購案名稱及預算金額後,蔡文斌並未投標,待第二次開標日期將屆,被告林科安得知仍未有廠商投標,再度聯繫蔡文斌,蔡文斌即告知:「一般那個競爭家數會未滿3家,一般我們是,第一次都會先不去」,可見蔡文斌對於CT勞務採購案之流標結果,早有預見,復因不及準備,未參加第二次投標。
佐以本件CT勞務採購案在公開招標之情況下,事實上確無任何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林科安對話中「你們今天還有一個沒有來投標耶,人力輔助的啊,CT人力輔助的」、「第二次是明天下午3點要開標,你問一下公司好不好」、「如果真的是來不及,沒關係……下禮拜再來第三次開標」、「一定要來投捏」、「明天有那個輔助人力要第三次招標喔……你知道啦齁,我怕你又忘了」等詞,多有提醒、催促蔡文斌投標之意,可見被告林科安所稱:CT勞務採購案我是拜託蔡文斌來投標,蔡文斌有答應,結果109年12月15日後勤科跟我說廠商沒有來投標,我才打電話催蔡文斌,這個案子如果沒有標出去,預算會被回收,以後就沒有人力在舊的CT斷層掃描儀那邊排除行李卡住的問題,而飛美班機旅客行李一定要通過電腦斷層掃描儀,就會造成班機延誤等語,應非子虛。
被告林科安告知蔡文斌標案消息,目的非在圖利、獨厚蔡文斌,其為使CT勞務採購案順利開標而洩漏相關訊息,縱然失矩,惡性亦非重大,在該標案事實上確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情況下,所肇損害實屬有限,原審考量被告林科安犯罪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
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蔡文斌、林科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174-1、174-7頁),二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犯行,各有其原委,無非一時失慮所致,尚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被告蔡文斌、林科安均是偶發之初犯,犯後亦坦承錯誤,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蔡文斌、林科安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二人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
從而,原審認被告蔡文斌、林科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2年,並課以相當之負擔,尚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蔡文斌未與Rapiscan Systems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林科安曾因貪污案件經偵查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囑訴字第37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緩刑不當,不足為據。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蔡文斌、林科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斌係光智公司及飛成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力魁為航警局航保科警務正,自105年8月31日起負責經辦航警局航空保安相關勞務及財物採購之預算編列、製作招標文件、履約管理、契約執行、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林科安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擔任航警局航保科警務正,經辦航警局航空保安相關勞務採購之預算編列、製作招標文件、履約管理、契約執行、協助驗收、決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被告蔡文斌、林科安、陳力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力魁於108年9月間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時,負責製作招標文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業務,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公開招標,於同年11月29日由被告蔡文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光智公司(代理外國廠商Rapiscan Systems公司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以2億6148萬元取得該標案,並於108年12月4日完成簽約,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均明知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契約規範書中「驗收方式、五:爆裂物偵檢標準:以350、300、250、200公克各1塊之爆藥仿製品(如C4、TNT、DYNAMITE等),置於20吋以上行李箱(內裝各1公斤以上咖啡粉、二號砂糖、高筋麵粉各1包、2公斤以上換洗衣物、書籍文件及吹風機1部)之硬殼行李箱,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下稱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之要求,亦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被告蔡文斌於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安裝後即知悉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通過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且Rapiscan Sysytms公司亦表示無法提升電腦斷層掃描儀性能,被告蔡文斌即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56分、27日下午5時44分與被告陳力魁商談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事宜之通話中,表示「300呢,是在臨界點」、「因為介於臨界點,他鎖的到就鎖的到,鎖不到他就看不到」、「重量的話,你如果用公克數是會超過的」、「用公克數是超過300公克」等語,明確告知被告陳力魁該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符合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多次討論,竟為使光智公司順利通過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之驗收,避免遭退貨或減價,即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文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蔡文斌自行委託「三星塑膠行」裁切重量分別約為253.6公克、344.5公克、425.7公克及531公克之壓克力塊4塊(下稱驗收用之仿製爆裂物),佯裝為契約規範書所要求之200公克、250公克、300公克及350公克之仿製爆裂物,以此方式增加電腦斷層掃描儀鎖定300公克並發出警訊之機會,被告蔡文斌又指示不知情之光智公司特助郭雅琳以Rapiscan Sysytms公司提供予光智公司之文件例稿,製作Rapiscan Sysytms公司確認光智公司提供予航警局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編號P/N:PA00292、PA00293、PA00294、PA00295)與真品比重誤差值低於5%之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下稱偽造原廠證明書)乙紙,被告蔡文斌再於上開驗收用之仿製爆裂物上黏貼印有Rapiscan Sysytms公司商標及與偽造原廠證明書對應之仿製爆裂物編號,以該虛偽不實之偽造原廠證明書及驗收用之仿製爆裂物佯以Rapiscan Sysytms公司出具之仿製爆裂物證明書及仿製爆裂物。
嗣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被告蔡文斌主動提出偽造原廠證明書,被告陳力魁並配合被告蔡文斌於驗收過程朗讀偽造原廠證明書,且於驗收時,刻意未將被告蔡文斌自製4塊仿製爆裂物秤重以確認是否符合採購契約規範書之爆裂物偵檢標準,即以該4塊驗收用之仿製爆裂物進行契約規範書所載應檢驗之驗收程序,並由被告陳力魁於驗收清冊之規格功能設備部分第9項次之「爆裂物偵檢標準」欄位勾選合格,使不知情之航警局現場驗收人員王崇道、顏婉卉、黃郁翔、鄭哲學、邵筱芸、林水順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審查結果合格之驗收清冊及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簽名據以通過驗收,再由王崇道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廠商無逾期、無違約扣款等情形,簽辦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驗收結算事宜,使不知情之航警局主計及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付款4358萬元予光智公司。
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再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8日、110年5月21日、同年7月14日以前述相同手法,辦理第2部至第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驗收,致光智公司因此取得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共7462萬5044元之不正利益,足生損害於航警局、入出境旅客及機場人員之安全。
因認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㈡被告蔡文斌經營之光智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以775萬元取得由被告林科安承辦之航警局「109年度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Sentry Portal)1套系統定期保養維修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CCN-109L02,下稱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標案,履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適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林科安新購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下稱系爭建物)欲進行室內裝修,被告蔡文斌得知後即主動介紹熟識之大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志輝)為被告林科安施作裝修工程,張志輝原報價87萬餘元,經刪減部分工項後報價50萬元,然被告林科安表示因預算有限,僅願意支付40萬元,被告蔡文斌為求被告林科安於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迴護光智公司,避免光智公司遭扣款,使光智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及使光智公司順利得標、履行其他航警局之採購案,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光智公司會計陳鈺晶於109年1月22日自光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大懿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林科安支付10萬元之裝潢款項。
而被告林科安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價值10萬元之不正利益,僅支付39萬元予張志輝,並以自稱具有1萬元價值之茶葉抵付。
嗣因被告林科安知悉被告蔡文斌於102年2月間因另涉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搜索,為免日後因上開收受賄賂之事遭調查,遂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蔡文斌表示以鍾馗畫像乙幅,作為被告蔡文斌為其支付10萬元之裝潢費用對價,並於同年月17日由光智公司某員工至被告林科安住處拿取鍾馗畫像。
因認被告蔡文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林科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係以被告陳力魁、蔡文斌之供述,證人范姜英揆、王崇道、邵筱芸、吳曉承、郭雅琳、王元翰、陳文青、蔡郁涵、陳言融之證述,及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契約規範書、航警局5次驗收紀錄、驗收清冊、相關簽呈、被告蔡文斌與郭雅琳之電子郵件、扣案偽造原廠證明書、驗收用仿製爆裂物秤重照片、109年11月11日驗收錄影畫面勘查擷圖及譯文、驗收錄影光碟、被告蔡文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郭雅琳與王元翰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文斌與王元翰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犯行;
被告陳力魁辯稱:本件採購案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前,蔡文斌雖反應300公克仿製爆裂物達臨界值,不一定掃描得到,要求變更驗收標準,但被告陳力魁認為各廠牌儀器演算方式不同,應可藉由調整參數提高掃描率,遂請蔡文斌尋求原廠協助,即使驗收無法通過,亦可辦理複驗或減價收受,且被告陳力魁並非主驗人員,並無蒙蔽其他驗收人員之意圖與能力,蔡文斌提出之測試用仿製爆裂物又有原廠證明書,加以航警局採購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已取得原廠Rapiscan Sysytms公司出具之符合規格聲明書,允諾提供技術支援,被告陳力魁即依循往例會同辦理驗收,對於蔡文斌自行裁切重量不符之仿製爆裂物及偽造原廠證明書,並不知情,而無圖利光智公司之犯罪意思,況且航警局於本案採購之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偵檢功能符合「TSA」、「ECAC」國際標準,均已安裝完成、正常使用中,符合採購目的,光智公司亦未獲有不法利益,自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蔡文斌辯稱:被告蔡文斌自行裁切重量不符偵檢標準之仿製爆裂物及提供偽造原廠證明書進行驗收,陳力魁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光智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採用Rapiscan Systems公司RTT110型號電腦斷層掃描儀標得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後,被告蔡文斌於驗收過程使用其自行委託業者裁切、重量不符偵檢標準之仿製爆裂物,並提供偽造之原廠證明書,因而通過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程序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業經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本院所應審究者,乃上情是否為被告陳力魁所悉:⒈被告蔡文斌於111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驗收用仿製爆裂物是我自己請三星塑膠行製作,國際標準是體積,所以我是用體積計算所需大小去切割,沒有刻意計算公克數,除了我之外,沒有人知道上開仿製爆裂物的真實重量;
驗收前我向陳力魁反應驗收方式寫「公克」是不對的,國際標準是以體積為單位,希望可以更正,遭陳力魁拒絕,另一方面,Rapiscan Systems公司不認同上開驗收方式,認為那是臺灣的專業不足,造成他們的困擾,也拒絕提供協助,我只能自己想辦法,才會切割「體積」符合國際標準的仿製爆裂物,並於驗收前告知陳力魁可以依標準驗收,我必須騙過陳力魁,如果驗收團隊發現,再用複驗的方式辦理,所以我沒有跟陳力魁說原廠拒絕協助以及我自行裁切仿製爆裂物、偽造原廠證明書的事情;
驗收過程所有物品包含咖啡、砂糖等,都沒有秤重,驗收團隊都是看包裝標示,所以他們只有看我提供的原廠證明書等語(35849偵卷㈢第240至241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組裝完成後,我依照採購契約規範書的要求去測試,發現「自動鎖定300公克仿製爆裂物」的功能時有時無,我詢問Rapiscan Systems公司得知「TSA」、「ECAC」等國際標準都是以體積(毫升)為單位,便向陳力魁反應他採用重量(公克)為單位是不正確的,陳力魁一直強調要依照合約辦理,所以我不斷用不同的仿製爆裂物、不同方法測試,後來我自行製做的仿製爆裂物是用體積計算裁切,以偽造的原廠證明書表彰為原廠測試件,陳力魁並不知情,通過驗收後也沒有過問,我沒有把驗收用仿製爆裂物重量加大的事告訴陳力魁;
驗收前我與陳力魁聯繫時,並不是說儀器「無法」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我強調是「時有時無」,驗收前一天陳力魁打電話給我是要我準備好驗收所需文件等語(原審卷㈡第399至415頁),與被告陳力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是我第一次承辦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我參考以前的規範書,X光機採購案都有寫到「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這項驗收方法,我想說X光機能做到,電腦斷層掃描儀應該也可以,我就拼湊著寫上去,但實際上我也不知道電腦斷層掃描儀的驗收方式應該如何,所以驗收清冊後面還是加註「依原廠檢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
第1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安裝完成運轉測試時,蔡文斌有跟我說300公克仿製爆裂物已達臨界值,有時測得到,有時測不到,可能因為放置角度、位置不同,偵測到的機率達七、八成,他說「TSA」是用「毫升」為標準,問我怎麼是寫「公克」,我就去找范姜英揆討論,范姜英揆認為應該照國際規範,他說電腦斷層掃描儀這種儀器本來就應該看體積,問我怎麼會用「公克」,我馬上向科長報告這件事,但科長說都已經要驗收了,現在才改會讓人覺得我們偏袒廠商,所以還是照原來的規定,如果驗收不過就是複驗或減價收受,我就回覆蔡文斌說沒辦法改,請他去找原廠協助;
我的認知「公克」跟「毫升」是差不多的,我與蔡文斌討論過程講的都是「公克」,蔡文斌又說「297、298可以」,我就認為沒有問題了,驗收前一天我打電話給蔡文斌,是要他準備好出廠證明、原廠證明、報稅清單等驗收所需文件,驗收時蔡文斌提出原廠證明書,測試用仿製爆裂物上也有「Rapiscan Systems」字樣,我以為原廠已經協助他了,蔡文斌從來沒有跟我提過他加大測試件的事等語(原審卷㈢第135至157頁),互核並無二致,即就細節部分亦無扞格之處。
⒉次與附表所示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於本案驗收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以觀,被告蔡文斌於109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1)向被告陳力魁反應:「……你制訂的那個標準,300呢,是在臨界點,所以他呢,一起放跟不會放,有時候,鎖得到的時候,因為介於臨界點,他鎖得到就鎖得到,鎖不到他就看不到」之際,被告陳力魁即回應:「原廠」,待被告蔡文斌繼續說明:「……300的,時有時沒,因為他在臨界點,因為ECAC他沒有……這等於是我們Local的規定,你自行的規定……如果是ECAC的規定他是百分之百鎖得到,但是如果你自訂的話,他們可能也會鎖不到」,經陳力魁詢問:「我們已經有寫到那一點了,怎麼辦」,蔡文斌亦告知:「沒辦法,鎖得到的時候就展現給各位看,如果鎖不到也就只能這樣子,看到時候要再怎麼處理這一點這樣子啊。
這個東西就是這樣,他符合ECAC,全世界都在用啊,每個機場都在用,但是你們制訂的這個標準,他是他的認證没有關係,就是時有時無,這方面可能就是……沒關係我現場也會試,然後大概我擺放的樣子,各方面,你不是說你們要來試不同各種方面嗎?還是今天下午3、4點我們再到現場去一下」,被告陳力魁即表示:「你那個不管啦,原廠有沒有出示測試方式啊」、「幾次幾次誤報率多少」,並請被告蔡文斌向原廠索取相關資訊,可見被告陳力魁於被告蔡文斌反應其自訂標準「300公克」已達臨界值、測試結果「時有時無」之問題時,確請被告蔡文斌向原廠尋求協助,要求提供原廠測試方式、誤報率等資訊,被告蔡文斌除告知將繼續嘗試,甚至邀約航警局需求單位一同測試,言明如若未達採購契約規範書要求「鎖定300公克仿製爆裂物」項目,「也就只能這樣子,看到時候要再怎麼處理這一點」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自行裁切製作可通過驗收之仿製爆裂物。
嗣二人於109年10月27日再度聯繫(附表編號2),被告陳力魁詢問:「你今天切的那個,那一顆幾『公克』啊」,被告蔡文斌逕答稱:「297、296、289啦對不起」、「不用300就測得到」,另說明:「因為體積的關係,他爆裂物是用體積為主要主軸,他的定調是用體積」,被告陳力魁聞言第一時間反應為:「298『公克』而已喔」,即以「公克」定義被告蔡文斌所稱「體積」,並提出:「你為什麼不切300」、「你如果切300,我就不用去改啊」之疑問,經被告蔡文斌答稱:「沒關係啊,你就寫300,我298比300高標啊。
我298就等同300,我來驗啊,我當作300來驗,我達得到所以我不怕啊」,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蔡文斌所表達為測試件「體積298毫升(應為289毫升)」即可鎖定,已高於國際標準,被告陳力魁之理解則為果此直接按原訂之「300公克」標準進行驗收,根本毋庸更改驗收方式,二人之表意理解顯未對焦。
乃至109年11月11日驗收當日,被告陳力魁又宣稱:偵檢標準為「『質量』300公克」、「國外就是機器會去演算」、「他東西的『密度』(應為『體積』)到什麼才會引發爆藥,如果太少量沒什麼爆炸的影響性,他就不會去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宗【下稱2900偵卷】第239頁),顯係參考范姜英揆之解釋(以仿爆裂物的密度去量測,體積至少要350毫升)而仍有所誤解,對於體積(毫升)、重量(公克)、質量(密度×體積)、密度(質量÷體積)之區別、換算,非無混淆之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認知「公克」和「毫升」是差不多的等語,應非臨訟杜撰。
⒊而被告陳力魁於109年10月27日雖經被告蔡文斌告知經測試結果,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可成功鎖定其自行裁切之測試件,但驗收方式之偵檢標準仍需改為「毫升」,然二人嗣又於109年11月2日聯繫(附表編號3),依其等對話內容足認雙方並無使用被告蔡文斌前開自行裁切之仿製爆裂物進行驗收之共識,否則該測試件早已於109年10月27日經測試結果可被儀器成功鎖定,被告陳力魁何須繼續催促被告蔡文斌多方嘗試、請求原廠調整參數、「想辦法完成」。
且被告蔡文斌此時仍在抱怨:「可是他有鎖定他的克數啊,你知道嗎」,被告陳力魁即表示:「300,不是叫他用300」,被告蔡文斌欲再主張國際標準:「沒有,我知道,我的意思說,ECAC、TSA,當然我講這個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說」,被告陳力魁即予打斷:「反正你有什麼東西就去試啊,不然你現在也來不及」、「原廠那邊不能夠再調了嘛?你是說已經調到最低了?」經被告蔡文斌說明調整參數有其複雜性,被告陳力魁仍要求:「想辦法完成」,被告蔡文斌最終表示:「沒關係,我會盡力處理啦」,與前開證人范姜英揆及被告陳力魁之證詞相互勾稽(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㈢⒉),可知被告陳力魁與范姜英揆討論被告蔡文斌請求將偵檢標準之「公克」修改為「毫升」一事(時間應在109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2之通聯後),雖經范姜英揆建議按國際標準上簽修改驗收方式,然經被告陳力魁請示主管人員,認於即將驗收之際改變驗收方式有偏袒廠商之嫌,予以拒絕(時間應在109年11月2日附表編號3之通聯前),被告陳力魁遂維持以「300公克仿製爆裂物」為偵檢標準之驗收方式,要求被告蔡文斌努力嘗試、尋求原廠協助,經被告蔡文斌允諾盡力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蔡文斌於初驗及驗收時提出貼有「Rapiscan Systems」、「P/N:PA00292」、「P/N:PA00293」、「P/N:PA00294」、「P/N:PA00295」、「Test Kit」字樣貼紙之仿製爆裂物及形式上由Rapiscan Systems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當足使被告陳力魁產生被告蔡文斌業已取得原廠協助之認知。
實則被告陳力魁於初驗前一日(109年11月9日)與被告蔡文斌聯繫,結論為:「反正就一切依照規定」(附表編號4),109年11月10日初驗當日被告蔡文斌備妥測試用仿製爆裂物,被告陳力魁仍表示:「反正明天會照驗收規範給他們擺,我們主秘有問到,如果你們達不到怎麼辦,你就講你的理由,盡量達得到,你說你要要求到二隊要求的百分之百,第一個有那個難度在這樣子」(附表編號5、6),亦即本案仍將依原訂偵檢標準辦理驗收,倘無法百分之百達到驗收標準(此前以300公克仿製爆裂物測試結果鎖定狀況「時有時無」),再由被告蔡文斌向主秘解釋遭遇之困難,全然未見被告陳力魁知悉被告蔡文斌提供之測試用仿製爆裂物係自行裁切、加大重量,反而是以仿製爆裂物為300公克進行測試為前提,討論倘如先前測試結果「時有時無」而無法達到「百分之百」鎖定要求時,應如何因應。
⒋綜核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陳力魁就被告蔡文斌提供自行裁切、重量不符之仿製爆裂物及偽造之原廠證明書進行驗收,主觀上確有認識。
㈡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我有告知陳力魁要用350公克取代300公克驗收用仿製爆裂物,我認為在我跟陳力魁反應問題後,他應該就知道電腦斷層掃描儀無法符合他所訂立的規範,我怕驗收不過,自行裁切體積較大、重量較重的測試件,這部分我在驗收前有告知陳力魁,陳力魁沒有反對,如果這個案子發包不順利也會影響陳力魁的考績及升遷,如果我行文給航警局,會使問題浮出檯面,所以陳力魁才會在驗收時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他卷㈣第216之2、222至223頁),及於110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確定陳力魁知不知道我計畫以350公克仿製爆裂物佯裝300公克仿製爆裂物通過驗收的事,因為我向他反應儀器無法通過300公克爆裂物測試後,還是繼續不斷的測試,陳力魁也會不時來詢問我測試狀況,我一直都跟他說儀器能掃描出來的就是350公克的仿製爆裂物,所以他可能知道;
我有跟陳力魁說我會把原廠測試件的體積、重量加大,他確實沒有反對,驗收通過後,陳力魁問我原本不是沒有辦法掃描到300公克的仿製爆裂物嗎,為何可以通過驗收,我就跟陳力魁說因為我有把測試件的體積及重量加大,陳力魁聽了之後,沒有說什麼等語(他卷㈣第464至465頁)。
然而被告蔡文斌對於被告陳力魁是否知悉本案驗收用仿製爆裂物重量不符一事,多為「他應該知道」、「沒有反對」、「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他可能知道」等模擬兩可之陳述,遑論被告陳力魁一經被告蔡文斌反應本件採購契約規範書所訂驗收方式偵檢標準以「公克」為單位有誤,請求按國際標準修改為「毫升」,立即與同仁范姜英揆討論,並請示長官是否修改驗收方式,並未推託隱匿,何有被告蔡文斌所稱:「行文將使問題浮出檯面」之疑慮,其證述:「這個案子發包不順利也會影響陳力魁的考績及升遷」,更無任何憑據,已難遽信。
況被告蔡文斌於111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具結證稱:我於第一次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我是偽造原廠證明書通過驗收,怕自己責任會很重,想說如果航警局的人知道的話,我就比較沒有責任,才會那樣說,實際上我沒有告訴陳力魁有關加大測試件及偽造原廠證明書的事情,陳力魁也沒有在驗收時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另一方面,我作這樣不實的陳述又會拖累陳力魁,我內心也很掙扎要說他知道還是不知道,所以多少有點搖擺,才會有「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這樣的說法等語(35849偵卷㈢第240至241頁,原審卷㈡第398至415頁),光智公司為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被告蔡文斌於所交付之儀器符合國際規範,卻因被告陳力魁自訂與國際標準不同之驗收方式,恐無法通過驗收,其為完成驗收採取不當手段,確有藉由契約他方之航警局承辦人員知悉甚或同意,減輕或免除己方違約責任之動機。
被告蔡文斌上開陳述既有前後不符之處,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不相合(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乙、三、㈠⒊),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陳力魁及被告蔡文斌本人之認定。
㈢又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於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5月21日、110年7月14日辦理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程序時,雖未就被告蔡文斌提供之測試件秤重確認重量是否相符,惟證人王崇道證稱:我之前曾經參加過幾次航警局X光機採購案驗收程序,航警局採購X光機、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流程沒有制式規定,廠商報驗、需求單位確認竣工,我就簽辦驗收發文給主驗人、航保科、監驗單位主計、督訊科、使用單位安檢大隊等,與廠商共同驗收,驗收過程全程錄影,由需求單位航保科、使用單位安檢大隊會同廠商依驗收項目逐項測試、檢驗,主驗人詢問採購單位、監驗人員有無疑義,若無疑義,主驗人就宣布驗收合格,由在場人員在驗收紀錄、清冊上簽名,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第1至5部儀器都是按照上開流程完成驗收;
109年11月11日驗收時,我有向在場人員說明:「300公克以下爆裂物不具威脅性,所以至少鎖300公克以上」,但驗收現場並未對仿製爆裂物進行秤重,因為光智公司蔡文斌有提出測試件的原廠證明文件,使用單位安檢大隊及需求單位航保科看過都沒有意見,現場也沒有人提出質疑等語(35849偵卷㈡第3至11頁),證人范姜英揆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㈡第331頁),足認航警局採購案驗收流程除需求單位外,使用單位、採購單位、監驗單位、協驗單位等,均有話語權。
以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驗收程序而言,除會驗人員即被告陳力魁外,尚有「安檢大隊(使用單位)」、「主計室監驗人員」、「督訊科監驗人員」、「上級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等(2900偵卷第57至76頁),且王崇道此前已有辦理X光檢驗儀採購案驗收程序之經驗,於本案驗收現場說明測試項目「至少鎖300公克以上」後,並無任何一人就驗收用仿製爆裂物是否達300公克有所質疑,對照109年11月11日驗收錄影畫面擷圖與說明,當林科安手持證明書表示:「同時放不同重量,要鎖到300克的」、「而且這是原廠出,我們要依原廠提供的那個仿爆物」、「這個證明書」時,在場女性同仁亦肯認:「我知道」(35894偵卷㈡第35頁),則被告陳力魁辯稱:從我開始承辦X光機採購案以來,從來沒有對測試件進行秤重,都是由廠商出具原廠證明書等語,即非無據。
更有甚者,本案既經查獲,航警局於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4日就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進行驗收時,光智公司人員陳文青、王元翰提供仿製爆裂物4塊經秤重無誤,航警局仍是以「廠商未提供仿爆裂物測試樣品符合原廠標準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非該符合重量之測試件「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之標準,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審卷㈢第519至520頁),可見航警局於驗收程序確實側重原廠證明文件。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航警局關於類此儀器採購案驗收程序定有應就測試件秤重之規定,或有此慣例,被告陳力魁卻違反規定或反於慣例,刻意省略測試件秤重程序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陳力魁有與被告蔡文斌基於犯意之聯絡,故意迴護使光智公司通過驗收之圖利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斌涉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林科安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林科安、蔡文斌之供述、證人張志輝、陳鈺晶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大懿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慧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科安、蔡文斌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
被告林科安辯稱:被告林科安購買新屋,經蔡文斌介紹由張志輝承攬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40萬元,均自行支付,對於張志輝另向蔡文斌索取10萬元裝修費用,並無所悉,更未因此有何相應之職務上行為,嗣於搬遷新居時,認前收藏鍾馗畫像不宜張掛住家,丟棄可惜,始致贈經商之蔡文斌,藉此答謝蔡文斌平日協助公務執行,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
被告蔡文斌辯稱:林科安喬遷新居有裝潢需求,預算40萬元,適張志輝承攬光智公司裝修工程,遂居間介紹,惟張志輝最終報價50萬元,要求被告蔡文斌支付10萬元開工保證金,被告蔡文斌認日後仍可與光智公司工程款一併結算,遂代為墊付,並未告知林科安,更非藉此換取光智公司得標案件不受林科安刁難,被告蔡文斌事後獲林科安致贈鍾馗畫像,與代墊10萬元工程款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科安前辦理航警局「109年度固定式空運貨櫃檢查儀(Sentry Portal)1套系統定期保養維修勞務採購案」(標案案號CCN-109L02,下稱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由光智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以775萬元得標,履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被告林科安購買系爭建物作為新居,經被告蔡文斌介紹,由大懿公司張志輝承攬裝修工程,而於完工前後陸續支付39萬元工程款,及以茶包禮盒抵付裝修費用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科安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卷㈣第3至27、175至185頁、原審卷㈠第472至47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張志輝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㈢第311至322、393至396頁,原審卷㈢第17至37頁),復有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108年11月18日決標公告、採購契約規範書(草案)、定期保養表(他卷㈢第207至210頁、35849偵卷航警資料1第235至249頁)、被告林科安與被告蔡文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文斌與張志輝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㈢第327至342、343至358頁)、大懿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㈢第369頁)、張志輝配偶王慧芬手寫記事本(他卷㈢第381至389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他卷㈣第32至37頁)、大懿公司工程報價單佐卷可供參憑(35849偵卷㈡第141至148、149至1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而張志輝承攬系爭建物裝修工程,除被告林科安前開自付工程款40萬元外,另由被告蔡文斌墊付10萬元裝修費用之事實,亦據被告蔡文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他卷㈣第199、459頁,原審卷㈠第108頁、原審卷㈣第18頁),並經證人張志輝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㈢第315至319、395頁,原審卷㈢第22頁),且有被告蔡文斌與張志輝、陳鈺晶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稽(他卷㈢第343至359、364頁),此情亦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
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類型有二,分別為違反(背)職務之對價,與不違背職務之對價),攸關不同之罪名,是其性質究為何者,當依嚴謹證據法則,以嚴格證明之;
進言之,除應研求社會健全通念和認知外,尚應依適合之法律概念予以評價,非謂一般通稱之「紅包」,即一概認作刑事法概念之賄賂。
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關於被告林科安是否知悉被告蔡文斌代墊裝修費用10萬元一事,被告蔡文斌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我介紹張志輝承攬林科安新居裝修工程,我與張志輝一同前往系爭建物勘查,林科安在現場與張志輝討論設計內容,張志輝依勘查及討論結果估價後,把報價單傳給我,金額是87萬7000元,我有把這份報價單轉傳給林科安,由於林科安的預算只有40萬元,我就叫張志輝拿掉一些項目達到林科安的要求,張志輝按照我的建議第二次報價金額變成50萬元,我請張志輝再砍掉一些工項,但張志輝說已經不能再降價了,至少要50萬元才能施作,我認為10萬元不是大金額,而且當時光智公司工程部也有工程讓張志輝施作,日後可以跟光智公司的裝修款一併結算,我就主動幫林科安支付這10萬元,這件事我沒有告訴林科安,上開過程只有我和張志輝討論,林科安沒有參與,我請張志輝不要告訴林科安,因為我沒有要讓林科安知道我幫他付10萬元工程款的事情等語(他卷㈢第200頁、他卷㈣第459至460頁、他卷㈤第130至131頁、35849偵卷㈠第70至71、119頁、35849偵卷㈢第241頁、原審110年度偵聲字第446號刑事卷宗第28頁、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原審卷㈣第18、21頁),與證人張志輝證稱:我承攬林科安新居裝修工程,最初報價87萬多元,蔡文斌說林科安的預算只有40萬元,叫我能精簡就精簡,只要施作基礎室内裝修,蔡文斌一直砍價,叫我扣掉大理石工程、文化石牆工程及部分水電工程等非必要裝飾項目,還有監工費、設計費等,這些我都是跟蔡文斌討論的,林科安很少去工地現場,我只見過他兩次面,最後工程總價將近50萬元,我只有減價這一次,由蔡文斌支付10萬元,林科安支付40萬元,我沒有跟林科安說工程實際費用是50萬元,以及蔡文斌幫忙墊付10萬元的事,我跟林科安說的工程款就是40萬元等語(他卷㈢第315、395頁、35849偵卷㈡第135至136、164頁、原審卷㈢第20至36頁),互核一致。
再觀卷附被告林科安與張志輝之LINE對話紀錄、大懿公司工程報價單(他卷㈢第357頁、35849偵卷㈡第141至148、149至155頁),張志輝於109年1月12日初次報價87萬7525元後,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向被告林科安最終報價:「所有項目承做,總價承包40萬元正」,並定於109年1月16日動工,此間未見二人曾以「50萬元」工程款進行議價。
由以上事證可知,張志輝經被告蔡文斌介紹承攬系爭建物裝修工程,原估價87萬7525元,因被告林科安預算金額僅有40萬元,經被告蔡文斌與張志輝協商議價結果,張志輝向被告蔡文斌報價50萬元仍然高出被告林科安預算,被告蔡文斌遂自行吸收差額10萬元,由張志輝逕以40萬元向被告林科安為最終報價,被告林科安當無從知悉議價結果實為50萬元及被告蔡文斌代墊款項一事。
⒉準此,光智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標得被告林科安承辦之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固於履約期間介紹張志輝承攬被告林科安新居裝修工程,然被告蔡文斌既未告知工程總價實為50萬元及代墊差額10萬元之事實,復囑咐張志輝逕以40萬元向被告林科安報價,難認其主觀上有藉此冀求被告林科安為何等職務上行為之行賄意思;
另一方面,被告林科安對於本件裝修工程總價為50萬元及被告蔡文斌代墊差額10萬元之事實,既不知情,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無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進而與其職務上行為形成對價關係,實難認被告蔡文斌係為求被告林科安於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迴護光智公司,或使光智公司取得其他航警局採購案,而為被告林科安支付10萬元之裝修費用,及被告林科安相應於此,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㈢再關於被告林科安交付鍾馗畫像予被告蔡文斌部分:⒈被告林科安於109年4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孔雀皇朝」社區住處將鍾馗畫像1幅交由光智公司員工轉交被告蔡文斌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元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他卷㈢第18頁),且有被告林科安與王元翰之通訊監察譯文、「孔雀皇朝」社區109年4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卷㈢第59、61、63頁)。
被告蔡文斌就此部分於110年9月27日調查員詢問及110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林科安為了避嫌不要有對價關係,主動表示要賣1幅鍾馗畫像給我,價格設定為10萬元,用以抵付我代墊的裝潢費用,這幅畫實際價值我不清楚,林科安的開價就是10萬元,我代墊的工程款也是10萬元,兩相抵銷後,我不用支付買畫的錢給他等語(他卷㈣第200、461頁)。
然經原審及檢察官勘驗被告蔡文斌前開應訊光碟,被告蔡文斌於調查員詢問最初已表明所吸收10萬元裝修款項並無向被告林科安追討之意,緊接卻稱:「我有叫張志輝去跟林科安要」、「我本來就沒有接,因為我本來就中間」、「(問:就是因為這10萬塊你幫忙出嘛,啊你剛有提到說你要請那個張志輝去跟他【林科安】要嘛?)對」、「(問:啊他【張志輝】去跟他【林科安】要的時候,他【林科安】知道了,他【林科安】就認為說這個會有問題,所以他【林科安】說哇那我補一個畫給你?)對」(原審卷㈡第255至256、258頁),細繹之,倘被告蔡文斌於張志輝估價50萬元、逾被告林科安預算40萬元之際,並無代為吸收之意,而是要張志輝自行向被告林科安索取,則卷內被告林科安與張志輝之對話中,何以全然未見雙方就超出預算部分有何議價過程,張志輝反而是直接向被告林科安報價40萬元,同時將該報價對話擷圖轉傳被告蔡文斌(他卷㈣第76、83頁),嗣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蔡文斌請款10萬元時,被告蔡文斌亦無任何異議,僅要求開立發票即逕予匯付(他卷㈢第351至352頁),何況被告蔡文斌既已代被告林科安墊付差額10萬元,張志輝即不可能再向被告林科安重覆索討,進而使被告林科安得知被告蔡文斌代墊工程款,為此以鍾馗畫像抵償避嫌,是被告蔡文斌前開所述被告林科安以鍾馗畫像抵付10萬元工程款、規避對價關係之原委(張志輝向被告林科安索取10萬元差額,被告林科安因而得知被告蔡文斌代墊款項一事,認為不妥),非無邏輯矛盾之處,與客觀事證亦不相符,已難遽信。
況且,被告蔡文斌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就其向林科安「購買」鍾馗畫像,先稱:「好像……3,好像3……5萬塊以內吧」、「就3萬5」,如此實與抵付其代墊工程款之數額不符,經調查員以「就是因為這10萬塊你幫忙出嘛,啊你剛有提到說你要請那個張志輝去跟他【林科安】要嘛」、「啊他【張志輝】去跟他【林科安】要的時候,他【林科安】知道了,他【林科安】就認為說這個會有問題,所以他【林科安】說哇那我補一個畫給你」質問畫價應為10萬元,被告蔡文斌始附和:「對對對」(原審卷㈡第258至259頁),不僅說詞混亂、反覆,內容多是由調查員建立前提後,方以「嗯」、「是」回應(原審卷㈡第255至261頁)。
又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表示:「(問:所以在調查局講的是對的,是不是?以10萬元把畫賣給你的是不是?)對」、「(問:那他也確實開了這個10萬就對了。
那他也確實賣給你用10萬元的價格?)對」,然於此前後均稱:林科安以為裝潢款是40萬元,張志輝拿到50萬元,其中10萬元是我出的,林科安不知道這件事,我只有跟張志輝討論,林科安沒有參與,我跟張志輝說這10萬元我出,雖然我沒有讓林科安知道,但是我達成林科安的期許就是做人情了,如果讓林科安知道,作法上好像有點不太適當,反而又會糾結在那裡;
林科安沒有賣鍾馗畫像給我,他是直接送給我,今天被問到這件事情,因為我有幫林科安付10萬元裝修費用,我也害怕自己的行為,既然林科安送我畫也是事實,就把兩件事情講在一起,等於我用10萬元向林科安買這幅畫,就當成林科安賣我畫這樣子等語(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
復經被告蔡文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科安有送我1幅鍾馗畫像,他說這幅畫不適合掛在住家,比較適合公司行號,就把畫送給我,我之前在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林科安用10萬元將鍾馗畫像賣給我,藉此迴避我代墊裝修費用10萬元的對價關係,是不正確的,因為調查員不相信林科安不知道我代墊工程款的事情,又說我平白無故墊付款項、事後未予索回很奇怪,我覺得要給一個說法,才會那樣說,實際上這幅畫真的是林科安送給我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1、24至25頁)。
被告蔡文斌此部分證詞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林科安及被告蔡文斌本人之認定。
⒉至證人張志輝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蔡文斌向我提過林科安賣了1幅鍾馗古董名畫給他,叫我幫他掛,蔡文斌說是為了避嫌才做的買賣,但詳情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說買得有點貴,但經鑑定有那個價值等語(35849偵卷㈡第136、165頁),被告蔡文斌就此部分則證稱:110年張志輝第二次來幫我掛鍾馗畫像的時候,我跟張志輝說這幅畫保佑我的工廠沒有被燒掉,如果他有客戶需要的話,可以幫我賣掉,我請張志輝幫我賣畫,總要給他一個價格,才會說畫是我向林科安買的,價值大約3、5萬元等語(原審卷㈣第30至32頁)。
證人張志輝既是聽聞被告蔡文斌傳述向被告林科安購得鍾馗畫像,且被告蔡文斌傳述購畫一事另有其他動機,自無從據此補強被告蔡文斌前開所述被告林科安以10萬元販售鍾馗畫像、藉此迴避其代墊裝修費用10萬元之對價關係等詞為真。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力魁、蔡文斌共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犯行、被告蔡文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林科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林科安犯罪,除被告蔡文斌被訴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部分,檢察官認與被告蔡文斌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應就被告陳力魁部分、被告蔡文斌被訴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被告林科安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林科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為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林科安無罪之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力魁為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承辦人,倘無法順利進行,將會影響其考績、獎金,自有與被告蔡文斌共同為圖利犯行之強烈動機。
⒉被告蔡文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陳力魁說電腦斷層掃描儀鎖不到300公克仿製爆裂物等語,參酌附表編號2、5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力魁確經被告蔡文斌反應上情,當知如未變更驗收標準,即不可能驗收通過,惟被告陳力魁卻於驗收前一天向被告蔡文斌確認「東西都準備好了沒」,及仿製爆裂物「上面有沒有標示」,顯然知悉被告蔡文斌將使用不符驗收標準之仿製爆裂物。
⒊被告陳力魁並非初次擔任航警局飛航安全儀器採購承辦人,熟知驗收流程,其既就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定有「至少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驗收標準,卻僅以被告蔡文斌提供原廠證明書即為已足,顯係明知被告蔡文斌提供之仿製爆裂物重量不符,故意未予秤重,藉此包庇被告蔡文斌。
⒋依證人張志輝證詞,其承攬系爭建物裝修工程成本為50萬元,已低於市場行情,被告林科安卻能以40萬元完成裝潢,不符常情。
且倘被告林科安認為張志輝初次報價過高,經多次議價始終無法達成合意,甚有開工困難問題,最終由被告蔡文斌代墊10萬元款項始得順利動工,若非被告林科安知悉上情,理應另尋符合預算之裝修業者。
被告蔡文斌為被告林科安承辦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得標業者,為避免履約期間遭被告林科安刁難,對於被告林科安要求介紹裝潢業者、暗示超出預算部分由被告蔡文斌處理等,均言聽計從,難認被告林科安對於被告蔡文斌代墊裝修費用一事,全然不知。
⒌被告蔡文斌於偵查中證稱:林科安交付鍾馗畫像旨在規避對價關係,與證人張志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將擬丟棄物品致贈他人以表達謝意,並不合理。
況倘被告林科安對於被告蔡文斌代墊10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何以剛好以「10萬元」價格假意將鍾馗畫像售予被告蔡文斌,可見被告林科安確實知悉被告蔡文斌代墊工程款10萬元,為規避對價關係,於109年4月間假意以10萬元之價格將鍾馗畫像賣給被告蔡文斌。
⒍被告蔡文斌為與被告林科安建立長期配合關係,為公司爭取更多標案機會,對於被告林科安要求介紹裝潢業者、吸收超出預算之工程款,全數配合,被告林科安果於109年10月間承辦CT勞務採購案時,洩漏相關消息予被告蔡文斌,使被告蔡文斌經營之飛成公司得標,由此更徵被告林科安確實知悉被告蔡文斌支付裝潢工程款10萬元一事,其二人收賄、行賄犯行應屬明確。
⒎從而,原審未詳予審酌,逕採信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林科安之辯詞,而為無罪之判決,顯然悖於一般通常之經驗法則。
㈢經查:⒈本案依被告蔡文斌、被告陳力魁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范姜英揆之證詞,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不能認定被告陳力魁就被告蔡文斌提供自行裁切、重量不符之仿製爆裂物及偽造之原廠證明書進行驗收,主觀上確有認識,業經本院論述如理由欄乙、三、㈠,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7日調查員詢問、110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關被告陳力魁知悉其加大測試件而於驗收時加以包庇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則經說明於理由欄乙、三、㈡。
而附表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力魁所稱「明天那些東西都準備好了嗎」,係指翌日驗收所需文件,此經被告蔡文斌、陳力魁一致證述如上,且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之驗收,本即要求「依原廠檢測標準件及方式測試」,則被告陳力魁向被告蔡文斌確認仿製爆裂物「上面有沒有標示」,並不違常,遑論二人在此之後聯繫時,被告陳力魁仍然強調「反正明天會照驗收規範給他們擺,我們主秘有問到,如果你們達不到怎麼辦,你就講你的理由,盡量達得到,你說你要要求到二隊要求的百分之百,第一個有那個難度在這樣子」(附表編號5、6),言明本案仍將依原訂偵檢標準辦理驗收,倘無法百分之百達到驗收標準(此前以300公克仿製爆裂物測試結果鎖定狀況「時有時無」),再由被告蔡文斌說明所遭遇之困難,非僅未見被告陳力魁知悉被告蔡文斌提供之測試用仿製爆裂物係自行裁切、加大重量,反而是以仿製爆裂物為300公克進行測試為前提,討論倘如先前測試結果「時有時無」而無法達到「百分之百」鎖定要求時,應如何因應。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仍以附表編號2、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相異之主張,尚乏所據。
⒉航警局採購飛航相關儀器之驗收程序著重原廠證明文件,被告陳力魁於本案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係沿用先前承辦X光檢驗儀驗收方式,而有「自動鎖定300公克仿製爆裂物」偵檢標準之記載,不僅王崇道此前即有驗收X光檢驗儀之經驗,本案參與驗收人員衡情亦不至全體均為第一次參加類此儀器之驗收程序而無相關經驗,然於驗收過程並無任何一人對於測試件未經秤重一事有所質疑。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航警局就飛航安檢儀器驗收程序定有應就測試件秤重之規定或有此慣例,被告陳力魁卻違反規定或反於慣例,刻意省略測試件秤重程序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陳力魁有與被告蔡文斌基於犯意之聯絡,故意迴護使光智公司通過驗收之圖利行為,此經論述如理由欄乙、三、㈢,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所指,亦無可採。
⒊本案係被告陳力魁初次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度桃園國際機場CT電腦斷層掃描儀6部資格、規範研議會議揭示採購儀器等級應符合「ECAC」、「TSA」最新標準後,自行參考此前辦理X光檢測儀器之經驗,增訂「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驗收方式,嗣雖察覺有誤,仍為避嫌拒絕改以符合國際標準之方式進行驗收,而被告蔡文斌雖以偽造之原廠證明書進行驗收,然所交付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均已完成安裝使用中,並經檢驗合格,第6部電腦斷層掃描儀於「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驗收項目,雖因「廠商未提供原廠證明文件」遭判定不合格,形式上未能完成驗收,仍由光智公司與航警局協議提供航警局使用,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迄今未見航警局以光智公司交付之電腦斷層掃描儀未達「通過儀器檢測時,至少需能自動鎖定300公克爆裂物並發出警訊」之要求,主張為瑕疵給付辦理減價收受或解除契約,則被告陳力魁誤用不符合國際標準之驗收方式,對於本件採購案之履行是否產生影響,是否能認光智公司為瑕疵給付,又該驗收方式不為Rapiscan Systems公司認同,拒絕出具航警局要求之證明文件,是否涉有債務不履行及其可歸責方如何認定,牽涉層面甚為廣泛。
況且被告陳力魁一經察覺有誤,立即與同仁范姜英揆討論、查詢資料,並請示長官是否修改驗收方式,並無任何隱匿掩飾之舉,檢察官徒以被告陳力魁為本件電腦斷層掃描儀採購案承辦人,倘無法順利進行,將會影響其考績、獎金,推論被告陳力魁有與被告蔡文斌共同為圖利犯行之強烈動機,並無憑據。
⒋本件被告林科安並不知悉系爭建物裝修工程議價結果實為50萬元及被告蔡文斌代墊款項一事,業經論述如理由欄乙、四、㈡⒈,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7日調查員詢問、110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關被告林科安以鍾馗畫像抵付10萬元工程款、規避對價關係之證詞,及證人張志輝證述聽聞被告蔡文斌傳述內容,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林科安及被告蔡文斌認定之理由,亦經說明如理由欄乙、四、㈢。
再者,張志輝僅是一般私營裝修業者,其就本件工程報價50萬元,定當含有應得利潤,此為「基礎裝修費用」,而非「成本」,於本案實際裝修工程是否「低於市場行情」,未據證明,何得逕認被告林科安以40萬元完成裝潢為不符常情。
又張志輝初次報價87萬7525元後,係由被告蔡文斌與張志輝議價,達成以50萬元施作之合意,而由張志輝逕以40萬元向被告林科安為最終報價,此經被告蔡文斌、證人張志輝一致證述無訛,被告林科安並無與張志輝「經多次議價始終無法達成合意,甚有開工困難問題」,進而「由被告蔡文斌代墊10萬元款項始得順利動工」之認知或舉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與卷存事證並不相符。
⒌被告蔡文斌於110年9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原稱被告林科安交付之鍾馗畫像價格3、5萬元,不為調查員採信,以「就是因為這10萬塊你幫忙出嘛,啊你剛有提到說你要請那個張志輝去跟他【林科安】要嘛」、「啊他【張志輝】去跟他【林科安】要的時候,他【林科安】知道了,他【林科安】就認為說這個會有問題,所以他【林科安】說哇那我補一個畫給你」質問畫價應為10萬元,被告蔡文斌始附和:「對對對」,此為被告林科安交付鍾馗畫像為10萬元之由來,即以該畫像為被告蔡文斌代墊工程款10萬元之對價關係為前提,檢察官以「倘被告林科安對於被告蔡文斌代墊10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何以剛好以10萬元價格假意將鍾馗畫像售予被告蔡文斌」,推論被告林科安知悉被告蔡文斌代墊工程款10萬元,為規避對價關係,於109年4月間假意以10萬元之價格將鍾馗畫像售予被告蔡文斌,顯係倒果為因。
⒍被告林科安於109年10月間承辦CT勞務採購案,因無廠商投標,恐預算遭收回,造成人力不足,影響班機正常起飛,始請託被告蔡文斌投標,因而洩漏相關消息,其旨非在圖利、獨厚被告蔡文斌,此經說明如理由欄甲、貳、三、㈢⒊,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文斌係為求被告林科安於Sentry Portal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迴護光智公司,或取得航警局其他採購案,而為被告林科安支付10萬元之裝修費用,及被告林科安相應於此,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收賄、行賄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林科安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被告蔡文斌所為不利被告陳力魁、林科安及其本人之陳述,存有以上矛盾與瑕疵,與卷證資料亦有不一致之處,無從補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陳力魁、蔡文斌、林科安確有檢察官所指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科安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蔡文斌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話日期 對話內容 卷頁 1 109年10月26日09:56;
57 陳力魁:你那RTT好了沒? 蔡文斌:RTT我們已經Stand by了啊。
陳力魁:那個到底原廠沒辦法協助? 蔡文斌:啊,那個部分…… 陳力魁:我上次講的,很多放在一起OK吧? 蔡文斌:我跟你講喔,原則上還是這樣子說啦,原則上還是這樣 子説啦,你分開合在一起,原則上400以上全部沒有問題,因為那個你制訂的那個標準,300呢,是在臨界點,所以他呢,一起放跟不會放,有時候,鎖得到的時候,因為介於臨界點,他鎖得到就鎖得到,鎖不到他就看不到。
陳力魁:原廠。
蔡文斌:400以上的,你怎麼丟,你要怎麼測試,你想100樣的花 招來測試,他都鎖得到,就是這樣子跟你報告。
但是300的,時有時沒,因為他在臨界點,因為ECAC他沒有……這等於是我們Local的規定,你自行的規定,就好像L3那個body scan的意思一樣,如果是ECAC的規定他是百分之百鎖得到,但是如果你自訂的話,他們可能也會鎖不到。
陳力魁:嗯。
蔡文斌:大概就是這樣子,以後這個東西還是要請長官這邊自己 斟酌一下,對對對,用國際標準,還是盡量照國際標準啦。
陳力魁:我們已經有寫到那一點了,怎麼辦? 蔡文斌:沒辦法,鎖得到的時候就展現給各位看,如果鎖不到也 就只能這樣子,看到時候要再怎麼處理這一點這樣子 啊。
這個東西就是這樣,他符合ECAC,全世界都在用 啊,每個機場都在用,但是你們制訂的這個標準,他是 他的認證没有關係,就是時有時無,這方面可能就是……沒關係我現場也會試,然後大概我擺放的樣子,各方面,你不是說你們要來試不同各種方面嗎?還是今天下午3、4點我們再到現場去一下? 陳力魁:你那個不管啦,原廠有沒有出示測試方式啊? 蔡文斌:測試方法是不是? 陳力魁:幾次幾次誤報率多少? 蔡文斌:他有回一個文啦。
他沒有一個……還是我待會我去辦公 室,我把他回答的文跟方法,然後給你們看一下。
陳力魁:他回答什麼? 蔡文斌:我要看EMALL。
陳力魁:看清楚,到時候把他提出來。
蔡文斌:你所謂的誤報率是有炸藥的時候的誤報率是不是? 陳力魁:你測試幾次低於幾次啦。
蔡文斌:喔,瞭解。
陳力魁:對啊,你要請他們提供啊。
蔡文斌:好好,謝謝。
他卷㈡第161至163頁 2 109年10月27日17:44:06 陳力魁:你今天切的那個,那一顆幾公克啊? 蔡文斌:297、296,289啦對不起。
陳力魁:所以才289而已? 蔡文斌:不用300就測得到。
陳力魁:為什麼會這樣? 蔡文斌:蛤? 陳力魁: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體積的關係嗎? 蔡文斌:因為體積的關係,他爆裂物是用體積為主要主軸,他的 定調是用體積,對。
陳力魁:298公克而已喔? 蔡文斌:200我一樣鎖不到喔。
體積200。
陳力魁:你為什麼不切300? 蔡文斌:蛤? 陳力魁:你如果切300,我就不用去改啊。
蔡文斌:沒關係啊,你就寫300,我298比300高標啊。
我298就 等同300,我來驗啊,我當作300來驗,我達得到所以我 不怕啊。
陳力魁:250也可以嗎? 蔡文斌:250也可以啊,我236就鎖到啦。
陳力魁:喔。
蔡文斌:我是高標啦。
陳力魁:200沒辦法? 蔡文斌:200真的沒辦法。
陳力魁:好啦。
那我明天再跟范姜(註:范姜英揆)討論一下。
你的298就可以鎖了嘛?其實我就不用動啦。
蔡文斌:對啊,其實你不用動。
我要知道他能耐在哪裡,我最少 要求要達到這裡。
陳力魁:那你有沒有去秤重啊?磅多少? 蔡文斌:重量的話,你如果用公克數是超過的。
陳力魁:什麼意思啊? 蔡文斌:用公克數是超過300公克。
陳力魁:你那一顆捏。
你今天有去? 蔡文斌:有。
陳力魁:比較大顆? 蔡文斌:還是你明天來現場? 陳力魁:不是我是要知道,你說要改,是說到底要不要動,公克 改成毫升這樣子。
蔡文斌:對啊,你公克一定要改成毫升啊。
你有個公克在後面的 話一定是……自行測試的標準,你把公克……應該是體積,你寫成公克了。
陳力魁:OK好。
蔡文斌:OK,不能有公克2個字,OKOK謝謝。
他卷㈡第163至165頁 3 109年11月2日10:32:32 陳力魁:你們那個6號前可以完工嗎? 蔡文斌:可以啊。
陳力魁:所以我有發文給你們,你們要報竣喔,發文報竣。
蔡文斌:可是,BHMS不是我們機器主體完工ㄟ,6號以後本來就 有留讓我們壓力測試跟互動。
陳力魁:你們自己的自己用好就好,其他不用管人家。
蔡文斌:喔,暸解,那這樣可以。
陳力魁:沈學侃什麼時候? 蔡文斌:我現在還在辦公室啊,我現在要過去找他,順便跟他借 雷管,我連雷管都要借,我就把他弄成真正的炸彈。
陳力魁:你雷管跟炸藥不要放在一起。
蔡文斌:沒有,沒有,那個雷管的火藥我拿掉了,不會開完笑的 啦。
陳力魁:C4跟乳膠炸彈,那個C4很恐怖,C4只要一個口香糖大 小就可以炸了。
蔡文斌:沒有,我昨天有問,那天我有問沈學侃,我跟你分析 ,C4,200公尺一下了不起炸一根柱子而已,那我們那天我有跟他討論,沒那麼……所以我跟你分享,長官我順便分享啦。
陳力魁:那沒關係啦,你不用管那個,你下午去試。
蔡文斌:好。
陳力魁:應該可以啦,都已經算是炸藥的一種。
蔡文斌:可是他有鎖定他的克數啊,你知道嗎? 陳力魁:300,不是叫他用300? 蔡文斌:沒有,我知道,我的意思說,ECAC、TSA,當然我講這 個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說…… 陳力魁:反正你有什麼東西就去試啊,不然你現在也來不及。
蔡文斌:是啊,是啊,我現在就在試啊。
陳力魁:原廠那邊不能夠再調了嘛?你是說已經調到最低了? 蔡文斌:就算要調也要……這種東西其實他們要外掛,他們也不 能……反正說起來很複雜,他們也知道我的處境啦,他們也是動用很多人力,可是這種東西,沒有我們想的那麼簡單。
陳力魁:想辦法完成。
蔡文斌:有時候這種東西。
陳力魁:呵呵。
蔡文斌:有時候寬容一點,有時候,長官叫你做一件事情,講 的很簡單,你說哪有那麼容易,還要怎樣,怎樣,意思是一樣的。
沒關係,我會盡力處理啦。
陳力魁:試看看啦,搞不好真實炸藥,搞不好又不一樣了。
蔡文斌:是是。
我也很期待,也希望今天能順利,謝謝長官。
他卷㈡第165至167頁 4 109年11月9日16:47:41 陳力魁:最近在用第1台、第2台,安檢隊有沒有在現場? 蔡文斌:蛤? 陳力魁:你們在測試的時候,二隊有沒有在旁邊? 蔡文斌:沒有啊。
陳力魁:他們自己有在測嗎?還是沒有?測試啊。
蔡文斌:都是我們自己在測試我們的機器啊。
陳力魁:你要自己做準備啊,他媽的,最近一直在問什麼時候驗 收,一直在想那些有的沒有的。
蔡文斌:明白,明白,反正就一切依照規定啊,謝謝,謝謝, 好,掰掰。
他卷㈡第168至169頁 5 109年11月10日09:47:02 陳力魁:明天那些東西都準備好了沒? 蔡文斌:好了。
陳力魁:那你那個爆裂物上面有沒有標示? 蔡文斌:我現在在警衛室辦一下證件,我待會上去好嘛? 陳力魁:好。
他卷㈡第169頁 6 109年11月10日18:40:43 陳力魁:剛在跟王崇道講話,反正明天會照驗收規範給他們擺, 我們主秘有問道,如果你們達不到怎麼辦,你就講你的理由,盡量達得到,你說你要要求到二隊要求的百分之百,第一個有那個難度在這樣子。
蔡文斌:對,沒辦法閃躲。
陳力魁:他問,精準度。
如果真的不行,那你就可以講,我們照 之前配套措施擺設X光機啊。
蔡文斌:對啊,對啊,我知道。
陳力魁:看他怎麼回應啊,因為,之前就是不要他擺X光機,看 他敢不敢擺啊 蔡文斌:好啊,我明白,謝謝,謝謝長官,謝謝。
他卷㈡第169至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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