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耀田明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 二、案經張紅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於原審及
- (一)前揭事實欄所示,張紅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 (二)依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向被害
-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四)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
- (五)綜此,被告以劉子紘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臨時請託被告駕
- (六)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三、論罪:
- (一)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 (二)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參與者,係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 (三)被告與劉子紘、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官嵩、許立哲等
- (四)檢察官起訴書就洗錢罪雖漏未論及,但與已經起訴之三人以
- 四、原審未就上情細心剖析,採信被告之辯解,以及劉子紘上開
- 五、科刑:
- (一)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組中收水之
-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 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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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6、45667、4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田明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由實施詐騙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再由車手組中取款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由收水成員以層轉之方式上繳,而隱匿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組中收水成員之工作,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需領錢轉帳,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集團即於111年3月15日,指示取款成員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官嵩等人前去向張紅紀取款,陳耀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為收水成員之劉子紘,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等候收款成員前來交付款項以收水,待楊晟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宏毅、廖彥平、官嵩,於當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由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楊晟瑜、許宏毅在場把風,廖彥平取得款項後,一同返還車內,扣除酬勞後將餘款交與官嵩,再一同駕車前去陳耀田、劉子紘車輛停放等候處,由官嵩將款項交付與劉子紘,再由陳耀田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三民路,交付與集團成員許立哲,其後廖彥平又接獲在上開相同處所收款之指示,遂接續於當日下午3時18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搭車前去上址,向張紅紀取款70萬元,再一同駕車前去陳耀田、劉子紘上開車輛相同停放等候處,由官嵩將款項交付與劉子紘,再由陳耀田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三民路,交付與許立哲,共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張紅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劉子紘共犯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廖彥平共犯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許宏毅共犯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確定,楊晟瑜、官嵩共犯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維持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許立哲共犯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張紅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耀田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對於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66至68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均辯稱:當日原與劉子紘相約吃飯,係劉子紘臨時要求開車搭載前往上述地點,不知道劉子紘是要去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劉子紘是收得款項後,才告知是詐欺的錢等語,否認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組中之收水工作等犯行。
然查:
(一)前揭事實欄所示,張紅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由楊晟瑜駕車搭載許宏毅、廖彥平、官嵩前來,廖彥平下車向張紅紀收取款項,楊晟瑜、許宏毅在場把風,廖彥平取得款項後,扣除酬勞,將餘款交與官嵩,再一同駕車前去陳耀田、劉子紘上址車輛停放等候處,由官嵩將款項交付與劉子紘,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劉子紘前去交付與許立哲,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共犯劉子紘、楊晟瑜、許宏毅、廖彥平、官嵩之供述相符,並經張紅紀證述屬實,卷內並有張紅紀之提款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卷第145至149、1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詐騙模式觀之,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上繳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且車手組收款後是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撥打電話而對張紅紀施詐,自有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則前揭取款人員取款後,將款項交付與劉子紘,由被告載運劉子紘據以上繳層轉,被告與劉子紘所共同分擔者,即為該詐欺犯罪組織車手組中收水成員之工作,此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集團因此產生信賴,豈會讓被告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組中之收水人員,而交付此重要之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
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劉子紘跟我約在新屋交流道,我開車去載他,然後劉子紘叫我載他去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的斜坡那邊等人家拿錢來,過很久有一台車開過來,把一包物品丟進後座(見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卷第19頁),以及劉子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同一天交錢2次給許立哲,地點是平鎮區三民路一段,他們給我錢的時候,我就馬上拿過去(見111年度偵字第45838號卷第157頁反面)各等語甚詳;
卷內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按。
以被告住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當天卻特意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搭載劉子紘,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長時間等候他人前來交付款項,待取得款項後,又立即駕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三民路層轉款項,而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往中正路2段斜坡處與桃園市平鎮區三民路,即來回往返2次。
被告若非同屬集團之成員,豈會如此耗費一己之時間、勞力及費用,駕車在上開不同區域中來回往返奔波。
依劉子紘前揭偵查中所證述,當天是以電話與其他成員聯繫,而依官嵩於警詢中所述:群組裡面劉子紘一直問現在情況,都是由劉子紘跟水房接洽詢問狀況……群組裡面劉子紘打電話指示我把錢交給自小客車牌0000,說他坐在副駕駛座……結束後機房打電話給廖彥平說還有一單……群組裡面劉子紘打電話告知我前往大享街往中正路二段的斜坡,告知我那邊沒有監視器,把錢從那邊給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卷第81頁)。
則被告若非同屬集團之成員,當時乘坐在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劉子紘,豈會毫不掩飾自己行為之不法,直接在車內以電話與取款人員、上層收水人員聯繫,談論當天取款情況,更遑論是直接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資訊告知與取款人員,讓其等知悉此即係收水之車輛,且被告當場聽聞雙方對話內容已可知悉係配合一起從事收水工作,仍參與其中,顯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以被告前揭所描述之款項,是以一包方式裝置,就此客觀情狀而言,自非小額款項,而劉子紘並非從事相關金融行業之人,卻突然要代他人收取此等金額不斐之款項,以一般人之觀點,都會懷疑此筆款項來源之不法。
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劉子紘就把那包物品拆開,拆開後裡面都是錢,一個紙袋,裡面都是1,000元,我不敢保證是合法的錢,有可能是詐欺的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卷第180、181頁),益可以證明。
更遑論被告也知悉該筆款項,先前是他人收取後前來交付,則其搭又載劉子紘,再次層轉遞交他人,此等刻意隱晦掩飾之情狀,與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犯罪集團,係透過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規避查緝並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
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確為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依此組織分工擔任車手組之收水工作。
被告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以其所分擔之收水工作內容,當然知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雖被告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以及未參與取款等工作,依上說明,其仍應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綜此,被告以劉子紘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臨時請託被告駕車載送,被告就本件並不知情等語,而執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劉子紘上開供述顯與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印證之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被告據此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足取。
(六)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皆已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是上開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示參與者,係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在張紅紀受騙陷於錯誤提款、交付款項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水,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劉子紘、廖彥平、楊晟瑜、許宏毅、官嵩、許立哲等人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張紅紀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提款、交付款項,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應與其後即行分擔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就洗錢罪雖漏未論及,但與已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本院告知當事人後(見本院卷第55、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應併與審究。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係擔任後端之車手組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前端成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用詐術,以被告之分工內容未必能夠知悉,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書上開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僅屬加重條件,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說明。
四、原審未就上情細心剖析,採信被告之辯解,以及劉子紘上開刻意迴護被告之說詞,認為被告當天係偶然受劉子紘請託開車搭載,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犯罪,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組中收水之工作,導致犯罪所得難以追索,被告所為嚴重影響財產安全,以及張紅紀上開所受財產損害金額並非少數,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檢察官未具體指出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故於本案列為量刑因子審酌),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正式己非,又未彌補張紅紀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自應責罰相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判決揭示之裁量意旨,以及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即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可見單純之有期徒刑,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之效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雖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但不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依上說明,應再擴大併罰金刑之必要。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本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規定可併科之罰金刑額度內,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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