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49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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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中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
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58號、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26222、28635、29741、31579、32432、37779、38881、41558、41703、48586號、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8、26029號、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中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中筑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大里永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暱稱「佰九」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佰九),並告知該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莊中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ATM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中筑(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審金訴字卷第95至101、151至158、159至174頁、本院卷第200、209至229、299、307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復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6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64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663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2667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527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5264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917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222號卷第191至197頁、偵字第26222號卷第213至221頁、偵字第29741號卷第281至308頁、偵字第38881號卷第219至230頁、偵字第48586號卷第101至125頁、偵字第18331號卷第35至45頁、偵字第52796號卷第45至6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222號卷第51至63頁、偵字第28635號卷第53至72頁、偵字第31579號卷第93至100頁、偵字第34605號卷第39至46頁、軍偵字第180號卷第45至73頁、偵字第37779號卷第21至63頁、偵字第41558號卷第23至51頁、偵字第41703號卷第23至32頁、偵字第4381號卷第15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119至13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09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6222號卷第227至234頁)、GOOGLE地圖及IP位置查詢單(見偵字第26222號卷第205、205之1、237至249頁)等可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佰九,且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佰九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1、2、13、16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ATM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至15、17)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事證明確,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有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2)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瑞芳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343至344頁);

復與告訴人洪美華、被害人耿台成、告訴人龔賢中分別以50萬元、3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且與告訴人盧家畇、劉文祥分別以10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和解書(告訴人分別為盧家畇、劉文祥,見本院卷第341、345頁)等可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舉。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合。

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尚有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ATM提領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孫英妹、李宜謙、張珮慈、鄧筱萍、史施志傑、黃謙勳分別以15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43萬元、25萬元達成調解,此等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事行為,請求法院輕判或給予緩刑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字卷第177至180頁)可稽,被告復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瑞芳、洪美華、被害人耿台成、告訴人龔賢中、盧家畇、劉文祥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除告訴人張瑞芳外,其他達成調解、和解之人均已表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亦如前述,參諸被告目前已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款項中,有本院112年8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315至339頁),是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行為;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惟此乃屬偶然因素,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寵物店上班,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領款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2.被告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此等資料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被告並已於111年3月4日掛失存摺,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0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緩刑宣告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按,且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告訴人為盧家畇、劉文祥)均載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0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308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辯護人、被告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許景森、翁嘉隆、李俊毅、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或入戶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張珮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4日起,以「MooDY's穆迪」APP、LINE暱稱「MooDY's客服」、「李羽彤」、「林文翰」、「陳文華」等向張珮慈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珮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2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珮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9741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告訴人張珮慈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匯款一覽表、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軟體頁面(見偵字第29741號卷第179至267、271、39、121至125、143至145、149至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 於111年2月23日12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史施志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以「穆迪」APP、LINE暱稱「穆迪客服018」、「林文翰」、「羽彤」、「策略交易員黃明睿」等向史施志傑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史施志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史施志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1558號卷第55至57頁)。
2.證人史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1558號卷第58至60頁)。
3.告訴人史施志傑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字第41558號卷第123至128、68至72、88至8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 於111年2月23日13時27分許,委由其女史佩雯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2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5時22分許)。
3 張瑞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張瑞芳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鄉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26分許)。
告訴人張瑞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155至157頁)。
111年度偵字第49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4 張晁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下旬起,以「穆迪標準版」APP、LINE暱稱「MooDY's雙贏聯盟VIP社」、「策略交易員志明」「MooDY's008」、「分析師林文翰」等向張晁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晁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3時27分許,轉帳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晁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579號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張晁森所提匯款明細一覽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1579號卷第53、107至15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 5 方世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起,以LINE暱稱「羽彤」向方世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方世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6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8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方世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軍偵字第180號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方世寶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軍偵字第180號卷第137至148、129頁)。
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 6 洪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彤小姐」、「林大股票交流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實盤操作VIP」等向洪美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美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586號卷第179至181頁)。
2.告訴人洪美華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8586號卷第321至403、285至2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 7 莊桂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以「穆迪」APP、LINE暱稱「醬醬」、「羽彤」等向莊桂花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桂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2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0時4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莊桂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8881號卷第69至73頁)。
2.告訴人莊桂花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字第38881號卷第133至165、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九) 8 劉德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下旬起,以「穆迪專業版」APP、LINE暱稱「MooDY's客服No.87」、「李羽彤」等向劉德智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德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苗栗縣○○路000號2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1日9時10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0時1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2432號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劉德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字第32432號卷第47至84、42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 9 李宜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初起,以「穆迪專業版」APP、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李宜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日10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6222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
2.告訴人李宜謙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6222號卷第31至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10 耿台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以「穆迪專業版」APP、LINE暱稱「MooDY's客服No.83」、 「李羽彤」等向耿台成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耿台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耿台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635號第17至18頁)。
2.被害人耿台成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偵字第28635號第33至3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 11 黃謙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0日起,以「穆迪高級版」APP、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黃謙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謙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日11時25分許,匯款25萬元(入戶時間為同日11時41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謙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黃謙勳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見偵字第4381號卷第79、77頁)。
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 12 鄧筱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6日起,以「穆迪」APP、LINE暱稱「李羽彤」、「林文翰」向鄧筱萍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筱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2時2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鄧筱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7779號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鄧筱萍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7779號卷第101至102、109、1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八) 13 陳碧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羽彤」佯以投資理財相關話題吸引陳碧珍安裝「穆迪高級版」APP軟體,再以LINE暱稱「穆迪客服067」對陳碧珍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碧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日,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4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9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5065號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陳碧珍所提轉帳證明、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065號卷第33至38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8、26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3月2日,轉帳4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3時5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9分許)。
14 龔賢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羽彤~」佯以投資理財相關話題吸引龔賢中安裝「穆迪高級版」APP軟體,再以LINE暱稱「穆迪客服068」對龔賢中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龔賢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雙十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15萬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5時3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龔賢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331號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龔賢中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8331號卷第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8、26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劉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2日起,向劉文祥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文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路OK超商ATM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2日15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2796號卷第29至34頁)。
2.告訴人劉文祥所提交易明細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2796號卷第41、71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2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孫英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起,向孫英妹佯稱下載「穆迪高級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英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3日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孫英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4605號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孫英妹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見偵字第34605號卷第83至94頁)。
起訴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於111年3月3日9時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3日9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7 盧家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文翰」、「股市研究社」等向盧家畇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盧家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3月3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入戶時間為同日14時4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盧家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1703號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盧家畇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41703號卷第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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