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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謝宇欣
指定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庭娟
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玟欣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第16436號、第16437號、第164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8號、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芷翎均提起上訴,被告楊雯婷、謝宇欣、田庭娟、李玟欣(下稱「被告楊雯婷等4人」)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吳芷翎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50頁),惟因檢察官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詳如後述)。
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下稱「被告5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係共同正犯,各判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為被告5人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本案被告5人如僅為教訓被害人,則其等以徒手毆打方式即可達成目的,自無需攜帶平底鍋、鐵棍,用以持續毆打被害人。
且被害人在第二次被毆打後,已呈臉部腫脹、身體多處瘀青,並有嘔吐、吐血等情形,因此疼痛非常而難以言語。
是倘被告5人在主觀上之目的僅係意圖「教訓」被害人,則於此時已達傷害或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自應停止施暴,且如非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自無可能以更加暴力之手段,持足以致人於死之平底鍋、鐵棍等兇器,持續攻擊已係傷痕累累、無力反擊之被害人頭部、胸腹部等要害。
況被告5人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平底鍋、鐵棍縱非銳器,惟該平底鍋仍係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無法用手直接凹折,鐵棍則係材質堅硬,有厚度及一定重量,均具致人於死之殺傷力。
足認被告5人在第三次持平底鍋、鐵棍等兇器,持續毆打原已因其等先前毆打而嘔吐、吐血之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時,雖未造成被害人「直接」致死之傷勢,而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惟均應認識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對此結果之發生加以容任,顯已將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另參酌被告等人第一次與第二次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已相隔逾半日,期間被告等人曾搭白牌車離開現場,另其等第二次與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時間更間隔近48小時,毆打地點亦相隔數公里,且第三次攻擊被害人之時間長達約7小時,更於發現被害人已因其等暴力毆打而嘔吐、吐血後,反採較先前更加暴力之手段,持續攻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至少162處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大量出血之嚴重傷勢而死亡,顯見均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殺人罪;
㈡被告5人在前二次及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初,或可認其等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打被害人。
惟其等在達成前揭傷害或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後,不僅未停止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反以更暴力之手段,持足以致人於死之平底鍋、鐵棍等兇器,繼續攻擊已命懸一線之被害人身體要害,更於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時,不施予任何救護,足徵其等於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已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
原審忽略本案被告5人在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已升高為殺人犯意,未依法變更本案起訴法條,仍認被告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認事用法有所不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吳芷翎之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事實,節省司法資源,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已全數付訖賠償款項。
請審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曾分別與母親、父親及祖母同住,未能於穩定環境中成長,心理受創,且自國中畢業後,即就讀夜校而半工半讀,努力工作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認真勤奮、本性非惡,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素無前科,又於本案發生前4個月即因輕鬱症及焦慮症就醫,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舊稱躁鬱症),更因工作上受到同事嘲笑而有易怒、失眠、情緒起伏不定等情狀,病況不穩,暨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前揭和解,然心中仍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深懷愧疚,在家人陪伴下,時刻以懊悔之心面對未來司法制裁,並終須復歸社會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部分:1.本案被告5人雖有上開前後三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先後參與或分擔本案傷害等犯行之原因或動機,其中被告楊雯婷係因懷疑被害人劈腿、腳踏多條船,而與被害人有感情、口角糾紛(見偵16435號卷第103頁、原審卷一第50頁);
被告謝宇欣係因被害人住在其所承租之房屋,卻不繳房租,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糾紛(見偵16437號卷第108頁、原審卷一第64頁);
被告吳芷翎係因與被害人間有金錢糾紛,且被害人在其租屋處白吃白住,騙取其信任,復於上開第三次毆打行為發生前之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未先經其同意即使用其電腦(見偵1643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244頁);
被告田庭娟係因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及被害人原本透過田庭娟報名國軍志願役士兵,田庭娟可因而獲得5天榮譽假,及獎金、獎勵金共新臺幣8,000元,嗣因被害人反悔,因此對於被害人感到生氣(見軍偵68號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94至195頁);
被告李玟欣則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亦無何糾紛(見偵16439號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35頁)。
依被告5人各與被害人之前揭關係或糾紛,堪認其等與被害人均無深仇舊恨,衡諸常理及一般生活經驗,縱其等因前揭與被害人間之糾紛或爭執,可能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可能有傷害、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藉以達成該教訓目的,惟應無必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既堪認被告等人於111年11月10日,先後二次毆打被害人後,迄其等於111年11月12日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間,除被害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未經被告吳芷翎同意即使用其電腦,並傳訊予被告田庭娟等細故(見軍偵76號卷第306頁、第312頁背面)外,並未另發生其他重大糾紛或爭執。
是縱被告5人復接續為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衡情實難遽認其等犯罪動機或目的業已變更,亦即仍係基於傷害或教訓被害人之動機所為,自難認為其等在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或於此共同毆打之過程中,業已提升原傷害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
此參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第二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及被告5人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均曾持前揭平底鍋作為兇器,且均曾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等部分,亦堪佐證。
又被告5人就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另持鐵棍作為兇器,並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惟依卷附上開鐵棍照片(見相驗卷二第47頁正反面)所示,經扣除握把或手持部位後,得用以揮擊或毆打被害人之長度約30公分,尚非甚長。
參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91340號函所附該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8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二第121至128頁)所載,本件被害人遭被告5人以徒手、鐵棍、平底鍋及掃把柄毆打傷害後,雖致其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至少162處)受有鈍力傷,惟其頭部(顱骨)、頸椎、四肢均無骨折現象,尚難認被告5人當時持該鐵棍毆打被害人時,有以巨力攻擊被害人之情形。
又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固係受前揭全身多處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致「大量出血及橫紋肌溶解症【腎臟病理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出現許多肌球蛋白於腎小管與腎絲球併急性腎小管壞死;
解剖所採血液檢體經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CPK(磷酸肌酸酵素)達3萬862U/L】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
惟其中「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如非具醫療專業之一般人,實不易由外觀直接觀察或判斷得知,另上開「大量出血」則係「皮下大量出血」,亦非屬不具醫療專業之一般人可由外觀直接觀察得知。
而本件被告5人均屬不具醫療專業之一般人,是其等就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執持平底鍋、鐵棍作為兇器,且下手非輕,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其等持前揭平底鍋、鐵棍等兇器共同攻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在主觀上必非出於教訓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所為,而有致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5人在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或在其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已提升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
2.另查,被告5人於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後,其中被告楊雯婷確曾提議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然因當時其他共犯認為被害人尚有生命徵象(還看得到呼吸),不需送醫,其等因此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此為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
是被告5人就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雖分別或輪流持平底鍋、鐵棍作為兇器,且下手非輕,惟其等當時主觀上是否欲致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益非無疑。
另參酌被告楊雯婷與田庭娟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即被告5人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行為結束(按係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後不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如下:「楊雯婷:記得顧一下那個廢物(按指被害人)、我不想見屍 體。
田庭娟:我可以不要顧嗎?這樣我好累。
楊雯婷:就是上去看一下、幫個忙。
田庭娟:她又不是妳、她如果是妳,我就去,但她不是妳。
楊雯婷:我跟她在同一個空間耶。
田庭娟:其實我還沒有報仇完。
楊雯婷:我知道。
田庭娟:我其實要對付她,真的沒這麼簡單。
楊雯婷:等她(即被害人)上(應為「傷」之誤寫)好了再 來好嗎」等語田庭娟:我曾經幫她扛的炮火,我會加倍奉還。
楊雯婷:不然就不要讓我見屍體。
好啦,我知道。
我真的不 想見屍體啦(貼圖)。
田庭娟:等她傷好了再來,我可能會直接讓她去長生天餒。
她的時間還沒到,不會被收走,妳放心。
她的時間 還沒到。
楊雯婷:我好累。
田庭娟:上面當然不收她。
看怎樣,妳起床再說。
楊雯婷:反正現在死不了就好。」
(見軍偵76號卷第309至3 10頁)依上開對話,堪認被告5人雖於前揭時、地,分別或輪流持平底鍋、鐵棍作為兇器,共同毆打被害人,惟被告楊雯婷、田庭娟於此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結束後約2小時,尚為前揭對話,其中被告楊雯婷係表示自己「真的不想見屍體」,因此希望被告田庭娟幫忙照顧被害人,而田庭娟雖未表示同意,惟其等均表示被害人「現在死不了」,且待被害人「傷好了」之後,其等還要再對被害人「報仇」、「要對付被害人」等情。
是依上開對話,堪認被告楊雯婷、田庭娟及參與本次毆打被害人犯行之其他共犯(即被告謝宇欣、吳芷翎、李玟欣)在當時均係認為被害人雖已受傷,且傷勢非輕,惟應不致因此死亡,而在主觀上均未預見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已達足以致死之程度,否則被告楊雯婷與田庭娟實無可能為上開對話,甚至預示待被害人「傷勢復原」後,還要繼續對付被害人之理。
從而,益難認被告5人在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或在其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已提升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不利其等之認定。
3.被告5人於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結束,致被害人躺倒於現場地面(見相驗卷二第21頁正反面)後,雖均置被害人於不顧,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此或係因其等原未確認被害人業已死亡,嗣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後,則或因害怕或擔憂自己犯行暴光,致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處置,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惟依前揭說明,既難認被告5人在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或在此過程中,確已提升其等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則於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前揭行為結果後,無論是否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搶救或為其他處置,均無從據以反推,遽認被告5人於上開第三次毆打被害人之初,或在其等毆打之過程中,確已提升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況依前揭說明,既應認為被告5人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而共同為毆打、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自不應以其等所為傷害、毆打應於何階段停止或中止,否則即可能反遭推認為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5人既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自應於已達傷害或教訓被害人之目的時,即時停止其等施暴或毆打行為,否則即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容屬誤會。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5人在前揭第三次共同毆打被害人時,或在其等此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已提升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自無可採。
㈡被告吳芷翎上訴部分: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吳芷翎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欄「四、論罪科刑」之「㈤」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吳芷翎本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被告吳芷翎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除下列「3.」部分所示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核無不當。
3.被告吳芷翎雖以其自幼父母離異,曾分別與母親、父親及祖母同住而未於穩定環境中成長,心理受創,且自國中畢業後,即就讀夜校,半工半讀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認真勤奮、本性非惡。
復於本案發生前曾受同事嘲笑而有易怒、失眠、情緒起伏不定等情狀,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病況不穩,現正由家人陪伴,以愧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懊悔心態,面對本案司法制裁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俾利其復歸社會。
惟如前所述,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
被告吳芷翎上訴,以前揭情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及被告吳芷翎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謝宇欣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田庭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李玟欣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5、16436、16437、164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雯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謝宇欣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吳芷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田庭娟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李玟欣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與鄭淑萍於本案案發時為朋友,楊雯婷原與鄭淑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則與田庭娟成為伴侶。
李玟欣雖不認識鄭淑萍,但其與田庭娟原為男女朋友,另謝宇欣與吳芷翎則為現任伴侶,同居在吳芷翎所承租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501室、502室(下稱○○路),而謝宇欣所承租之新竹縣○○鄉○○○街0號3樓之2(下稱○○○街),則由鄭淑萍居住其內。
楊雯婷認為鄭淑萍與其交往時同時腳踏多條船、劈腿,而有感情及口角糾紛,謝宇欣則認為鄭淑萍居住在其承租之○○○街,卻不繳納房租,而有金錢、口角糾紛,吳芷翎係因與鄭淑萍間有金錢糾紛,在其租屋處白吃白住,騙取其信任,田庭娟則因楊雯婷而與鄭淑萍有感情糾紛,且不滿鄭淑萍透過其報名國軍志願役士兵後,卻無故反悔兩次,其等對鄭淑萍早已心生不滿而欲質問並教訓鄭淑萍,李玟欣則因田庭娟之緣故,而欲為田庭娟出氣,5人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酒後因不滿鄭淑萍對外放話滋事,楊雯婷遂提議,而與謝宇欣、吳芷翎共同決定一起至○○○街找鄭淑萍對質理論,3人乃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上址。
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於質問過程中,因認鄭淑萍嘴硬、回應態度不佳,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謝宇欣先動手,以徒手毆打鄭淑萍之臉部,並持現場取得之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雙腿之大小腿及手臂;
吳芷翎亦徒手毆打鄭淑萍身體,並持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雙腿大小腿及手臂;
楊雯婷則以拳頭毆打鄭淑萍臉部,復持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之雙腿大小腿,致鄭淑萍臉部及身體多處瘀青,惟鄭淑萍當時意識清楚,尚可以走路,生命徵象正常。
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於毆打教訓鄭淑萍後,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離開上址。
二、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再承前犯意聯絡,由楊雯婷提議,相約再次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街找鄭淑萍對質理論。
當日先由楊雯婷騎乘機車載謝宇欣前往現場後,謝宇欣即先動手,徒手毆打鄭淑萍;
楊雯婷亦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及背部。
楊雯婷再騎乘機車外出後,搭載攜帶扣案平底鍋之吳芷翎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抵達現場,田庭娟則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因謝宇欣聯繫而抵達現場,4人接續以下述方式毆打鄭淑萍:此次由田庭娟先動手,以腳踹鄭淑萍之全身、腹部及手腳,徒手打鄭淑萍臉部巴掌,及手抓鄭淑萍之頭部撞牆;
楊雯婷徒手對鄭淑萍之全身拳打腳踢,持掃把握柄及吳芷翎攜帶之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及全身;
謝宇欣徒手毆打鄭淑萍臉部及拳打腳踢鄭淑萍之全身,再持現場掃把握柄、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背部、臉部及腳部;
吳芷翎對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及持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屁股、後腦勺、背部,持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之手部與腳部,致鄭淑萍臉部腫脹、身體多處瘀青,有嘔吐、口中吐血之情形,但尚有意識及生命徵象正常。
另李玟欣則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抵達現場後,一同質問鄭淑萍,惟並未動手,而係在旁觀看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等4人,以上開方式毆打鄭淑萍。
隨後田庭娟、李玟欣2人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3人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分批離開上址。
三、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為求就近看管及繼續管教鄭淑萍,乃由楊雯婷提議,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楊雯婷騎乘機車前往○○○街,再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將鄭淑萍載往吳芷翎與謝宇欣同居之○○路租屋處,同時將吳芷翎之平底鍋攜回該址。
迨楊雯婷及謝宇欣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吳芷翎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田庭娟另攜帶扣案鐵棍與李玟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先後抵達○○路之501室現場後,5人即共同承前犯意聯絡,接續於該址租屋處,以下述方式毆打鄭淑萍:此次仍由謝宇欣先動手,徒手對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現場平底鍋及田庭娟之鐵棍毆打鄭淑萍之頭部與全身;
楊雯婷徒手毆打鄭淑萍腹部、持現場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手臂及臀部、持鐵棍毆打鄭淑萍之手腳;
吳芷翎以腳踹及腳踏鄭淑萍之臉部與腹背等身體部位,以腳踩踏鄭淑萍之喉嚨,以平底鍋及鐵棍毆打鄭淑萍全身;
田庭娟徒手及腳踹對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鐵棍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及身體背部與腳部;
李玟欣對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鐵棍及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頭、背部及全身。
此次鄭淑萍遭毆打之情形最為嚴重,致鄭淑萍意識模糊、神智不清側躺在地板上,且頭部、手臂腫脹、身體瘀青,隨後田庭娟、李玟欣2人先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離開上址。
待楊雯婷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查看鄭淑萍之生命徵象時,已摸不到其心跳及脈搏、但尚有微弱呼吸。
詎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3人竟未對鄭淑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消防及警察機關報案求救,而任其躺在地板上。
直至111年11月13日上午7時至8時許,3人陸續出門上班時,見鄭淑萍依然姿勢不變平躺地板上,仍無人上前查看鄭淑萍或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
後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4人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返回○○路501室聊天、休息,期間復外出逛夜市,雖見鄭淑萍全程姿勢不變平躺地板上已無意識、看不出是否尚有生命徵象,依然無人願意上前查看或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
直至111年11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鄭淑萍之友人葉如茵前往上址現場尋找鄭淑萍時,發現其躺在地板上且身軀已發黑腫脹,乃報警處理。
四、經警獲報後,陸續傳喚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詢問,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得楊雯婷所有之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謝宇欣所有之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吳芷翎所有之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田庭娟所有之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李玟欣所有犯案聯繫用手機1支;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路扣得吳芷翎所有之犯罪用工具手機記憶卡1張、作案兇器平底鍋1個、田庭娟所有之鐵棍1支等物;
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街扣得謝宇欣所有之作案用兇器掃把握柄1支(扣案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及解剖後,確認鄭淑萍係遭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多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傷害,致其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至少162處),除口鼻周圍及下巴外之頭部瀰漫性皮下出血明顯紅腫(左頂顳枕部瀰漫性頭皮下血腫最大徑20公分,右後頂枕部瀰漫性頭皮下血腫最大徑10公分,頭皮下軟組織碎裂出血至少300毫升),右眼眶內出血,左右眼結膜及鞏膜出血,會厭軟骨部位左側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4至6肋骨前面,左邊第5至10肋骨前面),胸部、左右乳房、腹部及下腹部挫傷(至少27處,最大13×3.8公分),肩、臀及背部挫傷及擦挫傷(至少35處,傷勢大多已融合,最大17×12公分),腸繫膜輕微點狀出血,右上臂、手肘、前臂、手腕及手掌挫傷及擦挫傷(至少15處,傷勢已融合,最大19×8公分),左上臂、手肘、前臂及手腕挫傷及擦挫傷(至少23處,傷勢已融合,最大11×5公分),右大腿、膝蓋、小腿、腳踝及腳掌挫傷及擦挫傷(至少31處,最大14×8公分),左大腿、膝蓋、小腿、腳踝、腳掌及足底挫傷及擦挫傷(至少30處,傷勢已融合成大片皮下出血,最大26×17公分),解剖切開左上下肢及右前臂均可見皮下及肌肉嚴重出血,全身含至少19處棍棒傷(左耳後、軀幹前面、右背外側及左右腳),3處疑指甲痕(頸部及左上臂內側),大量出血及橫紋肌溶解症【腎臟病理切片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出現許多肌球蛋白於腎小管與腎絲球併急性腎小管壞死;
解剖所採血液檢體經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CPK(磷酸肌酸酵素) 達3萬862 U/L】。
鄭淑萍終因上開全身多處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導致大量出血及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合稱為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卷(下稱偵16435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111年度相字第674號卷一(下稱相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卷(下稱偵16437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至第91頁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下稱偵16436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背面、第83頁至第88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之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111年度軍偵字第68號卷(下稱軍偵68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背面、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之1頁、第98頁至第102頁,111年度偵字第16439號卷(下稱偵16439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64頁、第78頁、第93頁、第112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87頁至第388頁,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88頁至第205頁、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44頁】,核與被告5人就其他共犯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葉如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見偵16435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偵16437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91頁背面、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16436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8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之1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軍偵68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之1頁、第98頁至第102頁,偵16439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相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至○○路現場初步蒐證照片(見相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鄭淑萍救護紀錄表(見相卷一第1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11年度相字第674號卷二(下稱相卷二)第121頁至第128頁,鑑定結果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1月16日函暨檢附之初步現場勘查報告與現場採證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64頁至第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之解剖照片(見相卷一第91頁至第20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435卷第40頁至第41之1頁,偵16437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16436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軍偵68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16439卷第37頁至第3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函暨檢附之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3頁至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鑑定書(見相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街與○○路案發現場相片(見軍偵68卷第273頁至第298頁)、被告5人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見111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下稱軍偵76卷)第306頁至第314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暨時序表(含○○○街、○○路二處,見偵1643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背面)、被告5人與鄭淑萍之關係一覽表(見偵16435卷第117頁)、提議、動機、動手順序一覽表(見偵16435卷第109頁至第116頁)、鄭淑萍意識、生命徵象一覽表(見偵16435卷第96頁至第97頁)、犯罪行為一覽表(見偵16435卷第95頁)、本院勘驗扣案平底鍋、鐵棍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扣案平底鍋變形扭曲,質地堅硬,有相當重量,無法用手直接凹折;
鐵管材質堅硬,有厚度及一定重量)、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5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審理時雖認被告5人在○○路時有使用平底鍋、鐵棍為兇器,長時間毆打鄭淑萍,若僅係要管教,顯然目的已達,但被告5人仍繼續對鄭淑萍拳打腳踢,以堅硬之兇器毆打鄭淑萍,造成鄭淑萍身上至少有162處受傷、肋骨骨折,可見鄭淑萍當時慘叫、求饒,但被告5人仍無動於衷,且未互相勸阻、停止施暴,於已摸不到鄭淑萍心跳、脈搏後,也未請求救護車到場急救,故被告5人係將傷害犯意升高至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應論以被告5人共同涉犯殺人罪等語。
然查:㈠據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鄭淑萍係因遭毆打後導致全身多處鈍力傷、肋骨骨折,引發大量出血及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小管壞死而死亡(見相卷二第122頁至第128頁),雖被告5人共同毆打鄭淑萍使用之兇器為平底鍋、鐵棍,下手非輕,然據卷內證據,被告5人並未造成直接足以致鄭淑萍於死之致命傷勢,被告5人亦未以刀具或銳器為兇器。
㈡且之所以共犯會有本案犯行,楊雯婷係因懷疑鄭淑萍劈腿、腳踏多條船,而有感情、口角糾紛(見偵16435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50頁),謝宇欣係因鄭淑萍住在其承租之○○○街,卻不繳納房租,而發生口角糾紛(見偵16437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64頁),吳芷翎係因與鄭淑萍間有金錢糾紛,在其租屋處白吃白住,騙取其信任,並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未經其同意就使用其電腦(見偵16436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田庭娟係因與鄭淑萍有感情糾紛,及鄭淑萍原透過田庭娟報名國軍志願役士兵,田庭娟可因而獲得榮譽假5天,及獎金、獎勵金總共新臺幣8,000元,但鄭淑萍卻兩次反悔,導致其程序白跑,對於鄭淑萍爽約之事感到生氣(見軍偵68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李玟欣案發之前也不認識鄭淑萍,與鄭淑萍並無糾紛(見偵16439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235頁),即被告5人與鄭淑萍也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係因於事前、事中質問鄭淑萍時,認為鄭淑萍嘴硬、避重就輕、態度不佳、未能提出合理說詞,方以本案方式毆打鄭淑萍,且除鄭淑萍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未經同意使用吳芷翎之電腦,並傳訊予田庭娟外(見軍偵76卷第306頁、第312頁背面),於111年11月10日鄭淑萍遭兩次毆打後至111年11月12日間,並未再有新的糾紛產生,被告5人係基於與前兩次傷害同樣之動機為第三次犯行,也應無理由要於111年11月12日第三次動手時,特別要將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於111年11月12日毆打後,楊雯婷確實有提議要將鄭淑萍送醫,只是當時其他共犯認為鄭淑萍還有生命徵象所以不用,為被告5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復楊雯婷與田庭娟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之LINE對話中,楊雯婷向田庭娟表示「記得顧一下那個廢物(按即鄭淑萍)」、「等她(按即鄭淑萍)傷好了再來好嗎」等語(見軍偵76卷第309頁背面),田庭娟也表示「等她傷好了再來,我可能會直接讓她去長生天」等語(見軍偵76卷第309頁背面),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暨時序表(見偵16435卷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田庭娟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4分許時,尚有與楊雯婷等人外出逛夜市(見軍偵68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即田庭娟於111年11月13日也尚未返回部隊,楊雯婷既向田庭娟表示請田庭娟照顧一下鄭淑萍、等鄭淑萍傷好了後再繼續質問或教訓,實也難認其等與共犯間於第三次毆打時有殺人之犯意。
㈣雖然被告5人毆打鄭淑萍後,置之不管,或擔憂犯行遭檢警查悉,而未將鄭淑萍送醫或為其他處置,終至鄭淑萍死亡之結果發生,但此已係其等傷害犯行已經完成後之事,本案既有可能被告5人係失手將鄭淑萍傷害致死,也不能憑此反推其等於毆打鄭淑萍時,主觀上即有將傷害犯意升高為殺人之犯意。
㈤檢察官審理時所為表示,固非無見,然本案起訴時檢察官經過指揮偵辦,蒐集各方證據後,選擇以傷害致死罪起訴,即已認為卷內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涉犯殺人罪,且若要認為被告5人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本案也有上述疑點無法合理排除,既有可疑,基於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審理時所為上開主張,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本案係涉犯殺人罪之確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涉犯本案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於附表一所示傷害鄭淑萍之各次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決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田庭娟、李玟欣雖未自始參與本案犯行,然其等係於其他共犯傷害行為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之實行,為「相續共同正犯」,對於介入前之共犯行為仍應負責。
㈢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之辯護人雖請求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案共犯間僅因細故就對鄭淑萍為本案犯行,使鄭淑萍不幸去世,除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無何可憫之處外,本院於量刑審酌後(如下述),也認為本案共犯均無科以傷害致死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將鄭淑萍傷害致死,鄭淑萍傷勢嚴重,年紀輕輕就不幸離世,與親友天人永隔,被告5人所為三次傷害犯行,除對鄭淑萍身、心及鄭淑萍親友均造成莫大之痛苦外,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且案件爆發後,謝宇欣竟猶提議要將責任推卸予田庭娟(見軍偵76卷第308頁謝宇欣與楊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實在不該。
被告5人雖為共同正犯,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但各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應負之責任仍應有差別。
細部審酌本案三次找鄭淑萍問話對質,均係由楊雯婷提議,楊雯婷且將鄭淑萍載至○○路,使共犯得以繼續傷害鄭淑萍。
於第一次毆打時,由謝宇欣先動手,按在共犯中先動手之人,係點燃導火線之人,在量刑上本應作不同評價,謝宇欣並提供掃把握柄為兇器,而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此次雖有拿掃把握柄為兇器,但兇器主要係用以打擊鄭淑萍之四肢,在三次毆打犯行中,屬於相對輕微的一次。
於第二次傷害鄭淑萍時,由謝宇欣先動手打人,田庭娟於嗣後經謝宇欣通知到場時,亦係先動手之人,此次吳芷翎並提供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之平底鍋為兇器,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共同對鄭淑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毆打,此次傷害犯行較諸前一次,已較為嚴重,應作不同評價(按雖然共犯中田庭娟未持兇器為本案犯行,但其抓鄭淑萍頭部撞牆,對鄭淑萍亦造成嚴重傷害)。
而第三次傷害鄭淑萍,係最為嚴重之一次,由謝宇欣先動手,田庭娟提供材質堅硬、有相當厚度及重量,殺傷力更甚之鐵棍為兇器,楊雯婷則將吳芷翎之平底鍋帶至○○路址,被告5人共同對鄭淑萍為附表一所示之傷害犯行,縱使下手、傷害位置有別,但本院認被告5人仍應對全體之此次犯行共同負責。
然而被告5人自偵查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使本案之犯罪事實得以迅速認定,節省司法資源,對其等自白應為有利評價,於審理時並與鄭淑萍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22頁),堪認尚有悔意,此為對被告5人有利之量刑因素,其中楊雯婷、吳芷翎並已經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匯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7頁),更應再作有利之評價。
本院爰於斟酌上情,及被告5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均無犯罪紀錄,李玟欣則有毒品前科紀錄,但非屬暴力型之犯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希冀被告5人於在押、在監執行時,要切身反省己身所為,了解自己犯行造成之傷害是多麼巨大,修身養性,對於過去自己所為,已經付出相當代價,於假釋出獄後,就應回歸正常生活,切勿再因暴戾之氣而觸犯刑章,不要再因憤怒、衝動而做出無法挽回之事,另李玟欣也一定要確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之責,以示真誠悔過之心,也稍稍能彌補鄭淑萍親友內心所受之苦痛。
另脫離判決冷冰的文字,本院希望鄭淑萍親友能節哀順變。
本院終究僅能依據人世間之法律,科以人世間之刑罰,法院無論判處被告5人如何之罪,實也已無法改變其等犯行造成鄭淑萍不幸離世之結果,判處其等如何之刑,實也都無法改變鄭淑萍親友內心所受之悲痛…。
本院承審本案,是真的希望、而且祝福,活著的人還是要能樂觀生活,尤其是父親和阿嬤,能夠節哀,早日回歸正常生活。
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第1次毆打---時間: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地點:新竹縣○○鄉○○○街0號3樓之2 編號 參與之 行為人 毆打被害人方式 毆打位置 被害人(即死者)遭毆打後之意識及生命跡象 1 楊雯婷 以徒手及手持掃把握柄之方式毆打。
以拳頭毆打鄭淑萍之臉部,復持現場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雙腿之大小腿。
鄭淑萍臉有點腫、有瘀青、身體瘀青,惟意識清楚、可以走路,生命徵象正常。
2 謝宇欣 以徒手及手持掃把握柄之方式毆打。
為共犯中先動手之人。
徒手毆打鄭淑萍之臉部,並持現場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雙腿之大小腿及手臂。
3 吳芷翎 以徒手及手持掃把握柄之方式毆打。
徒手毆打鄭淑萍身體,並持現場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雙腿之大小腿及手臂。
第2次毆打---時間: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地點:新竹縣○○鄉○○○街0號3樓之2 編號 參與之行為人 毆打被害人方式 毆打位置 被害人(即死者)遭毆打後之意識及生命跡象 1 楊雯婷 以拳打腳踢,及手持平底鍋、掃把握柄之方式毆打。
先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及背部。
再徒手對鄭淑萍之全身拳打腳踢,及持掃把握柄及吳芷翎攜帶至現場之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及全身。
1.鄭淑萍臉腫腫的、身上也有很多瘀青,有嘔吐的情形,口中有吐出一點血液出來。
2.有意識但可能痛所以話很少,且說話聲比較小,或沒有講話。
3.坐在地上,手腳還會動,生命徵象正常。
2 謝宇欣 以拳打腳踢,及手持平底鍋、掃把握柄之方式毆打。
為共犯中先動手之人。
徒手毆打鄭淑萍之臉部及拳打腳踢鄭淑萍之全身,並持現場掃把握柄、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背部、臉部及腳部。
3 吳芷翎 以拳打腳踢,及手持平底鍋、掃把握柄之方式毆打。
對鄭淑萍之全身拳打腳踢,及持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屁股、後腦勺、背部,持掃把握柄毆打鄭淑萍之手部與腳部。
4 田庭娟 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
於到場後為共犯中先動手之人。
以腳踹鄭淑萍之全身、腹部及手腳,徒手打鄭淑萍臉部巴掌,及手抓鄭淑萍之頭部撞牆。
第3次毆打---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501室 編號 參與之行為人 毆打被害人方式 毆打位置 被害人(即死者)遭毆打後之意識及生命跡象 1 楊雯婷 以徒手及手持平底鍋、鐵棍之方式毆打。
徒手毆打鄭淑萍之腹部、持現場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手臂及臀部、持田庭娟之鐵棍毆打鄭淑萍之手腳。
1.監視器時間: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楊雯婷、謝宇欣抵達) 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45分 (吳芷翎抵達) 111年11月12日下午6時42分 (田庭娟、李玟欣抵達) 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5分 (田庭娟、李玟欣離開) 鄭淑萍口渴說要喝水,有自行移動身體往旁邊靠,之後摸其頭部整個腫起來,觸感有點水水的、頭部及手臂腫脹。
過一下子就沒有動靜、沒有翻身、沒有意識,也沒有摸到心跳、脈搏,但有微弱呼吸。
2 謝宇欣 以拳打腳踢,及手持平底鍋、鐵棍之方式毆打。
共犯中先動手之人。
徒手對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現場平底鍋及田庭娟之鐵棍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後腦與全身。
2.監視器時間: 111年11月13日上午7時27分 (吳芷翎出門) 111年11月13日上午8時0分 (楊雯婷、謝宇欣出門) 鄭淑萍平躺在地上,姿勢都沒變。
3 吳芷翎 以腳踢、腳踹,及手持平底鍋、鐵棍之方式毆打。
以腳踹及腳踏鄭淑萍之臉部、喉嚨與腹背等身體部位、以現場平底鍋及田庭娟之鐵棍毆打鄭淑萍全身。
3.監視器時間: 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40分 (田庭娟、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抵達,聚在501室聊天) 鄭淑萍平躺在地上,姿勢都沒變,沒有意識。
4 田庭娟 以拳打腳踢,及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
徒手及腳踹對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鐵棍毆打鄭淑萍之頭部及身體背部與腳部。
4.監視器時間: 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4分 (田庭娟、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出門逛夜市) 111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7分 (田庭娟、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返回○○路租屋處) 111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7分 (田庭娟離開) 鄭淑萍平躺在地上,姿勢都沒變。
5 李玟欣 以拳打腳踢,及手持平底鍋、鐵棍之方式毆打。
對鄭淑萍全身拳打腳踢、持鐵棍及平底鍋毆打鄭淑萍之頭、背部與全身。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楊雯婷 2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欣 3 掃把握柄壹支 謝宇欣 4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吳芷翎 5 手機記憶卡壹張 吳芷翎 6 平底鍋壹個 吳芷翎 7 鐵棍壹支 田庭娟 8 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田庭娟 9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玟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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