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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霈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06號、111年度偵字第40671、46065、50013、5659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莊霈渝(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我認罪,我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犯幫助詐欺取財(1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犯行明確,而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規定;
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被告於原審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考量被告所為經原審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提供自身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亦皆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將自身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告訴人洪志明受有財產上損失,更進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陳天送、楊尹甯、紀雅明、汪霈縈、王惠正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陳天送等人之財產均受有損害,所為皆有不該,惟其本案幫助詐欺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且其已與告訴人洪志明於原審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時間及金額給付告訴人洪志明,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不詳成員之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天送等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原判決附表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5月、1年2月、1年5月,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跟告訴人和解的錢還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89頁),又被告雖提出關於其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惟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況衡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6百多萬,更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致使本案告訴人無端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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