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1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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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勳
被 告 周○○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蔣○○係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甲女童之資訊遭揭露,關於甲女童之姓名、甲女童之母親即被告周○○之姓名、住所、告訴人即甲女童之父親蔣○甲、蔣○甲之母親蔣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甲女童身分之資訊(以上數人姓名均詳卷),爰依上開規定以「○」遮掩相關資訊。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與蔣○甲係夫妻關係,甲女童則為周○○與蔣○甲之女兒,被告與甲女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女童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址詳卷)住處(下稱新莊區住處),因故與其妹妹在浴室發生爭執,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以細木條鞭打甲女童,導致甲女童因此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挫傷、瘀腫(下稱本案傷勢)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父母管教子女時行使懲戒權,並非毫無限制。

依被告及甲女童所述可知,被告具有傷害甲女童之動機,又依甲女童受傷情狀觀之,可見被告當下下手力道甚大,所為並非出於正面教育之意義,已屬過當,核非正當必要適法行使其管教子女之懲戒權。

原判決逕認被告係行使民法第1085條之父母懲戒權而不具違法性,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另案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護字第2201號裁定,雖駁回蔣○甲對被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刑事法院依證據獨立判斷,並不受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

蔣○甲未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告訴,本原因多端,不能因蔣○甲未立即提告,即認甲女童未受到被告傷害;

又蔣吳○○、蔣○甲與被告雖處於對立面之利害關係,亦不能因此即認其等證述不具高度憑信性。

原判決未就卷內事證相互勾稽,遽認被告並無本案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民法第1085條立法理由謂:「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際,難免有子女不遵庭訓之情形,如不能加以一定制裁,親權勢將徒擁虛名,並無實益。

本法對父母賦予懲戒權,職此之故。

且其所以許其懲戒子女者,原在匡正子女之非行,希冀其改過遷善而已。

......至何謂必要範圍,自屬事實問題,應依子女之年齡、體質、性格等具體的情形決定之。

」是我國父母之懲戒權,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除應斟酌習慣上為匡正非行而懲戒未成年子女所可容認之方法及程度,亦應考量父母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子女之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該懲戒之實施對受罰子女身心之正面或負面影響。

析言之,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有具體不當之行為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懲罰為實現教育目的所適當及必要,並非出於情緒宣洩、報復,懲戒手段之性質及目的係對子女產生身體或情感之痛苦,影響子女之思想與意志以調整其言行,依當時情狀可認懲罰方式為合理時,應認未逾必要範圍(即屬社會容許之風險範圍)。

查甲女童於事發當時年齡為8歲,與其妹妹於濕滑、狹小、放有易碎物品之浴室空間內玩肥皂水,2人並發生爭吵,若進而衍生肢體衝突,確有發生意外危險之虞。

審以被告持細木條體罰甲女童,同時亦對甲女童施以保護教養之教育,而告誡甲女童:在浴室玩水很危險等語,此據甲女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至67、89至90頁),足見被告持細木條體罰甲女童,並非出於情緒宣洩之報復,而係為匡正甲女童之不當行為,所施加之懲戒行為。

又被告持細木條體罰甲女童,固致甲女童受有本案傷勢,惟觀諸甲女童所受本案傷勢係集中於上肢、下肢,而非身體軀幹或重要器官,且係挫傷、瘀腫之傷勢,並非造成甲女童受有不可抹滅之身體傷害。

復參以甲女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主要是打我的手,我跟被告說我沒有潑妹妹水,也沒有打妹妹,被告就沒有繼續打我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見被告之體罰行為亦非下手不分輕重而毫無節制。

是就被告所採取之體罰懲戒行為,與所造成甲女童受有本案傷勢二者間衡酌,難認被告係逾越其懲戒權之適法行使範圍,而屬傷害甲女童之犯罪。

從而,被告並未逾越其民法懲戒權行使之合理範圍,尚與家庭暴力之傷害犯罪行為有間。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到甲女童所受本案傷勢乃被告逾越其懲戒權適法行使之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是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均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末以,本院固維持第一審判決,惟本院並非肯認以體罰方式對子女施以民法懲戒權,乃屬管教子女之妥善方式。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智識、經驗等,均未臻成熟,若未能符合父母之管教要求與期待,本為「大人」與「小孩」間之距離。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需仰賴父母以理性溝通、了解、陪伴等方式完善其人格、行止之健全發展,並非唯以「懲戒」方式為之,始能克竟全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與告訴人蔣○甲係夫妻關係,被害人蔣○○(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述3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則為周○○與蔣○甲之女兒,周○○與蔣○○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緣蔣○○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址詳卷)住處(下稱新莊區住處),因故與其妹妹在浴室發生爭執,周○○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即以細木條鞭打蔣○○,導致蔣○○因此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挫傷、瘀腫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周○○涉犯前述罪嫌,是以周○○之供述、蔣○○、蔣○甲、證人即蔣○甲之母蔣吳○○(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傷勢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事證可證。
四、周○○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拿細竹條打蔣○○之右上臂造成紅腫,惟否認有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蓄意傷害小孩,我在教育我的小孩;
以我的教育我都會先講,我生的是女兒,我很注重他們臉部外觀,也牽涉安全,我才會動手打他;
我是拿小時候類似竹掃把的細竹條打蔣○○,類似去老街賣傳統東西的地方買的,紅腫一定會有,但我不知道蔣○甲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照片上瘀青我真的不知道如何來的,照片上小腿上的那條好像是疤,但我打的細竹條應該不會有疤,我打小孩的手,他閃躲的時候可能會打到腿,我不確定,我總共打3、4下;
我其實不大會打小孩,除非是安全或是品德禮貌問題,打完蔣○○後我有把他叫去房間好好跟他溝通,好好談過為什麼我會打他,他覺得可以接受;
蔣○○之前眼角的傷是他爸爸走樓梯很快沒顧小孩,蔣○○在樓梯跌倒,另一邊也是眼角,是我在煮飯,我請我大姑顧小孩,蔣○○在沙發跳,撞到玻璃受傷,我小女兒也是,給我婆婆照顧,我大姑小孩推他,他去撞到桌角受傷;
那天蔣○○跟妹妹蔣○沂在浴室玩肥皂水,浴室只有1坪大,很容易跌倒,我很怕他們有危險;
我婆婆跟我老公這樣對待我有很多原因,他們家劇情跟八點檔一樣,我老公告我那天9月23日是我聲請對我小叔的保護令下來那一天,這個案件隔一個禮拜我傳簡訊給我大姑說不要管我這口子的事,中間發生很多他們家不可理喻的事,我小叔從6樓下來5樓打開門叫囂動手打我一巴掌,我因此去提告聲請保護令;
我老公在地檢署自己說要調解,但在區公所他帶律師從頭到尾不說一句話,我們開過2次調解,他從來沒開過什麼條件,第1次他覺得什麼都是我的錯,叫我跟他家人道歉,我說我道歉不是我做錯任何事,但你敢講我就敢道歉,我道歉完他打電話又反悔說不要調解,第2次就堅持不和解,他沒有講過要離婚,但我有聽過他媽媽對他說要調解可以就是離婚;
小朋友從頭到尾都是我照顧,我先生都很晚下班,回到家都差不多8到10點;
本案發生後1個多禮拜我小叔打我後我帶小孩回娘家照顧2個多月,我老公沒有打過一通電話,目前我們一家人都住在一起;
我知道我先生要離婚,這案件花我很多時間,但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我從來沒有不跟他談,但他冷暴力霸凌我,為什麼要讓小孩承擔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9、61至62頁)。經查:
(一)父母對子女懲戒權於現行法下之解釋: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定有明文。依據前述法條意旨,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
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
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
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或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則解釋上父母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
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應不得達到身心虐待、身體上
不法侵害、犯罪或不正當之程度。
(二)周○○對蔣○○所為之行為,是出於保護及教養蔣○○之目的:1.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媽媽不讓我去浴室玩,媽媽要我去刷牙的時候,我們一開始是在玩,不知道怎樣就
吵架,我在浴室潑妹妹水,也跟妹妹在浴室互相吵架打架
,妹妹去跟媽媽講,媽媽說在浴室玩很危險,而且我眼睛
有之前有受傷,所以媽媽才打我;媽媽用細細的一根東西
打我,打我的手、腳,腳很少,主要是打手,打幾下我沒
有印象,我也有跟媽媽說我沒有潑妹妹水、也沒有打妹妹
,媽媽就沒有繼續打了,阿媽在家知道我被打了,就拍照
給爸爸看,我不要告媽媽等語(偵卷第66至67、89至90頁),與周○○前述辯稱:其特別注重蔣○○安全及外表、蔣○○眼睛之前曾有受傷、其有先教育蔣○○在浴室玩水很危險、因蔣○○不受管教才拿細竹條打蔣○○手腳、主要是打手等情相符,足認周○○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周○○因特別注重蔣○○安全及外表,且蔣○○眼睛之前曾有受傷,為避免蔣○○危險,因此訂下不得在浴室玩水的家庭規範,此規範顯然是為了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安全成長。
而為了引導子女遵守規範,以保障其身心健康及安全成長
,周○○在蔣○○無法遵守規範時,以細竹條打蔣○○手腳之方式動用其懲戒權,以矯正及改善蔣○○之不當危險行為,足認是出於保護及教養蔣○○之目的。
(三)周○○對蔣○○所為之行為,其手段並未逾越保護及教養所必要之範圍,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1.周○○供稱其有先教育蔣○○在浴室玩水很危險、因蔣○○不受管教才拿細竹條打蔣○○手腳、主要是打手,與周○○、蔣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周○○有先以言語之方式教育蔣○○,之後才採取懲戒之方式;
所使用之細竹條,為傳統上常見用於懲戒小孩之工具,一般來說只會造成身體疼
痛及皮膚暫時紅腫,不會造成小孩受有不可抹滅之身體傷
害;
而周○○打蔣○○之部位主要為上臂,另外還有腿部,不是頭部、臟器等身體易受傷害之重要部位,周○○以細竹條打蔣○○手腳,顯然沒有使蔣○○身體受有嚴重或不可抹滅之傷害之意圖,只是為了達到保護及教養蔣○○之目的,所採取之相對較為輕微之懲戒手段,難認已逾越保護及教養所
必要之範圍。
2.周○○為蔣○○之母及主要照顧及教養者,為了達到保護及教養之目的,在必要範圍內,以相對較為輕微之手段懲戒蔣
○○,並非濫用親權之殘忍苛酷手段,也並未達到身心虐待、身體上不法侵害、犯罪或不正當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5條關於父母對子女懲戒權之規定,應構成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家庭暴力之成年人
對少年傷害罪嫌。
3.此外,蔣○甲指稱周○○對蔣○○為本案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同時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認為周○○是因管教緣故,方出手體罰蔣○○,本件係事出有因,且係單一之偶發行為,自難認周○○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四)蔣○甲之家人與周○○發生衝突後,不願就本案與周○○進行正面之溝通,反而不斷透過法律程序欲強制周○○離家,足認蔣○甲及其家人對周○○之證詞,不足以作為周○○不利之認定:
1.在本案發生後,周○○之小叔蔣○安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莊區住處,指控周○○辱罵蔣吳○○,並打周○○巴掌,致周○○受有左側臉頰疼痛之身體傷害,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後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4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蔣○甲隨即於前述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當日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至中平派出所報案,指稱周○○對蔣○○為本案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同時聲請核發保護令,聲明周○○不得對被害人蔣○○、蔣○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
遠離蔣○○、蔣○沂住居所即新莊區住處至少100公尺,惟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
蔣○甲又指控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新莊區住處,徒手毆打蔣○甲之左臉頰,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聲明周○○不得對蔣○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遷出新莊區住處、自遷出
起應遠離新莊區住處至少100公尺,惟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2號裁定駁回,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蔣○甲之警詢筆錄可證。
2.前述司法文件所顯示之事實,與周○○供稱本案案發後蔣○甲並未在第一時間對周○○提告,反而是在其家人打周○○巴掌,經周○○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下來當天才提告等情相符。
而周○○供稱蔣○○在檢察官面前說要調解,但實際上在調解程序中完全不提任何調解條件,對於周○○提出之調解條件也不予理會,堅持不調解等情,也與調解筆錄及調解事
件報告書之內容相符。
周○○為蔣○○、蔣○沂之主要照顧者,在被蔣○甲之家人打巴掌後先帶小孩為娘家暫時居住,
之後帶小孩回來新莊區住處跟蔣○甲及其家人同住後,蔣○甲仍然不跟周○○就本案之處理、未來小孩教養問題、雙方之婚姻關係或全家居住地點之安排進行正面溝通協調,反
而不斷聲請保護令,試圖以保護令強制周○○離開其與蔣○甲及其等子女之共同住所即新莊區住處,顯見蔣○甲及其
家人對周○○並無善意。
3.因此,蔣○甲、蔣吳○○等人於本案司法程序中所為不利周○○之證詞,例如:蔣○甲證稱周○○情緒上來,小孩子有聲音吵鬧時,就會去打小孩;
蔣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現場馬上制止周○○,蔣○○要跟蔣吳○○講,周○○又繼續打一兩下,周○○即跟蔣吳○○爭執,之後蔣吳○○帶著小孩回到蔣吳○○房間,蔣○○請蔣吳○○拍照給蔣○甲看請他處理等語,不能排除是為了使周○○於本案受有不利結果而為之證詞。
前述內容既為周○○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不足以作為認定周○○不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周○○對蔣○○所為之行為,是為了保護及教養蔣○○所為,其手段並未逾越保護及教養所必要之範圍。
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應記載事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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