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3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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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淑萍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提供A門號予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而依現今實際情況,行動電話門號係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或便利超商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均屬眾所周知之事;

而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用以犯罪之案件頻傳;

犯罪集團以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遂行犯罪,並阻斷偵查機關之查緝,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倘遇有他人徵求、蒐集門號,無論名目為何,提供者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毫不起疑之理,故被告於提供門號時,對於該門號可能遭用於犯罪,實難諉為不知,仍隨意提供,其容任他人利用其門號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

㈡同案共犯簡銘良所申設之B門號、呂學政所申設之C門號,其申設日期分別為民國107年2月24日、107年3月9日,與被告吳淑萍所申設之A門號(上訴書誤載為B門號)(申設日期為107年3月12日)相隔不遠,且其申設日期為其申設店名均為台灣大哥大中壢環北門市,佐以同案共犯簡銘良於偵查中供稱:是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叫他羅大哥,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他叫伊去幫他辦易付卡,他說要感謝伊,所以給伊200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吳淑萍、同案共犯簡銘良、呂學政交付其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與同一應召集團用以做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幫助營利犯行;

而同案共犯簡銘良、呂學政渠等犯行既為貴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1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況被告於另案中亦因交付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詐,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其犯行而為貴院(誠股)合議庭評議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簡字第99號)等節,有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起訴書、貴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之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各乙份可考,從而被告之罪刑實有為同一之認定較為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一個人給我錢,要我辦門號給他,坦承犯行等語。又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而經應召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且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同案共犯簡銘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在「索格學院」網站,刊登標題名稱為「色藝雙絕~魅力奔放~經典再現*Miasaki」,並張貼數張女子穿著清涼之照片,引誘、促使他人與之為性交易,再以呂學政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作為聯絡機房,而該門號也經王菲作為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待不特定人聯絡應召集團成員後,即告以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新臺幣3,500元,旋轉知王菲前往特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經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亦核與同案共犯簡銘良、呂學政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索格學院」網站網頁照片、警員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門號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微信電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各乙份可考,足認被告之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實由應召女子使用,惟遭應召集團刊登而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門號為B門號,無從證明A門號亦供用以引誘、招攬性交易使用。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上述客觀證據,即認被告有主觀犯意,尚嫌速斷。㈡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公訴意旨之舉證,警員雖查獲王菲時,在現場扣得A門號之行動電話,惟證人王菲於警詢時拒絕配合,辯稱:(妳是否向警方坦承在該址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金色的行動電話是誰的、(應召站如何招攬客人?)我聽不懂等語,可見證人王菲究竟如何取得上開A門號,並無從證明與認定。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A門號行動電話,是否確係應召集團成員提供予王菲使用,以遂行媒介性交之犯行,抑或是王菲自行向其他人購買抑或透過友人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均無從認定。再依公訴意旨所舉之A門號行動電話內聯絡人、微信電話紀錄翻拍照片,亦僅足推認王菲疑似與應召業者聯絡,且被告申辦A門號時所留之帳寄地址為被告當時身分證上之戶籍址,亦非與應召集團有關之地址,且有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但仍無從確認A門號行動電話即係應召集團成員提供予王菲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王菲或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之認識。是本件依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並未達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㈢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A門號行動電話係應召集團成員提供與王菲使用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認識之證據,即推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容任他人利用其門號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無非係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隔壁鐵
皮屋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萍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予某應召集團成員。
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自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簡銘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在「索格學院」網站,刊登標題名稱為「色藝雙絕~魅力奔放~經典再現*Miasaki」,並張貼數張女子穿著清涼之照片,引誘、促使他人與之為性交易,再以呂學政(簡銘良、呂學政所犯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16號判處罪刑在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作為聯絡機房,並將A門號提供與旗下女子王菲,作為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待不特定人聯絡應召集團成員後,即告以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新臺幣3,500元,旋轉知王菲前往特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嗣執行取締網路色情勤務之員警,查悉上揭性交易訊息後,遂喬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5A室進行性交易,當場查獲王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簡銘良、呂學政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索格學院」網站網頁照片、警員與應召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A門號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微信電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一個人給我錢,要我辦門號給他等語,所為確有不當,惟查,警員查獲王菲(大陸籍人士,107年8月21日已離境)時,雖在現場扣得A門號之行動電話,惟證人王菲於警詢時拒絕配合,辯稱:(妳是否向警方坦承在該址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金色的行動電話是誰的、(應召站如何招攬客人?)我聽不懂等語,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A門號行動電話,是否確係應召集團成員提供予王菲使用,以遂行媒介性交之犯行,抑或是王菲自行購買、透過友人或以他法取得,作為其自身從事性交易聯絡應召集團所用之物,顯無從斷定。
又A門號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微信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僅足推認王菲疑似與應召業者聯絡,且被告申辦A門號時所留之帳寄地址為被告當時身分證上之戶籍址,亦非與應召集團有關之地址,有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均無從遽認A門號行動電話即係應召集團成員提供予王菲使用,倘若被告僅係輾轉幫助王菲從事性交易,因從事性交易,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應處罰鍰之行為,被告所為,即無從以刑罰相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在缺乏充分事證之情況下,自無從率爾認定A門號行動電話確係應召集團成員提供予王菲,及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又公訴意旨所憑據之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A門號行動電話係應召集團成員提供與王菲使用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將A門號交予應召集團成員,應召集團成員再將之提供予王菲使用,顯乏實據足資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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