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55,2023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翔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判時,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66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所揭示: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總則加重事由之旨,原判決主文未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旨,難認有誤,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行為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無論依民法第12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皆已成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110少連偵282卷第33、63頁),被告與少年甲○○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其現在尚有工作待完成,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參與詐騙告訴人胡森田之款項;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無違量刑相當原則。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黃智彬、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與共犯甲○○共同為本案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均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於本案洗
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胡森
田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之報酬為其所收贓款中之1%,經本院計算後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
「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
惟仍經黃智彬(另行通緝)介紹,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加入黃智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子翔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領款,再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交與黃智彬(俗稱收水與回水),黃智彬再付與其所領款項1%為報酬。
二、林子翔加入黃智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黃智彬、少年甲○○(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胡森田,佯稱為其友人「沈瑞隆」,因經濟有困難急需借款,致胡森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12分、中午12時19分,依對方指示匯款12萬元、3萬元至邱意枚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邱意枚涉犯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由丙○○(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車手甲○○,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再由林子翔向甲○○領取贓款(收水),林子翔收到款項後向黃智彬交付贓款(回水),黃智彬結算無誤後,再交付林子翔所領贓款中之1%為報酬。
嗣因胡森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胡森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子翔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少連偵282號卷13至19頁、少連偵45號卷89至91頁 2 同案被告甲○○陽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甲○○領取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少連偵282號卷49至55頁 3 同案被告丙○○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丙○○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甲○○,甲○○領取款項後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少連偵282號卷65至70頁 4 告訴人胡森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2紙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少連偵282號卷85至87、113頁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少連偵45號卷135至139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黃智彬、甲○○、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甲○○ 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意枚) 2 甲○○ 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意枚) 3 甲○○ 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意枚) 4 甲○○ 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意枚) 5 甲○○ 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意枚) 6 甲○○ 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意枚) 7 甲○○ 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意枚) 8 甲○○ 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邱意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