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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霖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霖與代號AD000-A1085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
李建霖與甲 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3、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5時許,應予更正),自其等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之養生館(地址詳卷)離開後,由李建霖駕車搭載甲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行至該住處附近,李建霖因故與甲 發生爭吵,甲 旋即下車離去,李建霖見狀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甲 上汽車後座且將車門上鎖,強行將甲 載往新北市板橋區○○○街附近之浮洲橋下堤防邊空地,停車後,於甲 在車上掙扎、試圖開啟車門離去時,拉甲 頭髮、打甲 巴掌、壓制甲 頭部、勒住甲 脖子並把甲 頭部夾在腋下,致甲 受有左側脖子、左手臂、左手背、左小腿、左膝蓋瘀青等傷害,甲 為掙脫壓制並以牙齒咬李建霖右側胸口(約為腋下至乳頭中間位置;
甲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使自由離去、下車之權利,經雙方於該堤防邊空地交談後,李建霖再將甲 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建霖(下稱被告)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各該證據之意見,核屬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駕車搭載告訴人甲 返家之舉,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當日有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突然發脾氣,伊沒有將告訴人強拉到車子後座,也沒有拉告訴人頭髮、搧摑告訴人巴掌或勒住告訴人脖子,也沒有把告訴人頭部壓制於駕駛座右邊置物箱上方,或把告訴人頭部夾在腋下,伊只有扶告訴人到車上,請她冷靜,伊回到駕駛座上,沒過多久告訴人突然咬伊的胸口,後來伊載告訴人回伊家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自其等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之養生館離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位在板橋區○○○街之住處,被告有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住處巷口,嗣告訴人有以牙齒咬被告右側胸口,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脖子、左手臂、左手背、左小腿、左膝蓋瘀青之傷害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4頁;
偵四卷第9頁反面、59至62頁;
偵五卷第16至18頁;
偵七卷第31至32頁;
詳參附表所示之卷宗對照清單),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右胸齒痕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21日亞社工字第112092100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31至35、37頁;
本院卷第78-1頁)。
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勾稽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如下:⒈觀諸告訴人歷次指證:⑴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稱:被告在我家路口附近就和我吵架,然後他就硬拉我上車,不給我回家,我有在車上掙扎,他就打我好幾下巴掌,然後他就一邊開車一邊勒住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四卷第9頁反面);
⑵於109年4月15日警詢時稱:當天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我家巷口,被告不讓我回家,我便跟他爭吵,我徒步離開後,被告就開車攔我,再把我拉到他汽車後座,被告便到駕駛座開車,我因為要下車,就一直用頭撞汽車右後座的玻璃,及用身體撞車門,被告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我一直掙扎,被告便把我的頭抓去夾在腋下控制我,我想脫離他,就用嘴巴咬被告右邊腋下附近的部位,他才鬆手,但他又打我、把我頭壓下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6頁);
⑶於109年5月5日偵查中結稱:當天凌晨4時許,我要回家,被告不讓我回家,要我跟他走,我就離開我家巷口,到另外一條路上,他就開車攔我,拉我上車,我不上車,被告用拉用丟地把我丟進車內後座,我左手臂、左手背、左小腿、左膝蓋的瘀青,都是被告拉我上車時所造成的,左小腿、左膝蓋的傷勢是因為被拉上車時撞到車門所致,我掙扎要離開,有撞他的車門,但他的車門已經鎖住,我沒辦法下車,他就抓我頭髮,打我好幾個巴掌,他把我的頭壓下去在後座前面那邊,一邊手壓我的頭一邊開車,後來我一直掙扎,他把我的頭夾在他的腋下,那時候我沒辦法掙扎,我就咬他腋下1口,他才願意放手,不曉得開到某個地方,他就停下來,把我拉下車,問我為何咬他,我忘記跟他吵什麼,後來他就載我回他家等語(見偵四卷第59、60頁);
⑷於109年5月8日偵查中指稱:當天自位於板橋四川路的店下班,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很生氣說為何要回家,當時就吵1次,後來被告開車送我回○○○街住處時,又跟我吵架要我跟他走,我那時已經下車,他開車過來攔我,且下車用力拉我,我就坐在地上不想讓他拉走,他把我拉起來丟到他車子的後座後,就開車離開,我有撞他的車門,但車門已經鎖住,後來他開到某個地方停下來,我又想出去,我撞他的車門,他就抓我頭髮、打我好幾個巴掌,我掙扎中他把我的頭壓下去,又把我的頭夾在他的腋下,我就咬他腋下,他才把我放開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⑸於109年8月14日偵查中指述:當天凌晨我們從養生館離開,當時已經吵架,被告說要送我回板橋區○○○街的住處,到我家巷口時,又不讓我回家,我就跟他吵並下車離開,他開車攔下我,差點撞到我,並下車把我拉上汽車後座,因為他把車門鎖住,我想逃離也沒辦法,他就把車開走,我有用頭撞他後座右側的玻璃,我忘記這時車子有沒有停下來,他就抓我頭髮,還打我巴掌,打了大概3、4下,還有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的頭夾在他腋下,當時把我的頭夾到駕駛右邊置物箱上方,因為他當時勒我脖子,夾在他腋下,要掙脫他,我才咬他,脖子、手臂、小腿、膝蓋的瘀青是他拉我上車過程中拉扯、碰撞造成的等語(見偵五卷第87至89頁);
⑹於110年8月19日偵查中結證:驗傷驗得的傷勢都是在車上爭執過程造成一語(見偵八卷第19頁反面);
⑺於112年1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下班前,我在店裡面跟被告已經爭吵很久了,因為我說要回家,但他不給我回家,好不容易爭吵完後他才願意開車送我回家,但到了我家路口外面,他又說不讓我回家,我就跟他吵說不是已經答應讓我回家,為什麼現在又改變,我在我家路口外面跟他吵了很久,後來我就跑了,他開車從左邊攔在前面擋路,還差點撞到我,他停車後就下來要拉我上車,我拼命掙扎,還是被他拉上車子後座,我想走,可是門打不開,我用雙手、頭、身體一直敲打左右兩邊的車窗,想敲破車窗逃離,他看到我這樣就從駕駛前座轉身過來,先抓我頭髮、打我兩巴掌,並抓住我的後頸,把我的頭往下壓,我想要掙扎,他就一直把我的頭往下壓,壓在駕駛座、副駕駛座中間的位置,後來我找到空隙就咬他的胸口,我記得被告有把我載到一個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3、105至107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當天凌晨於養生館內,已經就告訴人可否返家一事發生爭吵,被告雖同意駕車送告訴人返家,但於告訴人住處巷口,雙方再次發生爭執,告訴人逕自下車離去後,遭被告開車攔下、強拉上車並載往住處附近之某空地,於車上,告訴人因掙扎、敲打車窗、撞車門等舉動,遭被告拉頭髮、打巴掌、勒住脖子(抓住後頸)、壓制頭部,被告並把告訴人的頭夾在腋下,告訴人因而咬了被告胸口、腋下附近部位等情,始終指述不移。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108年12月23日前一天,告訴人跟我說她沒有吃避孕藥,但後來發現她包包裡面有避孕藥,就起了一點爭執,當天從養生館下班,她說要回家,我就覺得懷疑她是不是有其他男人,不然平時都會跟我回家住,她說要回家時,我也是先送她回板橋區○○○街之住處,到她家巷子口,我們就發生爭吵,我問她可否去住我家陪我,她就變臉、很生氣地下車往馬路方向走,我開車追上她,她鬧脾氣地蹲坐在路中央,用頭撞地上及附近物品,我怕她受傷,就把她扶到車上,且把車往前開1、2分鐘、約4、500公尺處的空地,我下車打開車門,問她為何吵架,當時她在後座有用頭去撞車椅、車窗玻璃,還一直亂撞車門,我有稍微出力用手拉住她,不要讓她再繼續,有用手推她、拍她,她認為我打她,我想說大家冷靜一下,我就坐回駕駛座,她就突然從後面咬我右邊胸口1下,使我受傷,有流血的情形,但目前傷口已經癒合有疤痕,而她左小腿、左膝蓋的瘀青是因為她在車上亂跌亂撞造成的,之後我就載她回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
偵四卷第5頁反面、6、33、78至80頁;
偵五卷第9、11、97、99頁),並有被告右胸口之齒痕(位置約為右邊腋下至乳頭中間之處)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五卷第37頁)。
足見被告已自承:雙方於108年12月22日已有口角爭執,當日下班時,被告因告訴人表示要返回自己住家,而懷疑告訴人另有男友,被告雖駕車送告訴人返家,但於告訴人住處巷口,雙方再次發生爭執,告訴人憤怒地自行下車離去,被告則駕車追上,並將告訴人帶上車後,驅車停在前方約4、500公尺之某處空地,告訴人於車上有掙扎、撞車椅、車窗、車門之舉,被告有稍微出力用手拉告訴人、推告訴人、拍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坐在駕駛座時,遭告訴人從後座往前咬了其右邊胸口等事實。
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被告雖駕車送伊返家,但於伊住處巷口,雙方再次就伊可否返家一事發生爭執,伊逕自下車離去後,遭被告開車攔下、強拉上車並載往某空地,於車上,伊因掙扎、敲打車窗、撞車門等舉動,遭被告拉頭髮、打巴掌、勒住脖子(抓住後頸)、壓制頭部,被告並把伊的頭夾在腋下,伊因而咬了被告胸口、腋下附近部位等情,並非子虛。
復考量被告自承遭告訴人咬傷胸口之時,乃是位於○○○街附近之浮洲橋下堤防邊空地,且此處距告訴人住家車程甚短,衡諸一般人駕車時難以同時壓制他人之情狀,堪認被告乃是強拉告訴人上汽車後座且將車門上鎖,強行將告訴人載往該空地,停車後,於告訴人於車上掙扎、試圖開啟車門離去時,壓制告訴人頭部、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把告訴人頭部夾在腋下,告訴人為掙脫壓制並以牙齒咬被告右側胸口之事實,方屬為真,告訴人第一時間稱:被告乃一邊開車一邊壓制其頭部等語,應屬由於路程短暫而有記憶混淆所致之陳述,自應以其於前揭109年5月8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稱係在停車後遭壓制頭部等情,較為可採。
㈢另由被告、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雙方當日乃因是否讓告訴人返家之事發生爭執,且當時告訴人已經至住處巷口,既然告訴人因欲返家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且逕自下車離去,縱使被告所稱:告訴人於路上有脫序、自殘之舉為真,為了保護告訴人,被告亦應是尊重告訴人意願,就近將告訴人送回其住處,豈有捨此不為,反而將告訴人帶上車,並駕車離去、另尋空地,再於車上發生拉扯、推擠後,將告訴人載回遠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之被告住處,益見告訴人指稱乃遭被告強拉上車、不讓其離去一節,顯屬可信。
㈣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脖子、手臂、小腿、膝蓋的瘀青,是被告拉我上車過程中發生碰撞,並於車上爭執過程造成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左小腿、左膝蓋的瘀青是因為她在車上亂跌亂撞造成一語(見偵四卷第79頁);
且由告訴人之傷勢以觀,均是集中在身體左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開車從左邊攔在前面擋路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見當時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左側,則告訴人遭被告拉扯、推擠上車時,當係左側身軀率先碰撞車體,足徵告訴人左手臂、左手背、左小腿、左膝蓋之瘀青,乃因遭被告強拉上車而發生之碰撞所致無誤。
此外,被告自承遭告訴人咬傷時,乃是坐在駕駛座上,告訴人既在後座,豈可能無緣無故自汽車後座探身至駕駛座並開口咬被告,參以雙方甫於車上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且被告身上之齒痕位置乃係右邊腋下至乳頭中間之處,並非胸口正面之處,恰與告訴人指稱頭部遭被告勒住脖子、夾於腋下,方開口咬被告之位置吻合,益徵告訴人所指此情,信而有徵,則告訴人左側脖子之瘀青,實無法排除乃被告以右手臂環繞、勒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頭部夾在腋下、靠往自己身體時,告訴人左側脖子壓迫於被告身軀所致。
㈤另按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情緒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
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
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警詢、109年5月5日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將其頭部壓制在後座靠近腳踏墊的地方,而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遭被告壓制其頭部於「駕駛座右邊置物箱」之處,有所不同;
且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警詢、109年5月8日偵查中,對於是先遭被告壓制頭部、後遭夾於腋下而開口咬被告,或是先遭被告夾於腋下而開口咬被告、再遭被告壓制頭部,及遭被告壓制頭部、將頭部夾於腋下時,車輛是否行進中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惟告訴人就被告駕車送伊返家,但於住處巷口,雙方再次就伊可否返家一事發生爭執,伊逕自下車離去後,遭被告開車攔下、強拉上車並載往某空地,於車上,伊因掙扎、敲打車窗、撞車門等舉動,遭被告拉頭髮、打巴掌、勒住脖子(抓住後頸)、壓制頭部,被告並把伊的頭夾在腋下,伊因而咬了被告胸口、腋下附近部位等主要衝突情節、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核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大致吻合,業如前語,並有前述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2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右胸齒痕照片存卷足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重要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屬真實;
另考量當下雙方肢體衝突之混亂情狀、告訴人乃外籍人士(越南籍)之表達能力、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之久遠,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細節陳述上之瑕疵,即指告訴人之指證乃虛偽、全部不可採信。
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頭部若是遭我夾在腋下,方開口咬我,齒痕應該是橫的,但照片中的齒痕是直的云云。
但觀諸該齒痕照片(見偵五卷第37頁),齒痕並不完整,僅係一個開口斜向被告右邊腋下的痕跡,難謂該齒痕是屬直式或橫式,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原審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乃是為了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方前往醫院驗傷,難認此等傷勢乃是車上衝突所致(見原審卷第113、195頁)。
惟告訴人前揭傷勢乃被告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致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㈢,尚難僅因係告訴人欲一併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109年度偵字第8498、22589、2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七卷第184頁)而驗傷,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申告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3時之恐嚇、毀損案件、同日17時之恐嚇案件(皆已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申告被告於同日13時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表弟發生肢體衝突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案件(業經原審另以11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未見告訴人身體有因此受傷害之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28至29頁;
本院卷第61至65頁),尚難僅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諸多糾紛,即謂前揭傷勢非本案所致。
更遑論,妨害自由案件並不以告訴人成傷為構成要件,縱使前揭傷勢非本案所致,依被告前揭供述、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胸口之齒痕照片,亦無礙於被告成立強制犯行之認定。
㈧原審辯護意旨另稱:由當日告訴人與證人黃培修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凌晨4時16分、17分傳訊表示「到家了」、「先洗澡」等語,於凌晨5時43分表示「洗好了」、「要睡了」等語,於上午9時33分表示「起來了」、「等等出門」、「睡過頭了」等語,並未向證人黃培修求救,可見告訴人並未受到行動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然依卷存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當日凌晨3時42分)告訴人:我表弟到了,我要(回)去了」、「(當日凌晨4時16、17分許)告訴人:到家了、先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並參酌被告、告訴人前揭歷次陳述,堪認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自養生館離開,迄至返回被告住處之時間,應是當日凌晨3時42分至4時16分許之34分鐘間,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駕車至附近堤防邊空地之時間,勢必更短;
另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告訴人均未陳述於該堤防邊空地交談後,至返回被告住處期間,雙方有任何肢體衝突,可見其2人於該空地交談後,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已告停歇,亦即本院認定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下車之犯行,乃僅係「於告訴人住處巷口至駕車到該空地於車上肢體衝突」之期間。
告訴人於當日凌晨4時16分、17分、上午9時33分傳送前揭訊息時,顯是處在被告家中,且係上開衝突發生之後,再依證人黃培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見原審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傳送訊息當下,既然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處,且考量被告、證人黃培修乃情敵關係,告訴人未於簡訊中提及當日凌晨3、4時許,遭被告強拉上車之情,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故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由告訴人住處巷口附近至板橋○○○街附近之浮洲橋下堤防邊空地,車程時間僅約1、2分鐘,且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自養生館離開至返回被告住處之時間,僅約34分鐘等情,均如前述,再考量由新北市板橋區○○○街附近至新莊區○○路被告住處之路途,則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巷口附近強拉告訴人上車,並於上開空地阻止告訴人下車、離去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顯然即為短暫,尚難與「拘禁」、「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13、120頁),無礙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而強拉告訴人上汽車後座、壓制告訴人頭部、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把告訴人頭部夾在腋下之舉動,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無法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為遂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加強暴手段而致被害人受傷,除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外,應認係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經查,被告係不欲告訴人離去、下車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而有強拉告訴人上汽車後座、拉告訴人頭髮、打告訴人巴掌、壓制告訴人頭部、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把告訴人頭部夾在腋下,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下車、離去,其中拉告訴人頭髮,打告訴人巴掌部分,並未成傷,應僅屬被告前揭強制行為之一部,亦難認係另起傷害犯意;
從而,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下車之權利,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脖子、左手臂、左手背、左小腿、左膝蓋瘀青等傷害,為被告實施強暴手段遂行強制犯行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另有男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明知告訴人不欲返回被告住家,竟不思尊重告訴人意願,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行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下車之權利;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
再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品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持續時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清單
一、109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簡稱偵一卷。
二、109年度他字第2099號卷,簡稱偵二卷。
三、109年度他字第2099號彌封卷,簡稱偵二不公開卷。
四、109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簡稱偵三卷。
五、109年度偵字第12900號卷,簡稱偵四卷。
六、109年度偵字第12900號彌封卷,簡稱偵四不公開卷。
七、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卷,簡稱偵五卷。
八、109年度偵字第23394號卷,簡稱偵六卷。
九、10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卷,簡稱偵七卷。
十、10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彌封卷,簡稱偵七不公開卷。
十一、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簡稱偵八卷。
十二、110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卷,簡稱審訴卷。
十三、111年度訴字第78號卷,簡稱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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