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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43號、第35983號、111年度偵字第3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詳為調查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等規定,論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率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又於偵查中竟偽造雙和醫院林懷正醫師出具之住院證明後,寄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期間長度、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2月(得易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以:偽造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由「阿光」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科刑資料調查,屬證據調查程序之最後階段,而於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後,方能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使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就「已調查之證據」為辯論。
而言詞辯論程序又分為二階段,先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階段,後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階段(此階段廣義言之,亦包括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階段,且應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為辯論之前進行之,下略)。
若法院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之後,方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科刑資料調查,顯係混淆證據調查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二者井然有序之先後順序。
則此等科刑資料之調查,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289條第1項、第2項等條文所規定之嚴格先後順序,而屬違法之科刑資料調查。
雖量刑證據之調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量刑依據,故若法院以上述違法科刑調查所得之資料,作為量刑依據,自有量刑違法之違誤。
原審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所定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後,於同條第2項前段所定就科刑範圍為辯論之前,就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科刑資料,以訊問被告之方式為調查,依前開說明,已屬違法之科刑資料調查。
而法院既將上開違法科刑資料調查所得之資料,即被告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情,載入判決理由欄五㈡,以為量刑參考(參原審判決第10頁),並進而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2月,自有量刑違法之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審判長就被告之科刑資料,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爰增訂第四項。
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可知科刑部分係可與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分別審判。
而就調查及辯論次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雖係載有調查證據完畢後,方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然此部分既與科刑辯論可分離,原審於調查事實法律為辯論後,科刑辯論前再就科刑資料為調查,不致有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無悖。
而關於調查辯論之進行順序如何排定,檢察官雖認科刑事實應與犯罪事實一併調查後,再行辯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就事實法律辯論及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告訴人表示科刑範圍之意見,就科刑之調查並未明定應於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前行之。
況給予告訴人表示科刑之意見,亦屬科刑調查之一環,法院於科刑辯論前為科刑之調查,於法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之程序如何進行應屬法院組織法第88條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範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之調查辯論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理由應有誤會。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經科刑辯論後,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2月(得易科),與他案相較,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請求撤銷原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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