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7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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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尉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59、4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尉翔於民國111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事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尉翔於111年1月20日至同月24日之間某時,提供其甫於20日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予「阿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①已先自110年12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敏佯稱:可投資Altechstock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惠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至上開廖尉翔上海銀行帳戶內,廖尉翔再依「阿傑」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天母分行內提領235萬元(含陳惠敏及不詳之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阿傑」,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②另先自110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向沈炳憲佯稱:可投資U-TRADE網站獲利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上開廖尉翔上海銀行帳戶內,廖尉翔再依「阿傑」指示,於當日下午臨櫃跨行匯款不成(遭退匯)後,於同年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內,將上開500萬元轉匯至張竣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竣程因貸款遭詐騙而提供此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陳惠敏、沈炳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廖尉翔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無誤,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其只有交付上海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不知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做何用途,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故其並未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新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並於開戶後不久,即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某人別不詳之「阿傑」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臨櫃領款後交出,或跨行匯款、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1年1月24日取款憑條影本、111年2月7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臨櫃匯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又告訴人陳惠敏、沈炳憲遭詐騙匯款的事實,業據其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惠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沈炳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另有張竣程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新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確由被告提供給實際為詐欺集團之「阿傑」等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2人匯款後,由被告領出交付或轉匯,而由該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業已認罪坦承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見偵37659卷第117頁筆錄),且其既坦承把本子(上海銀行帳戶)賣給「阿傑」,獲得2萬元報酬,依照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向他人索用之理,而帳戶名義人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無涉不法後再行提供,且於提供後更應時時確認對方是否使用完畢,以便促請歸還;

兼以近年來詐騙集團以投資等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他處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詐欺集團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然被告卻刻意前去上海銀行新開立帳戶,並出售其內幾無款項的新帳戶予只知綽號,卻完全不知道對方正確姓名,更與自己毫無親誼信任關係之「阿傑」,於被告坦認有詐欺前科的情形下(被告於109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被告自應知道收購帳戶之「阿傑」所從事者應為與詐騙集團有關的不法事務,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對方告知是他人買賣虛擬貨幣進出其帳戶的款項,被告可以從中賺取差額,但顯然被告是收受「阿傑」所給付的一整筆報酬2萬元,與所謂幣值差額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互相矛盾,且被告除實際接觸「阿傑」,經由「阿傑」獲知第三人(即不知情之張竣程)帳戶,而可能認知有第三人參與「阿傑」行為外,被告眼見提供帳戶後,短短一天(24日)不到,陸續有數十萬、上百萬元之多筆款項匯入,更易認知到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且有相當詐騙規模,並非單人小額行騙,再參以被告事後將「阿傑」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致未能透過對話紀錄確認被告當時答應「阿傑」的對話內容,核與確信自己有正當理由相信對方無涉詐騙之提供帳戶人往往會保存並於接受偵審詢問時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作為佐證之情形又不同,應認被告主觀上確實預見對方應為至少成員為2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向被告收購帳戶後將作為行騙他人錢財所用之人頭帳戶,並將利用該帳戶領款、匯款,縱使如此,亦不違背被告賺取報酬之本意,決意出售帳戶並配合領款、匯款,是被告主觀上仍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並隱匿詐騙款項去向、所在之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而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其聲請傳喚公司老闆黃玟棕,因事證已明,自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於本院之辯解不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傑」及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自白洗錢: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陳惠敏、沈炳憲求償上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養父親及父親同居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且於沒收說明:被告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2萬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雖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但因適用之結論相同(皆用修正前法),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如上即可,是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迄今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變動,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無視家中仍有父親需要撫養,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致告訴人沈炳憲損失500萬元,原審量刑過輕,然上開被告生活狀況、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皆由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依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量處輕重不同的宣告刑,已難認有何裁量失當之處,再審酌被告終究並非實際取得告訴人2人遭詐騙錢財之人,其僅取得報酬2萬元,是依其參與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原坦認犯行,僅爭執量刑,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不足採,業經本院交代得心證之理由如前,而被告原坦認犯行,現又否認犯罪,犯後悔意不堅,更難認應予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全部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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