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57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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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第76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陳明春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

經核其刑之量定於法尚無不合,所量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再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項及第2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亦即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訊問被告被訴事實之後行之,其後始為言詞辯論程序。

本案原審係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後,方就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科刑資料,以訊問被告之方式為調查,核與上揭規定之順序不符,其將上開調查量刑事證之結果列入量刑因子,自有違誤。

⒉被告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時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

上開調解及告訴人意見未經原審提示調查,遽為量刑參考,亦有違誤云云。

㈡經查: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其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0至51頁),原審係於命檢察官、被告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始訊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其後再命檢察官、被告依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固與前引第288條第3、4項及第299條第1、2項規定之順序未盡相符。

然究已將事實調查、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科刑調查、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予以區隔,其上開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縱與法律規定不符,然檢察官並未當場及時聲明異議,致該調查證據之瑕疵,已因該訴訟程序終了而治癒,檢察官之聲明異議權自亦喪失,要難事後再執詞主張前揭證據調查之程序違法。

⒉按非屬犯罪事實而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而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至於此等科刑審酌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

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查,法固無明文;

然對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必須在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會,始得認為已經調查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

反之,如非「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僅須與卷內證據相符,即為已足。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乃至於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固未經原審提示,然究非「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且此項量刑事證既為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所共同期望,縱如未予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仍無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自難指為違法。

⒊況經本院提示調查上揭調解筆錄,並命檢察官、被告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與「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後,認前述調查證據之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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