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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杰
張家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孫宗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
張銘杰、張家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宗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杰、孫宗仰(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遊覽車司機,2人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因故發生衝突,張銘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月18日20時30分許,約同其兄張家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友人王保裕(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張維恩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黎明科技大學前,欲找孫宗仰理論。
孫宗仰當時因工作勤務駕駛遊覽車(下稱本案遊覽車)至上址等待乘客下車,張銘杰及張家銘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銘進入本案遊覽車內,孫宗仰見張家銘上車,隨即將本案遊覽車乘客上下車之前門(下稱本案車門)關閉,二人旋即於車內發生扭打(張家銘未因此成傷),張銘杰見狀,即開啟本案車門,並偕同王保裕將孫宗仰拉出本案遊覽車外,張銘杰、張家銘過程中復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孫宗仰,王保裕隨後即將孫宗仰與張銘杰、張家銘分開,並將孫宗仰壓制於地上(下稱本案第一次衝突)後,再將孫宗仰放開。
然孫宗仰、張家銘、張銘杰3人因故又至本案遊覽車車尾發生拉扯,張家銘、張銘杰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孫宗仰,此時孫宗仰友人王建順即時到場將孫宗仰救出,然隨即有不明人士將王建順與孫宗仰隔開,致使王建順無法繼續保護孫宗仰,孫宗仰因而繼續遭張家銘、張銘杰及在場之不明人士二人毆打(下稱本案第二次衝突),致孫宗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孫宗仰為抵擋上開不法之侵害,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地上撿拾鐵片1支揮舞,致告訴人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杰、張家銘、孫宗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8月1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6至50、71至89、159至160頁),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有罪、無罪部分;
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審理,至於檢察官、被告已表明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其上訴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83頁),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1、185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被告孫宗仰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衣服照片1張部分:被告孫宗仰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衣服照片1張,雖據被告張家銘、張銘杰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上開傷勢照片、衣服照片是以機器方式留存的影像,並非依憑個人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張銘杰辯稱:伊沒有打或踹孫宗仰,伊是出於勸架才與王保裕一起把張家銘、孫宗仰拉開云云;
被告張家銘則辯稱:伊是出於防衛,衝突都是被孫宗仰先攻擊,伊在車尾也沒有打孫宗仰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案都是孫宗仰尋釁挑起,被告二人都是在防禦,也因此被告二人所受傷勢才會明顯比孫宗仰重,孫宗仰持有預藏兇器,且攻擊被告張家銘之部位都是在頭臉等重要部位,被告張家銘、張銘杰所受傷勢,及衝突發生肇因於孫宗仰挑釁所生,係孫宗仰持有預藏兇器云云。
被告孫宗仰則辯稱:我沒有拿尖銳物向張銘杰、張家銘揮舞,也沒有互毆,他們打我同時,破壞左側司機專用的小門、車窗,再手進來拉開關,拉到斷掉。
在玻璃破壞時就開始打我,這時有人上來,他站起來一腳就踹我,我從車子的樓梯被拉下去,車門開後有兩、三個人開始攻擊我,照道理說我要逃跑。
我從頭到尾被打到無法呼吸,頭腦意識想法是片段的,走都走不掉,沒有還手餘地,我是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84、189、191、196頁)。
然查:㈠被告張家銘、張銘杰傷害告訴人孫宗仰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孫宗仰之證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家銘衝上本案遊覽車後,因為司機座狹窄我沒有辦法動,張家銘就用腳踹我,後來張銘杰強行開啟本案車門,在車上攻擊我,我的左臉是在本案遊覽車駕駛座的位置遭毆打,後來我以面朝上的姿勢遭拉下車,當下後腦杓著地,有人用膝蓋壓住我的脖子,另外有人踹我的胸膛、踢我的肋骨,當下感覺皮膚有血,因此我就奮力起身跑到本案遊覽車後,但他們繼續追著我,當時大約有5個人以上追著我打,打到後來王建順到場,把我從中間拉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78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在本案遊覽車上遭張家銘毆打,後來張銘杰跟王保裕將我拉下車,王保裕用膝蓋壓住我,張銘杰、張家銘繼續打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前開指述其受有鈍挫傷之部位等節,有傷勢照片5張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
2.證人王保裕之證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張家銘上本案遊覽車後,孫宗仰直接將本案車門關閉,孫宗仰及張家銘有在本案遊覽車上發生扭打,所以我就叫張銘杰將本案車門打開,並上前將孫宗仰推出本案遊覽車外,我看孫宗仰很激動,所以有去壓制孫宗仰,我將孫宗仰與張家銘、張銘杰分開時,張銘杰當時也有與孫宗仰肢體接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4、159頁),與其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孫宗仰及張家銘已經在車上打架,我請張銘杰將本案車門打開,之後我跟張銘杰把孫宗仰、張家銘拉下車,因為孫宗仰下車後情緒很激動,所以我有將孫宗仰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及其另於偵查中陳承:當時我跟張銘杰一起到本案遊覽車旁,孫宗仰已經將本案車門關上,孫宗仰在打張家銘,兩個人在打來打去等語(見偵卷第111反面至112頁),均曾供述被告張家銘上本案遊覽車後,有與告訴人孫宗仰發生扭打,且告訴人其後遭王保裕及被告張銘杰拉下車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及被告張家銘在本案遊覽車上有發生扭打,且告訴人係遭王保裕及被告張銘杰拉下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張家銘、張銘杰之證述:證人張家銘於偵查時證稱:我一上車,孫宗仰就在駕駛座旁邊的空間打我,我們兩個就扭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而證人張銘杰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孫宗仰下車後,我跟孫宗仰就沒有繼續扭打,但是我們彼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另證人張銘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孫宗仰與張家銘滾落車下後,因為孫宗仰情緒不穩定,所以王保裕有將孫宗仰控制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1至262頁),可知被告張家銘有在本案遊覽車上與告訴人孫宗仰扭打,告訴人於下車後因與被告張家銘有拉扯等行為,故告訴人下車後,再經王保裕壓制,是以,告訴人孫宗仰遭拉下車並經王保裕壓制乙節,應堪認定。
4.證人王建順之證述:證人王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孫宗仰在本案遊覽車後方,有4個人包含張銘杰、張家銘在圍毆孫宗仰,其他3個人我不認識,我去把他們拆開,也向張銘杰表示你這樣不對,本來只是代替傳話找孫宗仰出來談,為什麼變成打孫宗仰等語,當時張銘杰的人太多,孫宗仰只有一個人,所以現場是張銘杰那一方的人單方面攻擊孫宗仰,並非互毆,後來我被張銘杰的人隔開,沒有辦法再勸架(見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3、245至246、255頁),與告訴人孫宗仰前開所述其到本案遊覽車後方後,仍持續遭被告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毆打等情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孫宗仰與被告張銘杰、張家銘等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時,確有遭被告張銘杰、張家銘毆打的事實。
5.依據告訴人孫宗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案發當日急診診斷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對照其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臉部、頭部均有鈍挫傷等節,有上開傷勢照片5張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部位相吻合,而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除右側兩處手指淺層撕裂傷外,與其證述在本案遊覽車上與被告張家銘發生拉扯至其遭人拉下車過程中,仍遭被告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毆打的部位包含頭部、胸部等處相符,足認告訴人當日確實因為遭受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之攻擊,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是以,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節,應足認定告訴人當時在本案遊覽車上及本案遊覽車車頭及車尾,有分別遭被告張銘杰、張家銘等人單方面毆打,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6.至於被告張家銘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當日所受傷勢為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及傷勢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29頁);
對照告訴人孫宗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另依其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孫宗仰之臉部、頭部均有鈍挫傷等節,有上開傷勢照片5張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對照被告張家銘、告訴人孫宗仰各自所受傷害之態樣互相參酌以觀,被告張家銘所受之傷勢俱為「撕裂傷」、告訴人孫宗仰所受之傷勢則為「挫傷」(鈍挫傷或擦挫傷),足認被告張家銘所受上開傷勢,客觀上確有較高之可能性係遭利器劃傷所致而發生開放性傷口,另比對告訴人孫宗仰所受上開挫傷之傷勢,由此亦足見被告張家銘所受傷勢應非遭人徒手毆打,而是遭利器劃傷所致,而上開「利器」,即告訴人孫宗仰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鐵片1支(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以,被告張銘杰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係遭被告孫宗仰於本案遊覽車上單方面毆打乙節,經核與其所受上開「撕裂傷」之傷勢不相吻合,難認可採。
7.被告張銘杰毆打告訴人孫宗仰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經查,被告張銘杰雖表示是因為遭告訴人孫宗仰毆打才會反擊云云。
然告訴人孫宗仰被拉下本案遊覽車時,已遭證人王保裕壓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時告訴人孫宗仰既遭證人王保裕壓制,顯然已無法繼續攻擊被告張家銘、張銘杰,自難認有何對被告二人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參以被告張銘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張銘杰所受傷勢為腹壁5公分撕裂傷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對照其傷勢為撕裂傷等節,顯然是遭利器(即鐵片1支)攻擊而非遭人徒手攻擊所致,已如前述,故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張銘杰所受傷勢可知,足認被告張銘杰當時於車內與告訴人孫宗仰發生扭打之際,被告張家銘並未因此受傷,此觀諸證人張銘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遊覽車下來後,有看到孫宗仰持一個尖的東西揮舞,地點約是遊覽車右邊中間,即第二個門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6頁),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孫宗仰在遊覽車內拉扯後,從遊覽車下來時,伊並未發現身上有任何刀傷,當時現場喊「有人有拿刀」的人是伊,因為伊弟弟要過來,伊叫他不要來,伊已經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足證被告張銘杰所受前揭傷害,係第二次衝突發生時所造成,乃被告張銘杰偕同王保裕將告訴人孫宗仰拉出遊覽車外後,於到達遊覽車後方場所間發生;
至於被告張家銘與告訴人於遊覽車上發生扭打之際,乃雙方同時間出現攻擊之行為,然客觀上並未僅存有一方(告訴人孫宗仰)攻擊他方(被告張家銘)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故被告張家銘於上開第一次衝突而與告訴人孫宗仰在車上扭打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銘於車上時受有「撕裂」傷害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張銘杰、張家銘自無從就其等於遊覽車上攻擊告訴人孫宗仰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孫宗仰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部分:1.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客觀上受有傷勢: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在本案遊覽車後方與被告孫宗仰拉扯時(即第二次衝突時),告訴人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銘、張銘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0至274、261至26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36至37頁)、張家銘傷勢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49、181至182、283、3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受有前揭傷勢為被告孫宗仰持鐵片1支攻擊所致:⑴被告孫宗仰之供述:被告孫宗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張銘杰拿利器刺我,所以我手上才會有刀傷,後來這個利器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手上,因為警察剛好到場,所以我才會趕快將利器丟棄,避免最後被認為我持利器刺傷張家銘及張銘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手繪鐵片形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在本案遊覽車車後遭4人圍住的時候,曾手持鐵片1支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杰之證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宗仰從本案遊覽車下來後,走到本案遊覽車車後,我有看到孫宗仰拿著一個尖尖的東西(按即鐵片1支)對著張家銘揮舞,孫宗仰拿的東西應該有碰到張家銘,我後來聽到張家銘說他流血了,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之後有人喊「孫宗仰身上有刀」,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警察到場後,經警察提醒,我才發現我身上也受傷了,員警到場後孫宗仰就往回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4、266至26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之證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臉上的傷是孫宗仰揮拳導致,當時我跟孫宗仰在本案遊覽車後,孫宗仰揮拳後,我臉上有熱熱的東西流出來,我才發現我流血了,接著我看到孫宗仰手上有拿東西,我伸手過去摸,因此造成孫宗仰手上的刀傷,當時是我喊「有人拿刀」,因為張銘杰要靠過來,我要提醒張銘杰不要靠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2至274頁)。
⑷證人張維恩之證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孫宗仰持東西揮舞,我不確定是什麼,張家銘、張銘杰當時站在那邊,後來張銘杰、張家銘就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
⑸依證人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孫宗仰於遊覽車後時(第二次衝突時),有拿不明物體揮舞,而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證述是孫宗仰手持利器攻擊其等(按即鐵片1支),才會造成其等分別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核告訴人張家銘遭劃傷所受之傷勢,可以看到其臉部遭劃傷之傷口不淺,且其頭部、背部亦均有至少5公分長度的傷痕等節,有其傷勢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29頁),而告訴人張銘杰所受傷勢亦是長達5公分且有深度的傷口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所示截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可見該等傷勢應是被告孫宗仰當時持前揭鐵片1支攻擊所致,始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張家銘頭部、背部、臉部及告訴人張銘杰腹部均受有長而深的撕裂傷,則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證述其等傷勢均是被告孫宗仰持上開鐵片攻擊造成乙節,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3.關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王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看到孫宗仰在本案遊覽車後方,有四個人包含張銘杰、張家銘在圍毆孫宗仰,其他三個人我不認識,我去把他們拆開,也向張銘杰表示你這樣不對,本來只是代替傳話找孫宗仰出來談,為什麼變成打孫宗仰等語,當時張銘杰的人太多,孫宗仰只有一個人,所以現場是張銘杰那一方的人單方面攻擊孫宗仰,並非互毆,孫宗仰僅有一個人,我看到他的動作,是在保護自己,後來對方又再打孫宗仰第二次,這次我被稍微隔開,因此沒有辦法將他們與孫宗仰拆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3、245至246、255頁),經核與被告孫宗仰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本案第一次衝突後,我爬起來跑到本案遊覽車後,他們就繼續追上來打,這時王建順才到,一群人把我圍在中間打,攻擊我最兇的是張銘杰及張家銘,大概有五個人以上圍著我打(本院認定為四人,詳後述),王建順到了後就把我從中間拉出來,拉出來後我暫時沒有受到攻擊,但後來他們又繼續第二波攻擊我,此時王建順沒有辦法把我救出來,我就繼續被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8頁),與證人王建順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雖就傷害被告孫宗仰之人數部分,被告孫宗仰及證人王建順之上開陳述雖略有微異,然本院經核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張銘杰及張家銘之人數計算,即由在場之四人傷害被告孫宗仰(該四人包括被告張銘杰及張家銘),由此足見當時被告孫宗仰係遭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及至少在場不明人士二人圍住,且遭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進行毆打,亦可證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當時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係對被告孫宗仰實行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
⑶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孫宗仰所處情狀既係至少遭四人包圍(包括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其既遭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毆打,被告孫宗仰固得採取防衛自己身體之方式予以防衛。
然當時於背後無人之被告孫宗仰本可掉頭離去或持鐵片、以其他方式(例如徒手反擊)恫嚇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即可避免肢體衝突,惟被告孫宗仰卻捨此而不為,執意持上開鐵片1支朝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揮舞,致告訴人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核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遭利器劃傷所受之上開傷勢,足認其臉部確遭鐵片用力劃傷之傷口不淺,且其頭部、背部亦均有至少5公分長度之傷痕等節,有其傷勢照片6張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29頁),相較於被告孫宗仰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孫宗仰當時持鐵片1支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為之還擊行為,足認被當乃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等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甚明,依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顯然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其具傷害犯意而予以攻擊,自屬防衛過當之情形。
⑷觀諸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當時均手無寸鐵、且被告孫宗仰顯然得以採取雙方衝突之更小侵害手段等情,被告孫宗仰所為持鐵片反擊行為,相較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徒手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具有攻擊性而已逾越防衛行為之範疇,自屬防衛過當,不得阻卻違法。
從而,本院經核被告孫宗仰基於反擊之防衛行為,對於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造成之前揭嚴重之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防衛過當,是被告對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行之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客觀上因此造成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受有上揭更為嚴重之傷害,自無從阻卻其傷害行為之不法性,是被告孫宗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為對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造成之傷害行為,仍具有不法性乙節,亦堪認定。
㈢對被告孫宗仰請求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孫宗仰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測謊、傳喚不知名之證人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建順(見本院卷第190頁)。
然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本質上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
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難謂即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又我國現行實務,固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
但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基於同一理由,認本案對於被告等人進行測謊,客觀上並無再現性之可能,且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進行測謊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不知名之人,經核被告無法提出究要聲請何證人之證明,欠缺傳喚之可能性,顯不符合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
此外,證人王建順業經原審依法傳喚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孫宗仰請求對同一證人重覆傳喚到庭作證,亦難認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對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辯解不採之理由:1.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其等辯護人辯解部分:⑴被告張銘杰固辯稱:伊沒有打或踹孫宗仰,伊是出於勸架才與王保裕一起把張家銘、孫宗仰拉開云云;
被告張家銘則辯稱:伊是出於防衛,衝突都是遭孫宗仰先攻擊,伊在車尾也沒有打孫宗仰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日確實因為遭受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之攻擊,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詳前述),是被告張銘杰、張家銘於本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係出於勸架、係遭告訴人先攻擊云云,自無足採。
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都是孫宗仰尋釁挑起,被告二人都是在防禦,也因此被告二人所受傷勢才會明顯比孫宗仰重,孫宗仰持有預藏兇器云云。
然查,被告張銘杰所受前揭傷害,係第二次衝突發生時所造成,乃被告張銘杰偕同王保裕將告訴人拉出遊覽車外後,於到達遊覽車後方場所間發生;
至於被告張家銘與告訴人於遊覽車上發生扭打之際,乃雙方同時間出現攻擊之行為,然客觀上並未僅存有一方(告訴人)攻擊他方(被告張家銘)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故被告張家銘於上開第一次衝突而與告訴人在車上扭打間,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銘於車上時受有「撕裂」傷害等節,是被告張銘杰、張家銘自無從就其等於遊覽車外之第二次衝突時,對告訴人孫宗仰主張正當防衛。
此外,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孫宗仰係預藏鐵器1支用供行兇(詳後述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說明之部分),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委無可採。
2.被告孫宗仰辯解部分:被告孫宗仰雖辯稱:我沒有拿尖銳物向張銘杰、張家銘揮舞,也沒有互毆,車門開後有兩、三個人開始攻擊我,我從頭到尾被打到無法呼吸,走都走不掉,沒有還手餘地,我是符合正當防衛云云。
然本院經核被告孫宗仰基於反擊之防衛行為,對於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造成之前揭嚴重之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屬防衛過當,是被告對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行之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客觀上因此造成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受有上揭更為嚴重之傷害,自無從阻卻其傷害行為之不法性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猶執前詞置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矢口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及孫宗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且查:㈠被告張家銘、張銘杰部分:1.共同正犯: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現場不明之人士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就本案第一次衝突及本案第二次衝突之傷害行為,均是基於同一個傷害孫宗仰的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孫宗仰部分:1.被告孫宗仰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告張家銘、張銘杰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孫宗仰對告訴人張家銘部分所為之傷害行為,使其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次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該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共同犯傷害罪及被告孫宗仰被訴無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張銘杰、張家銘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孫宗仰無罪等節,固非無見,然查:1.關於被告張銘杰、張家銘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用引用證人王建順之證述而認包括被告張銘杰、張家銘等人,共有四人圍毆告訴人孫宗仰(見本院卷第21頁),惟於事實欄內卻載明僅有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傷害告訴人孫宗仰,另理由欄內亦僅論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二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判決事實及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容有違誤之處。
2.關於被告孫宗仰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孫宗仰所為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然被告孫宗仰於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其行為為防衛過當,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被告無罪乙節,經核漏未審酌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及被告孫宗仰所實行之防衛行為,客觀上是否顯然已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原審判決遽認其行為欠缺違法性,經核亦容有未當之處。
㈡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說明: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判決各量處被告張銘杰及張家銘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傲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⑵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孫宗仰見張家銘上車即將車門關上,2人在車內互毆,張銘杰見狀,上前開啟車門,上車與孫宗仰扭打...致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l.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部分,未予判決,倘若原審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孫宗仰此部分犯行,亦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⑶本案並非如證人王建順所證述,被告孫宗仰係1人遭包含告訴人張銘杰在內,而挾帶眾多人數優勢情形下所毆打等情,而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證人王保裕、張維恩之歷次證述,可證被告孫宗仰與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核屬互毆,而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明,被告孫宗仰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證人王保裕、張維恩之證述,證人王建順於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經驗法則等社會常情有違,亦與自身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及與被告孫宗仰之供述大相逕庭,甚至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孫宗仰有持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張銘杰及張家銘,致告訴人張銘杰及張家銘受有傷勢之事實有所相違,故證人王建順之證詞,已難盡信。
倘被告孫宗仰業已知悉存有對其極其有利之證人王建順存在,豈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主張抑或聲請傳喚調查證人王建順之理,再參以證人王建順證述,伊於案發後有與被告孫宗仰聯繫,亦有談論本案到警察局作筆錄、走法院要如何處理,且被告孫宗仰於審理中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能不能出庭當證人等語,自難排除渠等係在討論後,而統一改為上開部分有利於被告孫宗仰之說詞,以迴護被告孫宗仰,即難逕以證人王建順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孫宗仰之認定。
⑷被告孫宗仰倘若已見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2人有攻擊被告孫宗仰之意,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杰及張家銘均指訴,案件起初係被告孫宗仰表示不願意下車,要告訴人張家銘上車跟被告孫宗仰談,告訴人張家銘上車後,被告孫宗仰就將車門關閉,並且毆打告訴人張家銘等語,核與證人王保裕證述,他們2台遊覽車一停下,告訴人張家銘就上了被告孫宗仰的遊覽車,然後被告孫宗仰便將遊覽車門關起來,然後伊就看到告訴人張家銘和被告孫宗仰在遊覽車內扭打等語相符,益徵本案被告孫宗仰與告訴人張銘杰於110年3月17日因故發生衝突後,即於本案案發前先行預藏本案尖銳物品,並於告訴人張家銘走上遊覽車時,旋即將車門關閉,並以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張家銘之方式,以挑釁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顯然被告孫宗仰預藏本案尖銳物品之用意,絕非僅係防衛之意,其可預測打鬥之過程有受傷之可能,卻仍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家銘,以製造其與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之衝突,此均係在被告孫宗仰計劃之中,而被告孫宗仰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立刻拿出預藏目的就是用來攻擊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之尖銳物品,並持之攻擊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實難認被告孫宗仰僅有防衛自身安全,而無傷害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2人之犯意。
⑸被告孫宗仰於110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遊覽車後方與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再度發生衝突,被告孫宗仰遂持不詳尖銳物品揮舞,致告訴人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l.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行為,核屬互毆,被告孫宗仰既有積極之攻擊行為,是其於行為時,主觀上顯非基於單純為防禦來自告訴人張銘杰及張家銘之攻擊,而係另出於傷害犯意所為,被告孫宗仰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孫宗仰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又被告孫宗仰之行為屬「意圖式挑唆防衛」之類型,該行為係明顯權利濫用,自應排除意圖侵害而挑唆他人為不法行為者的事後防衛權能,被告孫宗仰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云云。
2.本院之認定: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顯有前後矛盾而撤銷原審判決,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審之罪名既經本院撤銷,其等之量刑部分自失所附麗。
⑵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孫宗仰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遊覽車後方與張家銘、張銘杰再度發生衝突,孫宗仰遂持不詳尖銳物品揮舞,致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l.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該段事實之描述雖就「二人在車內互毆,張銘杰見狀,上前開啟車門,上車與孫宗仰扭打」(起訴書部分,即本院卷第7頁)與「二人旋即於車內發生扭打,張銘杰見狀,即開啟本案車門」(原審判決書部分,即本院卷第18頁);
「王保裕將孫宗仰推出車外」(起訴書,同前)或「偕同王保裕將孫宗仰拉出本案遊覽車外」(原審判決書,同前)等細節稍有不同,然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內容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漏未判決,而是將之列為無罪判決之被訴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援引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證人王保裕、張維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然依其等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之內容可知,被告孫宗仰係於遊覽車後之第二次衝突時,始持不明利器揮舞,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所證述係被告孫宗仰手持利器攻擊,才會造成其等分別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由此可知,本案係在「第二次衝突」之際,被告始造成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孫宗仰亦係於「第二次衝突」時始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證人王建順第一次將被告孫宗仰及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隔開時,證人王建順證述沒有看到誰受傷等語,然被告孫宗仰卻陳稱:伊附的相片右臉都是踢的,伊的頭已經被攻擊到很嚴重、伊當時感覺伊皮膚上面也有血,伊心想伊再不爬起來、再不反抗伊會被打死,伊就很奮勇的爬起來,這時候才有車後的問題再產生,這是伊第一次從車上到拉到車旁攻擊的過程等語(按即第二次衝突之過程,見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78頁),參諸證人王建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案發當天你看到的情形都是在遊覽車外面的事情?)對,遊覽車的後方剛好在圍牆、水溝這附近那邊打。
(所以你到場之前發生何事你不知道、你沒有看到?)對,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打架了,我看到他們是已經在遊覽車外面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故證人王建順到場之時間,顯係被告孫宗仰已於車外與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間發生第二次衝突之際,是以,證人王建順所證稱:「(你下車第一次看到他們在發生爭執時,你是否有看到他們身上有誰有受傷?)沒有看到誰受傷,只看到3、4個人打1個人的情形」、「(是否有誰有明顯的外傷?)第一次隔開的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6頁),其後所證稱:第二次他們在打,我也是繼續在幫他們拆開,但第二次的時候我跟他們就好像有點被隔開的距離了,在後來才聽到「有人流血了」,好像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4頁),故證人王建順所指之「第一次」、「第二次」係指其遭現場之人「隔開」之次數,並非係本案第一次衝突、第二次衝突之場景,從而,被告孫宗仰所稱其相片右臉都是踢的,伊的頭已經被攻擊到很嚴重、伊當時感覺伊皮膚上面也有血,伊心想伊再不爬起來、再不反抗伊會被打死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8頁),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所述上開情形發生之場景,應係其在「第二次衝突時」之情形,從而,依證人王建順遭第二次隔開後,客觀上確有可能係因被隔開之距離較為遙遠,致無法知悉究係何人受有如何之傷害,亦無法確知被告孫宗仰是否持有磨過之利器在身,此觀諸證人王建順證稱:第二次被隔開的時候我跟他們就好像有點被隔開的距離了,在後來才聽到「有人流血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1頁),可證其當時係因聽聞「有人流血」乙節,始知有人受傷;
再衡以當時衝突發生時之場景混亂等情,自無法期待證人王建順可細究被告孫宗仰究竟有無持有利器,是證人王建順未能在近距離下見聞被告孫宗仰或告訴人身上之傷害等節,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故檢察官援引證人第一次將被告孫宗仰及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隔開時,證稱未看到誰受傷、被告孫宗仰手上沒有持東西乙節,即率認證人所述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⑷證人王建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於案發後雖有與被告孫宗仰聯繫,然係談論本案到警察局作筆錄、走法院要如何處理,且被告孫宗仰於審理中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能不能出庭當證人,然並未討論案件之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9頁),是檢察官並未提出實據以證明被告孫宗仰與證人王建順間於原審審理時有先行勾串證詞,即謂證人王建順統一改為有利於被告孫宗仰之說詞,以迴護被告孫宗仰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孫宗仰未先於警詢或偵查時請求傳喚證人王建順之原因非僅出於一端,尚難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王建順,即謂被告孫宗仰與證人王建順間即有勾串證詞之嫌。
⑸經查,本案第一次衝突時,告訴人張家銘進入本案遊覽車內,被告孫宗仰見告訴人張家銘上車,隨即將本案遊覽車乘客上下車之前門關閉,二人旋即於車內發生扭打,告訴人張家銘並未成傷;
嗣於第二次衝突時,被告孫家仰因具有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實行傷害之行為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孫宗仰預藏本案尖銳物品之用意,絕非僅係防衛之意,其可預測打鬥之過程有受傷之可能,卻仍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家銘,以製造其與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之衝突等情為由,認被告孫宗仰有預藏鐵片1支之行為,然查,被告孫宗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來之前,聽到警笛聲時到我的手上。
張銘杰要將鐵片放在口袋時,掉到地上,我就順手撿起來。
鐵片不是一開始上遊覽車被拉下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經被告孫宗仰當庭繪製該鐵片1支之形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另依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其等所受之各該撕裂傷俱係在第二次衝突時始發生(見原審卷第264、266、272、273頁、本院卷第192頁),由此足認上開鐵片並非被告孫宗仰自第一次衝突時即持有上開兇器或預藏在身上乙情,應堪認定。
況且,倘被告孫宗仰有預藏鐵片以預先製造衝突,則被告大可於第一次衝突時,即在遊覽車上持該鐵片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即可達到預期之效果,又何需在其遭拉下遊覽車後,於第二次衝突而受眾人圍住、遭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毆打之際,始拿出該鐵片進行攻擊?且當時被告孫宗仰所處情狀既係至少遭四人包圍,並遭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毆打,證人王建順當時又遭他人隔開而無法對被告孫宗仰施以援手,在此實力相差懸殊之情形下,倘被告孫宗仰不採取有效的防衛手段,非無可能會持續遭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毆打致受更嚴重之傷害,由此益證被告孫宗仰顯係為防衛自己身體之安全所為之不得已之手段。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客觀發生之前揭情況,即遽以主觀推認被告孫宗仰係預藏鐵片並預先製造衝突,以達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之目的,容與本案事實不相吻合而有不當之處,自無足採。
是以,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孫宗仰係利用引發衝突以達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之計劃下,而拿出預藏鐵片而用以攻擊告訴人二人等事實前,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當時是遭受張家銘、張銘杰等人圍毆,其身上所受傷勢嚴重,其持鐵片防衛自身免受更嚴重之傷害,惟屬於防衛過當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孫宗仰係製造其與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之衝突,而在其計劃下達到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之目的,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孫宗仰所為前揭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經核並無可採(防衛過當仍以具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前提)。
又按利用他人情緒或認知上的特別狀況,事前挑動他人,使其不法侵害防衛者,然後防衛者再對之正當防衛,學說上稱類似情況為「挑唆防衛」或「挑撥防衛」。
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宗仰係利用引發衝突之方式,以達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之計畫,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孫宗仰係依其計畫拿出預藏鐵片1支,於前揭時、地,用以攻擊告訴人二人等事實既未經證明,自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可採,是本案並無「意圖式挑唆防衛」之適用,亦堪認定。
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前揭理由,經核並無可採;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指稱被告孫宗仰所為前揭行為為防衛過當,不能阻卻違法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則為有理由。
㈢對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上訴意旨之說明:1.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後,告訴人孫宗仰雖遭王保裕、被告張銘杰制止,並由王保裕暫時壓制,然待王保裕鬆手後,告訴人又持續言語挑釁,不斷以髒話辱罵被告張家銘、張銘杰,並以推擠、拉扯之行為製造第二次衝突,且係由告訴人先出手揮拳,被告張家銘僅係將告訴人推開,被告張銘杰見告訴人又開始攻擊被告張家銘,始上前欲將被告張家銘與告訴人拉開,避免被告張銘杰受傷,是縱使過程中有肢體接觸、拉扯,亦僅係為了將告訴人、被告張家銘二人拉開,避免被告張家銘繼續遭受攻擊,此亦無出於傷害罪之犯行及犯意,是以,本案兩次衝突皆係肇因於告訴人孫宗仰尋釁所生,皆係告訴人率先挑釁及出手,其更早已備妥凶器,以利衝突中使用,並由其率先出手,被告張家銘僅係欲制止告訴人之攻擊始還手制止,被告張銘杰亦係因見被告張家銘遭毆打,為了將告訴人與被告張家銘二人拉開,避免被告張家銘繼續遭受攻擊,始與告訴人肢體接觸,被告二人均非出於傷害罪之犯行及犯意。
況且,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縱使被告等有還手、推擠或拉扯之行為,顯然亦僅出於自我防衛,原判決既認定張銘杰所受腹壁五公分傷勢係告訴人孫宗仰持利刃攻擊所造成,則原判決稱被告張銘杰當時並未受到告訴人攻擊云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另原判決認兩次衝突中,被告二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皆係遭被告張家銘、張銘杰單方面毆打等情,自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誤。
⑵告訴人孫宗仰迄今遭起訴之傷害罪案件高達8件,其中亦有妨害公務罪、妨害名譽罪遭起訴之案件,可見其暴戾而極具攻擊性,再細觀其中之犯罪事實,皆與本件情形大略相同,告訴人或係與他人發生口較後互毆、或係與同事發生爭執後出手毆打同事,是其長年累積之犯罪經驗,使告訴人相當熟悉傷害罪所會面臨之訴訟流程及答辯方式,故臨訟即會避重就輕或滿口謊言,甚至佯裝弱者,是告訴人本件所為之陳述,自無可採,又其所稱傷勢,尚無從判斷是何時、由何人、由何行為所造成,原判決逕認告訴人所稱傷勢係由被告2人造成云云,亦嫌草率。
⑶告訴人孫宗仰早於偵查程序中,即已知悉王建順屬對其有利之證人,殊無可能於警詢、偵查時皆未聲請傳喚王建順到庭作證,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傳喚王建順到庭作證,足見其遭地檢署起訴後,為避免遭受法院不利認定,故於本案起訴後,先與王建順勾串有利於渠之證述後,再聲請傳喚王建順到庭作證,故王建順所為之證詞多係配合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信云云。
2.本院之認定:⑴告訴人孫宗仰及被告張家銘在本案遊覽車上有發生扭打,且告訴人係遭王保裕及被告張銘杰拉下車,告訴人下車後,再經王保裕壓制,告訴人當時在本案遊覽車上及本案遊覽車車頭及車尾,有分別遭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二人單方面毆打,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張家銘僅係欲制止告訴人之攻擊始還手制止,被告張銘杰亦係因見被告張家銘遭毆打,為了將告訴人與被告張家銘二人拉開,避免被告張家銘繼續遭受攻擊,始與告訴人肢體接觸,被告二人均非出於傷害罪之犯行及犯意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縱有還手、推擠或拉扯之行為,顯然亦僅出於自我防衛,然告訴人於上開衝突時,對被告二人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所為係正當防衛等情,經核並無可採。
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張銘杰所受腹壁五公分傷勢係告訴人孫宗仰持利刃攻擊所造成,則原判決稱被告張銘杰當時並未受到告訴人攻擊,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乙節,似誤解原判決係就告訴人於遭受被告二人所為之傷害時,係出於防衛意思而防衛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惟屬防衛過當),並非意指告訴人無任何防衛(反擊)行為,綜合原審判決之內容以觀,就告訴人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之認定,論理上並無理由矛盾之處,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⑵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孫宗仰曾有多次犯罪紀錄,因認告訴人暴戾而極具攻擊性而與本件情形大略相同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且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經查,本案原審並非單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述資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是依前揭證人等人所為之證述並綜合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予以認定上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有前案紀錄即謂其於本案所為之行為自與其他案件相同,因認告訴人對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亦同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云云,經核顯係以告訴人之前科紀錄推斷本案之犯行,所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孫宗仰於未於偵查時即請求傳喚證人王建順而於審理時始請求傳喚,即遽謂係告訴人與證人勾串證詞之結果,容係主觀推測之詞而無實據,原審既係綜合被告二人、告訴人、證人王保裕、王建順之陳述及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事實,且證人王建順亦經原審依法命具結而應為真實之陳述等情,有結文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03頁),被告張銘杰、張家銘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有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上訴意旨徒憑陳詞指摘證人王建順與告訴人勾串證詞乙節,毫無實據,所辯亦無可採。
⑷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持前揭理由,經核並無可採;
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中指稱被告孫宗仰所為前揭行為為防衛過當,不能阻卻違法乙節(見本院卷第59至61、156頁),則為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均難憑採(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中指稱被告孫宗仰所為前揭行為為防衛過當,不能阻卻違法乙節,則為有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撤銷改判範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僅因張銘杰與孫宗仰間之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訴求暴力方式對待他人,其等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另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孫宗仰的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及嚴重性均非輕微,參以被告張銘杰、張家銘於行為後,未能真誠面對自己的錯誤,反而一再表示是遭告訴人攻擊才會還手,亦未能與其達成和解,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張銘杰自承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司機、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銘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孫宗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受到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之不法侵害,致實行防衛行為,然其執意持上開鐵片1支朝告訴人張家銘、張銘杰等人揮舞,致告訴人張銘杰受有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0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撕裂傷各1.5公分、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撕裂傷5公分及腹壁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核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遭鐵片劃傷所受之上開傷勢,足認其臉部確遭鐵片用力劃傷之傷口不淺,且其頭部、背部亦均有至少5公分長度之傷痕等節,手段頗為嚴重,顯足見其所實行之防衛行為過當而欠缺必要性,且造成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之身體法益受到過度之侵害,姑念其係先受到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等人之攻擊行為始為防衛之行為,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然仍屬過當),衡酌被告孫宗仰當時仍有其他方式足以嚇阻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等人在現場所實行之不法侵害,惟竟使用前揭鐵片1支傷害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致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受有嚴重之傷害,所為亦非可取,且被告孫宗仰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張銘杰、張家銘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其係高工畢業,案發時從事遊覽車司機,目前從事賣車子之行業,月收入約5 萬左右,家裡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銘杰、張家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並就被告孫宗仰量處如主文第3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孫宗仰於現場撿拾之鐵片1支,固為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張銘杰、張家銘之辯護人於本院稱該鐵片並非張銘杰、張家銘所有,被告孫宗仰亦稱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鐵片1支既無從證明係被告孫宗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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