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與杜○○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雙方
- 二、案經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參、事實認定部分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雙方因故分居。被告於110年9月19日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尾隨被告搭乘
-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搭乘電扶梯期間,係為阻止其及女兒離去
- (一)被告雖辯稱其在搭乘電扶梯時,係將女兒抱在胸前,不可
-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阻止其離去,始自行中斷本案行動電
- 四、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自承本案發生當天,有搶到被告之行動
-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搭乘電扶
- (二)前開本案行動電話及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
- (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對話錄音
- (四)告訴人因本案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新北地
-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六、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法律適用部分
- 一、按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又家庭暴力指家
- 二、被告朝地面丟擲本案行動電話之行為,造成該行動電話之螢
-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
- (二)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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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與杜○○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雙方因故分居。
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抱著當時5歲之女兒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期間,杜○○在後方尾隨,向吳○○追問次日可否探視女兒,並持其所有APPLE廠牌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吳○○錄影。
吳○○知悉電扶梯之踏階空間有限,且運作時有相當速度,可預見在運作中之電扶梯上,對杜○○為拉扯、推擠等動作,極可能造成杜○○摔倒受傷之結果。
竟因不滿杜○○持行動電話錄影及提出次日欲再探視女兒之要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搭乘電扶梯下樓期間,轉身伸手拿走站在後方踏階之杜○○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因而與杜○○發生拉扯、推擠,致杜○○碰撞電扶梯並向後跌坐在電扶梯踏階上,受有右前額、右手肘、右手臂、右側臀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杜○○欲向吳○○取回本案行動電話,隨即起身尾隨吳○○走下電扶梯至地下1樓,並在電扶梯前方空地拉扯吳○○(杜○○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吳○○遂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右手所持本案行動電話朝地板丟擲,造成本案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因遭撞擊而凹陷破裂,損壞螢幕保護貼之外觀及保護螢幕功能之完整性,足以生損害於杜○○。
二、案經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涉犯傷害及毀損罪,並認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本案行動電話外殼及螢幕保護貼凹陷破裂。
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丟擲本案行動電話之動作,造成該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凹陷破裂,不足認定該行動電話之「外殼」裂痕,確係被告本案毀損行為所造成,因而就被告傷害及毀損螢幕保護貼部分為有罪判決,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本案行動電話之外殼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26頁至第128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杜○○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電扶梯上跌倒受傷等情。
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其未拿走告訴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係告訴人在阻止其與女兒離開之際,搶走其原先放在胸前口袋之行動電話,嗣其伸手欲拿回自己行動電話,告訴人因自行往後閃避而跌倒,非遭其拉扯、推擠所致;
當天其未拿取或丟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或任何物品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下稱偵403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0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雙方因故分居。被告於110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抱著當時5歲之女兒搭乘電扶梯至地下1樓期間,告訴人在後方尾隨,向被告追問次日可否探視女兒,並持本案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
嗣告訴人在電扶梯上跌倒,受有右前額、右手肘、右手臂、右側臀部、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起身後,尾隨被告走下電扶梯至地下1樓,在電扶梯前方空地拉扯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403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40頁、第42頁、第162頁、第16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03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就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53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尾隨被告搭乘電扶梯下樓期間,持本案行動電話錄影,並與被告對話,被告突然轉身面對其稱「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後,伸手搶走其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因而與其發生拉扯、推擠,導致本案行動電話晃動,隨即中斷錄影,並造成其在行進中之電扶梯上跌倒受傷;
嗣其起身欲向被告拿回本案行動電話,始在地下1樓電扶梯前空地拉扯被告,被告遂將本案行動電話丟擲至地面後離去,其才撿拾取回本案行動電話等語(見偵403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將女兒抱在胸前,走在告訴人前面搭乘電扶梯下樓,告訴人尾隨在後,並持本案行動電話對被告錄影,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私自把女兒帶走,並稱女兒表示要跟自己睡;
被告隨即反駁稱「她(指女兒)沒有說」,告訴人稱女兒有如此表示,並詢問被告稱「那我明天什麼時候可接?請回答,紹賢」,此時已站上電扶梯之被告隨即轉身面對告訴人稱「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後,錄影畫面隨即出現晃動並結束錄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3頁、第177頁上圖)。
因被告陳稱當時其認為告訴人對其稱「那我明天什麼時候可接?」之語,是表示告訴人每天都要探視女兒;
但其認為沒有任何法律文件規定告訴人每天都要探視女兒,且每天探視有現實上之困難,遂當場對告訴人稱「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可見當時被告確因告訴人提出次日欲再探視女兒之要求而心生不滿。
再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百貨公司地下1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沿通往地下1樓之電扶梯步行下樓期間,告訴人在後方緊抓被告,被告不斷掙扎快步走下樓;
俟被告與告訴人抵達地下1樓電扶梯前方空地,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手臂,試圖拿取被告右手所持1只白色物品,被告則轉圈欲甩開告訴人;
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將右手所持白色物品,朝電扶梯銀色鐵板處方向之地面丟擲,告訴人即轉頭看向電扶梯銀色鐵板處;
被告隨後抱著女兒離去,告訴人未阻止被告離去,僅在目視被告及女兒離去後,彎腰邊查看地面邊走向電扶梯,並在電扶梯前銀色鐵板處蹲下,從靠近電扶梯踏階處,拾起1只白色塊狀物品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截圖在卷為證(見訴字卷第174頁、第177頁下圖至第179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3頁)。
足認原抱著女兒搭乘電扶梯下樓之被告,在聽見告訴人提出次日也要探視女兒之要求後,隨即轉身面對告訴人,並以「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等不滿語句回應後,告訴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隨即出現晃動並突然中斷錄影;
嗣被告步行走下電扶梯期間,告訴人在後緊抓被告,在抵達地下1樓後,仍抓住被告手臂,試圖拿取被告右手所持1只白色物品,接著被告將右手所持白色物品,作出朝電扶梯鐵板方向丟擲之動作,隨後電扶梯鐵板處即出現1只白色塊狀物品;
接著被告逕行抱著女兒離開,告訴人從電扶梯鐵板處拾起1只白色塊狀物品。
核與首揭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其持本案行動電話錄影期間,伸手搶走該行動電話,導致錄影畫面晃動及中斷錄影,其亦因此跌倒受傷;
之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丟至地面,其始撿拾取回該行動電話等情相符。
另告訴人當天所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機身為白色,與前開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丟擲右手所持物品,及告訴人隨後從電扶梯鐵板處所拾起白色塊狀物品之外觀、顏色均屬相符,此有本案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75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
益徵告訴人所指情節為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有拿走及丟擲本案行動電話等詞,顯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搭乘電扶梯期間,係為阻止其及女兒離去,始自行結束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拉扯其衣服及手臂,並在拉扯過程中,從其胸前口袋,拿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當時其雙手抱著女兒,不可能伸手拿走告訴人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
俟其伸手欲向告訴人取回自己之行動電話時,告訴人因往後閃避而自行跌倒,接著其取回自己行動電話,才沿電扶梯步行走至地下1樓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在搭乘電扶梯時,係將女兒抱在胸前,不可能將手從女兒身上移開,拿走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等詞。
然依前開所述,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女兒已年滿5歲,並非襁褓嬰兒。
又當天被告在地下1樓電扶梯前空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告曾將雙手從胸前所抱女兒之身上同時放開,但被告胸前之女兒並未滑落,女兒仍自行以雙手環抱被告頸部及以雙腳夾住被告腰部,此有本院就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
可見被告並無隨時以雙手環抱女兒之必要,被告首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阻止其離去,始自行中斷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伸手搶走其放在胸前口袋之行動電話;
嗣其係向告訴人取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告訴人因自行往後閃避而跌倒,其未拿走告訴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或任何物品等詞。
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在持行動電話錄影一開始,僅以言詞要求被告不要再「私自」將女兒帶走,復向被告詢問自己次日何時可接女兒,並未阻止被告當天帶女兒離去;
接著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稱「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等不滿語句後,始出現晃動及中斷錄影。
可見告訴人在本案行動電話錄影結束前,已要求被告明確答覆自己次日何時可接女兒,同時對被告進行錄影存證,並非要求被告當天不可帶女兒離去。
則告訴人當無在被告未正面回覆其何時可接女兒之際,即自行結束錄影,逕行取走被告擺放在胸前口袋之行動電話之理。
再依前開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地下1樓,確有朝電扶梯鐵板處方向,作出丟擲右手所持白色物品之動作,隨後電扶梯鐵板處之地面亦出現1只與本案行動電話外觀相符之白色塊狀物品;
而告訴人在本案行動電話錄影結束後,尾隨被告步行走下電扶梯時,雖有拉扯告訴人之動作,但被告在地下1樓丟擲右手所持白色物品後,即逕行帶同女兒離去,告訴人未有任何阻止或尾隨被告及女兒離去現場之情事,而係留在現場,彎腰仔細查看現場地面,從地面拾起該只遭被告丟擲之白色塊狀物品。
堪認被告丟擲之白色物品應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益足證告訴人證稱被告在搭乘電扶梯期間,將其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拿走,與其發生拉扯、推擠,造成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晃動及中斷錄影,並致其跌倒受傷;
嗣其拉扯被告之目的,係為取回遭被告搶走之本案行動電話等語,應屬有據。
被告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四、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自承本案發生當天,有搶到被告之行動電話;
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未錄到被告伸手搶奪之動作,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攻擊或推告訴人;
另告訴人事後曾向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只有搶手機,並無出手攻擊之舉;
再告訴人前以本案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新北地院家事庭以未發現被告有搶取本案行動電話,或將告訴人推倒等情,駁回告訴人之聲請,可見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搭乘電扶梯期間,轉身拿取其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致其跌倒受傷,其起身後追向被告,係在地下1樓繞著被告欲取回本案行動電話時,誤觸被告放在胸前口袋之行動電話,被告遂將本案行動電話丟出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403卷第1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係在地下1樓拉扯被告,為取回前遭被告拿走之本案行動電話時,始誤觸被告之行動電話等情,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搭乘電扶梯期間,刻意搶走其放在口袋之行動電話等詞顯然有別,自無從以告訴人前開所述,逕認被告所持辯解為有據。
(二)前開本案行動電話及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伸手從告訴人手中拿走本案行動電話,致告訴人跌倒等畫面。
然被告在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結束前,對告訴人稱「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時,已站上電扶梯踏階往下移動,所處位置比站在後方踏階之告訴人為低,且當時告訴人係持本案行動電話正對告訴人臉部拍攝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原審就本案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3頁、第177頁上圖)。
則當被告說完「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之語句,伸手拿取告訴人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時,朝被告臉部方向拍攝之本案行動電話因鏡頭拍攝角度、範圍及前方被告所處位置較低之故,未拍到被告手部動作,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又依前述事發過程,被告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之動作,已致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畫面出現晃動及中斷錄影,則該錄影檔案未拍攝到之後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擠、拉扯而跌倒之過程,自屬合理。
另被告係在站上電扶梯踏階後不久,對告訴人稱「現在是有任何法律文件嗎?妳現在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3頁)。
被告亦稱其係在電扶梯中段位置,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其始以步行方式走下電扶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因前述百貨公司地下1樓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僅及於被告與告訴人所搭乘電扶梯之下半部,且該監視器攝得與本案相關畫面中,一開始先看到搭乘該電扶梯之乘客不約而同往後查看,並快速離開電扶梯,接著被告即步行沿電扶梯踏階往下走,告訴人則在後方緊抓被告,此有原審就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4頁、第177頁下圖)。
足見該百貨公司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係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扶梯中上段位置發生衝突「之後」,以步行方式走下電扶梯之過程。
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拿走其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致其跌倒受傷之案發位置,不在上開百貨公司監視器拍攝範圍內等情相符(見訴字卷第133頁)。
是縱本案行動電話及百貨公司地下1樓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因拿取本案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跌倒等畫面,亦無從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對話錄音檔案中,告訴人雖在被告之母稱被告女兒表示「爸爸沒有打媽媽,他們就搶手機」後,回稱「對啊,就搶手機」等語,此有原審就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被告拿取其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時,遭被告所為推擠、拉扯等動作而跌倒受傷,非遭被告直接毆打所致,與上開錄音內容所示告訴人陳述內容並無相違。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與被告母親為上述內容之對話時,不知有遭錄音,辯護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僅為其與被告母親對話過程之片段錄音,前後尚有其他對話內容;
因本案發生當天,被告非直接出手對其毆打,而是以推擠動作,造成其跌倒受傷,其在該錄音檔案所示對話之後,有對被告母親說明當時被告不是打,而是推,但辯護人未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對話錄音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辯護人亦陳稱上揭錄音檔案,係從告訴人與被告之母對話錄音內所擷取之片段內容,前後尚有其他對話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
是無從僅憑上開片段之錄音內容,遽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有何瑕疵可指。
(四)告訴人因本案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新北地院以勘驗告訴人提出錄影檔案之結果,「僅見當時眾人行走於百貨公司內,之後走至百貨公司電扶梯處,直至畫面搖晃結束為止,並無何人動手對他方施暴之舉,遑論發現相對人(即被告)搶取聲請人(即告訴人)手機,及將聲請人推倒在地之後續衝突過程」等理由,認無法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駁回告訴人之聲請,此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
惟依系爭保護令裁定之記載及辯護人所述,該案家事法庭勘驗之錄影檔案,僅為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檔案,並未勘驗前開百貨公司地下1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4頁)。
而依前開所述,本案行動電話之錄影檔案,僅係被告伸手拿取告訴人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動過程,且依拍攝角度、雙方所在位置及事發經過,該錄影檔案未能拍攝到被告伸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及之後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擠、拉扯而跌倒等過程;
然依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百貨公司地下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在地下1樓確有丟擲右手所持白色物品,嗣告訴人亦從被告丟擲方向之地面,拾起1只與本案行動電話外觀相符之白色物品等節。
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為有據。
是無從僅以系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可採。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電扶梯之踏階空間有限,且運作時有相當速度,若在運作中之電扶梯上,對他人為拉扯、推擠等動作,極可能造成對方跌倒受傷之結果,要屬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本件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醫師工作等情(見訴字卷第166頁,本院卷第82頁)。
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在搭乘運作中之電扶梯下樓期間,突然伸手拿走站在後方踏階之告訴人手中所持本案行動電話,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一節,當已有所預見。
然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錄影,及提出次日欲再探視女兒之要求,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致告訴人碰撞電扶梯並向後跌坐在電扶梯踏階上,受有前述傷害。
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受傷結果發生之本意,而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稱「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先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
「致令不堪用」係在未影響物品外形或物理存在之情形下,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他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只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此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行動電話因遭被告朝地面丟擲,螢幕保護貼有受損,其將受損情形拍照存證後,有更換新的螢幕保護貼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又依前所述,被告係將本案行動電話朝地面丟擲,核與告訴人提出本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所示螢幕保護貼有凹陷破裂之受損情形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足認本案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確因被告所為上開丟擲動作,遭受撞擊而凹陷破裂。
辯護人辯護稱卷附照片所示本案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之缺損,可能係告訴人長期使用該行動電話所致等詞(見本院卷第132頁),當非有據。
而被告上開丟擲動作,既造成該螢幕保護貼凹陷破裂,顯已損害該螢幕保護貼之外觀及保護螢幕功能之完整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參酌前揭所述,自該當毀損罪之要件。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在搭乘電扶梯期間,伸手拿走告訴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核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科。
二、被告朝地面丟擲本案行動電話之行為,造成該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凹陷破裂。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詳予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兼參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因告訴人曾有搶走女兒不交還之紀錄,被告才會在面對子女照護事宜時,對告訴人有相對較大之反應;
且本案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因子女照護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並無漏未審酌辯護人所指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等情事,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參酌首揭所述,即難逕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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