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1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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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A KIN KOCK(中文名謝建國)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SIA KIN KOCK(中文名謝建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沒收銷燬)、驅逐出境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被告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包括沒收銷燬)及驅逐出境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2年9月5日新緝(7)字第112585295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桃檢秀梅112偵15725字第1129112087號函(見本院卷第75、79頁)等可考;

且觀諸卷內事證,被告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要件不符,無此等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其刑等旨,業經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二、㈤所載),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而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6、99至100、155至156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據此,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二)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二、㈥所載),所處有期徒刑8年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三)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應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刑度云云。

惟:1.「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又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先予敘明。

2.原判決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2,806.02公克(純度86.32%,純質淨重2,422.16公克),重量甚鉅,被告自承其可得報酬為馬來西亞幣3,000元,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被告除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外,別無其他減刑事由。

被告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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