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佑群、葉春蘭(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
- 二、案經郭偉綸、陳昱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之辯詞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
-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 三、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
- 肆、科刑審酌事項
-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
-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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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群部分撤銷。
王佑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佑群、葉春蘭(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其等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由葉春蘭與林倉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聯繫後,王佑群騎乘機車搭載葉春蘭至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葉春蘭與王佑群分別將王佑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倉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本案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地、方式,詐欺郭偉綸、陳昱誠(以下合稱郭偉綸2人),致使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偉綸、陳昱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上訴人即被告王佑群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倉瑋,惟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是葉春蘭跟林倉瑋聯絡、見面,我是相信葉春蘭,葉春蘭相信林倉瑋,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他是要拿去詐騙(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我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0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郭偉綸等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偉綸(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2401號卷《下稱偵12401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陳昱誠(見偵12401卷第89至91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偉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401卷第71至75頁);
告訴人郭偉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2401卷第77至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401卷第81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昱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401卷第93至95頁);
告訴人陳昱誠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見偵12401卷第97至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401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被告王佑群所申辦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儲字第1090918081號函及所附本案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12401卷第107至111頁)。
㈢細繹同案被告葉春蘭於警詢、偵詢中坦認其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阿偉」之人,他說要借帳戶等語(見偵12401卷第33至37、200至203頁),並指認「阿偉」即為林倉瑋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春蘭)在卷可按(見偵12401卷第45至49頁)。
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林倉瑋幾年,跟他沒有金錢上往來,只知道林倉瑋是在做工地的木工,我也有帶林倉瑋去認識被告王佑群,大概是2、3年前的事,就是提供本案帳戶的2個月前帶林倉瑋去認識被告王佑群的,當時林倉瑋先電話跟我講要借帳戶,我就讓林倉瑋與被告王佑群見面,因為本案帳戶是被告王佑群的,要被告王佑群同意才能借,見面就是把本案帳戶交給林倉瑋的同一天,當時林倉瑋是跟我說他工作要匯款,向王佑群借一下帳戶就還給我等了,我問林倉瑋說怎麼不用你自己的,林倉瑋說他的存摺被誰拿去了,我想說借林倉瑋用一下就會還了,當時因為我的帳戶是我女兒在用,我沒有帳戶可以借,我在電話中跟林倉瑋說借不借本案帳戶要看被告王佑群本人,看王佑群願不願意再給答覆,當時林倉瑋是說要借2天而已,然後我就跟被告王佑群講林倉瑋要借本案帳戶來匯款,被告王佑群沒有質疑為何不拿我自己的帳戶借林倉瑋,他就直接同意借給林倉瑋,是被告王佑群自己答應要借給林倉瑋本案帳戶的,當時被告王佑群騎機車載我去工地找林倉瑋,被告王佑群當場告訴林倉瑋本案帳戶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詢供稱:林倉瑋是證人葉春蘭的朋友,本案帳戶在交付給林倉瑋之前,裡面只剩下新臺幣(下同)6元,我與葉春蘭都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原本在我這邊、由葉春蘭保管存摺,葉春蘭跟我說要借帳戶給林倉瑋,說林倉瑋是工地要轉帳、工頭要把錢匯給林倉瑋,但林倉瑋沒有帳戶可以用,本案帳戶交付給林倉瑋時在○○區○○路的工地,我跟葉春蘭一起去的,隔天葉春蘭叫我趕快去跟林倉瑋把帳戶拿回來,我就說林倉瑋是妳的朋友不是我的朋友,應該是由葉春蘭去跟林倉瑋拿回來才對等語(見偵12401卷第17至19、197至199頁)。
足見被告知悉係林倉瑋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且借用目的為使用本案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且被告、同案被告葉春蘭分別與林倉瑋之間均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㈤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同案被告葉春蘭轉述林倉瑋欲借帳戶,即貿然聽信林倉瑋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6元乙節,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林倉瑋或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林倉瑋或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因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已經交出,根本無能力防阻,然因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6元,對被告並無不利,是其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倉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為被告所容任發生之事,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其辯稱不知道林倉瑋要拿去詐騙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㈥另被告辯稱:因相信同案被告葉春蘭、而葉春蘭相信林倉瑋,會將本案帳戶交付林倉瑋乙節,然因被告對於林倉瑋受雇於何公司、何公司或何人欲匯款給林倉瑋、匯款金額、款項來源、林倉瑋為何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等情均毫無所悉或查證,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信賴林倉瑋或同案被告葉春蘭係合法正當之合理基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本案帳戶隔天,我打電話給林倉瑋,可是電話打不通,我就趕快跟被告王佑群說,叫王佑群辦遺失等語,核與被告自陳僅出借本案帳戶1日、交付本案帳戶隔天,葉春蘭叫我趕快去跟林倉瑋把帳戶拿回來等語大致相符,顯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有所警覺,始會就林倉瑋使用期間限制僅有1日,且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或其他非法之用,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餘額僅6元、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林倉瑋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林倉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2之郭偉綸等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另同案被告葉春蘭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洗錢犯罪,徵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春蘭應各負幫助責任。
惟原審不察,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春蘭間,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7頁),誤將各負幫助責任之幫助犯論以共同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三、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2人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銀行,使金流轉移快速,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偉綸 告訴人郭偉綸於109年11月9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住所內,接獲自稱為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協助取消下單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見偵12401第67至69頁) 109年11月11日 18時13分許 1萬5,981元 (見偵12401第1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佑群) 2 陳昱誠 告訴人陳昱誠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稱蝦皮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變為經銷商,重複訂購商品,需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操作連線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見偵12401第89至91頁) 109年11月11日 17時53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元)(見偵12401第111頁) 109年11月11日 17時56分許 4萬9,079元(起訴書誤載4萬9,094元)(見偵12401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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