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2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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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竣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竣倫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後庄二路2巷(下稱2巷),與對向由徐彩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徐彩光心生不滿欲出拳毆打戴竣倫,然未打中,戴竣倫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徐彩光臉部揮拳,致徐彩光受有左側臉部瘀青之傷害,戴竣倫即與徐彩光互毆(徐彩光所涉犯傷害戴竣倫部分,未據告訴),嗣徐彩光之胞兄徐彩智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阻止,將徐彩光帶離現場,從2巷步行右轉至後庄二路,惟戴竣倫怒氣未消,遂接續上開犯意駕車從2巷右轉後庄二路,從後衝撞前方在圍籬旁之徐彩光與徐彩智(下稱徐彩光2人),致徐彩光則受有左側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右側前臂)、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徐彩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腰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次衝撞),徐彩光2人擔心再次遭撞,往回走至2巷。

適黎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騎乘機車追趕戴竣倫車輛欲確認其車牌號碼。

戴竣倫駕駛車輛追撞徐彩光2人後直行後庄二路後迴轉,經過2巷路口以及后興橋後,仍怒氣未消,接續前開犯意,再度迴轉,嗣與黎俊男機車交錯會車,經過后興橋再右轉至2巷,駕車欲再次衝撞在2巷河堤旁之徐彩光2人,然因徐彩光2人跳至河堤,而未遭撞(下稱第二次衝撞)。

戴竣倫仍駕車往前直行後即再度迴轉,見徐彩光2人於2巷河堤旁馬路上,旁有黎俊男停放之機車,竟接續上開犯意及毀損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徐彩光2人及機車,致機車車頭、左邊車側及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徐彩光2人則因跳至河堤,始未碰撞(下稱第三次衝撞),戴竣倫嗣駕車左轉后興橋逃逸。

二、案經徐彩智、徐彩光、黎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竣倫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徐彩光、徐彩智、黎俊男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至73、92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彩光發生行車糾紛、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日徐彩光下車後衝過來打我,我與徐彩光互毆,導致他左臉瘀青,我承認傷害,但我沒有開車衝撞徐彩光2人及黎俊男之機車,我雖有開車迴轉,但是回現場找眼鏡,想說記對方的車牌,但後來看到徐彩光2人還在現場,我就開走了,我如果有撞機車,我的車應該會受損,但我的車卻完全無傷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徐彩光所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徐彩智與黎俊男嗣後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卷第7至8、95至96頁,原審審訴卷第66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徐彩光、徐彩智、黎俊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25至26、31至32、73至77頁,調偵緝卷第77至78頁,原審訴卷第121至1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畫面(偵卷第105至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43頁)、Google地圖(原審訴卷第103至115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07、109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徐彩光2人,並故意碰撞黎俊男機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彩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駕車回老家時行經2巷,會車時被告駕車停在路中間,我車子過不去,我就下車跟被告理論,被告準備出手攻擊我,我就出手打被告,但沒有打到,被告嗣用手攻擊我臉部打到我的臉頰,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左臉頰瘀青就是被告毆打造成的。

徐彩智過來勸架把我拉走。

我們走回去的時候,被告開車從2巷右轉後庄二路,在轉角處從後撞上來,我跟徐彩智都被撞到倒在旁邊圍籬,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左側前臂、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都是被告第一次開車撞我造成。

徐彩智被撞比較嚴重,走路一拐一拐,在河堤那邊說很痛。

被告第一次撞完之後,往前開再迴轉,過后興橋再開回來要撞我跟徐彩智,因為我跟徐彩智爬上河堤沒有被撞到,被告從2巷一直往下開再迴轉回來在上坡撞到黎俊男機車,我跳到河堤上,所以沒被撞到等語(偵卷第25至27、73至74、76、103至104頁,調偵緝卷第78頁,原審訴卷第121至126頁)。

㈡證人徐彩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徐彩光跟被告在爭吵,我在旁邊勸架,後來講好就帶徐彩光回家,被告開車從後面追撞我跟徐彩光,我跟徐彩光都被車撞到倒在圍籬上,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左側手肘等傷勢確實是被告第一次駕車衝撞造成。

被告駕車第二次衝撞我跟徐彩光,我跟徐彩光跳到河堤上沒被撞到,第三次被告駕車迴轉後要來撞我們,因跳到河堤上所以沒有被撞到,但被告車頭有碰撞黎俊男機車等語(偵卷第19至21、74至75、第103至104頁,調偵緝卷第77頁,原審訴卷第127至132頁)。

㈢證人黎俊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經過,我看到徐彩光2人跟其他人在找東西,被告車輛當時停在路中央,車頭朝向後庄二路,我就騎車過去問他們在幹嘛,徐彩智跟我說他們在找眼鏡,但找不到要直接回家,之後徐彩智就拉著徐彩光走路回家。

嗣被告駕車到後庄二路右轉,沒一下子就聽到徐彩智大喊「撞人」,我就馬上跑過去,看到徐彩光2人都倒在圍籬上,徐彩智跟我說被告車輛撞完人跑掉,但是過沒多久我看到被告車輛又回頭,我馬上騎機車追趕要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被告車輛經過后興橋左轉後又迴轉,跟我機車交錯會車,我跟著迴轉繼續追趕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右轉后興橋再右轉2巷時,我看到徐彩光2人和其他人都在河堤上,我把機車停在河堤旁,沒幾分鐘被告車輛再次回頭高速駛來,整群人往河堤上面閃躲,不料被告以車頭直接把我機車撞倒,嗣左轉后興橋逃逸,我機車車頭、左邊車側及後照鏡毀損等語(偵卷第31至34、75至76頁,調偵緝卷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6頁)。

㈣綜上,關於被告駕車與徐彩光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發生互毆,徐彩光因而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徐彩光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供陳相符(本院卷第71、92、96頁),又被告之後三度駕車衝撞徐彩光2人,第一次衝撞造成徐彩光2人各受有前述之傷害,第二、三次衝撞徐彩光2人則跳到河堤上閃躲,第三次並有撞倒黎俊男之機車致毀損等情,亦據徐彩光、徐彩智及黎俊男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駕車離開後曾開車迴轉折返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1頁)。

且徐彩光2人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明顯可見徐彩智左側手肘、腰部及徐彩光左側前臂受有傷勢,且徐彩光2人於案發後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29頁),足以佐證徐彩光2人指訴之憑信性。

而黎俊男之機車倒地於現場,車頭、左邊車側及後照鏡有明顯受損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6至38、43頁)。

據此,徐彩光、徐彩智、黎俊男上開指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且互為補強,自堪採信。

從而,徐彩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左側臉部瘀青之傷害,其與徐彩智嗣遭被告駕車衝撞而受有前揭傷勢,黎俊男機車亦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等節,堪認真實。

被告辯稱並未駕車衝撞徐彩光2人、黎俊男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間彼此為胞兄弟或朋友關係,其等證述有渲染誇大之情,我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可以還原現場真實情況云云(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聲請傳喚該錄影畫面中在場其他人士作證(本院卷第75頁)。

惟查,徐彩光2人雖為兄弟,且與黎俊男為友人關係,然其等證述互核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其等於偵訊、原審經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有現場照片(含徐彩光2人傷勢、機車倒地毀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補強,自堪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又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僅係其與徐彩光爭執時,一名女子在徐彩光身旁勸阻之畫面,並非被告駕車畫面,有手機錄影畫面附卷可參(偵卷第105至109頁),且被告自承該影片係駕車繞回去前之影像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自難據為本案是否有衝撞告訴人等待證事實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上開畫面中在場之人作證,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之姓名、住居所,或指出得以確認證人身分之方法,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復辯稱:依黎俊男機車受損程度,如我的車撞他的機車,為何我的車完全無傷云云(本院卷第96頁),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找尋現場有無撿到其車子之碎片,證明其並未駕車衝撞黎俊男之機車(本院卷第75頁)。

惟查,被告案發後始終未提出其所駕車輛或外觀照片供檢察官或本院調查是否確無刮裂痕,且案發迄今已3年許,該車是否仍維持案發時狀態已非無疑,而現場如有監視影像應早已經覆蓋,均屬事實上不能調查。

又車子衝撞機車是否會於現場留下車身碎片,涉及因素甚多,事理上並非絕對,縱然現場未留下碎片,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認無可採,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毆打徐彩光致傷,並三次駕車衝撞徐彩光2人致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傷害罪。

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傷害徐彩光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此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毆打徐彩光致傷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據徐彩光於警詢時已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25至28頁,調偵緝卷第78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告知罪名、涉犯事實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起因於其與徐彩光互毆後,怒氣未消,欲遂行教訓徐彩光等一行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僅因與徐彩光發生衝突,即與徐彩光互毆,並出手毆打徐彩光成傷,且直接駕車從後追撞前方毫無防護之徐彩光2人,造成徐彩光2人受有上開傷勢,嗣再衝撞黎俊男機車,視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為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屬重大,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家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輛雖供本案犯罪之用,然為陳慧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說明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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