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56,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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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仲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仲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及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且前有多次相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案發地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家中有2個17、18歲兒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沒收、追徵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略)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上,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範圍、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當事人不得單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行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對於人類及其他生物的生存權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復自承尚有相類似案件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之犯罪狀況及重複為相類似行為之前科素行等情判斷,實不能排除有再犯之虞,尚難認其本件所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自應執行刑罰,始能達懲治行為及矯正行為人之目的。

是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尚難採取,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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