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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0、7176、7183、8052、84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1525、1754、2307、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9-3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理由、論罪科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之辯解,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杜怡儂有期徒刑6月共10罪6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非無見。
惟審酌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達10人之多,詐騙金額高達約337萬餘元,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巨,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容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之刑度,從重量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CHAD」對無辜民眾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且將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以躲避檢警查緝,仍與「CHAD」共同為該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促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所犯之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崇佑企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
再審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與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相當,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政軒,以證明其無犯罪之故意,惟本件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事實部分並非審理之範圍,自無從調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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