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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鏡濂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陳宥榕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14948號、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4、9至13、16至18陳宥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3、16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宥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彭鏡濂、陳宥榕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彭鏡濂、陳宥榕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等自白部分,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被告陳宥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彭鏡濂、陳宥榕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9至13、16至18陳宥榕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宥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9至13、16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交易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8-6頁、第307頁至第31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宥榕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徒增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
復考量被告陳宥榕犯後坦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9至13、16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宥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告陳宥榕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3、16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彭鏡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8;被告陳宥榕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8、14、15刑之部分):原審就被告彭鏡濂、陳宥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業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等(被告彭鏡濂附表四編號1至18;
被告陳宥榕附表四編號5至8、14、15所示)之財產法益外,並使社會治安蒙受不利,陷於詐騙之風氣中,犯後坦認(被告二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兼衡被告二人各次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之損失財物數額,暨其等自陳之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鏡濂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8;
被告陳宥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8、14、15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彭鏡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未提出新的科刑審酌事項,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宥榕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陳宥榕本案所為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次詐欺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鉅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被告陳宥榕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緩刑:查被告陳宥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審酌被告陳宥榕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大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又為督促被告陳宥榕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5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若被告陳宥榕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關於宣告刑部分)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2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陳宥榕、彭鏡濂刑之部分)。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陳宥榕、彭鏡濂刑之部分)。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陳宥榕、彭鏡濂刑之部分)。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陳宥榕、彭鏡濂刑之部分)。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9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0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1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2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3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陳宥榕、彭鏡濂刑之部分)。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陳宥榕、彭鏡濂刑之部分)。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6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17.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7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18.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陳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鏡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8陳宥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宥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彭鏡濂刑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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