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9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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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勇廷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7、2657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7、2657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勇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勇」)、張仕偉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以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緣陳歆潼因缺乏資金,經紀勇廷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雪」之成年人(下稱「小雪」)有購買金融帳戶之需求,即由紀勇廷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將陳歆潼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小雪」,復於108年5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經紀勇廷陪同至現場協助「小雪」確認陳歆潼之身分後,陳歆潼即將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小雪」,容任「小雪」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陳歆潼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經陳歆潼撤回上訴確定)。

嗣「小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李世雄施用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4萬元、2萬元款項分別匯至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丙、丁帳戶內,嗣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緣陳歆潼復將「小雪」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告知陳怡君,陳怡君亦因缺乏資金,遂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門口,經紀勇廷陪同至現場協助「小雪」確認陳歆潼、陳怡君之身分後,陳怡君便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雪」(陳歆潼、陳怡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確定),容任「小雪」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

嗣「小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鄒成華施用詐術,致鄒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08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將18萬元款項匯至陳怡君之乙帳戶內,嗣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張仕偉於108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雪」,容任「小雪」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

嗣「小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2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鄒成華、黃翔施用詐術,致鄒成華、黃翔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8萬元、6萬5,000元、43萬元等款項均匯至附表編號2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帳戶內,嗣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鄒成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李世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紀勇廷、張仕偉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紀勇廷、張仕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紀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紀勇廷、張仕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被告紀勇廷部分:訊據被告紀勇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介紹陳歆潼認識「小雪」,而伊、陳歆潼與「小雪」僅於108年6月20日,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前碰面,讓「小雪」向陳歆潼收購帳戶,當天並無陳怡君在場,且「小雪」收購陳歆潼之帳戶乙事與伊無關。

另外,伊未於108年5月6日讓陳歆潼與「小雪」碰面云云。

經查:⒈事實欄一㈠部分:⑴「小雪」於108年4月間以電話與告訴人李世雄聯繫,佯稱欲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李世雄陷於錯誤,使告訴人李世雄於108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丙帳戶、108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丁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高警卷第29至39頁),並有附表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且為被告紀勇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歆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缺錢,紀勇廷說「小雪」那邊有賺錢的管道,叫其等去現場聽看看,伊有提供伊申辦帳戶的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給紀勇廷,因為是要交付存摺資料給「小雪」,手機勘查採驗報告(按即新北檢109偵字19762卷二第66頁)是伊跟「小雪」的對話,當時伊跟「小雪」碰面要交本子給「小雪」,「小雪」在對話內容說「勇等等也會到」是指紀勇廷也會到場,因為那個時候我跟「小雪」不認識,不知道「小雪」長什麼樣子,只能透過紀勇廷,伊才交付自己申辦的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給「小雪」,而紀勇廷就是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4至299、302至303、306頁)。

⑶再者,依證人陳歆潼與「小雪」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二第66至70頁)略為:編號 發言人 內容 時間 1 「小雪」 9點,西門町的昆明街和長沙街路口中國信託 108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2 陳歆潼 好 108年5月5日22時40分許 3 陳歆潼 我到了在對面7-11等 108年5月6日9時5分許 4 「小雪」 勇等等也會到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5 「小雪」 我九點半以前會到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6 陳歆潼 這錢大約什麼時候才能拿到呀! 108年5月6日9時6分許 7 「小雪」 下禮拜開始 108年5月6日9時7分許 8 陳歆潼 是下禮拜幾可以拿到? 108年5月6日9時11分許 9 「小雪」 星期五對阿~星期一開始 108年5月6日9時12分許 (略) 10 陳歆潼 這現在開始用,什麼時候開始可以拿到錢? 108年5月7日7時29分許 11 「小雪」 下禮拜才開始 108年5月7日7時29分許 12 「小雪」 只是先設定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13 「小雪」 錢的事找阿勇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14 陳歆潼 沒問題我App就刪光囉! 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 (略) 15 「小雪」 傳送其與通訊軟體微信「☆勇★」於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1張(如下圖) 108年5月7日7時35分許 16 「小雪」 難怪 108年5月7日7時35分許 是由證人陳歆潼與「小雪」之對話內容以觀,「小雪」與證人陳歆潼相約於108年5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見面之際,曾提及「勇」亦將出面,又「勇」負責被告陳歆潼之款項,且通訊軟體微信「☆勇★」更於證人陳歆潼與「小雪」見面前,先行於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傳送證人陳歆潼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小雪」等情,當可認定。

⑷而被告紀勇廷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陳歆潼當時有資金上的需求要找工作,然後剛好「小雪」他那邊說有要應徵人,然後才介紹陳歆潼給「小雪」認識,後來因為陳歆潼跟「小雪」可能是第一次見面,就想說我剛好也有時間就陪同去一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8至290頁),佐以被告紀勇廷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勇」一情,亦據被告紀勇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91頁),堪認「小雪」於與證人陳歆潼對話中所稱之「勇」係指被告紀勇廷,所傳送通訊軟體微信「☆勇★」之截圖乃「小雪」與被告紀勇廷之對話截圖等情,是證人陳歆潼前開所證被告紀勇廷有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轉知「小雪」,以及陪同「小雪」與被告陳歆潼見面等內容,應屬真實。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紀勇廷於證人陳歆潼與「小雪」見面之前,已有於108年4月25日16時12分許將證人陳歆潼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先行以微信帳號「☆勇★」傳送予「小雪」,復於108年5月6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附近,協助「小雪」與證人陳歆潼見面,使證人陳歆潼將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小雪」等情。

況且,被告紀勇廷亦坦承知悉「小雪」與證人陳歆潼見面之目的在拿取證人陳歆潼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此據被告紀勇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

本院卷第127頁),可認被告紀勇廷係因知悉證人陳歆潼缺乏資金,又「小雪」有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之需求,遂居間介紹證人陳歆潼販售帳戶予「小雪」,進而將證人陳歆潼所申辦之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小雪」,再於證人陳歆潼與「小雪」相約見面之際,陪同「小雪」到場確認證人陳歆潼之身分,以利「小雪」向證人陳歆潼收取上開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紀勇廷辯稱其僅有與陳歆潼、「小雪」於108年6月20日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前碰面,「小雪」有於當天向陳歆潼收購帳戶,然與其無關,且其並未於108年5月6日讓陳歆潼與「小雪」碰面之說法,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小雪」於107年8月間以電話與告訴人鄒成華聯繫,佯稱欲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告訴人鄒成華陷於錯誤,先於108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18萬元至乙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成華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字19726卷一第297至302頁),並有附表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見附表編號2),且為被告紀勇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歆潼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陳怡君懷孕不能上班所以缺錢,所以伊說有人要租帳戶一個2,000、3,000元,伊是透過紀勇廷才知道「小雪」有在買賣帳戶,伊於108年6月載陳怡君去萬華的中信銀行補辦提款卡跟存摺,陳怡君辦完後直接在銀行外面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小雪」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375至37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是先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後,覺得有這個管道,才告訴陳怡君,因為陳怡君那個時候也是很缺錢,伊於108年6月20日跟陳怡君去萬華的中國信託門口交付陳怡君帳戶資料給「小雪」時,有伊、陳怡君、「小雪」、紀勇廷在場,紀勇廷是「小雪」約到場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3、304至305、307頁)。

⑶參以,被告紀勇廷於偵訊時供稱:「小雪」於108年6月間在萬華的中國信託銀行向陳歆潼所介紹之陳怡君收購陳怡君帳戶,是因為「小雪」跟伊說客人有缺錢的話可以跟他講,我就想到陳歆潼手頭有困難,所以跟他講,「小雪」雖然是直接跟陳歆潼接洽,但因為他們不熟,所以他們碰面時會請伊傳話等語(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381至383頁)。

⑷此外,觀諸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證人陳怡君所申設之乙帳戶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有辦理「摺掛補」一情(見新北檢109偵字19726卷一第95頁),已足補強證人陳歆潼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綜合上開情事,足認證人陳怡君亦因缺乏資金,經證人陳歆潼告知可以販售金融帳戶獲利之管道後,遂於108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門口,經被告紀勇廷陪同「小雪」出面確認證人陳歆潼、陳怡君之身分後,證人陳怡君便將所申設之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雪」,且被告紀勇廷亦知悉「小雪」與證人陳怡君、陳歆潼見面係為價購證人陳怡君之金融帳戶等情,實堪認定。

至於被告紀勇廷辯稱108年6月20日當天,只有其、陳歆潼與「小雪」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前碰面,陳怡君並未在場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而被告紀勇廷既然知悉「小雪」有意價購他人金融帳戶,仍將此情轉知予需錢孔急之證人陳歆潼,並將證人陳歆潼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予「小雪」,更於「小雪」先後於108年5月6日與證人陳歆潼、於108年6月20日與證人陳歆潼、陳怡君見面之際,二度親自到場協助「小雪」與證人陳歆潼、陳怡君相認等各情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紀勇廷確有居間介紹並協助證人陳歆潼、陳怡君提供本案帳戶予「小雪」之事實。

⒌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紀勇廷於居間介紹並協助「小雪」向證人陳歆潼、陳怡君價購本案帳戶之際,為32歲餘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學歷(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復參以目前社會現狀,任何人向公眾出價徵求可以輕易開戶取得之帳戶,均可預見要作為違法用途之情,則被告紀勇廷對於上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仍任意居間介紹並協助「小雪」向證人陳歆潼、陳怡君取得本案之乙、丙、丁等帳戶資料,除客觀上確有對提供帳戶乙事資以助力外,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居間介紹而得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有關被告張仕偉部分: 被告張仕偉於原審固坦承確有申辦甲帳戶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甲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伊在107年間搬回家裡後,都沒有使用該帳戶,是於108年年中接到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說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看放存摺帳戶的抽屜,只有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不見,伊是遺失帳戶,並未將甲帳戶交給他人云云。

經查:⒈上開甲帳戶為被告張仕偉所申設,被告張仕偉並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檢109偵19726號卷一第175頁、第443至444頁;

原審易字卷第11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1706號函暨所附被告張仕偉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531至5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件告訴人鄒成華、黃翔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2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8萬元、6萬5,000元、43萬元等款項均匯至附表編號2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成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述明確(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297至302頁;

新北檢109偵4760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並有附表編號2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見附表編號2至3),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再者,參以「小雪」於000年0月間行騙告訴人鄒成華後,曾先使用乙帳戶收受告訴人鄒成華於108年6月21日所匯款項等情,事證已如前述,且對照告訴人鄒成華、黃翔遭詐騙後之匯入帳戶均為甲帳戶,由此可知,後續使告訴人鄒成華於8月12日、8月13日繼續匯款至甲帳戶及詐騙告訴人黃翔匯款至甲帳戶之人應均為「小雪」。

綜參上情,足證被告張仕偉所申辦之甲帳戶確遭「小雪」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⒊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經查,本件告訴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遭詐騙而各自匯款至前揭甲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小雪」係在告訴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遭詐騙前不久,即掌握前揭帳戶並取得使用權限。

倘非被告張仕偉有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小雪」如何在向告訴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分別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前揭帳戶不會遭被告張仕偉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堪認本案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張仕偉自願交由「小雪」為使用,甚為明確。

⒋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

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張仕偉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卻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張仕偉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⒌被告張仕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張仕偉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06年間住在外面,107年0月間搬回家裡後就一直沒有用這個帳戶了,也沒有特別檢查這些東西等語(見新北檢109偵字19726卷一第175、17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伊的帳戶在伊於106年下半年搬回家住的時候就遺失了,因為在伊搬走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個簿子了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83頁),顯見被告張仕偉就其所指並未使用甲帳戶之時點以及是否即於上述時間一併遺失等節,先後說法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⑵再者,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竟供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伊有寫起來貼在提款卡的背面,密碼是00000000,這是伊家用電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是被告張仕偉遲於近乎2年有餘之案發後猶能以清晰記憶供稱係以其知之甚稔之家用電話作為提款密碼,焉有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背面而徒增一併遺失風險之理,是其所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說詞,不只與常情相違,如此一來豈不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

另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三次或五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使用本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鄒成華、黃翔款項之「小雪」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

觀之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張仕偉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張仕偉提款卡並取得原應僅有被告張仕偉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告訴人鄒成華、黃翔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張仕偉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存摺、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張仕偉交付於「小雪」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

此外,被告張仕偉於108年8月5日起已有以價購方式詢問證人彭婉柔有無提供金融帳戶,更刻意強調急需中國信託之帳戶,並且透過證人彭婉柔向另案被告包鈞瑋取得金融帳戶等情,此據證人彭婉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05至116頁),並有證人彭婉柔提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vid」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25至133頁),且被告張仕偉亦於另案警詢時坦認與證人彭婉柔對話之微信暱稱「David」為其本人所傳送乙節(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17至123頁),顯見被告張仕偉於108年中已有居間為他人價購金融帳戶之行逕甚明,益見被告張仕偉就所申設之本案甲帳戶應係其自主有意交付他人無疑。

是被告張仕偉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勇廷、張仕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本件被告紀勇廷、張仕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紀勇廷、張仕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經同次修正公布及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紀勇廷、張仕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紀勇廷、張仕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惟被告紀勇廷、張仕偉迄今均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紀勇廷、張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紀勇廷各2罪、被告張仕偉各1罪)。

㈢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紀勇廷所為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紀勇廷審理範圍擴張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並予被告紀勇廷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易字卷第309頁;

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於被告紀勇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於,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張仕偉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認定被告張仕偉所為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然經原審當庭諭知另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易緝字卷第177頁),已無礙於被告張仕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張仕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紀勇廷以一居間介紹提供乙帳戶資料以及另以一居間介紹提供丙、丁帳戶資料之各該幫助行為,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紀勇廷共2罪)。

又被告張仕偉係以一次交付所申辦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小雪」分別詐騙告訴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紀勇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紀勇廷、張仕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紀勇廷、張仕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勇廷居間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鄒成華、李世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鄒成華、李世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紀勇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紀勇廷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被告紀勇廷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紀勇廷有期徒刑3月、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審酌被告張仕偉於本案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本身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鄒成華、黃翔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張仕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紀勇廷、張仕偉所為量刑及就被告紀勇廷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紀勇廷、張仕偉上訴意旨均否認本件犯行,並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據上,被告紀勇廷、張仕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紀勇廷、張仕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世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以電話與李世雄聯繫,佯稱欲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李世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6日9時58分許 4萬元 被告陳歆潼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108年06月03日警詢之證述(見高警卷第29至35、37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提供通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高警卷第42、44、153至1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7月0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2656號函暨所附陳思穎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高警卷第63、75至9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年7月2日彰新店字第10800082號函暨所附陳思穎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高警卷第97至119頁) 108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被告陳歆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 2 鄒成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間起以電話與鄒成華聯繫,佯稱欲交友且需款急用云云,致鄒成華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另案被告陳怡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成華108年02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297至30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鄒成華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份、屏東縣竹田農會匯款回條1紙(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312、316、3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1706號函暨所附張仕偉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531至555頁) ⒋陳怡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93至99頁) 108年8月12日9時55分許 28萬元 被告張仕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08年8月13日10時39分許 6萬5千元 被告張仕偉所有之甲帳戶 3 黃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雨」聯繫,並於108年7月16日,向黃翔佯稱需償還經紀公司借款云云,致黃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22日9時59分許 43萬 被告張仕偉所有之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09偵4760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提供通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新北檢109偵4760卷第23至123頁、第1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1706號函暨所附張仕偉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檢109偵19726卷一第531至5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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