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69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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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馨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包馨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被告包馨媚本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74頁),被告聲明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75、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爰不予贅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貳、關於本案之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領詐得之款項,致該款項難以追查之洗錢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爰予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蔡麗香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20日給付告訴人蔡麗香8,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9頁);

詎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未曾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原審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此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告訴人蔡麗香之帳戶金融卡,將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等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蔡麗香受有非輕之損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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