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本院審
-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 貳、論罪部分
-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一)累犯部分:
- (二)未遂犯部分:
-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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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成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許嘉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許嘉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叫曉賀」之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5時48分許,先由「叫曉賀」在微信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新妞到(愛心圖示)上班(營圖示)快速來電(電話圖示)」之販售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喬裝買家與「叫曉賀」聯繫,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價格達成販賣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易。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許嘉成依「叫曉賀」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1包與員警,而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再從許嘉成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共10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叫曉賀」之對話譯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叫曉賀」及員警微信使用帳戶、訊息及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7、33-37、51、53-59頁)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
附表一編號1、2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11、113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交易之理,且本件被告亦供承「我本打算每公克毒品要賺價差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警方喬裝為購毒之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叫曉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602號、10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分別於107年9月14日、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未遂犯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擬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對價為3,400元,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險,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包,驗前淨重達21.1503公克,數量非少、重量非輕,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7頁第4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且對人體有害,竟無視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本件因警方喬裝買家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兼衡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高中肄業、案發時為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女兒及父母(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2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認其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
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已滅失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並未取得販毒價金,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其獲有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現金10,500元,均無證據與本案販毒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2.0027公克,驗前淨重1.8213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81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11頁)。
2 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毛重22.9923公克,驗前淨重21.1503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21.14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取樣0.0796公克,驗餘淨重21.0707公克,測得純度80.2%,推估總純質淨重16.96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11、113頁)。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手機,黑色(拒不提供門號、密碼、IMEI碼) 1支 被告為本案販毒聯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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