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0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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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提起上訴後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然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為「因我有和被害者和解,和解金十萬元,但覺得被判太久,不服判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此上訴。」

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可認其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有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參與程度、詐取金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尚屬妥適,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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