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1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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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有傷害告訴人乙○○(現更名為:乙○○)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有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揮開,因告訴人稱手受傷,被告並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告訴人報警後於同日就診,確實受有左側手部傷害,堪認該傷勢與其和被告爭執有關。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監視器因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甚遠,被告亦自承影像模糊不清,則原判決認「被告抽回右手之過程力道非猛,動作非大,方式尚屬溫和」部分,尚屬臆測之詞。

原判決卻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多端及上開臆測之詞,違反診斷證明書之認定,認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造成,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又告訴人已提出案發時之手機錄音,並經檢察官、原審勘驗內容,原判決卻以無從認定是否為案發當時所錄,未進一步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錄音時間以供勘驗,並以前述對監視器畫面臆測之推論,逕謂難認該錄音與事發當時情節相符,顯有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對於其如何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於甫案後警詢時稱:被告說伊沒有利用價值想趕伊走,所以才打伊,被告徒手傷害伊,扭傷伊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云云(見偵卷第14頁);

嗣於檢察官偵詢時以告訴人身分稱:被告不知何原因攻擊伊,伊左手原本抓著拉著被告衣袖,被告徒手把伊左手很用力扭開,伊痛到喊救命云云,然拒絕作證(見偵卷第54頁);

於原審經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仍表示拒絕作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2頁);

嗣於本院指稱:被告是把伊手指一根一根扭轉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可見告訴人對於如何遭被告傷害,被告究係將其手扭開或是「一指一指扭轉」,前後所述不一,然由告訴人陳稱案發時其抓著被告衣袖,被告想趕伊走乙節,對照被告自承案發時因告訴人抓伊衣服,伊有揮開告訴人的手乙情(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肢體接觸,應係被告欲擺脫告訴人抓其衣服之手,而衡諸常情,被告僅須將告訴人之手揮開或甩開即可,實無告訴人所稱需扭告訴人之手,甚至是一指一指扭之必要,此徵之原審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證實案發時告訴人以左手拉著被告右手衣服,被告嗣將右手抽離,使告訴人無法勾著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接觸過程甚為短暫,且未見被告有何扭、扳告訴人手部之舉甚明;

又告訴人既迭於偵查及原審均拒絕作證,即無從藉具結及詰問程序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遭被告扭手、扳手指云云,證詞可信度即屬有疑。

㈡、告訴人雖提出其所稱案發時之手機現場錄音,欲證明其當場有表示自己手指頭痛、受傷,遭被告施以暴力乙情。

然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我們從法院回來,原本好好的,後來被告不知什麼原因生氣,就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54頁),顯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預期遭被告「攻擊」,亦無徵兆足以引發告訴人事先準備蒐證,告訴人卻得以在案發過程以手機錄音,而告訴人所稱係不小心按到錄音云云,與常情不符,無從採憑,則該錄音之動機、目的為何,已屬可疑;

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略以:「受傷了、我手指頭痛,受傷了,我要去報案。

......,我老公剛剛暴力我,我幫他打贏他暴力我,他......。」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衡情,若告訴人係突遭被告不明原因攻擊受傷(即如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詢時之指述),其正常反應應係向被告表示自己受傷情況、或直接出示自己傷處讓被告知悉,進而質疑被告為何動手傷害自己才是,然依告訴人之錄音內容,未見告訴人有上開反應,反係錄下告訴人向第三人指述自己遭被告傷害等情,核與前述一般遭傷害時之反應有違,本院因認該錄音內容性質上僅得認屬告訴人指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資為補強證據。

㈢、再者,告訴人指述因遭被告傷害而疼痛不已,理應儘速就醫看診,然告訴人自承其係先前往警察局(見偵卷第55頁),之後才去就醫,而觀諸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醫時間為19時37分(見偵卷第17、67頁),距告訴人指訴受傷時間(即17時30分)已經過2小時,則告訴人指述其於案發時「痛到喊救命」、「手指一根一根扭」等被害情節,尚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急診病歷)所載手部傷勢,而為補強。

㈣、綜上,本院審理後,認本案告訴人未經具結之指述,其憑信性未獲擔保,且缺乏足夠之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犯行,仍存在合理可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卷內既有證據主張被告犯罪,然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未進一步提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敦化南路東北角,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開告訴人原拉著其衣角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扭傷、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發紅、腫脹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6970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搭捷運時,告訴人就一直說我有小三,但根本沒有這些事情,我不想聽,就提前在大安站下車,告訴人見狀便跟我一起下車,還一直抓的我衣服不放,並繼續一直說我有小三,我不想聽,且在公眾場所我覺得很沒面子,我只是手抬起來要抽出,我要離開告訴人拉著的手,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持續以外面有小三等言語侮辱被告,並拉住被告衣服,言語及肢體上有妨害被告離去之行為,已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且被告抽離手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縱被告撥開告訴人之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為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及自由離去之正當防衛行為,主觀上無使告訴人手受傷之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時,告訴人左手原拉著被告衣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7至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53至55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說我沒有利用價值想趕我走,所以才打我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用手把我的左手很用力的扭開,我左手原本拉著他的袖子云云(見偵卷第54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併排行走,告訴人以左手勾著被告之右手,嗣被告僅將右手抽離,使告訴人無法勾著,被告即繼續向前走,告訴人緊接跟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3、57至71頁);
且觀之被告抽回其右手之過程,力道非猛,動作非大,方式尚屬溫和,已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上開所指「毆打」、「用力扭開」告訴人左手之行為。
㈢參以告訴人確有指摘被告包養小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補充狀及聲請傳喚證人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審訴卷第41、111、123頁、本院訴卷第93頁);
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告訴人再度提到小三而不滿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95頁),衡情當時被告因不想聽聞告訴人之指摘,不願與告訴人繼續同行而欲自行離去,因此將遭告訴人勾住之右手抽離乙節,實與常情無違,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一直抓著我的衣服說我有小三,我只是要離開等語,尚非無稽。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承:我有將告訴人的手扳開、輕輕撥開、揮開(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等語,然衡情常人倘不願手或衣物繼續遭他人勾住或拉住,而以一手扳開、撥開、揮開他人之手,以便抽回遭他人勾住或拉住之另一手或衣物,尚合於常情;
再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以左手勾住被告右手時,並無猛力緊抓或用力拉扯被告之情,被告確可輕易將手抽離;
佐以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行走姿勢正常,並無身體偏移、扭轉等手部遭受外力扭轉、或握住手部之疼痛反應,是被告於抽回右手之際,縱有以左手扳開、撥開、揮開告訴人之手,仍難認被告有「用力」或「扭開」告訴人手之舉,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㈤告訴人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扭傷、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發紅、腫脹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53至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69706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65至79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受有前開傷勢,且成傷之原因多端,僅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態樣以觀,實無從逕予判斷受傷原因為何。
況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用力扭開」告訴人左手之舉,又被告抽離其右手之方式與力道,尚屬溫和,
業如前述,難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
㈥另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之其稱受傷要報案之手機錄音光碟,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被告供稱:我不確定上開錄音是否係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4頁),則上開錄音是否為案發當時之錄音,已非無疑;
再者,上開錄音內,有關告訴人稱「我手指頭痛、受傷了、要去報案、老公剛剛暴力我」部分,僅為告訴人個人之陳述,且告訴人復有情緒激動之哭泣、淒厲哭叫、尖叫之情形,然對照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僅抽回右手之情節,實難認上開錄音與事發當時情節相符,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㈦至被告雖聲請㈠調閱告訴人106年1月至12月醫事紀錄,以證明驗傷單之傷勢係000年0月間整容或外力所造成之永久傷害云云;
㈡派員了解真實家庭狀況,以證明並無家暴云云;
㈢調閱google登入裝置,以證明告訴人強奪被告手機盜取帳戶追蹤被告行蹤云云;
㈣調查金流,以查明告訴人所謂檢舉獎金是否意在賄賂及是否有合夥人及幕後集團分紅;
㈤調查告訴人之對話通聯記錄、內容,以查明是否有幕後主謀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所指000年0月間整容或外力所受永久傷害是指「臉部」傷害,與手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7頁),是被告聲請調閱該部分醫事紀錄,顯與本件起訴所指「手部」傷害無關;
至被告是否另有家暴、告訴人是否強奪被告手機盜取帳戶追蹤行蹤、是否有合夥人、集團分紅及幕後主謀等情,亦均與本案無關,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附表
時間:00分00秒至00分32秒 告訴人:我跟你說 。
被告 :… (聽不清楚) 。
告訴人:腳特(音同)…(聽不清楚)…本來就要一個禮拜。
被告 :啊你自己要亂接的,我跟你… (聽不清楚) 。
告訴人:什麼都你的,那是你爸的都你的,哪有可能,通通你 爸的,後面那些都拿幾百萬 … (聽不清楚),那些 都是你爸爸的,是嗎,是嗎。
被告 :… (聽不清楚) 。
告訴人:你也不是,你當然也不是。
被告 :你 … (聽不清楚) 。
告訴人:我… (聽不清楚) 。
(尖叫聲) 時間:00分33秒至00分48秒 (車子經過之吵雜聲) 時間:00分49秒至01分17秒 告訴人:受傷了,我手指頭痛,受傷了,我要去報案,… (聽不清楚)…在,我老公剛剛暴力我,(哭泣聲) ,我幫他打赢他暴力我,他 … (聽不清楚), (哭 叫聲),我要報警,啊 …(哭叫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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