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1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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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斌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曾國斌係台灣賽米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米諾公司)負責人,傅英豪係新加坡豪藝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豪藝公司)負責人,曾國斌代表賽米諾公司與傅英豪代表豪藝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簽立3M N95口罩買賣合約,約定豪藝公司以美金4800萬元之價格向賽米諾公司購買3M N95口罩1000萬片(每片價格美金4.8元),經賽米諾公司與豪藝公司合意分批出貨數量後,由豪藝公司於每次出貨前先支付該次出貨之訂金50%,將款項匯入賽米諾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賽米諾公司按約定期程出貨。

豪藝公司於109年4月27日將首批100萬片口罩訂金美金240萬元匯入賽米諾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惟賽米諾公司並未依約出貨,僅分別於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4日分別匯還美金96萬元、10萬元、4萬元合計110萬元予豪藝公司,經傅英豪多次向曾國斌催討所餘款項美金130萬元後,曾國斌為拖延還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等公務機關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內容為賽米諾公司資金遭公務機關監管之不實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之偽造行為,另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將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內容予以遮掩後傳送予傅英豪,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準公文書,藉此拖延還款,足以生損害於傅英豪及金管會、國安會之公信力。

嗣經豪藝公司察覺有異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加坡豪藝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曾國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準公文書,然原審僅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8、10、11所示準公文書部分量處罪刑,就附表編號1至7及9部分,認為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07號提起公訴,並已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審理中,故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50、2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8、10、11部分),而不及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及9部分),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152、2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83、95頁,本院卷第151、155、255、25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志揚律師於警詢中就賽米諾公司與豪藝公司之交易過程指述明確(偵卷第8-10頁),且有賽米諾公司與豪藝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豪藝公司109年4月27日匯款申請書、賽米諾公司109年5月13日及109年6月4日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列印版本等在卷可查(他卷第6-12、16-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行使附表所示各編號準公文書之犯行均為接續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且附表編號1至7、9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同屬接續行為,此部分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

經查:1.附表編號1至7、9所示部分,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07號提起公訴,並經北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63、125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前揭北院案件之犯罪被害人為林玉陵,被告於該案之犯罪行為係以晶懋公司名義與林玉陵經營之福富公司簽約,出售口罩,但收取訂金後卻無法履約,於林玉陵催款時透過不知情之中間人汪賢宗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以推託還款;

審酌被告於該案所行使之準公文書與本案(即附表編號8、10、11部分)之準公文書迥不相同;

且該北院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簽約對象公司、中間洽商者均屬有別,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對相同之對象密接接續為同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8、10、11所示部分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委無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使用電腦偽造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內容為賽米諾公司遭公務機關監管、執行保全資金之公文書,係藉電腦處理以顯示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係對於同一份買賣合約之後續還款事宜,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時間僅相隔數日,應認係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亦同此論述,然卻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致與事實、理由不符,而有違誤。

本件被告上訴辯稱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國安會及金管會,其冒用之公務機關係維護國家安全及管制國家金融之重要機關,具有相當之機密性而使一般人難以查核其真偽,加以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對象為外國公司,所為對國家威信、經濟秩序、交易信賴之破壞實屬重大,且被告拖延還款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數額甚鉅,是被告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非輕,兼衡本案發生迄今已3年逾,被告並無任何還款舉動,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於原審曾經談調解,但被告沒有依約履行,告訴人等太久,不願意再談,之前被告在新竹地院談成的條件也沒有履行,被告不賠償也不聯繫,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47、61、84頁,本院卷第156、258頁);

考量被告除前述另案外,並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其素行尚可;

又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諸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已婚、有2名小孩、現為賽米諾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0萬元(本院卷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陳稱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電磁紀錄,業已刪除(偵卷第6頁),至其傳送予豪藝公司負責人之準公文書,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函文日期 函文機關 函文內容 1 109年11月12日 金管會 賽米諾公司申請解除資金監管核准暨銀行配合作業生效通知 2 109年11月13日 國安會 解除賽米諾公司資金監管作業通知 3 109年11月19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監管資金解除通知 4 109年11月20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監管資金保全期限通知 5 109年11月24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監管資金全案結案字號 6 109年11月27日 國安會 執行賽米諾公司監管資金結案字號 7 109年12月3日 國安會 令「行政執行保管處」執行國安會管轄權限 8 109年12月16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負責人巨額稅務申報合併國安會處置通知 9 109年12月17日 國安會 稅務單位具結生效通知 10 109年12月21日 國安會 賽米諾公司執行通知 11 109年12月29日 金管會 賽米諾公司結束監管作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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