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清祥、藍至寬與少年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承憲(
- 二、案經張瓊文、陳慶雄、邱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①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
- 五、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語葇與藍至寬為男女朋友,其與藍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語葇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語葇之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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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藍至寬
被 告 陳語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16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李清祥、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清祥、藍至寬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藍至寬與少年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承憲(帝魔)」、「阿俊(關羽)」、「小林」、「Mrs.黃」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張瓊文等人施以「解除分期付款、重複扣款」等詐術,致張瓊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由「吳承憲(帝魔)」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李清祥自少年甲○○處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李清祥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攜至附近巷弄交予少年甲○○(李清祥因提領邱于真遭詐騙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少年甲○○再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公寓內將所收款項上繳予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林」指示前往該處之藍至寬,藍至寬再交予「阿俊」後輾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瓊文、陳慶雄、邱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李清祥、藍至寬):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6、329、334、360頁),是關於被告李清祥、藍至寬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清祥、藍至寬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所述相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17至23頁,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37至41頁,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文、陳慶雄、楊士宗、邱于真證述在卷,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證明、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以上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共犯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藍至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31至33、70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其2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藍至寬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益和(即被告藍至寬所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藍至寬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賴益和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李清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藍至寬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清祥、藍至寬與甲○○、「吳承憲(帝魔)」、「阿俊(關羽)」、「小林」、「Mrs.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清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告藍至寬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李清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藍至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清祥、藍至寬與少年甲○○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其2人本案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甲○○未滿18歲,尚屬有疑,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2人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未滿18歲,是應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加重其刑,尚非有據。
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款項(即車手)及收取、轉交款項(即收水)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仍有輕重之別。
考量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2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陳慶雄成立和解,被告李清祥至今為部分給付,被告藍至寬則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5至197、199至201頁,本院卷第41、161至163、167頁),又被告藍至寬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亦於原審與告訴人邱于真成立和解,且已依約給付3萬5,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91至193、205頁),實已勉力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前述犯罪情狀,倘對其2人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李清祥所犯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藍至寬所犯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所犯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其2人共同參與犯罪實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此部分2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於法定刑內科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㈧被告李清祥、藍至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2人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及定執行刑):㈠原審以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慶雄成立和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藍至寬已依和解內容如數給付賠償金,被告李清祥則又為部分給付,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161至163、16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是被告李清祥、藍至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原判決就被告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即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有不當,併予說明)。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李清祥犯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被告藍至寬犯附表一所示共4罪,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請為其2人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惟原判決對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所定應執行刑均應予撤銷,已如前述。
至本院認無就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理由亦如後「五」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其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0、369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其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收取、轉交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2人之犯行致告訴人陳慶雄損害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陳慶雄成立和解,被告李清祥至今為部分給付,被告藍至寬則已依約給付3萬元,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①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②被告李清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
③被告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㈠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原審以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有與甲○○等人共同對告訴人陳慶雄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陳語葇為共犯係不當云云,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陳語葇犯罪(詳如後「乙、無罪部分」),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清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及被告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部分:⒈原審以被告李清祥、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其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衡酌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藍至寬已與告訴人邱于真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其2人於本案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車手、收水,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及其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清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被告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3、4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李清祥、藍至寬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李清祥、藍至寬上述情狀,就其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藍至寬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均已從輕,並無違法不當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李清祥、藍至寬上訴請求更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陳語葇為共犯係不當云云,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陳語葇犯罪(詳如後「乙、無罪部分」),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當,亦無理由。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負擔之緩刑3年,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是其2人本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諭知緩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李清祥、藍至寬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對被告藍至寬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李清祥、藍至寬均另涉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其2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語葇):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語葇與藍至寬為男女朋友,其與藍至寬、李清祥、少年甲○○加入年籍不詳「MRs.黃」、「帝魔」等人所組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張瓊文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8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李清祥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重慶北路2段等地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在附近巷內將所提贓款交付予少年甲○○,甲○○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陳語葇及藍至寬,復由藍至寬交付給「阿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陳語葇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語葇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語葇之供述,李清祥、藍至寬、共犯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文、陳慶雄、楊士宗、邱于真之證述,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語葇固坦承於111年6月7日晚上至翌(8)日凌晨有隨同藍至寬前往李清祥提款地點附近停車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是藍至寬說我一個人在家看電視很無聊,我就陪他一起出門,我只是跟藍至寬在一起,不知道藍至寬在做什麼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語葇與藍至寬在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陳語葇所是認(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74頁)。
又被告陳語葇於111年6月7日23時1分許搭乘藍至寬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巷旁停車場(在李清祥提款地點附近),藍至寬停妥車後,於23時26分許與被告陳語葇短暫離開停車場,復於23時30分返回,藍至寬於23時31分許再次走出停車場,此時被告陳語葇並未同行,而係依藍至寬指示往停車場角落走,並於該處等候藍至寬,藍至寬於23時33分許返回停車場,並與被告陳語葇一起前往同一停車場內共犯「阿俊」的車上(車號000-0000號),嗣藍至寬又於23時56分離開停車場,且於翌日(8)日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李清祥、共犯甲○○、「阿俊」等人見面收水、交付款項(此次被告陳語葇並未同行)後,於2時43分許與「阿俊」再次回到前開停車場,嗣被告陳語葇於2時45分許前往繳費機繳交停車費後,與藍至寬同車離開停車場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為憑(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34至53頁)。
是被告陳語葇與藍至寬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案發時與藍至寬同時出現在李清祥提款地點附近,固堪認定。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仍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陳語葇與藍至寬、共犯「阿俊」在停車場內有所接觸,然藍至寬於111年6月7日23時56分離開停車場處理收水、交水事宜時,並未見被告陳語葇參與其中,尚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陳語葇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
再者,藍至寬亦表示被告陳語葇並未參與本次犯行,稱:「陳語葇當天只是陪我來工作,…(問:從監視器時序圖來看,你跟陳語葇一到停車場便下車到『阿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有何意見?)當時是因為我的車子聲音太吵,所以我們才一起到阿俊的車上,她對我們在幹嘛都不知情…(問: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你於111年6月7日23時31分與陳語葇一同從阿俊車上下車,並往停車場出口方向步行,隨後又見你告知陳語葇站到角落處,你既稱陳語葇不知情,為何會與你一同下車?)當時她想跟我去,但我不想讓她知道我在做什麼,所以就叫她不要過來,她只知道我們有去收錢,因為我們到車上有把詐欺款項從包包拿出來」等語(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59至60頁),另甲○○、李清祥亦分別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是藍至寬的女友,名字我不知道,她做什麼的我也不清楚,當時她有出現在藍至寬的車上,不過沒看她下車」(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19頁)、「我只認識藍至寬,藍至寬負責跟甲○○收水,還有把提款卡密碼更改為一致…陳語葇也在現場,但我不知道她的部分,陳語葇是跟著藍至寬」等語(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136頁),均未提及被告陳語葇有參與本案犯行。
是被告陳語葇雖與藍至寬為男女朋友,但未必知悉男友自行在外活動之具體詳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要難僅憑其陪同藍至寬前往上開停車場,即遽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與共同犯罪意思。
㈢起訴意旨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主張被告陳語葇曾於111年5月20日18時許,依藍至寬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再由乙○○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車手吳昱陞提款,欲以此證明被告陳語葇於本案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然誠如前述,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本案縱認被告陳語葇知悉藍至寬於111年6月7日、8日案發當時係從事詐欺、洗錢,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不能僅以其曾於另案參與詐欺犯行,即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陳語葇確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難為被告陳語葇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語葇犯罪,自應為被告陳語葇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藍至寬之供述,可見藍至寬與被告陳語葇一同下車,並指示陳語葇站到角落處,依此類詐欺集團性案件之偵辦實務,被告陳語葇無非從事「監控收水」的犯罪角色,顯有行為分擔之事實。
又藍至寬、李清祥、甲○○為掩護被告陳語葇脫罪,因而為有利於被告陳語葇之供詞,事所常有,原審判決忽視被告陳語葇上開「監控收水」角色之事實,有速斷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經查,被告陳語葇固曾於111年5月20日18時許,依藍至寬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下稱前案),但本案是發生在111年6月7日、8日,且被告陳語葇與藍至寬確是男女朋友關係,故本案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與藍至寬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否則,不能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僅謂:依偵辦實務,被告陳語葇係從事「監控收水」之角色云云,即指被告陳語葇有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於本院又聲請調取被告陳語葇前案於111年6月22日遭搜索扣押之手機內之截圖畫面照片附卷(本院卷第253至272頁)。
經查:⒈在被告陳語葇扣案手機備忘錄中,固有「(6/7=6250) 18 汐止×6=2100 新莊×3=1200(1/400) 汐止×5=1750 士林×4=1200(1/300)」、「(6/8=1400) 4 汐止×4=1400」等記載(本院卷第255頁),但被告陳語葇就此則稱:這是我跟藍至寬的共同備忘錄,這是他要賣車的小零件的紀錄,「汐止×4=1400」就是汐止區的客人買了4個小零件,就是1,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4頁)。
觀之上開所載汐止、新莊、士林等字,與本案犯罪地點並不具關聯性,難認上開記載(6/7=6250)、(6/8=1400)乃被告陳語葇於111年6月7日、8日因本案分別獲取薪水報酬6,250元、1,400元之意,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語葇之認定。
⒉檢察官另以:上開扣案手機中,被告陳語葇與藍至寬的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裡(本院卷第263至272頁),有提到相關帳戶寄送及收件的情形,亦有特別提到有一本帳戶有狀況,有沒有要收取,這都是詐欺集團間互相交流的情形,故被告陳語葇辯稱不知情且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顯與常理不符等語。
然查,卷附上開被告陳語葇與藍至寬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中,並無111年6月7日、8日之對話,故憑該等對話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語葇對於藍至寬等人之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遑論證明有何行為之分擔,不能遽認被告陳語葇有於111年6月7日、8日參與本案。
㈣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語葇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難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語葇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陳語葇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瓊文)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慶雄)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士宗) 李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邱于真) 藍至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證據 1 張瓊文(有告訴) 111/06/07 22:03 49,987元 (起訴書 原記載 50,002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後更正如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翠苓) 111/06/07 23:25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泰元) 本訴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60-62) 2.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34-53) 3.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76) 4.江翠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57) 2 陳慶雄(有告訴) 111/06/07 22:36 99,98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靖雅) 111/06/07 23:17 23:18 23:19 50,000元 50,000元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本訴及併辦(北檢112少連偵34)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67-69) 2.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61-63)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65) 4.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67) 5.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34-53) 6.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75、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39-41) 7.黃靖雅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66、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49-51) 3 楊士宗 111/06/08 00:03 00:05 00:07 00:11 01:12 29,986元 29,986元 29,986元 49,986元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靖雅) 111/06/08 00:10:12 00:11:04 00:11:53 00:13:04 00:13:57 01:22:2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0,005元 1.被害人警詢(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112-114、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73-74) 2.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83、91-93、97)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87) 4.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99-107) 5.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109) 6.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34-53) 7.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77、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42-46) 8.黃靖雅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少連偵165號卷P66、北檢112少連偵34號卷P49-51) 4 邱于真(有告訴) 111/06/08 00:03 00:06 00:10 49,991元 15,108元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玲) 111/06/08 00:25 00:26 00:39 60,000元 55,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被告李清祥提領邱于真遭詐騙之款項,其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被害人警詢(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122-127) 2.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34-53) 3.被告李清祥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104) 4.林秀玲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士檢111少連偵142號卷P11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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