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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丙○○所屬三人以上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由被告將名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
並負責從事取款車手一角,受丙○○通知領出本案郵局帳戶內受騙民眾匯入款項予丙○○收水,上繳集團遞次分贓,利用集團成員分工縱深阻斷司法機關溯源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Facebook暱稱「David Saverin」搭訕告訴人乙○○取得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裝熟;
隨後於同年0月間以巧言誆稱商請充任受益人協助解套處理工程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嗣被告即經丙○○通知,前往臺北光復郵局領出含告訴人轉帳之款項交予丙○○,由丙○○受集團指示購買數位虛擬商品比特幣再輾轉上繳予集團內其他涉案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提供遭詐騙匯款之電子郵件、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報案紀錄等為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於警詢、原審所供,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3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偵訊所述,關於其出借本案帳戶究係供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償還欠款;
若償還欠款究係分次清償,抑或一次還清,顯均前後不一,再依丙○○於另案所述,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匯入17萬元,已足還清丙○○所欠之12萬元,何以另案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匯款30萬元後,被告仍須提領款項交付丙○○?足徵被告及丙○○所述均不足信,被告行為顯與車手行徑相符,亦非不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原審未以丙○○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告於本院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積欠其12萬元,為了還錢,丙○○很強勢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供匯款、還款,並要求被告領錢出來交付,其相信丙○○,只想趕快取得欠款,便依丙○○指示辦理,其他詐騙、洗錢情事其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丙○○,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1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依丙○○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丙○○等情,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為憑,被告對此均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予丙○○,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未見有何跡證足以評價判斷被告與丙○○或其他可能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繫,關於被告犯意部分之積極證明,不論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均已嫌不足。
再參丙○○於另案警詢、偵訊供稱其與被告係40年之鄰居、好友,因積欠被告12萬元,且積欠其款項之債務人表示要還款,惟因其帳戶被凍結,便認可匯入被告帳戶順便還款給被告,所以跟被告說要還款,需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並要被告領款交付,其有還被告12萬元等語,於原審,丙○○又稱其在另案所述正確,被告很冤枉遭其連累,其很虧欠被告等語。
是由丙○○之供證,更無從認被告有知情而參與不法之情事。
至於被告於警詢、原審之供述或有檢察官所指之不同,然觀之被告年歲已長,其於本院之供述甚為緩慢,斷斷續續,且多處詞不達意,並一再聲稱其記性很不好,其國小畢業而已,很信任丙○○,僅希望拿回欠款,發生本案其很心酸、難過等情,足見其智識程度及涉世程度均甚有限,益難認被告對現今社會利用好友、債務、發財等關係或藉口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之情形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另案亦已獲判無罪確定,自無從以其所供前後不一之情,及依丙○○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領款交付以達債務清償目的之事證,逕為被告於本案具有主觀犯意之推認。
原審認丙○○之供證已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而未再以丙○○為證人,進行無益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騙集團之車手正犯犯意或為幫助犯之犯意,尚乏證據可憑,難予率認。
五、綜上,原審審理後,認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合理懷疑無從去除,無法達有罪之確信,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論述及判斷,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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