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373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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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791、13694、1596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1、13313、2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明達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故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其因心生懷疑,故要求廖余峯簽立切結書,核與廖余峯所證:被告一開始有懷疑等語相符,可知被告具有常人之智識、謹慎能力,未因其甫出獄而受影響。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之3個月期間,對於貸款結果不聞不問,甚且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設定約定轉帳,且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詢問貸款進度,嗣經友人告知此節怪異時,仍罝之不理,顯見被告基於縱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自明。

再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且忽視被告辯詞不合理之處,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決論理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欲辦理貸款而與廖余峯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代辦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予廖余峯,由廖余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且拒絕廖余峯另交付其所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要求,又廖余峯告知因其無銀行信用紀錄,後續3個月將為其提高銀行信用,嗣由廖余峯指示「小熊」協同其設定約定轉帳,廖余峯等人並告知要在網路出售物品,帳戶內將有大筆金流,即將辦理完成,另其就有無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已不復記憶,然不知廖余峯等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282號卷第152頁、原審卷第110、141、492至494、497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余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專門在做收簿子的詐騙工作,我跟被告說可以幫他辦貸款,且跟他說他的貸款額度可達100萬元,因為我做詐騙工作很久了,所以我一直話術他,講一些好聽的,被告就把資料都給我,我有向被告收取手續費,大概就是辦理貸款的一成以上,也有告訴他因為他在銀行沒有信用紀錄,所以要做一些資料,因為被告不好騙,問東問西,我有寫切結書給他,之後由「小熊」請被告配合辦理約定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75至476、480至481頁),大致相符,且有廖余峯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282號卷第155頁),衡以廖余峯事先備有說詞,刻意以「話術」伎倆欺騙被告,使被告為其說詞所惑,不無使資力不足之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具有常人之智識、謹慎能力,且曾心生懷疑,仍無法全然排除被告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尤以被告尚且交付代辦費13萬元予廖余峯,則被告縱已預見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所用,然於此有損自身權益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開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㈢又觀諸廖余峯簽立之切結書上,已記載其為被告辦理貸款之期限為3個月(見偵字第6282卷第155頁),被告因受廖余峯誆騙,誤信廖余峯確有為其辦理貸款之真意,因而於此約定之期限內,未積極詢問、催促廖余峯,尚與常情無違。

又被告主觀上既相信廖余峯之說詞,而認廖余峯、「小熊」所言:要在網路上出售物品、要設定約定轉帳,供作被告辦理貸款所用云云為真,因而應其等要求設定約定轉帳,甚或於嗣後經友人提醒時未為任何作為,均仍與對結果發生容任之間接故意不盡相同。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希望或容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犯罪所用之「意欲」,實存有合理可疑。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侯靜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第7791號、第13694號、第159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第13313號、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達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000年00月間,依同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其與女友王小珍及證人廖余峯所簽立之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證人廖余峯,並於000年00月間依廖余峯之同事「小熊」指示,將其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交給廖余峯,廖余峯說要幫我美化帳面,我7至10月都有去刷本子,都不是很大筆的款項,而且廖余峯還有把我的身分證寄還給我,所以我覺得沒有問題,直到10月多的時候我突然發現有多筆金流在動,所以我就覺得不對勁趕快去掛失止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付與廖余峯,嗣廖余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41至1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段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方式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途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而屬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㈢查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經上網搜尋之後,便與廖余峯聯繫,並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廖余峯,及交付13萬元作為代辦費用,請廖余峯協助幫忙辦理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載有「本人吳明達因有辦理銀行貸款之需求,故於今日110年7月21日特別委託廖余峯先生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相關事宜。
......因此本人在今日110年7月21日將自己所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x1張、另現金十三萬元整,交給本人所委託廖余峯,全權使用在辦理中國信託之貸款業務上,而使用期限為三個月,......」等內容之切結書可佐(見偵一卷第155頁),是被告所辯,已非全然無由。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僅出監剛滿1年,且其自陳出監後幾乎每天都在做土木工作(見本院卷第498頁),參酌證人廖余峯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專門在做收簿子的詐騙工作,我有在臉書打廣告,所以是被告主動加我好友表示要辦理貸款,我向被告表示我可以幫助他辦貸款,因為被告是在銀行沒有不良紀錄,就是所謂的小白,我向被告表示以他的紀錄可以貸款約100萬元,利率的部分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我做詐騙工作很久了,所以我就一直話術他,講一些好聽的,被告就把資料證件都給我,我有向被告收取手續費,費用大概就是辦理貸款的一成以上,我向被告拿取存摺、證件時有跟被告說因為他是銀行的小白,沒有任何紀錄,所以要做一些資料,不然銀行不會同意給這麼高的金額,我也有跟被告簽立切結書,一般來說要不要簽立切結書是看被害人好不好騙,有些人比較謹慎的會問東問西,懷疑東懷疑西,我就會寫這樣的切結書給被害人,後來我有請公司的一位叫小熊的同事去請被告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81頁),由廖余峯之證述可知,廖余峯長期以收簿為業,有多種套路向他人詐得存摺等金融帳戶,如未細究,實難知悉其身陷環環相扣之騙局中,況且被告因工作、經歷不佳,甚至已入監服刑長達10多年,出監僅剛滿1年,與快速變遷之社會尚未上接軌,更可能因不察而上鈎,足認被告認為前揭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錢行為,係貸款所需而誤信對方所謂「提供本案帳戶方式製作金流、資力證明以貸得款項」之話術為真,非無可能,且倘若被告僅係要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則其僅須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即可,何需再額外交付高達13萬元之現金與廖余峯?此舉亦與一般貪圖交付帳戶而可獲得小利之行為迥異,是難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供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第13313號、第2436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廖余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
移送併辦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侯靜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原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併辦意旨書) 陳如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Line通訊軟體等,向陳如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如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因陳如真提領獲利受阻,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 3萬元 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七卷第155至165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訊息擷圖1紙(偵七卷第157頁) ②告訴人陳如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七卷第1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七卷第111至113頁、第121頁、第129至131頁、第169頁、第171頁) 2 (原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馨儀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Line通訊軟體等,向黃馨儀推薦博奕遊戲,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下注,嗣因黃馨儀因自己所提供對方之金融帳戶經銀行電話通知有異,黃馨儀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5萬元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三卷第149至152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擷圖2張(偵三卷第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三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 年5 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3956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黃馨儀手機內網路銀行匯款訊息擷圖2張(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元 3 (原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思妤(原名蔡云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遊戲平臺、Facebook社群平臺、Line通訊軟體等,向蔡云瑄推薦博奕遊戲,致蔡云瑄陷於錯誤,而匯款下注,嗣因提領獲利受阻,蔡云瑄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5萬元 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一卷第15至3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一卷第97至103頁、第109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管理- 沁沁」及「冠軍- 嚴勝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本院卷第179至361頁) 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份(本院卷第365至377頁) 4 (原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24363號併辦意旨書) 柳佳芊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影音平臺、Line通訊軟體等,向柳佳芊推薦博奕遊戲,致柳佳芊陷於錯誤,而匯款下注,嗣因柳佳芊因自己所提供對方之金融帳戶顯示有異,柳佳芊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四卷第99至131頁) ②告訴人柳佳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79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四卷第49至50頁、第63頁、第77頁) 5 (原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恩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影音平臺、Line通訊軟體等,向張恩誠推薦博奕遊戲,致張恩誠陷於錯誤,而匯款下注,嗣因提領獲利受阻,張恩誠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5萬元 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1份(偵二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務訊息擷圖2張(偵二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二卷第21至23頁、第38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6 (原111年度偵字第13313號併辦意旨書) 高瑋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Line通訊軟體等,向高瑋杰佯稱可參與投資,先儲值繳費後,連結至指定網站,就會有專人帶領操作,保證獲利;
儲值相同金額可以將損失金額賺回來等語,高瑋杰因而依指示匯款。
嗣高瑋杰陸續匯款及儲值後,突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13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1紙(偵五卷第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五卷第55至59頁、第89至91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3號影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3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影卷一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影卷二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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